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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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实施社会、经济管理过程中所收取的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和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规
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事先必须征得省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审批、核定。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应事先征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行政服务,不得收费。
国家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利用职权变相收费。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省政府规章设置。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属于管理性收费的,必须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需要,本着取之适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属于证照性收费的,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核定;属于资源性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
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应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提供专业服务及管理所需的成本费用,结合受益程度、受益期限、技术繁简程度,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依据而又没有具体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行政性收费应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
批、核定;事业性收费应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并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二)在地(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经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经县(市)、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提出贯彻意见后,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转发执行或会同有关部门转发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项目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的,收费单位应向原发放收费许可证的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继续收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必须适时向社会公布新设、废止、变更的收费项目、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收费单位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持有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一律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以下简称票据)。
第十五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按收费单位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
行政性收费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事业性收费和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收费资金要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进行收费;
(二)未经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核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收费或延长收费期限进行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调整,仍依据原项目、标准进行收费;
(四)不使用国家或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或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五)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
(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拒绝缴纳违法收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法收费的,其违法所得应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一)项行为的,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予以取消收费项目,并由财政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五)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物价主管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收费行为,除按本条例规定对收费单位进行处罚外,并由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使用开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并由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4日福建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87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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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港两地民商事判决的相互
承认与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毛德龙

一、引 言
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采何种态度对整个世界经济文化的交往十分重要,但由于司法权是一个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法院的判决代表的是一个国家对某个案件的认定,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自身管辖权的让渡,因此世界各国对此问题都十分谨慎。香港回归祖国后形成了一个国家不同法域的新局面,陆港两地政治上的趋同与经济上依赖的加深对两地传统的相互之间的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是否还有必要保持原来的严苛的实体与程序的审查殊值反思。笔者之意正是想借本文介绍目前陆港两地在此问题上的做法并试图探寻一种新的思路来解开这个阻碍两地经济发展的一个法律症结。
二、现 状
(一)回归之前香港在承认和执行大陆民商判决问题上的做法。在香港回归之前,大陆与香港之间的司法协助几乎等同于不同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而香港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主要是沿袭了英国的做法,具体到法律规定来说,依据有二,一是香港的《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条例》,该条例专门适用于某些特定管辖区域的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而这些国家或地区主要是英联邦国家的成员或者是与香港订有相互执行判决协议的国家。二是在香港适用的普通法惯例,它规定的条件更为苛严,是适用于除上述国家和地区之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国大陆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只能适用普通法的规则。但无论如何,一般说来,外国或外法域的民商事判决与若想在香港得到承认与执行,需具备以下条件:(1)该外国的判决须为终局判决;(2)必须是支付确定数目金钱的判决。而且这些金钱应当是补偿性的而不应是惩罚性的;(3)该外国的判决必须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4)外国法院的判决须符合香港的公共政策和自然正义。由于在回归之前,香港隶属英国,与大陆分属不同的法系,法律制度迥然不同,相互之间的协调也并不十分畅通,在种种疑虑之下,香港对待大陆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采取了较为苛严的态度,大陆法院的判决若想在香港得到承认与执行须重新提起一个债务诉讼,香港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如果认为符合一定的条件,则作出一个与外国法院判决内容相同的判决,然后根据一般程序加以执行,这样从形式来看,香港法院不是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而是本法院的判决。
(二)回归之后的尴尬。香港回归后,是否应沿袭原来的做法实际上存在着法律上与事实上的一些无法理顺的问题。首先,香港回归后同大陆属一个国家、一个主权,奉行一个宪法,大陆法院与香港法院的判决理应属于同一个主权国家之下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因此是否还应沿用以前的对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承认或执行的方法实值得商榷。其次,香港回归祖国后与大陆的联系,包括政治上的和经济上的联系日益紧密,相互之间的司法协助显的尤为必要,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法域不同而造成当事人形式上赢得官司而事实上却无实益的情况比比皆是,这不仅极大的损害了两地法院的权威,而且阻碍了两地人民之间的正常的贸易往来。其三,截止1997年5月14日,我国签订了23个含有民商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条约,对缔约各方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都做了类似的原则性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已经对外国或外地区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我国大陆的承认和执行问题确立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实体性以及程序性规则。而反观大陆与香港之间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不合作状况,我们不禁会问,难道大陆与香港之间的司法的沟通还不能达到我们与外国之间的司法信任的水平吗?
(三)大陆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问题上的单边主义。相较香港而言,大陆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问题上也采取了一种较为生硬的态度,这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条款和司法解释。根据这些规定,除外国国家或地区与中国有条约或互惠协议之外,外国国家或地区的法院作出的判决若想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须由该外国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申请承认和执行,但无论如何,该外国法院的判决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是:该外国的判决须为生效判决;执行该外国判决裁定的依据只能是互惠;不存在一事两诉的情况;该外国法院须对该案件具有合法的管辖权;该外国的判决须符合我国的公共政策等。尽管我国与相当多的国家已经签订了司法协助的协议,但由于香港的特殊政治地位,相互之间的司法协助却显的有些滞后,尤其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方面至今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因而香港法院的判决若想在大陆得到承认和执行也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症 结
陆港两地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方面到底瓶颈何在?我们认为,原因主要有:1、由于司法体制上的原因,香港对大陆的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与独立性有所疑虑。2、法律的巨大差异也使相互之间承认与执行判决存在着一定的障碍。我国法律的大陆法系传统与香港法律的英国法传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法律上的一些名词术语相互之间往往难以对应。3、大陆的一些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法律规定也令香港感到疑虑。例如,所谓的“既判力”问题,一般来说,必须是生效的判决裁定才能得到对方的承认与执行,但我国大陆的申诉制度,往往为外界难以理解,他们认为大陆的申诉制度对于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无疑是一种破坏,到底是否生效或者被推翻处于相当不确定的状态,这种制度给承认与执行大陆的判决注入了不确定因素。
四、对 策
陆港两地的司法协助问题已经引起了两地高层的关注,在香港回归以及大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这种协助变的尤为迫切,陆港两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已经是大势所趋。笔者在此并不急于提出一个结论,而只是想提供两种新的思路以供决策者参考。
(一)美国区际私法的借鉴。美国是典型的联邦制的国家,各个联邦之间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类似于陆港两地的法律关系,但从美国立国以来,他们似乎几乎没有发生州与州之间得的关于相互之间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的激烈的冲突,究其原因,就在于美国比较好的处理了在我国视为非常棘手的区域司法协助的问题,以至于在美国州际的司法协助已经成为一种相互之间的义务,因而成功的美国模式应当值得我们的借鉴。所谓的美国模式有一个突出的特点:那就是美国宪法对各州之间的国际性进行了控制,宪法保证各州公民在他州法院享有与后者公民同等的条件,宪法还要求各州对他州法院作出的判决给予承认并赋予其效力。这一理论在美国被称之为“充分诚信条款”,他要求各州完全承认他州的法律及判决,因此,一州民事诉讼的判决中确认的权利,一般应在他州产生效力,而无须重新审查争议的实质。在历史上,这一规定曾经极大的影响了美国的法律统一,缓和了各州均有不同法律体系的客观矛盾。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来看,这种充分诚信条款实际上是各州之间对于相互之间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达成了一个效力最高的契约,这个效力最高的契约被赋予了神圣的宪法的光环,美国立国以来几乎没有发生什么州与州之间的司法协助危机皆源于此。我国若能在宪法中对此问题进行规制,则所谓的陆港两地的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就迎刃而解。
(二)跨国民事诉讼规则的新思路。《跨国民事诉讼规则》最早由美国法学会发起,其后几乎汇集了当今世界上最优秀的诉讼法学家参与其中,其目的在于制定一部审理跨国民商事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示范法典。对于国家间的民事司法协助当然是这部法典的规范重点,它规定了“承认本规则国家的法院,须对他国进行的诉讼程序提供司法协助,其他国家的法院可对他国进行的诉讼提供司法协助。”的原则,就这样一个简单的规则实际上对跨国的或者不同地区的司法协助提出了一个指导思想或者通则,如果将来陆港两地都愿意接受该法典的话,或者都加入有类似规定的公约的话,那么无疑在两地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经常出现持续性高温天气,高温中暑病例个案和相关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发生。为指导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刻认识做好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的重要性,从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高度,将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卫生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认真部署,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特别是经常出现高温天气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和中国气象局于2007年7月联合印发的《高温中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前及早部署落实高温中暑卫生应急相关准备和处置工作,积极开展高温中暑事件的监测预警、医疗救治,力争将高温天气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二、有效协调,配合开展预报预警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工作信息,在气象部门发布高温中暑气象等级预报后,配合做好公众健康信息提示。要加强对高温中暑病例个案和事件的监测报告和分析工作,必要时按照《高温中暑卫生应急预案》与气象部门联合发布高温中暑事件预警信息。高温中暑预测预警工作要充分依靠科学技术、依靠专业队伍,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与气象部门共享监测数据,配合开展相关科研与技术创新,积极推动高温中暑监测预警工作科学发展,提升高温中暑事件的预警水平。
三、规范报告,早期发现和防控高温中暑事件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督导落实高温中暑病例个案和事件的报告,并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确认的事件报告管理制度,在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启动本地区高温中暑事件监测报告工作。医疗机构要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中的“高温中暑病例报告系统”,对就诊的高温中暑病例情况进行及时、准确的报告。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对本辖区内高温中暑病例个案报告情况的审核、汇总、分析,如发现报告病例数达到突发事件标准,要及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系统”进行事件报告;要负责审核、分析、汇总辖区内上报的高温中暑事件信息,并及时将高温中暑事件发生情况和应对工作建议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做好系统维护工作,确保“高温中暑病例报告系统”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系统”正常运转。同时,要对地方高温中暑病例个案和事件报告工作给予指导,必要时可组织开展高温中暑监测报告专题培训,提高报告质量。
四、积极准备,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机制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高温季节来临之前,按照《高温中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切实做好人员、技术、物资等应急准备,认真落实好各项预防和应对措施。要积极开展高温中暑临床救治专业培训,提高医务人员诊疗能力。在发生高温中暑事件后,要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机制,积极采取防控措施,并根据事件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有效控制和应对高温中暑事件。
五、广泛宣传,增强公众自我防护意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预防高温中暑的健康宣传教育力度,在高温季节采取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宣传折页等多种形式宣传防暑降温知识,强化公众防范意识,提高公众自救和互救能力。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