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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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七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第二款中的“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水利”。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六、第四十一条中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八、条例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为“市水务局”;“水利”,均修改为“水务”;“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删去条例中的“公用事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
  (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给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五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给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给水处实施。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市水务局或者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二)原水供水,是指原水供水企业以原水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水源。
  (三)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
  (四)自建设施供水,是指有关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渔业和畜牧业的自建设施供水。
  (五)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等。
  第四十八条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自来水增容费的征收和使用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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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

(1997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地运用蓄滞区,发挥蓄洪滞洪作用,加强蓄滞洪区的管理,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重点安全建设规划的大名泛区、永年洼、滏阳河中游洼地、献县泛区、白洋淀、兰沟洼、东淀、贾口洼、文安洼、永定河泛区、小清河分洪区和盛庄子洼等具有蓄滞洪作用的区域。

第三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和管理,实行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蓄滞洪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蓄滞洪区的分洪、滞洪命令分别由国务院防洪抗旱总指挥部和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按规定权限发布。该命令一经发布,必须无条件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蓄滞洪区防洪避险安全转移设施不受破坏,并自觉维护蓄滞洪区有效运用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和突出重点的原则,编制所辖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调整、变更蓄滞洪区的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时,必须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在蓄滞洪区进行建设,必须执行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在蓄滞洪区开发利用土地,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第九条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必须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防洪标准。现有建筑物未达到防洪标准的,应当采取加固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引导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修建避水台、防洪楼(房)、平顶结构形式房屋,或者按规定蓄滞洪水位垫高房基。

第十一条 在蓄滞洪区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必须避开洪水流路。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近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对水体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工厂和仓库。现有工厂和仓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防洪保安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用于蓄滞洪区防洪安全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先重点蓄滞洪区后一般蓄滞洪区、先深水区后浅水区的原则分配,专项使用。

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补助的资金建设防洪楼(房)、避水台、围村埝和安全撤退道路等防洪安全设施,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洪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前款规定的防洪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洪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发放国家补助资金。对防洪楼(房)发给印有编号的防洪楼(房)铭牌。

第三章 防洪避险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就地避洪为主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组织单位和个人建设防洪楼(房)、避水台、围村埝和安全撤退道路等防洪安全设施。

前款规定的防洪安全设施和蓄滞洪区内的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进行加固维修。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蓄滞洪区内的城市和集镇、村庄,应当用示意图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标明其区域方位和在蓄洪滞洪时的淹没范围、淹没水深,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洪设计水位。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道路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和道路,规定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地点。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讯和防汛专用的无线通讯两套系统。有线通讯应当纳入当地城乡邮电建设规划,按规定办理立项手续,由当地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安排;防汛专用的无线通讯,由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规划和实施。

在防汛期间,蓄滞洪区的通讯系统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破坏。

第十八条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电力设施,应当充分考虑蓄滞洪区需要,采取加固保险措施,确保蓄滞洪期间的电力供应及安全。

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救生车辆和船舶,并进行分类统计造册,统一用于蓄滞洪期间的抢险。

第二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经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核后,报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一经批准通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蓄滞洪区内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分洪、滞洪警报由当地防汛指挥部根据省防汛指挥部的命令发布。分洪、滞洪警报应当明确预测的洪水位、洪水量、分洪时间、撤退道路、撤离时间和紧急避洪措施等内容,并通过广播、电视、电话、报警等途径,及时准确地传播到有关蓄滞洪区。

第二十二条 分洪、滞洪警报一经发布,蓄滞洪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有秩序地组织群众就地避险和安全转移,并由公安机关负责维持社会治安。

第四章 运用补偿

第二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时,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调动非蓄滞洪区的物资、贸易、粮食、卫生、医药、农业、交通、铁路等部门,有计划地组织食品、饮用水、燃料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巡回医疗、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四条 蓄滞洪区动用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积极组织灾区群众开展生产自救;电力、交通、邮电、农业、教育、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帮助灾区群众修复基础设施。修复水毁工程所需的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和安排资金、物资时,应当充分考虑蓄滞洪区在防洪抗灾中所做出的牺牲和贡献,给予重点照顾。

第二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保险部门应当根据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研究建立蓄滞洪区保险基金制度,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以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作为蓄滞洪区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蓄滞洪区的人口增长。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鼓励蓄滞洪区的人口外迁。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蓄滞洪区内安置移民。

受保护地区的城市和铁路、工厂、矿山、油田等单位,招工时应当对蓄滞洪区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蓄滞洪区管理的法规、规章,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发明、研制科学的防洪避险设施,对防洪和抗洪避险发挥显著作用的;

(三)为防洪避险献计献策,优化洪水调度方案做出贡献,效益显著的;

(四)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调度得当,为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

( 五)发现破坏蓄滞洪区防洪避险和通讯警报设施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检举报告的;

(六)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或者阻挠执行分洪、滞洪命令和抗御洪水方案通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不符合防洪标准的;

(二)在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进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毁损或拆除防洪安全设施和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的。

第三十一条 在蓄滞洪区从事规划建设和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建设、环境保护、通讯和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3月31日,建设部

现将《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内容能够得到及时的修订,以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局部修订。
第三条 现行标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进行局部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标准相抵触;
四、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而又可能对现行的标准作局部补充规定。
第四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必须贯彻执行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五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计划,应当由标准的管理单位,根据标准的实施情况和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标准局部修订的工作报告和修订内容的建议方案,上报工程建设有关主管部门。其中,国家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计划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行业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下达。
第六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程序应适当简化。标准管理单位要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标准局部修订计划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吸收原参编人员和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局部修订工作。标准的局部修订稿要在吸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扬民主,提出送审稿并报有关主编部门。
第七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送审稿的审查,可采取召开审查会议的形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采取函审和小型审定会的形式。审查会议(或小型审定会)由主编部门或主编单位主持召开,并应形成会议纪要,作为标准局部修订的报批依据。
第八条 局部修订后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局部修订后的行业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
第九条 标准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其条文说明的编写,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写规定。
第十条 标准局部修订条文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修改条文的编号不变;
二、对新增条文,可在节内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也可按原有条文编号后加注大写正体拉丁字母编号,如:在第3.2.4条与第3.2.5条之间补充新的条文,其编号为“3.2.4A”;
三、对新增的节,应在相应章内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四、对新增的章,应在标准的正文后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第十一条 局部修订中新增或修改条文应当在其条(节)的编号下方加横线标记。
删除的章、节、条应保留原编号,并应加“此章、节、条删除”字样。
第十二条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其条文说明应当在指定的刊物上发表,且条文说明应紧接在相应条文后编排,并采用框线标记。
第十三条 当标准再版时,应按经批准的局部修订的条文和条文说明排版印刷,并应加印局部修订公告和标记。在封面和扉页中标准名称的下方应加印“****年版”的字样。
标准再版时的出版印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