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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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3〕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 《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要按照推进城镇化建设的总体要求,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进一步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为我市早日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市城镇住房用地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魏都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宅用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合法手续用于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楼寓、房屋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 许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魏都分局负责本辖区农村住宅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核上报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住宅用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所有,农村村民对住宅用地只有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农村住宅用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旧宅基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粮、菜生产基地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 规划城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一律不再审批一处一宅式住宅用地。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实行多层式楼寓建设、商品化住宅小区管理。农村村民集体建住宅小区的申请报批程序为: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建设方案(图纸),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呈报市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审批后,由魏都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呈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农村村民住宅楼实行分割登记,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按城市国有土地统一管理。

第七条 规划城区以外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进行。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承包地建造住宅。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由于城乡建设改造,致使农村村民户失去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

(三)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

(四)其他政策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先由本人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经乡政府审核及魏都国土资源分局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依照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宅基地,住宅建成后,经实地核查,符合用地规定的,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依法出卖流转宅基地的,一律不得再审批宅基用地。严禁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农村集体组织购买集体土地建造住房。

第十二条 规划城区以外新批宅基地面积,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无法收回或不能收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鼓励农村村民住宅通过统一规划向中心村和住宅小区集中,并与村庄旧宅整理复垦相结合,实现土地的集约合理利用。原有宅基地通过置换方式进行流转时,依法取得的农民宅基地可根据置换前后的土地价值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要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实行凭证用地,纳入规范管理,建立地籍管理档案和日常变更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住宅用地使用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十六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要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两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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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12]3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63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枣庄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市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每2年评选1次,每次选拔20人,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信委、财政局、商务局、总工会等部门组成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市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的选拔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作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二)个人职业技能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近4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市“有突出贡献技师”、“枣庄市技术能手”等称号。或者为全国一、二类技能竞赛、省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成绩获得者,省级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成绩获得者,市级一类技能竞赛前三名成绩获得者,市级二类技能竞赛第一名成绩获得者;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效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五)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六)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选拔枣庄市首席技师,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年轻的技师、高级技师中选拔。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专家评审、组织审定的原则进行。由各区(市)从区(市)首席技师中推荐,市直各大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从本企业首席技师中推荐,经公示后上报。

第九条 推荐申报枣庄市首席技师需呈报以下材料:

(一)《枣庄市首席技师申报表》;

(二)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各区(市)、各企业报送的人选进行初步审核,组织有关专家成立枣庄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组织进行现场技能考查,提出人选名单,提交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 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枣庄市首席技师名单,经公示后报市政府命名表彰,颁发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二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间,每人每月享受市政府津贴500元。在管理期内被选拔为省首席技师的,不再享受市政府津贴。

第十三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名单纳入枣庄市高层次人才库,市里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及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第十四条 所在企业和单位对枣庄市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五条 市、区(市)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安排枣庄市首席技师参加;所在企业和单位应依法安排枣庄市首席技师带薪休假。

第十六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在企业需要、本人愿意的前提下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管理期结束后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以推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推迟的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应当在企业、公共建设领域,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发挥积极作用。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枣庄市首席技师先进事迹、主要业绩和贡献;组织其承担公共建设、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二)在不同行业(企业)选择建立“枣庄市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枣庄市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三)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枣庄市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四)枣庄市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八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在有关部门的组织和行业(企业)的安排下,承担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做好所在职业(工种)领域高技能人才的传帮带工作,传授技艺特长及绝技绝活;

(二)发挥职业技能优势,帮助解决企业的生产操作难题,参与技术攻关;

(三)开展技术交流和技能演示活动;

(四)积极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活动;

(五)配合做好技能人才宣传工作,参加相关会议及活动。

第十九条 对枣庄市首席技师实行动态管理。

(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建立枣庄市首席技师档案,对枣庄市首席技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二)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或调往市外的,可继续保留枣庄市首席技师称号,但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三)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二十条 枣庄市首席技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批准,取消其称号,收回证书并停止其相应待遇。

(一)在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枣庄市首席技师称号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枣庄市首席技师称号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原《枣庄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枣政办发[2005]66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为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生活,经研究,决定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现将提高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调整提高革命伤残人员(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此次调整的在乡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的抚恤标准,是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原则,参照一九九二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制定的。二、三等伤残抚恤标准参照特等抚恤标准按一定比例递减。职工工资高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要在全国统一标准基础上制定当地革命伤残军人的工资的地区,要在全国统一标准基础上制定当地革命伤残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有的地区已这样做),以确保革命伤残军人的生活。
新的革命伤残人员抚恤金标准表见附件一。
二、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调整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其基本标准,在一九九三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5元。
新的“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见附件二。
三、从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调整提高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具体标准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确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分别增加60元、30元;红军失散人员在一九九三年确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  新的“三红”生活补助标准表见附件三。
四、在乡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并根据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入伍时间、家庭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制定当地的补助标准。对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要从实际出发,不宜过分强调定补面,在原有基础上,仍应坚持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无困难的不补助,切实保障复员军人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
五、这次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是在国家财政仍很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优抚对象的极大关怀。各级政府及民政、财政部门要抓紧落实,不错不漏,及时把钱发到优抚对象手中。上述各类优抚对象的自然减员结余经费,不能挪作它用,应继续用在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住房、医疗的临时困难补助上,也可适当集中,解决优抚对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这项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七月底以前向民政、财政部写出书面报告。
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所需新增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专款另行下达。
附件一 革命伤残人员抚恤标准表(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
--------------------------------------------------------------
|抚恤类别|伤残等级|伤残性质|现行标准|提高标准|新标准 |
|--------|--------|--------|--------|--------|--------|
| |特 等| 因战 |1560|680 |2240|
| | | 因公 |1440|660 |2100|
| |--------|--------|--------|--------|--------|
| |一 等| 因战 |1260|600 |1860|
| | | 因公 |1170|570 |1740|
| | | 因病 |1060|560 |1620|
| 伤 |--------|--------|--------|--------|--------|
| |二等甲级| 因战 | 920|330 |1250|
| 残 | | 因公 | 830|320 |1150|
| | | 因病 | 760|310 |1070|
| 抚 |--------|--------|--------|--------|--------|
| |二等乙级| 因战 | 656|200 | 856|
| 恤 | | 因公 | 590|190 | 780|
| | | 因病 | 554|186 | 740|
| 金 |--------|--------|--------|--------|--------|
| |三等甲级| 因战 | 416|120 | 536|
| | | 因公 | 400|116 | 516|
| |--------|--------|--------|--------|--------|
| |三等乙级| 因战 | 342|100 | 442|
| | | 因公 | | | |
|--------|--------|--------|--------|--------|--------|
| |特 等| 因战 | 240|210 | 450|
| | | 因公 | 216|204 | 420|
| |--------|--------|--------|--------|--------|
| |一 等| 因战 | 204|170 | 374|
| | | 因公 | 184|158 | 342|
| | | 因病 |    |    | 332|
| 伤 |--------|--------|--------|--------|--------|
| |二等甲级| 因战 | 156|132 | 288|
| 残 | | 因公 | 140|128 | 268|
| | | 因病 |    |    | 250|
| 保 |--------|--------|--------|--------|--------|
| |二等乙级| 因战 | 135| 96 | 231|
| 健 | | 因公 | 122| 92 | 214|
| | | 因病 | | | 210|
| 金 |--------|--------|--------|--------|--------|
| |三等甲级| 因战 | 108| 66 | 174|
| | | 因公 | 98| 62 | 160|
| |--------|--------|--------|--------|--------|
| |三等乙级| 因战 | 90| 42 | 132|
| | | 因公 | 82| 40 | 122|
--------------------------------------------------------------
备注:1.本表标准适用于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
作人员、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2.本表所列款数是全年应领数。
3.在职病残军人按本表规定的标准领取伤残保健金。
附件二 “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月
------------------------------------------------------
| 对 | | |
| 标准 象|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地 | | |
|------------|----------------------|------------|
|农 村| 50--55 |45--50 |
|------------|----------------------|------------|
|小 城 镇| 60--65 |55--60 |
|------------|----------------------|------------|
| 大中城市 | 65--70 |60--65 |
------------------------------------------------------
说明:表中所列各标准为全国统一基本标准,各地在执行中不应
低于上述标准
附件三 “三红”生活补助标准表(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月
----------------------------------------------------------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
|------------------|--------------------|------------|
| 226 | 120 | 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