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02:39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1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用地管理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五章 奖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城区现状的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开发建设的常年园商品蔬菜地。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均按本办法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蔬菜基地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农业区划,按照“近郊为主、远郊为辅、外埠调剂、保证供应”的方针和城市吃菜人口人均不低于四厘菜地的要求安排,并视发展需要适当调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土地和合理使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五条 蔬菜基地分长期保留区,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和控制征用、占用区三个类区。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17万亩以上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含在城区范围内确定的现状常年园5万亩、已经在郊县开发建设的常年园8万亩、规划发展常年园4万亩),为长期保留的蔬菜基地。长期保留的蔬菜基地,除国家扩建、改建重点项目而必需的建设外,不得征用、占用。


(二)在城区范围内划定1万亩左右现状常年园商品蔬菜地,为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的蔬菜基地。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的蔬菜基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按城市规划进行道路、桥梁、水利设施、给排水工程等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外,在公元2000年以内不得征用、占用。
(三)除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的蔬菜基地外,城区范围内的现状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均属于控制征用、占用区的蔬菜基地。征用、占用应从严掌握。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制订蔬菜基地保护规划,划定蔬菜基地红线,埋设界桩,建立蔬菜基地档案。
蔬菜基地红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内的蔬菜生产服务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用地管理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规定建设的项目,确需使用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内菜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
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和城乡联营企业建设,确需使用控制征用、占用区内菜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经市人民政
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按与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共同审订的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年度计划划拨土地。
第十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确需使用本乡(镇)村控制征用、占用区内菜地的,必须持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需使用控制征用、占用区内菜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严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限额用地标准批准。
新建、复建农村集镇,新建成片农村居民点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确需使用控制征用、占用区内菜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从严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经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除支付规定的征地费用和按规定承担必需的义务外,还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交同级财政专项储存,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的菜地。禁止擅自占用和拆除蔬菜基地的生产服务基础设施。
因征用蔬菜基地内菜地或从事其他建设而占用、拆除、损坏蔬菜基地生产服务设施的,应负责还建或补偿。
第十四条 蔬菜基地内的菜地必须按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或合理种植蔬菜,不得荒废。未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蔬菜基地内的菜地改种其他经济作物或开挖鱼塘。
第十五条 蔬菜基地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
(二)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三)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四)其他污染菜地的行为。
对危害蔬菜基地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六条 经营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菜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七条 合理规划和积极开发建设新菜地,全市每年扩大的新菜地面积必须多于因征用、占用而减少的面积;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老菜地,对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的蔬菜基地,应逐步建成能排能灌、道路通畅、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蔬菜生产基地。
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开发建设蔬菜基地合同,并保证合同的实现。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企业和城乡联营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
基金,并按被占菜地或邻近菜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当事人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
(三)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保护期限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所占用的菜地按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擅自占用或者拆除蔬菜生产服务设施的,限期退还、还建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按受损面积每亩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从征地批准划拨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的,除每年应缴纳开发同等面积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外,并按被占菜地或邻近菜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满两年还未使用的,注销土地使用证,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未经批准擅自将蔬菜基地内菜地改种其他经济作物或开挖鱼塘的,责令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每亩5000元至1万元处以罚款。
(七)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将蔬菜基地内菜地荒废的,按每亩每季500元处以罚款。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限额标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建住宅的,可以由乡(镇)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菜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国发[1986]90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已经印发各地。现将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部分
(一)《条例》第一条所指城市、县城、建制镇,均不包括农村;工矿区需要开征房产税的,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报请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二)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房产税暂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三)《条例》第五条第一、二、三款所指“自用的房产”,包括办公用房、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不包括出租房屋和生产经营用房。
(四)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征免征的,授权县 (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房产税原则上于当年五月、十一月分两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县一级税务机关确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部分》
(一)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通知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计算。
(二)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免税车船外,对下列车船免征或者减征车船使用税: 1、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免税; 2、专门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其所挂的拖车的净吨位,依照载货汽车适用税减半征税; 3、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暂免征车船使用税三年。但出租汽车应
照章征税。 4、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车免税。
(三)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征或免征的,授权县 (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以及对非专搞运输的摩托车,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五)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车船使用税全年一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县一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本通知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六年应征的房产税和车船使用
税,按年税额的四分一计算。
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涉及面广,税源分散,收入零星。今年的征收工作还面临文件下达迟,开征的时间紧迫等困难。为此,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同时,要广泛做好宣传工作,并张贴布告,以利施行。本通知所附《关于征收房产税的布告》 (样张)?
汀豆赜谡魇粘荡褂盟暗牟几妗?(样张),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在开征前印刷公布。
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工作中有关具体问题,授权省税务局解释处理。
附件:一、车辆税额表
二、征收房产税布告 (样张)
三、征收车船税布告 (样张)
附件一:
车 辆 税 额 表
──┬──────────┬──────┬────┬───
类别│ 项目 │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备 注
──┼─┬────────┼──────┼────┼───
机 │乘│ 十五座以下 │ 每 辆 │100元│
│人│────────┼──────┼────┼───
│汽│十六座至三十五座│ 每 辆 │150元│
│车│────────┼──────┼────┼───
│ │ 三十六座以上 │ 每 辆 │200元│
动 ├─┴────────┼──────┼────┼───
│ 载 货 汽 车 │按净吨位每吨│ 30元 │
├─┬────────┼──────┼────┼───
│摩│二轮摩托车 │ 每 辆 │ 30元 │
车 │托│────────┼──────┼────┼───
│车│三轮摩托车 │ 每 辆 │ 50元 │
──┼─┴────────┼──────┼────┼───
非 │ 兽 力 驾 驶 车 │ 每 辆 │ 10元 │
机 ├──────────┼──────┼────┼───
动 │ 人 力 驾 驶 车 │ 每 辆 │ 5元 │
车 ├──────────┼──────┼────┼───
│ 自 行 车 │ 每 辆 │ 2元 │
──┴──────────┴──────┴────┴───

附件二:
××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
房产税的布告 (样张)
为了加强对房屋的管理,提高房屋的使用效益,控制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配合房产政策的改革,国务院决定征收房产税。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布告如
下:
一、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二、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主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三、房产税暂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四、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五、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自用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房产税按年征收。由纳税人于当年五月、十一月份分两次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七、凡应当缴纳房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自布告之日起,将现有房屋的座落地点、数量、面积、用途和房屋的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据实向房屋座落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一次性税务申报登记。今后如有产权转移;房产原值或租金收入变化等情况,应在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
关申报。
八、凡缴纳房产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税法规定及时缴纳税款,不得隐瞒少报,不得拖欠不交。税务机关对逾期未缴抗税的,除责令补缴应纳的税款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加罚所偷、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偷税的直接责任人和支持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抗
税者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抗税的直接责任人和支持抗税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镇人民政府和各区公所要加强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要广泛宣传税收政策法规,主动取得各有关方面的支持配合,把房产税征管工作做好。
十、本布告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县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 月 日

附件三:
××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车船
使用税的布告 (样张)
为了加强对车船的管理和使用,国务院决定征收车船使用税,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布告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缴纳车船使用税。
二、车船使用税分别按以下适用税额计算缴纳:
(一)机动船按净吨位计征。一百五十吨以下的,每吨年税额一元二角;一百五十一吨至五百吨的,每吨年税额一元六角;五百零一吨到一千五百吨的,每吨年税额二元二角;一千五百吨至三千吨的,每吨年税额为三元二角;三千零一吨至一万吨的,每吨年税额四元二角;一万零一吨
以上的,每吨年税额五元。
(二)非机动船按载重吨位计征。十吨以下的,每吨年税额六角;十一吨至五十吨的,每吨年税额八角;五十一吨至一百五十吨的,每吨年税额一元;一百五十一吨至三百吨的,每吨年税额一元二角;三百零一吨以上的,每吨年税额一元四角。
(三)机动车。乘人汽车十五座以下的,每辆年税额一百元;十六座至三十五座的,每辆年税额一百五十元;三十六座以上的,每辆年税额二百元。载货汽车按净吨位计征,每吨年税额三十元。
(四)非机动车。兽力车每辆年税额十元;人力车每辆年税额五元;自行车每辆年税额二元。
三、下列车船免征或者减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位税的船;
(七)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
(八)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车;
(九)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以及对非专搞运输的摩托车;
(十)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暂免征税三年 (出租汽车照章征税);
(十一)专门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的净吨位,依照载货汽车每吨适用税额减半 (即十五元)征收。
五、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由纳税人向年在税务机关一次缴纳。
六、凡应当缴纳车船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自布告之日起,将现有车船数量、种类、吨位等情况,据实向税务机关办理一次性纳税申报登记。今后如果发生产权转移、新购或报车船,以及改变车船用途等情况,应在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
七、凡缴纳车船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税法规定及时缴纳税款,不得隐瞒少报,不得拖欠不交。税务机关对逾期未缴纳税款的,应当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偷税、抗税的,除责令补缴应纳的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加罚所偷、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
偷税的直接责任人和支持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抗税者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抗税的直接责任人和支持抗税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区公所要加强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要广泛宣传税收政策法规,主动取得各有关方面的支持配合,把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做好。
九、本布告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县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 月 日



1986年10月16日

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8日兰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和管理,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结合兰州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是城市各项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地上、地下各项永久性、半永久性、临时性建筑(构筑物),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
第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包括引进外资、联营、农民进城所办企业等)在兰州市所属县(区)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修建许可证》,并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章建筑或违章施工。
一、1983年以来,未经登记处理或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未按《修建许可证》的批准内容,擅自改变位置、面积、层数、立面、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应由建设单位限期拆除而逾期未拆的建筑物或临时设施;
五、已发给《修建许可证》,但施工前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验线,自行开工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修建许可证》,擅自施工或不按规定挂牌施工的。
第五条 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的主管机关是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县(区)城建部门。有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如下: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违章建筑的检查、制止(指出错误、责令检查、通知停工)及登记工作,并将情况按月报县(区)城建部门。
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违章建筑的检查、制止、登记以及对违章建筑的拆除、罚款等处理工作;并将检查处理情况每月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同时抄报县(区)人民政府。具体分工:
现有道路、桥梁、广场及雨水、污水管道、河床、洪道、建设单位代征的道路用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制止和处理;
公房、私房、院落或楼区内的违章建筑,由其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制止和处理;
公园、林带、小游园等公共绿地的违章建筑,由园林部门负责制止和处理;
小街巷、空地、半城半农区及其他上述部门不管的所有违章建筑,由所在县(区)城建部门负责制止和处理。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对所辖范围内违章建筑的制止和处理工作,各管理部门及驻区各单位,都要接受当地政府对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工作的检查、监督。
四、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工作的协调与仲裁。
五、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负责检查处理各管理部门自身的违章建筑和对各管理部门的制止违章建筑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违章建筑的处理程序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的违章建筑,应及时制止并向县(区)城建部门报告;县(区)城建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根据管理权限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无管理部门的由县(区)城建部门处理。
二、对未领得《修建许可证》又未登记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或个人,应主动向所在县(区)的城建部门进行违章登记,听候处理。对不登记者,经查出后,从严处理。
三、违章单位或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报请城市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复议,并按复议结果的通知精神办理。如确属违章,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违章单位或个人的一切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手续,并通知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市政管理部门不予接通排水。
四、经规划部门决定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位或个人拒不执行,逾期不拆者,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组织力量强行拆除。规划部门决定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收到决定后十五天内既不起诉又不执行者,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违章处理的执行
一、本办法发布后修建的违章建筑,以及原有位于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或危及交通、环境、消防、安全,妨碍城市规划和建设实施,严重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违章建筑,应由负责分工处理部门立即通知违章单位或个人无条件拆除;超过限期不拆的,应处以违章罚款并强行拆除。本办法颁
布前已建成的违章建筑,对近期规划实施无妨碍的,可暂不拆除,但要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次性罚款并签订经过公证的保证书,在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
二、对违章建设单位的违章罚款,按违章建筑总造价(最低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三十处罚;逾期不拆者,加倍罚款,并强行拆除。
三、对违章建设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违章建设者个人,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经济责任等处理。并处以六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违章建筑的施工单位,各管理部门要令其停工检查或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六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筑管理部门可注销其施工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应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五、对违章的建筑单位、施工单位的罚款,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税后积累中支付;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由包干经费中支付,罚款一律不得计入产品成本、流通费用或摊入基建投资。违章建设的个人和违章建设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
员的罚款,一律由本人负担或由单位从其工资中扣缴。违章单位或个人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必须在半月内向所在县(区)城建部门办理交款手续,逾期加收滞纳金。
六、罚款交市、县(区)财政部门专项储存,用于城市建设维护和管理,不能挪作他用。
七、利用违章建筑出租、转让、买卖牟利者,由县(区)城建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违章建筑应强行拆除。
八、对申请使用违章建筑营业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对使用违章建筑的住户,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入户手续,房管部门不得发给产权证。县(区)城建部门应向以上有关部门主动提供违章建筑的具体情况和处理意见,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九、在检查处罚违章建筑中,对辱骂、殴打检查人员,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条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有意拖延刁难或越权审批者,应追究责任,从严处理,按照其情节和造成后果,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的办法、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87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