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输货物误交付法律责任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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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输货物误交付法律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输货物误交付法律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关于原告英桥侨丰中草药站诉被告南宁铁路分局玉林火车站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复查情况的报告》收悉,关于运输货物误交付法律责任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承运人的过错造成运输货物误交付的(含被第三者冒领)承运人应在发现误交付时编制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以便收货人及时行使民事权利。收货人要求赔偿的,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付后,若收货人声明保留领取原物权利的,承运人应负责追查,原物全部或部分被追回后,应抵销全部或部分赔款;承运人应编制而未编制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收货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本案被告未编货运记录交给原告,原告知道货物被冒领至其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法律保护。请你们对本案提审或指令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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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


为切实改善本市的环境卫生状况,保障人民健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城区、近郊区(包括农村地区)和远郊区的城镇、工矿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街巷、广场、游览区、市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院落,必须分别按照国家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法律、法规
、规章和本规定,清除蚊蝇孳生条件。
二、第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近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清除蚊蝇孳生条件。近郊菜区堆肥场,由乡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应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密封。在蚊蝇孳生季节,应经常喷洒高效低毒杀虫药。
三、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500 元至5000元罚款,处责任人100 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按日加处100 元罚款。
四、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公共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按第(一)项规定处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属于专业清洁队保洁的公共场所,处罚保洁的责任单位;属于单位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处罚责任单位。
五、第二条第(三)项对责任户或共同责任户的罚款额由5 元改为50元。另增加一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规定的,按第(一)项规定处罚,农户违反本规定的,处50元罚款。
六、第三条修改为:
本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环境卫生管理局、卫生局及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依法管理,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
另增加一款为第二款:
近郊农村地区未设立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处罚。
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镇”和“镇人民政府”,一律改为“乡(镇)”和“乡(镇)人民政府”。
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 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3年3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后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后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函(2007)10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此复。

二00七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