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的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55:37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的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的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注解: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的《对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一、纳税地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第五条规
定的精神,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也在承包的工程所在地缴纳营业税。二、分包、转包工程纳税问题。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实行分包和转包形式的,其分包和转包收入应纳的营业税,由总承包人统一缴纳。对其转包给国外企业、外资企
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部分,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可以扣除。三、建筑安装企业向基本建设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费、技术装备费、劳保基金和施工机构迁移费(或称远征工程施工企业调遣费)直接列入专用基金的,不征营业税。四、对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建筑修缮单
位,承包本单位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本单位的范围,只限于从事建筑安装和修缮业务的企业单位本身,不能扩大到本部门、本系统内各个企业之间,或总分支机构之间。本补充通知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恢复征税前的有关征税
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规定,对建筑、修缮、安装及其它工程作业所取得的收入都应征收营业税。根据这一规定,集体和个体建筑安装企业已经征税,但由于种种原因,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给予缓征。执行以来由于税负不平,矛盾很大,不利于各类建安企业在
平等条件下竞争,也不利于建筑业的招标、投标制的普遍推行。为了维护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平衡税收负担,决定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修缮业务及其他工程作业所取得的收入,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一律恢复征收营业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取得的收入、在恢复征收营业税后的有关征税事宜,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①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国营建筑修缮单位,承包本单位以外的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取得的收入,凡过去未征税的,也一律按本通知征收营业税。
三、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是指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签订合同的建筑安装、修缮工程项目所取得的收入。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签订的合同,延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结算的,仍按原来的征免税规定办理。虽属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
前签订的施工合同,但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增添了新项目,对所增添的部分,应按本通知规定征税。
四、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恢复征收营业税以后其应纳的税款,准许列入工程预(概)算计算在造价之内。因此而使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掌握的国家预算内直接安排的重点投资差额,可由财政上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和中央、地方财政的结算办法另行下达。
五、本通知下达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集体建筑安装企业所作的减免税规定,应停止执行。



1986年12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1996年7月19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以防为主、走综合防御道路”的防震减灾工作的方针,加强我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和《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技扩改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系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铜川市地震局是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主管部门(下称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以《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及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为抗震设防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设防标准。需要提高或降低设防标准的,应向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批,由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依据审批意见作出批复。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和区域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交通工程
1、各种立交桥,县级以上公路的大型梁式桥及隧道;
2、城市内大型跨河桥梁及立体交叉桥。
(二)能源工程
1、库容50000--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及大型拦水闸坝;
2、装机容量≥10万千瓦的热电厂及大于45万千伏安的枢纽变电站及调度楼。
(三)通讯工程
1、大功率(≥100千瓦)广播发射台,播控中心的电视台、电视发射台;
2、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1万门)的程控机主楼,长途通讯郊外站、微波通讯站、国际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等的主机房和油机房。
(四)生命线工程
1、供水、供气、供热的主要干线,贮油、贮水、贮气工程;
2、市属粮食加工厂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
3、市属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及重要医疗设备和手术室用房。
(五)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特殊工程。
(六)其它重要工程
1、关系国计民生或劳动密集型的各类大中型厂矿企业的主要生产用房;
2、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
3、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或面积超过4500平方米建筑及大型构筑物;
4、政府机关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指挥机构办公用房;
5、人员集中的大中型影剧院、体育馆、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
6、占地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
(七)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地震烈度值≥Ⅶ分界附近8公里范围内的大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第七条 计划、建设、规划、环保、交通、能源、通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并对项目主管单位作出通知。
第九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区域,工程建设单位均应委托省、市有资格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进行专门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须报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查,经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批准、备案。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项目在主管部门召开有关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会时,应通知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参加。在项目论证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项目批准后,在设计前应有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对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市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给予审批,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许可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在本市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须持有国家防震减灾部门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非本市的省内单位在本市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须持有省以上防震减灾部门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凡承担本市范围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须经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资格验证、办理任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防震减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评价工程规范(DB001--94)》。依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编写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有偿服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防减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设计单位未按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设计的,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两倍的罚款。
(三)没有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权限的、以及不按地震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在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予以配合。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有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物价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收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物价局


国家物价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收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5日,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各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现行物资收费标准,有的是参照国家物资局一九六三年的标准制定的,有的是各部自定的。近几年不少部门又调整了各项收费标准。因此,各部门的收费标准很不一致,目前正值物资供销机构改革调整时期,一时难以统一。为了保持物资收费工作的正常进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务院国发[1985]75号文件下发以前,由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物资收费标准(包括管理费标准),现在继续执行。
二、国务院国发[1985]75号文件下发后,凡未经国家物价局同意,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自行提高管理费标准的必须立即纠正。
三、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在各地的直属物资供销单位收取管理费以外的其它费用,经当地物价部门同意,可参照地方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国家机械委原属机械部的物资供销部门,执行原机械部(86)机财函字1677号《机械工业部部管公司及分公司物资流通作价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原属兵器部的物资供销部门执行原兵器部的有关规定。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物资供销部门,经各主管部门核定,已增加百分之一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可以继续执行;未增加的,要另报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由于增加百分之一银行贷款利息,在物价检查中已作处理的,不再退还。
六、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下属的物资供销部门的直接进货费用标准的变动,必须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其下属的任何机构无权批准或自行变动收费标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如需变动管理费标准,必须经国家物价局批准。各主管部门无权自行变动管理费标准。
七、(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