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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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或者控告,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八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央所属、省属用人单位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和外省、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或者交由下级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条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拍摄、录音,询问有关人员,调取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内容是:
(一)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支付劳动报酬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规定情况;
(七)遵守国家有关安置人员规定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规定情况;
(九)遵守职业培训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十)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十一)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以及年度检查等方式。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两次,专项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一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二)确定检查人员;
(三)实施监督检查;
(四)提出检查结果的报告和处理建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日常检查和举报专查时,可以直接派出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的监察人员共同进行。监察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轻微,在一定期限内能够改正,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
(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
(三)决定;
(四)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他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不能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该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
(三)向外界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员的;
(五)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职业卫生监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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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1999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竣工交付或投入使用的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包括住房和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民用非住房。

本规定所称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是指因装修拆改房屋的墙、梁、板、柱、基础、屋盖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下简称房屋结构)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民用非住房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五城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及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必须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不得因装修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六条 房屋使用人出资装修,需要拆改房屋结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使用人变更时,对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不得拆除。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确需拆改房屋结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资料,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装修。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施工图;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应提交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的意见;

(四)使用人装修的,应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文件;

(五)房屋出租的,应交验房屋租赁证;

(六)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

(一)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或有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房屋在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五)未按第七条 要求交验有关资料的。

第九条 五城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装修,需要拆改房屋结构,属民用非住房的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审批;属住房的报所在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由所在区(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前款规定审批。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房屋装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的,发给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上岗证,方可承接装修工程。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房屋结构有关规范和装修工程质量标准,选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和配件。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拆改房屋结构,未取得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的,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工;从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应在施工现场公开张贴。

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按《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在房屋结构拆改完毕采取加固措施后5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装修结构安全验收。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继续装修或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结构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房屋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对房屋装修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或单位对举报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装修住房的处以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装修民用非住房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二)未按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拆改房屋结构的;

(三)未按规定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验收的;

(四)房屋结构安全验收不合格继续装修或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装修的施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视情节轻重按装修工程造价的1%~5%处以罚款。

(一)明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取得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而施工的;

(二)未按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施工,拆改房屋结构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指导,发现审批或验收工作确有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装修拆改房屋结构损坏毗邻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装修拆改房屋结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

公安部


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增强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减少道路交通违章行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实施交通违章记分管理。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记分和考试;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奖励。
第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五条 一次记分的分值,依据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四)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五)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六)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转弯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
(九)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不按规定停车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饮酒后驾驶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护卫的车队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六)驾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七)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八)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九)在高速公路上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十一)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十三)在高速公路上载运危险物品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不按规定超车或者让车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三)路口遇有交通堵塞,强行驶入的;
(四)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五)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六)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七)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八)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九)违反停车规定,临时停车、停放的;
(十)不按规定掉头的;
(十一)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十二)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者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十三)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十四)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十五)在高速公路上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十六)在高速公路上违反其它载人规定的;
(十七)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十八)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20公里以上的;
(十九)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二十)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二十一)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二十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二十三)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后,违反管制措施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车速规定的;
(三)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四)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前方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六)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七)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防炫目近光灯、远光灯、示宽灯、尾灯、雾灯的;
(十)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停车、减速、避让行人的;
(十一)驶入或者驶出非机动车道,不避让非机动车的;
(十二)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十三)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四)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者移动证的;
(十五)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道分界线行驶和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的;
(十六)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十七)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的;
(二)在实习期间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者带挂车的汽车的;
(三)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五)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六)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七)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12岁儿童的;
(八)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九)驾车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十)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十一)小型客车行驶中,驾驶员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十二)其它违反车辆装载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按照交通法规处理和对违章行为记分外,还应按照下列规定追加记分:
(一)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追加记分3分;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2分;
(三)造成轻微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1分。
造成交通事故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不予记分。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二条 记分周期为一年度,总分12分,从机动车驾驶员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第十三条 交通违章记分与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或者追究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同步执行。
对非本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给予记分的,应当将记分情况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一次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员记分分值已满12分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但同时被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期限未到的,应当在吊扣期满后发还。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消除。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考试的内容是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记分查询方式。对需要参加考试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提前通知考试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主动查询自己的记分情况,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九条 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的,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考试不合格的,可以申请补考。
机动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再次记满12分的,除须重新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考试外,还须增考场地驾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诉讼期间机动车驾驶员接受考试的时限顺延。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交通违章记分的机动车驾驶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机动车驾驶员连续二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免审验一次;
(二)机动车驾驶员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同时延长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二年;
(三)机动车驾驶员连续十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20年内免审验和换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予以奖励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机动车驾驶证上注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地方法规、规章设定违章行为确定的记分分值,只适用于当地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