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1:53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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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河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依照合法程序成立的法人实体。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明确的经营宗旨和管理章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独立健全的管理机构;
(二)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有与其资质相应的管理人员;
(六)其他。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由省统一印制。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甲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乙、丙、丁级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批和甲级资质材料的审查上报工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资质甲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5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技术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3.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的业绩;
4.具有5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区的管理经验和较好的社会信誉。
(二)资质乙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技术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
3.具有2年以上从事房地产管理的业绩;
4.具有3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区的管理经验。
(三)资质丙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2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初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3.主要负责人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管理的业绩。
(四)资质丁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工程技术、经济管理初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3.主要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房地产管理的业绩。
第八条 各级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范围如下:
(一)资质甲级企业不受限制,但管理的物业须有两个以上为省优秀小区。
(二)资质乙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不含20万平方米)的住宅区或其他物业的管理,管理的物业须有一个以上为省优秀小区。
(三)资质丙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区物业管理。
(四)资质丁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区物业管理。
省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评比每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申请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成立物业管理企业的申请;
(二)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成立物业管理企业的审批文件;
(三)管理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任命书;
(五)银行对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使用经营场所的证明;
(七)初步拟定受委托管理物业的证明材料;
(八)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或复印件;
(九)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申请成立的企业收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资质核准文件后,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对外营业。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前,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兼有物业管理业务的有关单位,应按本规定补办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后的甲、乙、丙、丁物业管理企业实行两年审验制。省、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审批后的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年检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年度工作总结;
(四)管委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评议;
(五)从事物业管理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更名、分立、合并,应当到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备案、不申办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申报备案,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取消其物业管理经营资格。
对取消其物业管理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原管理的物业由产权人物业管理委员会另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连续两年未实际实施物业管理的,年检时不再核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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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西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赣财农[2007]128号


附件下载:《江西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调动广大养猪户的积极性,保护能繁母猪的生产能力,进一步稳定生猪市场供应,建立有利于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生活,国家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建立能繁母猪保险制度。为做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的各项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对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养猪户提供直接补贴。
第三条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广泛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政府引导是指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积极宣传、推动和落实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保护养猪户的积极性,促进生猪生产。
市场运作是指能繁母猪保险业务以经办机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在充分调动经办机构积极性的同时,重视经营风险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办法和措施。
广泛参与是指财政部门、农业部门、经办机构、专业合作组织、龙头企业等有关各方要共同努力,促使符合条件的养猪户积极投保,将符合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纳入保险范围。
协同推进是指保费补贴政策要同其他支农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协同推进,以发挥财政政策的综合效应,切实取得成效。

第二章 补贴范围

第四条 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引致的能繁母猪直接死亡。
重大病害包括: 败血症、猪瘟、猪传染性胸膜肺炎、猪丹毒、蓝耳病、流行性腹泻、猪链球菌、口蹄疫及其免疫副反应。
自然灾害包括: 包括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冰雹。
意外事故包括: 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及难产。
因人为管理不善、故意或过失行为,以及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所造成的能繁母猪死亡,不享受财政部门提供的保费补贴。
第五条 财政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保险金额按照能繁母猪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并且不超过能繁母猪的市场价格。经办机构应以此为基础,测算保险费率。
第六条 投保养猪户要具备以下条件:
1、能繁母猪存栏量为30头以上;未达到此规模的,要通过专业合作组织或以村、乡为单位,以统保方式参加保险。
2、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第七条 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保费由财政部门和养猪户共同承担,其中:
1、对省直养殖场,中央财政补助50%、省财政负担30%、养殖场负担20%。
2、对设区市直养殖场,中央财政补助50%、省财政负担20%、设区市财政负担10%、养殖场负担20%。
3、对县及县以下养殖户,中央财政补助50%、省财政负担20%、县(市、区)财政负担10%、养殖户负担20%。
市(县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也可动员龙头企业为养猪户承担部分保费。投保养猪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直接缴纳保费。

第三章 资金预算编制管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应将本级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科目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地能繁母猪的投保数量、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各级财政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并按编制的年度计划将市(县、区)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结算到省级。
第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投保数量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由省级财政部门安排资金代垫补足,并在年终和有关市(县)结算。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四章 资金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和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实行省级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对当地保险机构实际生效的保单保费情况进行审核,并由设区市财政部门统一汇总上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依据经市(县、区)财政部门审核的保单保费情况,对经办机构进行拨款和结算。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年初按全年预计保费补贴的30%将资金预拨给经办机构,以后每季度末结算一次并在下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按下一季度预计保费补贴资金的60%进行预拨。年终据实结算,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 省级财政部门须及时安排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结余时,经办机构须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经办机构要通过招标确定,招标要主要体现保险服务水平,避免恶性价格竞争。
第十八条 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两年或两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
(三)机构网络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认真向养猪户介绍有关保险知识,明确告知保险责任范围,不断提高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对投保能繁母猪严格把关,准确核实投保数量和体貌特征。凡投保能繁母猪,须打上统一标识,并以此为投保依据,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省级财政部门。并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就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投保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保费补贴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区)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使能繁母猪的投保率达到100%。要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财政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保证能繁母猪的投保率。
第二十五条 对于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在部分高等学校建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关于在部分高等学校建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教育部
国经贸技术[2001]909号


  有关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深化产学研联合,推动高等学校科技资源与产业结合和先进实用技术向企业转移,加快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和提升产业技术水平,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决定在全国重点高等学校已建立技术转移机构的基础上,首批认定基础比较好、科技力量比较强、科研成果比较多的清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华东理工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四川大学等6所大学的技术转移机构为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以加速技术转移、促进利用先进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及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为目标,推动高等学校的科技、人才、信息等资源与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结合,推动企业技术创新,提高企业竞争能力,推动产学研联合工作向纵深发展,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技术转移的新机制。

  二、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主要任务

  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是相关高等学校组织与整合科技资源的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共性技术的开发和扩散

  围绕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重点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组织有关高等学校,并联合有关重点企业共同参与行业共性、关键性技术的开发和扩散,突破产业结构调整中的关键技术瓶颈,并形成向产业转移的有效机制。

  (二)推动和完善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推动高等学校以多种形式与国家重点企业共建以企业技术中心为主要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使优秀的科技人力资源与企业的技术创新紧密结合,提高企业研究开发水平和技术储备能力。

  (三)促进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

  培育和孵化具有市场潜力的科技成果;组织多学科联合攻关队伍,对科技成果进行系统集成,为企业提供先进实用的工程化技术;评估与保护学校的知识产权;协助技术发明人寻找风险投资和管理人才。

  (四)加强国际技术创新合作

  有关高等学校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综合优势,积极参与国际间的技术转移工作;联合国家重点企业,做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开发创新工作;吸收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和开展科学研究。

  (五)为企业提供综合服务

  根据企业在技术创新过程中的需求,为企业提供技术、人力资源和信息、商情、咨询、金融、培训、法律、管理等综合服务;受企业委托,对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进行鉴定和对产业化前景进行评价;加强与中国技术创新信息网的信息交流,广泛收集、整理高校科技成果,利用网络手段提高信息的交换范围和效率。

  三、工作要求

  技术转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政府、中介机构的作用,不断探索和完善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有效运行机制。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工作要求是:

  (一)按照中介机构的方式运行,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技术转移中心的运行机制和发展模式;

  (二)充分利用现有技术优势和科技资源,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方面积累成功的经验;

  (三)形成共性、关键性技术的开发和扩散的有效机制;

  (四)在充分发挥自身综合优势的同时,要与其它高等学校和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广泛的合作,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良好的服务,并对其他高等学校科技资源进入企业起到示范和导向作用。

  (五)培育专业化技术转移人才队伍。

四、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管理

国家技术转移中心隶属于所在高等学校,在实践中要不断探索有效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国家经贸委定期将产业技术政策、产业结构调整的技术需求、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等有关情况向国家技术转移中心通报,并与教育部共同对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工作进行指导。各地经贸委和教委也要积极支持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工作,并开展相应的工作。

  二OO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