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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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1993年6月25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更好地为邮电通信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要求,并结合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宏观管理、组织协调下,由劳动主管部门领导与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各级邮电企业都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按照档案完整、真实、条理、精炼、实用的要求,认真做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和保密的法规、规定和制度。

第二章 档案的管理
第六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统一、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邮电部负责制定有关职工档案管理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对职工档案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各总公司负责所属企业单位职工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各地、市、县邮电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所属的企业单位负责本企业职工档案的管理工作。各邮电支局、邮电所的职工档案由相关地、市、县邮电局统一管理。
第七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原则上与职工的管理范围相一致。干部档案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工人档案由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对于职工人数较少的单位,干部和工人档案可由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存放。
第八条 职工退(离)休、退职后,就地进行安置的,其职工档案由原单位保管,易地安置的,应转送当地职工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九条 职工失踪、逃亡、出国不归者或合理流动,其档案由原单位保管,也可以交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代为保管。
第十条 职工死亡后,其档案由原管理部门保存五年后移交企业综合档案部门保存。对国家和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英雄人物、国家和部省级劳动模范死亡后,其档案由企业综合档案部门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一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保管职工档案;
(二)收集、鉴别和整理职工档案材料;
(三)办理职工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手续;
(四)登记职工工作变动情况;
(五)为有关部门提供职工情况;
(六)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和保护工作;
(七)定期向企业档案室(馆)移交档案;
(八)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职工档案管理部门都要配备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共党员担任专(兼)职档案管理工作,凡管理二千人(卷)以上档案的企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档案人员。
第十三条 职工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档案管理水平。职工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调动时,必须做好档案和档案材料以及有关业务文件的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职工档案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查阅、借用、转递、安全、保管、保密等各项制度。

第三章 档案的内容和分类
第十五条 各级邮电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对所管理的职工都要建立职工档案。
第十六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的内容和分类如下:
第一类 履历材料;
第二类 自传材料;
第三类 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第四类 评定岗位技能及学历材料(包括学历、学位、学绩、培训结业成绩表和评定技能的考绩、审批等材料);
第五类 政审材料;
第六类 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
第七类 奖励材料;
第八类 处分材料;
第九类 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退休、退职等材料;
第十类 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

第四章 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十七条 凡对邮电企业职工进行考察、考核、培训、奖惩、调动等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必须认真地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以保持职工档案的完整。
第十八条 对邮电企业职工档案材料收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及时、准确、安全、保密。
第十九条 职工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涉及党、政、工、团、纪检、监察、保卫、科技等各个部门,各档案形成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职工档案的收集工作,在形成档案正式材料后的一个月内,负责按要求把应归档的材料递交职工档案管理部门归档,并形成制度。
第二十条 职工档案管理部门要经常了解和掌握形成职工档案材料的信息,沟通渠道,建立联系制度,及时向形成材料的部门收集应归档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档案材料应是办理完毕的正式文件材料,必须保证完整、齐全、真实、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手续完备,需要组织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必须经盖章签字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职工档案材料,必须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及《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认真的鉴别,才能归档。
第二十三条 凡是属于归档的材料应根据档案材料分类标准,进行整理、立卷、归档,不属于归档的材料不能归档。
第二十四条 每卷档案目录放在卷首,每类目录之后,要适当留些空格,以备补充档案材料之用。档案要按规定的类别进行排列,每类之间要用隔页纸隔开,每类档案材料可按材料的内在关系和形成的时间进行排序。
第二十五条 对于立卷后的职工档案要装订成卷,经检查合格后,方能归档入库。
第二十六条 取工档案材料,统一使用十六开规格的办公用纸,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墨水、纯蓝墨水及复写纸书写。

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根据安全保密、便于查找的原则要求,应对职工档案进行严密、科学地保管。
(一)档案管理部门要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置铁质的档案柜,库房面积每千卷需20至25平方米。库房内应设置空调及去湿、灭火设备。
(二)要对档案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等设施和安全措施进行经常检查,保持库房的清洁和库内适宜的温、湿度(要求:温度14℃——24℃,相对湿度45——65%)。
(三)建立职工档案登记和统计制度,每年要全面的检查核对一次,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职工档案管理部门,要设置专门的档案查阅和管理人员办公室。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
(五)要不断地研究和改进档案保管方法和保管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职工档案管理工作所需必要的设备和经费,应单独立项,列入本单位预算统筹解决。各级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要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职工档案的卷皮、目录和档案袋等用品的规格样式实行统一的规格标准(具体标准见邮电部(1992)777号文件附件)。
第三十条 按规定需要销毁职工档案材料的,必须经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人私自保存他人档案和利用档案材料营私舞弊。对违反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要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档案工作人员及其在本单位直系亲属的档案,由所在单位领导指定专人保管。

第六章 档案的提供利用
第三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用职工档案的,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查阅职工档案应凭盖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填写《查(借)阅职工档案审批表》,经主管职工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签字后方可查阅。
(二)查阅职工档案的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档案管理部门查阅室查阅。
(三)职工档案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借出查阅。如必须借出查阅时,应说明理由,由企业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按期归还。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
(五)查阅职工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和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对违反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六)查阅职工档案不得擅自复制档案内容,如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须请示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才能复制。
第三十四条 职工档案管理部门要对职工档案的查(借)阅范围、期限、审批程序、登记、归还手续等做出具体规定。

第七章 档案的转递
第三十五条 邮电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
第三十六条 转递职工档案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转递职工档案应通过机要部门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本人自带。
(二)对转出的职工档案必须按统一规定的《企业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的项目详细登记,并密封包装。
(三)转出的档案必须完整齐全、整理装订成卷,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四)接收单位收到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立即退回,逾期一个月未收到回执的,转出单位应及时催问,以防丢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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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5月18日原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峡江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类网眼汗布共计数量11889公斤,总价款566673元。并约定,原告先汇定金12万元,被告收到定金后40天内交清所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付给被告12万元,要求被告在2011年7月5日前履行全部交货义务。2011年6月6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原料已经采购,要求原告确认品质。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品质标准太差,但时间紧迫不得不接受被告的要求。2011年6月20日、6月21日,原告又两次传真给被告,催促其交货。而被告在2011年7月5日前仅仅交付了4826.4公斤货物,占总货物量的40.6%。2011年7月15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请原告谅解未能按时交货,并要求原告对其余货物的交付期限予以明确。原告遂对剩余货物的交货期限给予了指示,并要求不得再延误。最后被告提交了余下的全部货物,原告也付清了全部货款。

  [评析]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为被告虽然交货超期,但是,原、被告双方后来重新确定了履行期限,应当视为对合同的变更。被告在新的履行期内完成了交货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违约。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履行期届满时仍未交清全部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履行迟延,属于违约。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对履行期限重新予以约定,可以视为对合同的变更。但是要注意的是,合同变更发生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也就是说,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客观存在,已经构成了违约。其后,原、被告之间又商定履行期限并予以履行是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后的情况,因此违约的事实是明显的。

  从这里我们可知,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发生在不同时期其意义是不同的。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协商一致重新确立的,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变更,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对履行期限重新约定的,虽然也是对合同的变更,但是,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因此,对迟延履行的一方是否当然适用定金罚则是本案的焦点之二。

  定金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保证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总价款的一定比例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预先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总体而言,定金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5种。定金是债的担保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民法通则》、《担保法》及其解释中均有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其应用也相当普遍。

  对于我国现行法上定金的性质,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定金的性质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5条,第117条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性质应当解释为证约定金兼违约定金。

  定金罚责的适用条件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定金担保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的定金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而定金担保关系的合法有效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主合同有效。债权合同与定金担保之间是主从合同的关系。根据从随主的原则,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又根据主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同,定金的适用也不同,如果主合同无效是因为一般违法所致,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造成合同的无效责任是给付方且给收受方造成损失的,定金可以抵作赔偿金。

  (2)定金已经交付。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其生效以交付为条件。《担保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如果给付定金方迟延交付或只给付了部分定金,而对方予以接受的,则视为对定金合同的变更。应当注意的是,定金大于合同总价款的20%,超过部分无效。

  2、合同一方有违约行为。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担保或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的,在一方当事人拒绝订立主合同或要求解除合同的,自然适用定金罚则。而实践中,对于定金的性质多数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89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的规定,在合同一方有违约行为时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违约行为的形态有很多种,包括不履行、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预期违约。有的人认为定金罚则只是适用于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的时候。有人认为定金罚则应当还适用于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结合《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定金罚则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和预期违约的情形。

  尽管如此,定金罚则针对不同违约形态适用条件也是不同的。不履行和预期违约行为都是当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一旦发生,当然完全适用该罚则。不完全履行包括给付数量上不完全,给付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时间、地点不当等情况。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定金罚则仅适用于履行数量不完全的情形,其他几种情况只有在违约导致不达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才适用。

  而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并非一律适用定金罚则。应当根据迟延履行造成的后果来决定。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以致于另一方不达合同目的,则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一方有迟延履行行为但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适用该罚则,但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应当按约在40天内交清货物,但是,至履行期届满为止,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40.6%的货物,其行为属于迟延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然迟延,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以致不达合同目的。因此,对被告方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文件



国人部发〔2003〕30号

 

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印发以来,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在全国得到了较快发展。今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以下简称《规定》),自今年9月5日起施行。该《规定》确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的关系,表明人事争议仲裁进一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同时也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建设和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开展将产生重要作用。为促进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在全国进一步发展,逐步建立一个制度完善、机构健全、队伍优良、程序规范、执行有力的仲裁工作体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把做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作为当前人事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各级人事部门要从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重视和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把这项工作当作保障个人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事制度改革继续深化的重要措施。要认真研究解决当前仲裁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机构队伍建设和办公条件等方面保证仲裁工作开展的需要。要制定有关的工作制度,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进一步发展。

二、加大案件受理力度,及时妥善地处理人事争议

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中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积极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做到不推诿、不拖延。要高度重视并稳妥处理集体人事争议案件,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优先受理,积极调解,在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尽快形成处理意见,抓紧解决。要积极研究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办案程序,提高案件处理质量

各级仲裁机构要高度重视人事争议仲裁的办案规范问题。要严格按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明确的程序仲裁案件,不能随意简化。按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经过仲裁委讨论决定。要注意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要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程序的行为,切实保证双方当事人能行使规定的权利,从而提高案件处理质量,树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良好的社会形象。

四、加强队伍建设,保证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地要在前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力争到明年上半年,省、地(市)两级仲裁委员会基本健全。到明年底,绝大多数县(市、区)也要建立起仲裁委员会。各地要重视仲裁工作队伍的建设,要根据《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明确一些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人事管理知识的同志担任专职仲裁工作人员,同时要建立一个有一定规模的兼职仲裁员队伍。要强化对仲裁员的培训,特别要结合《规定》的施行,加强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执行民事案件的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要认真做好对仲裁员的考核工作,对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仲裁员,应及时予以调整,确保案件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确立相关的衔接和协调机制,做好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工作

各地仲裁机构要积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就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后的工作衔接问题,如受案范围和管辖的确定、强制执行的申请程序、仲裁案卷的移转等进行协商,确立相关的衔接和协调机制,制订有关的工作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能按照程序有条不紊地进行。

六、加强对仲裁工作的宣传和研究,提高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整体水平



各地要通过各种手段宣传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尤其要重视运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传播媒介,及时宣传报道仲裁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一些典型案例,扩大仲裁工作的社会影响。各地要重视人事争议仲裁的研究工作,注意研究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建设的一些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不断探索和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提高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整体水平。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