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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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1996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自治州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依法进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农村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实行征用,未经征用不得出让。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土地、地政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州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发证、定级估价和统计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负责各项建设征拨用地和国有土地出让的审查、报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属变更的审查登记手续;
(四)依法对土地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权属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镇土地;
(二)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水域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土地;
(二)农牧村居民的宅基地,村庄内的空闲地;
(三)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第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三)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和出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四)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租、联营、入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联营、入股,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
(五)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六)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
(七)农牧村居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饲料地等生产用地由原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和地籍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有储备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开发荒山、荒地、河滩地,发展农、林、牧业生产。开发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一千亩至五千亩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因从事各种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土地复垦规定》,承担“谁破坏、谁复垦”的责任,并向遭受损失者支付补偿费。
第十五条 一切建设者必须合理利用土地,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不得在耕地上建坟。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兴办农场占用的耕地,满一年还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标准为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加倍收取。超过二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
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荒芜费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
第十七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不得荒芜,造成荒芜的,由乡人民政府按同类耕地年产值收取荒芜费。荒芜两年仍不耕种的,除加倍收费外,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发包。收取的荒芜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草地和林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饲草料基地,并要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合理利用草地,以草定畜,防止草地退化和水土流失。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河岸植被、防洪设施造田以及开垦国家禁止
开垦的陡坡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实行依法管理。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用地及农业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征用集体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选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涉及环境、文物保护及其他设施,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审批征用、出让土地的权限:
(一)菜地、园地一亩以下,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二)菜地、园地一亩以上,不足三亩;耕地三亩以上,不足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不足五十亩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菜地、园地三亩以上,耕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叠加达到五十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费用:
(一)征用耕地、园地、菜地,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1、土地补偿费: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按三至六五倍补偿。
2、青苗补偿费:被征用地上的青苗补偿标准为当年作物产值,无苗的按当年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3、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从协商征地之日起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4、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
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5、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城镇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要按每亩三千元至八千元缴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二)征(占)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依照《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的标准执行。土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拥有林权的单位或集体收取。
(三)征(占)用草地的补偿费按每亩平均年产草量产值的五至八倍收取。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平均年产草量产值的四至六倍收取。征用人工草场的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投资。草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所在乡人民政府收取,用于草地改良和剩余劳动力的安置,农牧村居民投入承包草
场的建设资金应退还给个人。
(四)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应支付的补偿费,按全村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一至三倍计算。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需要临时用地的,与建设用地同时上报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应按所使用土地的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使用土地要按期归还,不得转让
,并负责恢复土地原貌,或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按规定适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农牧村居民建住宅要服从乡(镇)、村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凡需要宅基地者,由本人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农牧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宅基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纯牧区居民每户一亩以下(不包括畜圈),农村居民每户零点五亩以下,其他地区每户零点七亩以下。
(二)城镇居民住房确有困难的,根据当地条件,可划给适当数量的宅基地,每户最多不超过零点五亩。
各县人民政府可在上述范围之内,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城乡居民宅基用地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
(一)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确需分户的;
(二)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或复转军人;
(三)归国藏胞、港澳同胞和华侨回国定居的;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外地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需迁入落户的;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安置的。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宅基用地不予批准:
(一)非法买卖、转让、出租原有宅基地的;
(二)虽已分户,但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标准宅基地面积百分之八十的;
(三)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四)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外,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已实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土地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和集体,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个人,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建住宅超出审批标准的,责令其退还超占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
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
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因依法处理而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单位或个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 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单位,应如数清偿,并按非法占用总额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九条 对临时使用的土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处以每月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在草地、林地、耕地上挖砂、采石、取土、开矿、筑路、采挖药材、毁林开荒等破坏地貌地力的,除责令恢复地貌植被、赔偿损失外,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瞒报、谎报转让、出租金额造成土地资产流失的,应责令补交,并给双方处以补交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牧村居民违反本办法规定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行政处罚的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乡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在变更土地权属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时,对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土地管理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过程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责令退出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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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青岛市劳动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劳动局发布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青岛市劳动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批准市劳动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企业职工)。
第三条 本市实行企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企业应通过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保证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完成,并不得因此减少企业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或有特殊情况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每周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第五条 企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七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标准工时制度确定的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八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企业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与工会和职工协商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企业职工的休息休假
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企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市属企业经市直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二)区(市)属以下企业经区(市)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直接报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三)无主管部门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中央、省属企业,应按规定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其报批申请应同时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不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五)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当地政府、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第十三条 企业根据所在区域的供电、供水、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企业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未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每名职工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10─100元的标准处罚;
(二)每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按每名职工每超过一小时罚款10─100元的标准处罚。
对上述违法行为,经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或给予罚款后重犯者,劳动行政部门可按上述规定加倍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从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标准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延期实行,但最迟应当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延期施行的企业应作好人员、设备、生产计划调整,确定具体实施时间,按下列要求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一)中央、省属企业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二)市属企业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三)区(市)属以下企业按行业归口汇总后,报区(市)劳动行政部门;
(四)无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实施。企业推迟实施标准工时制度的,仍按劳动部、人事部1994年2月8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1995年4月22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农贸市场建设改造标准(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农贸市场建设改造标准(试行)》的通知

株政发〔2009〕8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农贸市场建设改造标准(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六日

  

株洲市农贸市场建设改造标准(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抓好农贸市场建设改造工作,改善农贸市场经营与购物环境,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场所。

  第三条农贸市场建设改造具体形式包括新建、提质改造。

  第四条新建改造农贸市场招牌使用统一的材质、字体和色彩。

  第二章市场规划及建设标准

  第五条选址要求。农贸市场选址必须符合规划部门制定的布局规划和《株洲市城市商业网点布局规划(2005-2020)》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与城市开发改造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原则上每个社区一个农贸市场,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m。凡以规划确定的农贸市场用地和设施,以及建成使用的农贸市场,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建筑要求。农贸市场应具有良好的通风条件,室内宽敞明亮,不宜建在地下层。新建市场经营面积应不小于500m2。农贸市场布局结构比例宜为:摊位面积55%、通道面积35%、辅助面积10%。市场内净高宜不低于4.0m,主通道宽度应不小于3.0m,次通道宽度应不小于2.0m,出入口不少于2个,主要出入口的宽度不小于4m。

  第七条场内布局要求。农贸市场经营布局按商品种类分区,鲜、活、生、熟、干、湿商品严格分开。经营鲜活禽畜、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间距不少于5m;熟食、卤腊经营档不得与经营鲜活禽畜、水产的区域相邻或相对;熟食、卤品、豆制品、酱菜等直接入口食品的柜台距离活禽专柜、卫生间、垃圾房的间距应大于10m;活禽档、水产档、海鲜档靠墙集中设置。

  第八条给排水设施要求。场内配备合理的供水系统,设置供消费者使用的供水点。柜台内设置带滤网地漏,下水通过暗沟排放。主下水道排水管应设置管径大于400mm的pvc管。水产、冰鲜、禽类经营区内排放污水要设置初级隔渣过滤设施,污水排放采用三级过滤处理设施。

  第九条通风要求。市场要保持良好的通风。市场排放废气应采用管道式二级排风系统,废气经下水道水池过滤排放。通风不畅的市场,应安装与面积相适应的抽送风机设施。

  第十条照明和用电设施要求。市场内用电管线采用暗敷,或采用桥架敷设,电线必须穿管敷设。应配备符合用电负荷、安全的供电设施,并设漏电防护装置。设置专用配电间,电表集中管理。市场内普照灯光度应达到100LX,柜台摊位辅助灯光度达到150LX,主通道出入口应设置应急灯。每个摊位应根据经营需要设置带地线低压电源插座,水产摊位应安装防水电源开关、插座。

  第十一条市场地面及墙身要求。市场为浅色水磨石防滑地面,色调统一,并向排水沟倾斜,坡度为1-3%。市场内墙身和立柱四周贴墙砖,宜铺设至顶,高度不低于1.8m。

  第十二条消防等安全设施要求。市场要按消防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符合消防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场内经营设施标准

  第十三条摊档台建设总体要求。市场内摊档台设置要整齐划一,台面用不锈钢或面砖制作,柜台前沿高750mm,后沿高850mm,柜台外沿挡水应用5mm厚拉丝不锈钢制作,高度为100mm,内挡水应用10mm厚有机玻璃制作,高度为150mm。柜台外立面贴墙面砖。柜台经营摊位结合部应留出设置电子秤及悬挂证照、号牌和安装辅助光源的不锈钢支架位置,支架顶端离柜台面1.8m。

  第十四条鲜肉类柜台要求。鲜肉类销售设置统一的冷藏柜,砧板等专用器具。肉品柜每柜台面面积不少于1.4m2,柜台高度为850mm,柜台面宽度为700mm,应设置不锈钢制挂架,挂架离柜台面高1.2m,柜台面应用穿孔不锈钢制作。

  第十五条水产、冰鲜柜台要求。水产、冰鲜柜每柜面积不少于5m2,必须设置固定操作台,配置排污槽、污物桶。冰鲜柜要求配有冷柜保鲜。水产类销售柜台外立面地台高300mm,外柜玻璃400mm,内柜玻璃300mm,池内按经营需要用玻璃设置活动隔板,台面应用穿孔不锈钢制作,柜台应设置砧板。

  第十六条活禽类区建设要求。按照存放、宰杀、销售三分离的原则,用玻璃与其他商品区隔离设置。采用管道式排风,同时设置符合流量要求的排风系统,并视外部环境需要,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下水道水池过滤的方式排放废气。存放活体禽类使用不锈钢笼,笼底应设置接载禽类粪便的设施,配备给排水设施、清洗水池、操作台以及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七条熟食及半成品柜要求。应配有防尘、防蝇、防鼠、防蟑螂设施;有专用带滑门的玻璃或有机玻璃柜,配置加热或冷藏设施,不得露空售卖;进行熟食分切应设置专间。熟食间设有更衣室、洗手、消毒设备,用脚踏式或自动感应式水龙头。

  第十八条豆制品柜要求。豆制品销售应设置冷藏设备,应在25℃以下陈列销售,分类陈列,未销售完的豆制品应放入冷柜贮藏。

  第十九条粮油、干货、调味品柜要求。应设置独立卷门面,面积不少于5m2,安装转闸门,设置统一台面、货架,商品堆放高于地面10mm。

  第二十条自产自销区要求。市场要划定一定区域,设置独立的自产自销区。

  第四章场内附属设施标准

  第二十一条市场设有管理办公室。按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并悬挂在办公室内,市场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制度并在办公室内公示,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经过培训上岗,有条件的市场实行统一着装并佩带标志。办公室设置开水供应处和公平秤、服务、问询、投诉处,配备专职人员。有条件的市场设置顾客休息场所和电视监控系统。

  第二十二条检测设施要求。市场设置面积不小于6m2的食品安全检测室,检测室设置采用密闭和透明材料建造,操作规程悬挂在检测室内,检测结果要进行公示,检测室门口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宣传和导购设施要求。市场设置宣传、告示、商品区域及摊位号牌、导购图,有条件的市场宜设置电子显示屏。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要求。根据市场规模,相应设置车辆停放场、点。

  第二十五条卫生间要求。市场设置卫生间(不得设置在熟食经营区域内),按不低于二级公厕标准建设。

  第二十六条环保要求。市场内通道按每1000m2不少于6个标准合理设置果皮箱或垃圾箱,每个摊位设有统一的垃圾容器,设置垃圾临时收集点,市场垃圾日产日清。

  第二十七条其他要求。市场必须使用统一配置的电子秤、冰柜,电子秤要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要求,尤其是最小分度值和准确度要满足零售商品计量允许误差的规定。熟食档经营者要持健康证和卫生证上岗。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标准适应于株洲市城区内(荷塘区、芦淞区、天元区、石峰区、云龙新区)新建、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新建是指在规划内按此标准建设新的农贸市场;提质改造是指对原有农贸市场按此标准进行改造提升。

  第二十九条本标准与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相冲突时,以国家的法律、法规、标准为准。

  第三十条本标准由市农贸市场建设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