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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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银行分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我部曾于1986年7月、1988年2月和1989年11月三次发出通知,对建国以来至1988年12月发布的2618件财政规章宣布废止、失效,停止执行。最近我部在前三次清理的基础上,又对1988年12月以前发布的尚未宣布
作废的财政规章和1989、1990年两年新发布的财政规章进行了认真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43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25件。现将这两部分68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
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预算管理类
1.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限额拨款办法(1973年12月20日财政部发布)
(二)税收类
2.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列支问题的通知(1980年2月9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发出)
3.关于委托外轮代理分公司代收代交税款提取代征手续费的通知(1981年3月19日财政部发出)
4.城镇集体企业财务管理办法(1986年12月17日财政部发布)
(三)商贸金融财务类
5.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1986年11月3日财政部发布)
6.关于从1987年起交纳所得税的通知(1986年12月19日财政部发出)
(四)行政事业财务类
7.关于全国性学会活动经费开支的几项暂行规定(1982年2月27日财政部、中国科协、中国社科院发布)
8.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招收的合同工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范围的复函(1983年2月20日财政部、卫生部发出)
9.关于南方新闻纸提价后中央级文化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5年6月24日财政部发出)
10.关于1985年文教商业企业开征批发营业税后有关财务处理的意见(1986年4月11日财政部发出)
11.关于北方新闻纸提价后对中央级文教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6年5月5日财政部发出)
12.关于对文教企业的商业性企业恢复征收批发营业税后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1986年6月2日财政部发出)
13.关于1986年文教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1986年11月12日财政部发布)
14.关于南方新闻纸收木材涨价差价后对中央级文教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7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五)基本建设财务类
15.关于落实政策有关财务开支的复函(1979年3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6.中央级基本建设国内设备储备贷款试行办法(1980年3月14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7.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1981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8.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1981年11月17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9.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198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0.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更新改造措施贷款办法(1984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1.关于基本建设工程实行竣工结算的具体规定(1984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2.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建自筹资金管理的紧急通知(1985年6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六)会计管理类
23.地质勘探会计制度(1972年11月15日财政部、地质局发布)
24.关于成立会计顾问处的暂行规定(1980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
25.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1年8月29日财政部发布)
26.会计干部技术职称考核评定工作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1983年5月27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发布)
27.物资企业会计制度(1983年11月15日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发布)
28.关于国营建设单位缴纳建筑税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1984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布)
29.国营施工企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和缴纳奖金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4年12月11日财政部发布)
30.关于国营建设单位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等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1月3日财政部发布)
31.关于基本建设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费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5年1月4日财政部发布)
32.国营供销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5年1月5日财政部发布)
33.关于国营建设单位“统借统还”基建投资借款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5年5月29日财政部发布)
34.物资企业会计制度补充、修改规定(1986年4月24日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发布)
35.关于国营施工企业交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6年12月11日财政部发布)
36.关于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收入缴纳营业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1月14日财政部发布)
37.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3月16日财政部发布)
38.关于国营供销企业认购和发行债券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7日财政部发布)
39.关于国营施工企业认购债券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4日财政部发出)
40.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出)
41.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布)
42.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1989年3月15日财政部发出)
43.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票据结算和发行债券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89年10月25日财政部发出)

附件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洗衣粉实行财政补贴办法的通知(1989年9月14日财政部、轻工部发出)
(二)预算管理类
2.关于1989年国家财政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1989年10月14日财政部发出)
3.关于印发《1990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修订对照表》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4.关于1989年调整工资款项的财务处理的通知(1989年12月29日财政部发出)
(三)税收类
5.关于印发“什么叫偷税、抗税、漏税和欠税”问题解答稿的通知(1981年5月1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6.关于对小化肥、农用塑料薄膜、农药产品在1990年内继续免税的通知(1990年1月10日国家税务局发出)
(四)工业交通财务类
7.关于提足折旧的长输管道继续提取折旧的函(1987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出)
(五)商贸金融财务类
8.关于农村返销粮提价后地方增加的收入上交中央财政一半的通知(1985年6月17日财政部发出)
9.关于外贸体制改革后有关财政问题的通知(1988年4月28日财政部发出)
10.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外贸财务问题的通知(1989年12月22日财政部发出)
(六)农业财务类
11.关于改进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免税资金核算和管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3月27日财政部、国务院侨办发出)
(七)行政事业财务类
12.关于全国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经费使用原则的联合通知(1954年6月28日财政部、内务部发出)
(八)基本建设财务类
13.附发业务资金调拨试行办法和核算手续的通知(1980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4.贷款业务会计核算办法(1981年5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5.关于中央级基建和储备贷款指标再分配的处理意见(1981年7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6.关于基建投资应继续执行“随支随贷”原则的函(1981年9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7.关于不得另行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通知(1982年7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8.关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办法中罚款问题的复函(1983年9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9.关于确定建筑安装企业主要经济考核指标的通知(1983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0.关于抓紧签订借款合同等问题的通知(1985年7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1.关于1987年中央级基本建设单位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1987年1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2.关于处理中央级部分“贷改拨”项目转销手续遗留问题的通知(1987年7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3.关于基本建设单位编制1987年财务决算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九)会计管理类
24.关于国营工业、供销、施工企业实行利改税后会计帐目调整等问题的解答(1983年6月18日财政部发出)
25.关于调整“拨改贷”范围有关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6年8月6日财政部发布)



199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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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常德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常德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步行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步行城内所有单位、居民、业主、从业人员和来商业步行城旅游观光、休闲购物、宣传促销以及从事其它活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步行城,是指朗州路以西、武陵大道以东、沅安路以北、建设路以南的区域。

  第四条 商业步行城实行市场化经营,区域内街道、广场、建筑物立面和楼外空间等所有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主要指商业步行城的物业管理、市容市貌管理、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管理、经营活动管理、市政公共设施管理、环境保护及其它事务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成立常德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管理商业步行城的协调机构。

  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商业步行城的发展和建设规划;

  二、审定商业步行城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方案;

  三、协调商业步行城建设、管理中的矛盾。

  第七条 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拟制商业步行城的发展、建设规划和管理方案;

  二、负责商业步行城的日常事务管理,协调解决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三、负责商业步行城区域内户外广告(含门店招牌)的规划和管理;

  四、负责商业步行城区域内公共资源的管理;

  五、协调督导城管、环卫和治安工作;

  六、承办市政府及步行城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务。

  第三章 物业管理

  第八条 商业步行城实行物业管理。封闭式居住小区分别由相应的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由市房管部门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费等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道路和广场等公共部位的管理由步行城管理办公室负责。有独立院落的单位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第九条 商业步行城内所有业主都必须遵守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物业管理公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业主义务,自觉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十条 由城管部门派出专门执法队伍,负责商业步行城区域内市容市貌管理方面的行政。

  第十一条 商业步行城设立环卫所,负责区域内所有街道、广场等公共部位的清扫保洁。清扫保洁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占用商业步行城公共场地从事广告发布、产品促销及各类宣传活动,均应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公共资源占用费。

  第十三条 对在商业步行城内违反市容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在商业步行城派驻专职干警,负责区域内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步行城步行区域实行交通管制。交通管制方案由市公安交警支队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除以下车辆外,其它任何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商业步行城步行区域内通行和停放:

  (一)机动车:银行运钞车,执行特殊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

  (二)非机动车:残疾人代步车、经营业主运送货物的四轮手推车。

  第十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和交通管制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城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商业步行城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业主,都必须恪守职业道德,文明守法经营,主动诚信纳税,热情周到服务,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商业步行城内所有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业主,都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和无商标、无产地、无合格证的产品。所有商品都必须明码标价。

  第七章 市政公共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步行城的公共设施主要指商业步行城内的供电、供水、路灯、燃气、电信、有线电视、道路、广场、自动扶梯、休闲座椅和绿化设施等。

  第二十条 商业步行城的公共设施应保持完好,及时维护。供电、电信及有线电视信号等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商业步行城供水、供气、道路、公共亮化和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业步行城内产权单位和经营业主自行投资建设的亮化设施享受市政府亮化用电优惠政策,按路灯电价计费。但必须分户装表,单独计量。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局负责商业步行城区域内公共部位的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产权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商业步行城的绿化设施,不得损毁。

  第八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商业步行城内不得有以下行为,否则,由公安、环保或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临街安置空调器室外机和其它冷却设备;

  二、施工、经营、娱乐导致噪声超标;

  三、焚烧有毒、有害、有异味物质;

  四、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超标扬尘;

  五、造成环境污染的其它行为。

  第九章 其它事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步行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及社区管理等其它方面的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武陵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3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五日



晋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有效作用,以达到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促进生产的目的,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晋城市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含中央驻晋企业及合资、独资企业)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决策,下设领导组办公室具体运作管理的体制。

  晋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人民银行晋城市中心支行等部门组成,由市政府负责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物价局负责人兼任,负责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管理和运作。各县(市)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

  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入库管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各级地税机关代征。

  第五条 在晋城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和应税劳务收入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包括中央驻晋企业及合资独资企业)及个人,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或缴纳人。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征依据、计算公式从省规定。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程序、缴纳期限从省规定。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或者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办法从省规定。

  第九条 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按照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不得造成混库。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条 为提高价格调节基金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应当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

  (一)价格政策性补贴项目。包括国务院、山西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的项目;生产者、经营者执行国家定价因成本与销售价格严重倒挂,造成生产者、经营者经营困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又因国家稳定物价政策暂不能调整国家定价,给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

  (二)平抑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补贴项目。包括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剧烈波动或者有发生剧烈波动的趋势时,为了保证主要粮油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基本稳定,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对相关商品的收购、运输、加工、批发、零售等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重大节日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时,向困难群体提供食品价格补贴或者发放平价购物券的项目;发生自然灾害时,对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或者直接向农户提供生产资料价格补贴的项目;肉、蛋、奶等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或者有低于成本的趋势,必要时对种畜、种禽等企业按固定头数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

  (三)支持副食品生产补贴项目。包括“菜篮子工程”建设贴息项目;部分规模养猪生产者商品猪存栏头数补贴项目;部分种畜、种禽存栏头数补贴项目;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蔬菜等农产品生产的补贴项目;支持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的补贴项目;支持部分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补贴项目;政府副食品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补贴项目。

  (四)支持政府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项目。包括肉、糖等储备费用补贴。

  (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及其它费用。包括地税机关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及任务完成奖励费用、领导组办公室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价格信息发布费用、表彰奖励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以及用于弥补国库部门在价调基金核对、退还时所发生的支出等费用。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以及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首要任务是应对社会性事件引发的价格异常波动。对消费者的直接补贴要优先于对流通领域的补贴,对流通领域的补贴要优先于对企业生产项目的补贴;对 符合使用标准的所有个人或企业的补贴要优先于对个别人或者个别企业的补贴。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合同贷款利率为准。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价格调节基金列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市、县两级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领导组办公室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5%的费用,作为管理费用。

  市、县地税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手续费按实际缴入省、市、县三级国库总额的8%计算。主要用于弥补地税机关征收成本。对地税部门超收部分(当年实际征收额减去征收任务,征收任务以当年度省地税部门制定任务为准)除按规定提取8%的手续费外,再奖励5%。

  管理费用和手续费的开支列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根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入库情况,由财政主管部门每季预拨一次,次年初再根据实际征收额及征收任务完成情况一并兑现。

  市、县(市)上解省、市国库的价格调节基金,其地税机关代征手续费分别由市、县(市)开支,列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支出。

  第十七条 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基本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当地地税机关出具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证明、年度财务报告、经营状况以及当地开户银行及价格、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信证明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的利息结算清单。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的目的、项目预算、申请补贴标准、补贴资金额和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第十八条 当年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规模由以下四部分组成:本级上年价格调节基金余额;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额;本级上年的价格检查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核定用于价格检查经费和上解应负担省的部分外余额;本级上年上缴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的金额。

  第十九条 市领导组办公室对申请市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后,对符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条件的项目,由市领导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制定项目预算建议计划,上报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审定。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审定后的项目预算建议计划,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列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国务院、山西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以及因价格异动等面向公众的无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市领导组办公室、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告,并承担项目管理,落实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当年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当年征收额的20%划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疾病、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诱发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第五章 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 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按隶属关系,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按隶属关系由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五年内取消该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并将履约违纪等记入其诚信档案送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规,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相关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