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1:00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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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浙江省民政厅在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取得了实质性效果,进一步理顺了工作关系,解决了许多实际问题。最近,浙江省民政厅与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联合下发通知,明确规定乡镇
企业职工和独生子女及两女结扎户父母,统一参加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于落实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解除乡镇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现将《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民社险字〔1995〕212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县民政局、计生委、乡镇企业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浙政发〔1995〕4号),进一步理顺关系,做好乡镇企业职工和计划生育有关对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保障全体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的重要社会保障制度,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它的建立和发展,对于解决乡镇企业的后顾之忧,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社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和省政府浙政发〔1995〕4号文件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的规定,今后凡乡镇企业职工和农村独生子女及两女结扎户父母的养老保险,统一参加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凡
与本通知精神相悖的,以本通知为准。
三、有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事宜,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与计生委、乡镇企业局协商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四、各地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搞好优质服务,不断提高业务管理水平,以对国家负责、对独生子女和两女结扎户父母以及乡镇企业职工负责、对事业负责的高度责任感,把这项利国利民的好事办好。



19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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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管理、公安、交通、环保、外经贸、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对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倾倒工业废渣、使用有毒有害农药、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在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筑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恢复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条 禁止在本市市区和城镇的环城林带,林场、公园、风景旅游区、水库周围(以山脊为界)和自然保护区猎捕野生动物、捣毁鸟巢。
  每年的三月至十月为禁猎期,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禁止使用地弓、地枪、炸药、毒药、大铁夹等危害人畜安全的器具猎捕野生动物;禁止用掏窝、挖洞、烧山驱兽、电击、机动车追猎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环境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猎捕、杀害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申办《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在本市各区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在本市各县(市)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野生动物猎捕证件的,需出具附有狩猎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单位、家庭住址和狩猎工具的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持枪狩猎者,还需出具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第九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和《狩猎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进行猎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后,在十日内应当主动向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十条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一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限额指标内,从事驯养繁殖活动。
  持有外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到本市发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和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依法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非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利用其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转让《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餐饮的企业和个体饮食摊点不得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招徕顾客。
  禁止以非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食品原料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依法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为非法经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


  第十七条 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伤痛、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予救护,并及时报告或者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送交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国有动物园驯养,动物园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相关的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中,依法查扣或者没收的野生动物,应妥善保存,并按规定送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破坏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或《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捕杀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非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招徕顾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以非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食品原料进行经营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告

公安部 卫生部


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告
公安部、卫生部


通告
为维护医院医疗秩序,保障医疗预防工作正常进行,特通告如下:
一、医院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重要场所。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医院的医疗秩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损坏国家财产。
二、医务人员和病人要努力建立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的良好关系,医务人员要有为人民服务的负责精神,同情和关心患者,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患者要严格按照医嘱进行检查、治疗,不得在自己的要求未满足时寻衅滋事。
三、患者就诊、治疗要按章交费,不准以任何借口拒付医疗费用。
四、任何个人未经院方许可不得私自翻阅、索要、涂改、毁损病历及其它医疗文件。
五、不准以任何借口长期占据病床拒不出院。
六、不准干涉、阻挡对尸体的常规处置;严重传染病死者尸体必须及时火化。禁止将尸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任何场所;禁止在医院内为死者举行各种形式的迷信祭祀活动。超过医院规定存放时限的尸体,医院有权代为处理,费用由家属(或单位)承担。
七、严禁以“医疗事故”为借口在医院无理取闹。
八、对寻衅滋事、打砸医院、殴打和污辱医务人员的人,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通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