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健康教育专业人员聘任专业职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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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健康教育专业人员聘任专业职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 中央爱委会


卫生部、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健康教育专业人员聘任专业职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中央爱委会



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职称改革工作的规定,卫生系统专业技术人员聘任专业职务的工作已在各地逐步展开。为稳定和建设好健康教育这支队伍,请各地卫生行政领导部门,及时向当地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反映有关情况,解决好健康教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问题。
一、健康教育(原卫生宣传教育)是卫生工作的一部分,做好健康教育专业人员的专业职务聘任工作,对发展我国健康教育事业,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有着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在进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工作时,应根据健康教育专业人员构成的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他们的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问题。
二、健康教育专业人员聘任专业职务,一般应根据所从事工作的业务性质,采用相应专业职务系列的职务名称(如以从事卫生报纸、杂志的采编工作为主的专业人员,应采用编辑或记者等职务名称),并按有关专业职务系列《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进行评聘工作。也可根据实际情
况,分别采用卫生技术职务系列的“医疗、预防、保健人员”或“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两类职务名称。
三、健康教育专业人员聘任专业职务的任职条件,应以考核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成绩为主,而不应以外文、论文水平做为评审的主要依据。
四、健康教育专业的工作手段较多,专业人员构成情况复杂,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办法。在试行专业职务聘任制度过程中应认真总结经验,摸索更好的办法,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告卫生部人事司。



198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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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绿化委员会关于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绿化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绿化委员会关于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绿化委员会2011年10月31日以粤财综〔2011〕223号发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以下简称“绿化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履行植树义务而未履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的用于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费用。

  第三条 绿化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绿化费按省、市(县、区)比例分成,其中,20%作为省级收入,80%作为市级或县(市、区)级收入,就地分别缴入省级和市(县、区)级国库,并统一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计划单列市循上解方式,于年终结算时将应上缴省级的绿化费分成收入上解省财政。

  第四条 绿化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户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按其应当履行植树义务而未能履行的适龄员工人数(含企业主、个体户业主)缴纳绿化费。

  第六条 按照《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适龄公民,不征缴绿化费:

  (一)在大、中专学校就读的学生;

  (二)持有效残疾证的适龄公民;

  (三)持有效失业证(五年内)或只领取基本生活费的城镇适龄公民;

  (四)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适龄公民;

  (五)专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事业单位、敬老院、福利院。

  第七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官兵,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免缴绿化费。

  第八条 如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当年未安排义务植树活动,或当年未将义务植树任务以通知书形式下达到应该履行植树义务人员单位的,不得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征收绿化费。绿化费按属地进行征收,地级以上市绿化委员会征收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市属直属单位驻当地的绿化费;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征收县(市、区)属单位的绿化费。

  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完成植树义务证明或义务植树绿化费缴交证明的人员,可在出具证明地以外的我省其他地区免除其当年的植树义务。

  第十条 绿化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程序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从每年4月1日开始征收当年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时义务植树人需提供义务植树登记卡,对上年或当年未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对未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总量或植树成活率低于规定指标的单位,按其差额折算征收绿化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到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申(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并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第十三条 暂未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由缴款单位在接到“缴款通知书”的1个月内,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将绿化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办理缴库手续时,在“一般缴款书”中注明省与市、县的分成比例,“预算科目”栏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有关规定填写,各级国库在收到库款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和相应的预算级次进行划解。

  第十四条 已经实施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地方,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收缴绿化费。缴款单位在接到“缴款通知书”的规定时间内,按“缴款通知书”要求将绿化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代收费专户;各代收银行于收到款项的当日或次日,使用“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按财政部门指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将绿化费全额划缴相应国库。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绿化费主要用于为缴费单位履行植树义务的支出,包括整地、育苗、栽植、抚育、管护等劳务支出和生产工具、资料等支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根据绿化费的征收情况,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年终编报支出决算。绿化费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绿化费支出,预算科目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有关规定填列。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或不按时缴交绿化费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责令按照规定标准限期缴交绿化费。

  第十九条 绿化费征管单位及其委托代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绿化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政办发[2007] 200735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四月七日

铁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稳妥、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和《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提供疾病诊断、医疗、保健等的专业机构。

第四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对市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和监督工作;各乡(镇)、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本地村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上报等工作,同时负责对村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审批

第五条 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是:依据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坚持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方便就医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兼顾农村医疗卫生三级服务网络建设,合理利用卫生资源进行设置。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履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签订的协议,接受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五)建立健全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工作人员;

(六)具有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计算机网络管理工作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具备资格并申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填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主要部门、科室设置、诊疗项目及主要医疗设备;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药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及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四)药品监管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所有医疗机构均可自愿申请成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由医疗、管理、财务等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所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资格审查、现场考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授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条 确定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药品提供、费用结算、不予支付的服务项目和药品、医疗费用给付、审核与控制、争议处理等。协议书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牌匾,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牌匾制作成本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取消定点医疗资格或终止协议的,应及时收回定点医疗机构牌匾。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管理机构,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协调处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审查本单位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按要求做好各项登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管理;

(三)与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结算费用;

(四)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五)负责管理有关医疗文书;

(六)接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就诊时的政策咨询。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提供导医服务,在醒目处悬挂就医流程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知识,方便就医,免费及时为病人提供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单等。执行城镇职工医保诊疗目录和药品目录的定点医疗机构在费用汇总清单上的甲、乙、丙药品要有正确的标注。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服务时,必须使用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规定的登记本、结算单等各种单据和账表。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核对就诊人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做到人、证相符,杜绝冒名顶替看病,发现冒名就诊者,医务人员有权扣留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并由定点医疗机构将其上缴所在地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可适当减免诊疗与医药费用,具体减免条件、项目、标准由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根据实际进行确定。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住院指征,经核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身份确认无误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住院手续;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入院后,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部门要跟踪检查住院治疗情况,杜绝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等违规现象发生;

(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通为范围内项目,更不允许分解在其他项目中;

(四)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部分费用和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药品、检查、治疗等项目费用,要在出院结算单和计算清单上单独列示;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出院带药量,好转和未愈病人,可根据病情需要带治疗本次住院疾病7日量的药品;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综合性定点机构专科疗区)就诊,只限于主治本专科疾病及其并发症。经诊断为非本专科疾病的,不得收治入院。住院后确诊为非专科疾病的,要及时办理出院或转院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医药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不予结算。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政策和各项规定,并严格执行。要制定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主动适应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要求,深化改革,不断改善服务条件和服务态度,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流程,保证参合者得到质优、价廉、便捷、透明、公平的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诊疗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范围》和《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修订目录(试行)》等规定,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控制贵重药品的使用,严格掌握药量,杜绝人情方、大处方。参合农民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费用应实行事前告之制度,凡未进行告之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一律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特殊情况必须使用非项目范围内的药品和诊疗项目的,必须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并签字后方可使用。乡镇卫生院自费医药费用应控制在5%以内,县级医院自费医药费用应控制在10%以内,市级医院(三级医院除外)自费医药费用应控制在20%以内。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垫付制。参合农民结算医疗费用时由定点医疗机构事先按规定垫付报销补偿的费用,而后再由定点医疗机构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进行结算,方便参合农民报销补偿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所违规垫付的报销补偿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己承担。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服务保证金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结算其所垫付的补偿费用时,每次提取5%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保证金,主要用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规范管理。医疗服务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在年底考核时没有出现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保证金本息一次性返还。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与考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评议监督制度,实行参合农民满意度测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制度,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考评。

第二十四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综合考评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不定期抽查要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投诉问题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随时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在定点医疗机构设立投诉问题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问题和举报案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不合格或不按时接受考核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取消或视同自动放弃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将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存在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及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等问题的;

(四)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的;

(五)申报定点医疗机构时弄虚作假的;

(六)出现重大医疗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书、资格证书和牌匾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制发。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