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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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2003年33号令)


  为维护流动儿童的合法权益,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有计划地利用生物制品进行人群预防接种,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户籍不在暂住地且在暂住地连续居住1个月以上的人口。流动儿童是指户籍在暂住地且在暂住地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中7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 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每名适龄流动儿童都必须按规定建立预防接种证,并实行凭证接种和办理入户、入托、入园、入学手续。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有计划地实施预防接种。
  第五条 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实行属地管辖。坚持属地建证、属地接种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制定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方案,并保障实施。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各级儿童计划免疫协调小组要协调公安、工商、城建、教育、妇联、计划生育、街道居委会及流动人口管理等部门,按照《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规定的职责,协调解决免疫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理顺关系,消除阻力,共同做好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
各级儿童计划免疫协调小组下设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儿童应持有原预防接种服务单位的预防接种证,到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到属地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建档立册。无接种证明的,应限期补办后方可发放《暂住证》。
  第十条 监护人在为流动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时,可以与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签订计划免疫保偿合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学校和托幼机构在为流动儿童办理入户(含临时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的流动儿童,责成其监护人限期到居住地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为其补种。
  第十二条 工商管理部门在为外来育龄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负责查验登记适龄儿童预防接种证,并要求其到预防接种单位建档立册,否则暂不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实行流动儿童转卡、转证制度。人口迁移时,应到原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原居住地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应将预防接种卡或接种证明交给儿童监护人。
  第十四条 迁入地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要主动向流动儿童监护人索取预防接种证、卡或接种证明,对新迁入儿童,原免疫接种卡、证记录有效。无预防接种证、卡或接种证明的要及时补建证、卡。对无接种凭证的儿童,视为未接种,以迁入地时间为准,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免疫接种。
  第十五条 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应至少每半年对所辖区域进行一次预防接种证、卡的核查和整理工作,及时补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接种点另行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报告制度,并与学校、托幼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机构协商搞好计划免疫管理。
  第十七条 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接种服务单位为儿童实施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规定的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遗失的要及时到预防接种服务单位补证。免疫接种卡,城市由接种单位,农村由乡(镇)卫生院确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九条 新生儿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1个月内到指定的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等流动人口集中的地方,应由专人负责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承租人应及时报告其流动人口中的儿童。各乡镇办事处、街道居委会应加强房屋出租人的管理,由其传播有关计划免疫信息,通知承租人免疫服务地点与时间。
  第二十二条 流动儿童纳入本地计划免疫常规管理。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应根据流动人口分布与免疫接种落实情况定期开展入户接种,在农贸市场、流动人口聚居地定期设立固定或流动接种点,适当延长每次免疫服务时间,提高免疫接种率。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医院(地段)等预防接种服务单位应定期到当地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公安、工商等部门及行政村、居委会收集流动人口资料;城镇、城区每3个月,农村每6个月组织一次流动儿童摸底登记、查漏补种活动,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并将活动情况报告上级卫生防疫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加强对计划生育指导站、妇幼保健机构和医院产科医生的培训,在新生儿出生时及时向其父母提供儿童免疫接种的有关知识,提高他们对计划免疫重要性的认识。
  第二十五条 实施预防接种服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免疫规定,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计划免疫工作的;
(三)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程,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违反计划免疫经费管理制度,侵占、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
(六)擅自提高预防接种收费标准的;
(七)违反《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儿童监护人以及其他计划免疫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接种,必要时可以强制接种,并处以3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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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旅游局关于珠海市旅游项目招商工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旅游局关于珠海市旅游项目招商工作规程的通知



珠府办〔2005〕2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旅游局组织制定的《珠海市旅游项目招商工作规程》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2003年8月5日市府办公室《转发市旅游局国土资源局关于旅游项目招商及审批程序的请示的通知》(珠府办〔2003〕54号)同时废止。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七日

珠海市旅游项目招商工作规程

市旅游局
(二○○五年六月二日)

为了进一步促进旅游项目招商引资工作,推动我市旅游业加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使用管理等政策规定,经认真研究,现制定珠海市旅游项目招商工作规程。
一、市旅游局负责受理投资商提出的项目申请(包括项目策划、项目选址方案、项目内容、市场分析、投资计划和投资者资信情况等相关材料),提出项目初审意见报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后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规划局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决定,划定项目用地蓝线图,提出项目设计要点。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出让程序,对项目用地进行公开交易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市规划局负责办理项目用地手续;其他有关部门按项目建设程序为项目办理相关的环评、立项、报建等手续。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3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成都、南京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行。
各分行应根据请示报告制度的要求,对已开展的各项业务进行一次清查。凡与总行规定有抵触的,应于1989年3 月底前提出书面报告, 送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并及时纠正。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外汇担保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我行名义向债权人(包括境内外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我行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质量担保、付款担保、租赁担保,加保确认书等一切构成我行或有外汇负债的担保。
第二条 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其单项外汇担保金额超过200 万美元(包括200 万美元)的,应向总行书面请示报告,并附与担保有关的文件。
各分行在出具外汇担保时,不得将同一标的担保分段开立或采取其他化整为零的做法开立。
第三条 凡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一律不得对外出具任何外汇担保。
第四条 经批准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出具外汇担保的总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本金的10倍。
为了严格控制对外担保范围,各分行不得将外汇担保权限下放到所属机构。
第五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上报的外汇担保,应在文到之日(以邮戳为准,下同)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超过规定期限的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各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担保、意向承诺等文件。

第二章 合资企业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合资企业,系指以我行自有外汇资金入股与国内外机构合资创办的合资、合营企业。
第七条 各行原则上不得与国内外机构兴办合资企业。如确因工作和业务需要而兴办合资企业时,应书面向总行请示,经总行同意后,才能履行其他报批手续,并正式对外谈判、签署意向书。在正式签署合资企业的章程、合同前,应报总行核批。

第三章 境外借款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借款,系指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境外金融机构或企业借入的外汇借款,包括政府软贷、出口信贷、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商业贷款、境外发行有价证券等各种构成我行对外负债的外汇借款。
第九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今后我行系统的境外借款业务,原则上由总行统一办理。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境外借款业务的分行,凡已由当地政府同意核定境外借款指标的,应向总行提出报告,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境外借款业务。
第十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所有境外借款,应由总行或以总行名义对外谈判和签约。各分行在争取地方政府或项目单位的委托时,应及时报告总行;正式对外筹资谈判前,应报总行批准。在此之前,各分行不得擅自对外谈判、签约或出具任何意向性文件。

第四章 外汇贷款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贷款,系指利用我行吸收的外汇资本金向境内外机构发放的外汇项目贷款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利用境外借款的转贷。
第十二条 凡单项外汇贷款金额超过200 万美元(包括200 万美元)的,应向书面报告总行批准。
各分行不得采用化整为零或其它分段贷款的方法,将一项完整的项目贷款人为分割。
各分行办理利用境外借款转贷,凡总行在审批境外借款时包括转贷项目的,在办理具体转贷手续时,不再报总行批准。
第十三条 各分行利用外汇存款发放各项外汇贷款的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外汇存款余额的50%(利用外汇资本金发放外汇贷款,不受此限)。如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百分之五十时,无论单项贷款金额大小,均应报总行批准。
第十四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上报的外汇贷款,应在文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如超过规定期限,可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书,承诺书等文件。

第五章 代 理 行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总行按照我行国际业务发展的需要,统一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在境外代理行的帐户由总行统一开立,安排各分行使用。
第十六条 各分行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境外代理行时,应向总行报告,由总行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各分行凡遇有境外银行前来洽谈建立代理行关系时,应报告总行或请对方迳与总行联系。
第十七条 我行向境外代理行提供的控制文件(包括签字样本、密押、费率表),由总行统一制定和发送。各分行不得制定控制文件向境外银行提供。
第十八条 各分行收到境外代理行寄来的密押,应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如发现有泄露迹象,应立即报告总行,由总行负责通知有关境外代理行更换。
第十九条 各分行在使用境外代理行帐户时遇到问题,应立即与总行联系,俟总行指定明确的帐户或解付路线后办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各分行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按期报送国际业务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为了便于交流各行国际业务开展情况,总行国际业务部每季向全行通报一次各行国际业务进展情况。

第七章 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分行应在每年元月10日前向总行书面报告上年度国际业务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的内容应包括:1 、 各项业务的经营成果;2 、存款、贷款、担保、国际结算等主要业务的情况分析、比较;3 、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困难和取得的经验;4 、 下一步拟采取的具体措施和需要总行解决的问题;5 、本年度各项主要业务的计划目标;6 、人员变动情况和自有外汇资本金变化情况;7 、人员培训情况;8 、对开拓国际业务的建议、要求。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三条 各分行外汇业务范围发生变更,以及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办公地址、电话、电传号等发生变化,均应及时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
第二十四条 各分行根据业务需要制订的有关国际业务的规章制度,以及依据总行有关文件制订的实施细则,应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分行组团出国访问、考察,必须报经总行批准。各分行行长级干部参加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组织的出国访问、考察,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1989年4 月1 日起施行。本制度施行前总行所发文件,凡与本制度精神有抵触的,均以本制度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