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6:35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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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及时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即责任者,下同)。
第三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能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污染事故和行使监察管理和调查处理的权力。
第四条 在产品生产、运输、贮存、销售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有毒有害污染物非正常排放并对环境造成污染,给生产和城乡居民生活、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损失的,均属环境污染事故。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污染事故。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报告者都不准压制、打击和报复。
第六条 在环境污染事故中,因受危害而遭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要求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者须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就损害和赔偿作出仲裁。如对仲裁决定不服,可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市环境保护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须立即向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填报《环境污染事故立案报告表》,四十八小时内向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写出详细的书面报告,说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污染程度、污染物种类、毒性、排放
的数量以及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等。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须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污染程度,缩小污染范围。
第八条 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超过二十四小时未向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的责任者,由事故发生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故意隐瞒事故情节及拒报的责任者,经查实后对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九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现场调查,需要监测时由同级监测站负责监测。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的政纪处分,由有权作出决定的单位或机关做出决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正在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须从速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抓紧执行。
第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的罚款,主要依据其对环境的污染和对人、畜、作物造成危害的程度做出处罚决定。处以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罚款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做出决定并执行。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做出决定,
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执行。
罚款一律采取转帐办法,并开具统一的罚没收据,分别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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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采挖移植树木管理办法

辽宁省林业厅


辽宁省采挖移植树木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0日,辽宁省林业厅为了规范树木采挖移植管理,制止乱采乱挖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制定了《辽宁省采挖移植树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利用,规范树木及森林植物的采挖移植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树木采挖移植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树木包括乔木、灌木、可再生树桩和树根及其他植物。


  第三条 凡采挖移植树木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挖移植苗圃地、自留地和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树木及另有规定的树木除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林木采伐和珍贵野生植物及古树名树保护的有关规定对采挖移植树木实施严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严格控制采挖移植森林内的树木及其植物。采挖树木不能使森林、林木、林地生产条件和森林生态系统遭受破坏。


  第五条 凡属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严禁实施采挖移植活动:


  (一)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树木;


  (二)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名录的一级野生植物以及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列入名树、古树名录的树木;


  (三)经国家林业局认定或经国务院批准的特种用途林和重点防护林中的树木;


  (四)立地条件极差,土层平均土层厚度不足30厘米及其他难以植树造林地域的树木;


  (五)坡度26度以上(含26度)的林地内的树木;


  (六)公益林中的天然林;


  (七)岩石裸露、干旱瘠薄及其他生态地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极端脆弱的特殊保护和重点保护区的树木;


  (八)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规定严禁采挖移植的其他树木。


  第六条 凡属下列条件之一的森林、林木要从严控制采挖、移植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的试验区及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


  (二)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认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林中的人工林及天然商品林;


  (三)胸径大于10厘米(不含10厘米)的树木;


  (四)近10年年均降水量低于400毫米县(区)的树木。


  (五)郁闭度在0.20—0.60的森林中的树木。


  第七条 树木的采挖移植必须由林权所有者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采挖作业设计,同时要有保证林地和植被恢复的措施,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要在采伐许可证中标注“树木采挖”。


  第八条 采挖移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要按照《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1]551号)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树木的采挖移植必须由具备设计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编制采挖移植作业设计。一次性采挖乔木总量不超过30株(每亩采挖树木低于5株)的、采挖灌木总量不超过100株的除外,但须提交有明确采挖地点、种类、目的、数量及相关保护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第十条 坡度15度以上(含15度)的林地经批准实施采挖树木与灌木活动后,5年内不得再批准该地实施采挖活动。任意两株采挖树木间距不得小于5米。在坡度低于15度的林地采挖树木及其他植物也要严格控制,具体标准可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在地势平坦且土层较厚的人工商品林及苗圃地采挖树木可不受采挖次数和强度的限制。


  第十一条 采挖树木后林木保留株数要符合森林科学经营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采挖移植树木时,森林经营单位或个人及林业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到现场指导、监督树木采挖移植活动。


  第十三条 采挖树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采取土壤回填等林地、植被保护与恢复措施,依法缴纳林业规费。凡对林地土壤或林木造成破坏,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和补种,所需费用由采挖树木的单位和个人支付。


  第十四条 采挖的树木运输时,必须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明及检疫证明。无运输证明的木材检查站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加工)采挖树木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未经批准采挖的树木。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挖、运输、收购采挖树木,或者因采挖树木造成林地、林分、林相、植被破坏的,要依照有关林木采伐、林地管理、木材运输和收购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树木采挖移植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树木采挖移植的审批、检查、验收和监管机制。严禁违规批准采挖移植树木。凡滥用职权批准采挖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况严重还要追究责任人所在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

(民办函〔2004〕32号 2004年2月20日)


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请示》收悉。《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如何解决当事人在办理房产交易、贷款、出国结婚等活动中所需婚姻状况证明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所掌握的婚姻登记档案为当事人出具在本辖区域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须备注不包括在本辖区域外的其他地方的婚姻登记。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作为婚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婚姻服务机构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