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6:27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8日沈阳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平等竞争,适应与国际惯例接轨需要,促进商品出口,推动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印刷在商品或包装上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标记,用以表示商品的国别(或地区)、制造厂商及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全市的条码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条码国家标准和相关的技术文件;
  (二)条码技术的推广应用;
  (三)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
  (四)对印制商品条码企业的资格认可;
  (五)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产下列预包装的商品应使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服装、鞋帽、针纺织品;
  (三)药品、保健品;
  (四)医疗器械;
  (五)音像制品和家用电器;
  (六)儿童玩具;
  (七)日用化学品;
  (八)日用杂品;
  (九)钟表、眼镜和照相器材;
  (十)学习、办公和体育用品;
  (十一)出口商品;
  (十二)其他应当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六条 凡进入我市超级市场、连锁店的商品应印有商品条码。


  第七条 企业申请注册使用商品条码,应持下列材料到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接到企业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申请后,经初审合格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交纳服务费。


  第九条 申请企业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并拥有受法律保护的商品条码专用权。


  第十条 商品条码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条码主管部门申请复审。逾期不复审的,该商品条码失效。


  第十一条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的,应在一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条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条码。对境外公司的子公司和委托加工的产品,使用境外公司或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应在一个月内持下列资料到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境外公司或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使用该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三)本企业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十三条 凡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须向条码主管部门申请印制资格,取得《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后,方可印制。企业必须保证商品条码的印制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专用权;
  (四)使用失效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商品条码专用权的,按规定程序取消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使用境外公司或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子公司和被委托人,未经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擅自印制商品条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印制的商品条码经检验不合格交付使用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以及使用失效条码标志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


(2003年01月03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邮政管理,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设立邮政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市、县、自治县邮政局经省邮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邮政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是一项社会公用事业,邮政企业承担国家规定的为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普遍服务的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邮政事业,并在规划建设、土地、财税、供电、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保障实现邮政普遍服务。

第五条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和国家另有规定外,邮件在运输、传递和处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的安全和畅通,对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普遍服务

第七条邮政企业应当采取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系统在信息传递、实物配送、金融服务等方面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拓展邮政新业务,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满足社会需求。

第八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下列普遍服务,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办:

(一)国内、国际的信件和民用包裹的寄递;

(二)义务兵信件和盲人读物的免费寄递;

(三)邮发报刊的征订和投递;

(四)国家机要通信;

(五)边防、海岛和边远地区的邮政通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邮政普遍服务。

第九条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邮政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

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邮政业务代办合同,执行邮政的统一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自治县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服务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设置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当地的邮政专业规划,并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中国邮政”标识,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第十三条运邮专用车辆应当统一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和撕揭邮票;

(二)冒领用户邮件、款项;

(三)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或者购买其指定的物品;

(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不履行已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六)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用户打击报复;

(七)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八)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九)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或者泄露用户名址信息资料;

(十)利用邮运专用车辆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运输活动;

(十一)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袋、邮包封装盒等邮政专用品,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通邮。

尚未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可以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商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固定的邮政信报箱。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或者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投递到单位收发室。

农村的邮件,邮政企业负责投递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设立信报收发站(点)或者指定代收人负责接收邮件,保证邮件妥投。

收发室、收发站和代收点负责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妥善、安全保管并及时传递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发现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批明原因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扩大开办混合信函等现代邮政服务范围,并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服务的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为提高服务质量,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

第二十二条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规范书写名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特快专递封套、包裹包装箱和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

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经投入信筒(箱)的,邮政企业可以退回寄件人。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邮政局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邮政专业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商业区、民用机场、港口、车站等,应当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邮政局(所)及邮政服务网点的房屋由邮政企业筹资建设或者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企业使用。

第二十五条新建的城镇住宅楼房地面层应当设置标准邮政信报箱(间、群),设计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未将信报箱(间、群)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楼房未按照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的,由楼房产权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补建,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统一补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

第二十七条民用机场、车站、码头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集贸市场、大专院校、旅游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以及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信筒(箱)、报刊亭、邮亭、阅报橱窗等设施,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由邮政企业按照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邮政局(所)和邮政生产作业场所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条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及其他邮政设施的,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的原则,先安置后拆迁,安置面积不得小于原有面积,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水运、民航、公路、铁路等运输单位,负有保证邮件优先、安全运出的责任,并在运费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妨害邮政工作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二)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带有毒性病菌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


(四)交寄或者夹寄违禁物品;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标识和邮政专用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市场管理

第三十四条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经省邮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五条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服务设施和从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服务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作业规程;

(五)有专门的服务标识,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营业期间应当穿着统一的标志服装,佩证上岗;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省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保守用户秘密,确保用户交寄物品的安全,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邮政企业专营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快递、投递业务的许可证件;

(三)收寄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寄递的物品;

(四)冒用邮政专有名称、标志、标识或者冒充邮政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到省邮政主管部门申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到所在地邮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扰乱集邮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一)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二)低于面值销售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

(三)低于规定的价格销售发行期内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经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非法印制、倒卖、伪造或者变造邮资票品;

(七)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生产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由于邮政企业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由于收件单位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的,收件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依法应当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邮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所称邮政企业,是指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义务及经营其他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大政发〔2003〕2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2003年3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





大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了使本届政府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

则。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二、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三、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 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副市长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受

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四、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和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决定,在本部门职

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会 议 制 度

六、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制度。

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全体会议可根据需要,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区(市)县和对外开放先导区负责人参加;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需要时根据市长意见可扩大与会人员范围。

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扩大与会人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与会人员。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

2、研究审议需要向国家有关部门、省政府请示、报告或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市政府规章。

3、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重要事

项和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决定的事项。

4、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对外开放先导区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

全市的重要事项。

5、传达贯彻上级和市委的重要决定事项;通报市人大、市政协会议情况和全市经济、社

会发展形势。

6、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讨论其他需市政府研究、决定的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的任务由市长决定。

八、市政府专题会议。主要任务是:讨论并决定市政府重要工作或比较紧急的事项。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请与议题有关的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市)县、对外开放先导区负责人参加。需要时可扩大与会人员范围。

九、市长碰头会议。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上级和市委有关决策,沟通情况,研究有关重

点工作。

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长碰头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由市长确定时间召开。

十、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包括电视电话会议)。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大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主要任务是:部署涉及全市性的重要专项工作。

十一、加强会议议题的协调审核。会议议题由主管副市长提出,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审定

后安排上会。

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对外开放先导区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

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讨论研究。

会议议题涉及多个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该部门主任或局长签署。经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报主管副市长协调或由主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部门间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十二、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各委办局、区(市)县、对外开放先导区和市直属单位要坚决执行,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及时向市政府汇报。

十三、切实压缩会议数量、规模和经费;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以文件或电视电话会议代替的则不开会或不开大会,必须召开的会议也要开短会、小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须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厅转请市政府领导批准,全市性大会应选择在经济适用的场所召开,一般不安排住会。

十四、改革会议形式。除重要会议和重大庆典外,原则上不设主席台,减少陪会领导,简

化会议程序,缩短会议时间;一般会议只安排一位市领导讲话。

十五、控制表彰庆典等活动。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和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表彰和庆典活动,经市长批准可以组织召开,其他一般性的表彰、庆典活动一律不予组织。确需表彰的,可采用文件形式进行。各类大型活动一律不召开总结表彰大会。

十六、严格会议纪律和请假制度。市政府各委办局、区(市)县、对外开放先导区和市直属单位接到市政府会议通知,应按时出席会议。参加市政府重要会议一律着正装。凡因出差、

出访、生病、另有会议和重要活动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

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十七、坚持民主决策制度。凡制定涉及群众利益和影响全局工作的重大决策,都应当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决策前应采取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群众代表的意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重大改革政策时,根据需要可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以及企业和群众代表参加旁听或提出意见。

市政府全体会议作公开报道,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直接关系群众利益或涉

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时作公开报道。



公 文 审 批 制 度



十八、审批公文,应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大连市人民政府公文送审程

序》有关规定,使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十九、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处理,按照市政府领

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

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一、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二十二、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经市政府秘书长签署意见后报主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十三、各部门和单位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

对外开放先导区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原则上不直接报市政府领导。凡不

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公文送审程序》的,退回报文单位。

二十四、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公文,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大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用中、英两种文字、在“中国大连”网站上用中、英、日、韩四种文字发布。不能公开的,应报市政府秘书长并经市长批准。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发布的公文,也应在大连网站上公开发布。

二十五、大力压缩文件和简报。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除市政府办公厅、信访办、公安局外,政府其他部门不办综合性信息简报或专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在会议上的讲话,会议已经印发的,原则上不再以文件形式印发。



市政府领导内事活动制度

二十六、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市)县政府、对外开放先导区、市直属单位邀请市政府领

导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书面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领导分工及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批。经批准的重要会议或活动,一般只安排1位市政府领导出席。

二十七、控制迎来送往活动。要严格坚持“对口接待”和“一次宴请”规定,减少参与会见、宴请的领导人数。政府领导在国内出差、开会,市级领导原则上不到机场、车站迎送,有关部门也要减少迎送人员。

二十八、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市政府领导在市内检查工作等活动不配警车;到区(市)县检查工作或调研,各地干部直接到考察现场等候,不在行政区界或高速路口迎送,不组织群众迎送;需就餐时一律实行工作餐。

二十九、减少一般性事务活动。各委办局、区(市)县、对外开放先导区和市直属单位举办的表彰会、座谈会、研讨会、报告会以及开业、奠基、剪彩等各类活动和媒体宣传、录播晚会,各种商业性应酬等活动一般不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

三十、从严掌握宣传报道。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市政府领导的一般

性公务活动原则上不予报道。



市政府领导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一、市长出访,由一位副市长、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和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迎送;副市

长出访,由一位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和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迎送。迎送的领导和人员由市

政府办公厅协调落实。

三十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对外开放先导区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

动,需要请市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出席的,均应报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统一安排。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对外开放先导区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发送外事活动请

柬。



调 查 研 究 制 度



三十三、市政府领导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

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有1个月的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查,认真制定调研计划,选定重点课题,撰写1篇对推动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

三十五、注重调研成果的转化。要紧密结合本市实际,注意同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和当前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突出问题相结合,注重研究解决现实和长远发展问题相结合。把调查研究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凡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督 查 工 作 制 度

三十六、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市政府领导对分管部门的工作进行

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决策落实。进一步完善督查网络,建立

政府督查工作项目管理责任制,实行网络督查、联合督查等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季度

应对照任务和目标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十七、对政府各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由市人事局、机关工委、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单位,对政府每年的工作目标管理以及创新工作、依法行政、廉政建设等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并据此奖优罚劣。



出差(出访)、公休的请假报告制度



三十八、市长离连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省政府和市委报告,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

连出差(出访)、公休,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公休回连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

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三十九、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主任、局长以及各区(市)县长、先导区主任

离连出差(出访)、公休,本人应当事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市政府秘书长向市长、主

管副市长通报。经批准同意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厅。外出回连后,应告知市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