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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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重要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都必须采取措施,为发展经济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必须坚持依法、公正、公开、文明、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及时、高效地为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财政、人事、法制、物价和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其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的监察、审计、财政、人事、法制、物价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政行为,接到举报的单位必须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对重大的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制约和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行使生产、经营等各项权利的行政措施。它包括行政许可、批准、审核、审验、同意、认定、登记等。


  第八条 本省的行政机关除省政府、市州政府可以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外,其他行政机关均无权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九条 省政府、市州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一)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
  (二)属于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三)对专业技术和专业管理有特殊要求的;
  (四)必须实行行政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审批事项的范围、时限和审批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省政府、市州政府在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扩大审批范围、延长审批时限、增加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对于能由市场自发调节的或者中介组织可以承担的事项,或者采取事后监督的办法可以解决的,不得规定行政审批、发放证照。


  第十二条 省政府、市州政府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时,必须同时对审批机关、审批条件、审批时限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作出规定。对于同一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还应当对各部门的权限分工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省政府、市州政府在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规定前,应当由提请设定审批事项的部门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作出充分的论证,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听证,广泛征求意见。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审批权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对符合条件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批。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审批的,视为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必须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不得非法收取抵押金和保证金。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应当由本部门行使的管理权委托给中介组织或者其下设的事业单位,从中收取费用,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都必须将行政机关的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审批程序、审批时限、责任人员、联系电话等内容公开,并将这些内容无偿地提供给前来咨询、查询的人员。

第三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和实施





  第十七条 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只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政府可以设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设定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省政府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报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否则不得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省政府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省政府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省政府常务会讨论行政事业性收费时,由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向会议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省财政、省物价部门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说明时,必须全面汇报收费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收费用途以及费用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项目,不予设定:
  (一)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家财政、计划部门文件依据的;
  (二)为解决事业单位的经费而设定的;
  (三)收费对象不明确、范围不清的;
  (四)收费标准过高、不合理的;
  (五)重复或者交叉收费的;
  (六)属于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而设定或者行政机关转嫁职责而设定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设定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确定后,一律由省政府向社会公布,未公布的一律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直接从事收费的人员必须分别取得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时限和标准进行;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向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出示《收费员证》以及收费的依据,并主动、逐项地填写《收费登记卡》;
  (四)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对收费有异议的,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应当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禁止摊派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禁止行政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强制要求他人提供人力、物力或财力。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进行下列摊派行为:
  (一)要求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形式集资的;
  (二)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摊派财物的;
  (三)无偿借(占)用社会组织人员的;
  (四)要求社会组织承担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的;
  (五)要求社会组织和个人定购报刊、书籍、杂志、音像制品的;
  (六)强制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以及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
  (七)强制社会组织和个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收有偿服务的;
  (八)要求社会组织和个人接受咨询、检测、商业保险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摊派行为均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未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二人以上办案,属于重大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应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不得先处罚,后取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听证,听证所需费用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管理相对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查明事实,并告知被处罚者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要求行政复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受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的审核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否则不得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具有监督检查权的行政机关每年都要根据本部门的行政管理需要制定本部门的全年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对象、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包括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每年年末必须将本部门下一年度行政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能够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审查、协调后,由法制机构向有关执法部门下达。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监督检查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下达。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社会组织相同内容的行政监督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对人民群众健康有直接影响的特殊行业除外。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检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二)检查的内容;
  (三)检查对象;
  (四)检查时限;
  (五)实施检查的单位和人员。
  检查通知书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在下达检查计划时一并核发。没有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监督检查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上级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参加被检查单位的宴请、娱乐和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检查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于依据举报进行的调查,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省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均无权设定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对管理相对人的财产实行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的,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全面、具体的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信息、法律、政策咨询等各项服务制度,并保证这些制度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逐步转变行政审批方式,将具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集中到一个办公场所,实行一站式审批。对于新开办的企业和新上的项目应当逐步推行审批代理制。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十九条 各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机构必须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舆论监督,及时披露其妨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新闻舆论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其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无效。属于县(市、区)、乡政府设定的,由其上一级政府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由上一级政府予以撤销;属于政府各部门设定的,由本级政府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由本级政府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不予批准又不告知当事人理由或者非法收取抵押金和保证金的,责令退还抵押金和保证金,给予该行政机关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权擅自委托中介组织或者其下设的事业单位的,给予该行政机关通报批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介组织和事业单位从中收取的费用,一律退还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无效。由设定该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所收费用全部退还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一律上缴国库,并处收费单位所收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没有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而进行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可处收费单位所收费用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超过批准的收费权限、范围、时限和方法收费的,由物价、审计部门责令收费单位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视情节处以多收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收费人员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票据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收费单位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费人员未向被收费单位和人员出示《收费员证》或者未按要求填写《收费登记卡》的,对收费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摊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并按审计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罚。对摊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处罚的,其设定的行政处罚无效。由设定行政处罚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自行撤销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撤销。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行政处罚无效。由实施行政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没有检查通知书而擅自进行检查的,或者同一机关对同一企业在一年内检查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接受的物品、报酬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责令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设定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由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撤销或者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撤销,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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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通知
 (1996年4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根据新闻出版署《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5号)的有关规定,现对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音像制成品进口业务的单位,须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成品的进口业务。


  二、目前,经国家批准从事音像制成品进口业务的单位,只有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


  三、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进口的音像制成品上均贴有专用防伪标识。该防伪标识为圆形,采用全息摄影技术,标识上半部沿孤线依次排列六个大写英文字母“CNPIEC”(“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英文缩写);下半部沿孤线依次为“中图公司”四个楷体中文字;标识中心为五线谱映衬的大圆体英文“M”、“M”上下分别有“音”与“像”两个印刷体中文字。
  凡属进口音像制成品又无此标识应视为非法进口音像制成品。


  四、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有关管理部门和音像经销部门。


  附件:防伪标识(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主要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主要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管理实施办法

银发〔1993〕148号


1993年5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业和农副产品收购问题事关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和农民的切身利益,为了做好收购资金的管理和供应工作,防止收购“打白条”现象的发生,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的对象和范围。凡从事粮、棉、油以及糖料、烟叶、茶叶、蚕茧、生猪、羊绒毛等大宗农副产品购销的国营商业、供销、外贸、农垦系统的企业(简称收购企业,下同)及其开户银行,均为专户管理的对象。
第三条 农副产品购销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计划单列,多方筹措,专户立帐,体内循环,违则追究,处罚兑现。

第二章 专户的设置
第四条 为确保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的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截留的现象发生,收购企业只能在一家专业银行开户并设立收购专户,专业银行必须在人民银行设立专户。
第五条 收购企业要在开户银行分别开设农副产品购销存款专户、贷款专户,其他经营业务存款户、贷款户。企业农副产品购销业务帐上反映的资金收付分别在存款专户和贷款专户核算;其他业务经营帐反映的资金收付分别在其他经营业务存款户和贷款户核算。
第六条 专业银行在开户人民银行设立“农副产品收购存款”专户和“农副产品收购贷款”专户。全额反映财政拨补资金,企业销货回笼资金,专业银行筹措的收购资金和人民银行用于收购的再贷款的收支情况。

第三章 专户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七条 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实行“计划单列,多方筹措”的原则。农副产品收购所需的贷款规模由人民银行在信贷计划中实行单列,明确各专业银行发放贷款所需规模,专业银行必须及时配足贷款规模,不得影响收购资金的投放。收购所需资金按照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由收购企业、财政、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和人民银行共同筹措落实,并逐级落实到县人民银行存款专户。
第八条 专户资金来源。实行农副产品购销资金新老划断。从今年起,凡各部门应承担的收购资金任务数,要在收购季节到来之前及收购期间逐月进入专户存储。
1.企业的资金。包括企业调销农副产品回笼款、清理收回挤占挪用的收购资金、收回农副产品拖欠货款(剔除归还银行的贷款)及其它应用于农副产品收购的资金。
2.财政应拨款项。根据国阅〔1993〕47号会议纪要关于“老帐要清,逐步消化;新帐要扣,逐月扣清”的要求,对企业一九九一年底前及一九九二年新发生的财务挂帐,要提出分年消化计划,并及时足额拨补。从一九九三年起,财政必须按月拨补应补发款项,不允许出现新的挂帐。以上财政拨补款项要一律通过人民银行联行汇划,进入专户核算。
3.专业银行应筹措的收购资金,包括根据要求从当年新增存款中提取用于收购的资金、农采贷款下降的资金、专业银行上级行下拨的用于收购的资金、专业银行提供的粮食预购定金和棉花贴息贷款的资金,都必须在收购开始前及收购期间分期进入在人民银行的存、贷款专户。
4.人民银行提供的收购资金。包括人民银行从专业银行农副产品收购存款专户中收回的再贷款、人民银行提供用于粮食预购定金和棉花贴息贷款的资金、人民银行根据农副产品库存值增加提供的收购资金,以及因专业银行头寸不足而临时垫付的资金。
第九条 专户资金只能用于属于本办法管理的农副产品收购所需资金的支付及与收购有关的费用开支和上交利税。在收购期内,收购企业动用专户资金时,必须经开户银行信贷部门审查同意;收购期间专业银行动用专户资金时,必须经同级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购销资金的清算和归位
第十条 调销农副产品,购销双方必须签定经济合同,并注明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和违约的责任等内容。农副产品根据合同调销后,购销双方要保证钱货两清,付款企业开户银行要保证将所有货款通过人民银行联行专项汇划。付款企业资金不足时,开户银行可按信贷政策给予临时贷款支持。
第十一条 异地调销农副产品,使用委托收款和汇兑办理转帐结算。在结算凭证上要加盖专用戳记。
第十二条 农副产品同城移库或集并时,应使用银行转帐支票方式办理货款结算,在结算凭证上加盖专用戳记,并单独向人民银行提出交换,资金进入存款专户。
第十三条 农副产品销货款回笼后,资金必须保留在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收购资金存款专户帐上。如收购季节已过,收购任务完成,专户资金可按如下顺序处理。
1.人民银行收回当年投放的收购再贷款。
2.专业银行在保证收购季节到来时,收购资金如数归位并进入专户的前提下,可以临时调剂使用。

第五章 检查与罚则
第十四条 各级银行计划资金、信贷、会计、稽核部门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统计、监测、考核和检查制度,对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的筹措,使用和归位,银行贷款的物资保证、结算资金占用等情况进行检查,保证专户资金的安全,实现体内循环。
第十五条 经检查稽核发现有以下情况者,作如下处理:
1.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专户管理的收购企业,专业银行要停止对该单位的收购贷款;对不实行专户管理的地区和专业银行,人民银行一律停止对该地区和专业银行的再贷款。
2.对收购企业调销回笼货款等收购资金不进专户的,专业银行要停止贷款,并有权从该企业一般结算存款户中扣划;对专业银行资金不进专户的,人民银行要停止发放再贷款,并有权从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中扣划。
3.对收购企业挤占、挪用、截留收购资金的,取消贷款优惠利率,并按挤占挪用贷款加收罚息,企业支付的罚息不得进入成本。其开户银行要坚决扣收被挪用的收购资金。
4.付款企业开户银行对加盖农副产品调销专用戳记的付款凭证或托收凭证,必须优先付款,并通过人民银行联行汇划,不得故意退票、压票或延迟付款。否则按现行有关规定,加倍罚款。
第十六条 严肃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管理纪律,对各部门应到位的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对当年财政应拨未拨、造成收购资金缺口的,对截留财政拨补款项的,对挤占挪用收购资金搞房地产、开发区以及高利率拆借或从事其它经营的,对企业及主管部门农副产品调销回笼款不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的,对农副产品调销后不能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及时清算货款造成资金拖欠、影响收购资金归位的,对各级专业银行和人民银行挪用收购资金的,一经发现,要立即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采取有力措施及时解决,并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当地有关专业银行,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主要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会计核算手续
为加强和改善农副产品购销资金的管理,防止资金流失,切实维护农民的利益,根据《主要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银行会计核算手续。
一、帐户设置与凭证使用
(一)人民银行增设专用帐户
1.在“××银行存款”科目一下,增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帐户,用于核算纳入专项管理的农副产品资金的转入和支拨。
2.在“××银行贷款”科目一下,增设“农副产品专用贷款”帐户,用于核算纳入专项管理再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二)专业银行增设专用帐户
1.在“人民银行往来”科目下,增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帐户,其核算内容与人民银行增设的“农副产品专用存款”帐户相对应。
2.在“人民银行往来”科目下,增设“农副产品专用贷款”帐户,其核算内容与人民银行增设的“农副产品专用贷款”帐户相对应。
3.在农副产品购销企业及主管部门原存款科目下增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用于核算农副产品购销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自筹、财政和主管部门拨补,银行注入资金以及购销款项的收付。
4.在农副产品购销企业原贷款科目下增设“农副产品专用贷款户”,用于核算纳入专项管理的农副产品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三)凭证使用
为简化会计核算手续,不再增设专用会计凭证。银行在办理与此相关的业务时,应在有关凭证和联行报单摘要或用途栏内加盖明显的“农采资金”戳记。使用电报汇款时,应在电报格式用途栏注明“农采资金”四字。使用电子联行汇款时,应单独填制电子联行转汇清单。转汇清单、往帐清单和来帐清单中的农副产品采购资金汇款应逐笔在备注栏内注明“农采资金”字样。
二、农采资金筹措与贷款发放的核算
(一)财政拨补款项的核算
财政拨付收购企业弥补亏损的款项,应采用汇兑结算方式(同城使用转帐支票),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和专业银行专用存款帐户逐级下拨到基层收购企业。
汇出地人民银行管辖行的会计分录为:
借:中央预算支出
(或借):地方财政库款
贷:联行往帐
汇入地人民银行基层行的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帐
贷:××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收款单位开户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收(贷):××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若收款单位开户行未在人民银行开户,其款项应由其管辖通过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划转。
专业银行管辖行的会计分录为:
收(贷):支行辖内往来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专业银行基层行的会计分录:
收(贷):××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支行辖内往来
(二)企业自筹采购资金的核算
采购企业筹措的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应填制转帐支票送交其开户银行。开户银行的帐务处理分录为:
收(贷):××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存款——××存款户
开户银行应同时填制转帐支票,将上述款项转存人民银行专用帐户,人民银行收到转帐支票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存款户
贷:××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专业银行根据人民银行已受理此项业务的回单,作如下帐务处理:
收(贷):人民银行往来——存款户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若采购企业开户行是未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基层行,此项资金应由管辖行汇总后向人民银行办理转存。
(三)收购企业主管部门自筹与拨补款项的核算
1.企业主管部门自筹资金的核算
企业主管部门自筹应拨补收购企业的资金的核算同(二)之规定
2.企业主管部门拨补款项的核算
企业主管部门对收购企业拨付的农采资金,应填制汇兑结算凭证(同城使用转帐支票)并提交开户的专业银行。
企业主管部门开户行收到拨款凭证后帐务处理分录为:
收(贷):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存款——××企业主管部门专用存款户
专业银行帐务处理后,应于次日将汇款凭证单独送交开户的人民银行(不通过同城清算)。人民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贷:联行往帐
汇入地人民银行及专业银行收到拨补款项的帐务处理手续同(一)之规定
(四)专业银行筹资的核算
专业银行根据筹资有关规定,填制转帐支票,将筹措的农副产品收购资金转入人民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户内,人民银行收到专业银行送来的转帐支票,做如下处理:
借:××银行存款——存款户
贷:××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专业银行根据人民银行已受理此项业务的回单,作相应的帐务调整,分录为:
收(贷):人民银行往来——存款户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五)银行发放农采资金专用贷款的核算
1.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发放农采资金再贷款的核算。
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发放农采资金再贷款,应由申请贷款的专业银行填制借款凭证,经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批准后,送人民银行会计部门作帐务处理,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贷款——农副产品专用贷款户
贷:××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专业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收(贷):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贷款户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2.专业银行向收购企业发放农采资金贷款的核算。
专业银行向收购企业发放农采资金贷款,应由收购企业填制借款凭证,经专业银行信贷部门审批同意后,送会计部门办理帐务处理手续,专业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收(贷):××存款——××企业农副产品资金专用存款户
付(借):××贷款——××企业农副产品资金专用贷款户
三、农采资金现金供应的核算
(一)企业向开户银行支取采购现金时,应填制现金支票,其开户银行的分录为:
收(贷):库存现金
付(借):××存款——××企业农副产品资金专用存款

(二)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支取农副产品采购专项现金时,人民银行应纳入该行专用存款户核算。其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农副产品资金专用存款户
贷:发行基金往来
四、农副产品调销款的核算
(一)农副产品异地调销的会计核算。农副产品异地调销,应采用汇兑或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通过专户和人民银行汇划资金,具体结算方式由购销双方商定。
1.采用汇兑结算的,应由农副产品购入方企业填制汇兑凭证,并送交开户银行。开户银行的帐务处理分录为:
收(贷):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若采购企业开户行是未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基层行处,则应通过支行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划至管辖行,再由其管辖行转划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接到专业银行提交的汇兑凭证后,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贷:联行往帐
汇入地的人民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帐
贷:××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汇入行专业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收(贷):××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若农副产品销售方企业的开户银行未在人民银行开户,则其款项应由其管辖行通过支行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划转。
2.采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应由收款单位填制委托收款结算凭证,并连同购销合同一并提交其开户银行。由收款单位开户行直接向付款单位开户行寄发委托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开户行接到委托收款凭证后,按照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规定,比照上述汇兑结算方式的会计核算规定,将款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划转收款单位。
(二)同城农副产品的集并,移库或调销的会计核算。
农副产品同城集并、移库或调销,应由调入方企业填制转帐支票办理货款结算。
付款单位开户行的会计分录为:
收(贷):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人民银行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付款行户)
贷:××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收款行户)
收款单位开户银行会计分录为:
收(贷):××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付(借):人民银行往来——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若收、付款单位开户行未在人民银行开户,则其款项通过辖内往来交其管辖行填制转帐支票办理结算。
五、农副产品专用资金收回的核算
农副产品收购企业调销款回笼后,人民银行应收回当年投放的再贷款。专业银行应收回当年投放的贷款。
(一)人民银行收回农副产品专用再贷款的核算,会计分录是:
借:××银行存款——农副产品专用存款户
贷:××银行贷款——农副产品专用贷款户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银行利息收入户
(二)专业银行收回农副产品专用贷款的核算。
收(贷):××贷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贷款户
收(贷):营业收入——××利息收入
付(借):××存款——××企业农副产品专用贷款户
有关具体核算,各行还可根据具体情况补充核算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