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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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渝文审[2007]47)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47号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

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明确和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审批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重庆市辖区内进行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审批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监督检查等活动,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审批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为中国地震局和重庆市地震局。

第四条 本项行政许可实行分级实施。

中国地震局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甲级和乙级资质的审批。

重庆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丙级资质的审批,并报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方可提出单位资质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和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参见《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8号)。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二级以上执业资格证书4人以上,其中地震、地震地质、工程地震专业必须各有1人以上;

2.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及地震安全性评价专用软件系统;

3.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

4.具有独立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编写工作报告的能力;

5.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

6.有健全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第六条 首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只能申请乙级、丙级资质证书。

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满2年的单位,可以按照资质条件申请上一级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重庆市地震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表;

(二) 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 法人代表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 主要技术人员情况;

(五) 主要设备;

(六) 单位资历。

第八条 重庆地震局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申请材料后,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符合有关规定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即时

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

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

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

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

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九条 重庆市地震局收到甲、乙级资质行政许可申请后,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提供核实意见后十日内一并报中国地震局审批。

重庆市地震局收到丙级资质行政许可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

行业务审查。

第十条 申请人的丙级资质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重庆市地震局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在五日内颁发资质证书,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重庆市地震局领取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重庆市地震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重庆市地震局应当将审批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重庆市地震局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报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持证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展申请,经审查后重新确认资质等级,核发证书。逾期不办理的,到期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应当在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机构、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向发证机关申报。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实行定期审查制度,每2年审查一次。审查时间由资质审批部门决定,提前30日告知持证单位。

审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根据审查结论,对资质单位分别予以确认、限期整改、降级或终止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审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持证单位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人员状况;

(二)固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及执业资格证书状况;

(三)仪器设备、分析测试手段和数据质量;

(四)抽查已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重庆市地震局实施本项行政许可接受中国地震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重庆市地震局负责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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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1年1月1日起证监会对于证券从业相关业者的执业规范又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其中对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范方面出台了《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这是对2007年5月1日颁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的进一步重申和强调。

在该执业规则中,第四条要求:“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这是证监会对于在审核相关中介机构和保荐机构申报文件中,发现律师事务所盲目相信发行人,未能尽到应有的核查义务;亲自实地核查的部分太少,大量的仅仅是对发行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质量较低,真实性较差,导致需要多次补充而做出的相应规定。

同样为了解决在保荐机构存在的相同问题,证监会发行监管部于2011年4月6日发布了关于保荐项目尽职调查情况问核情况的指引,详细列举了就发行人基本情况,业务情况,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高管人员,组织机构、内部控制,财务情况等方面,大多都要求保荐机构对发行人进行实地调查。这些都说明证监会现在更加强调保荐人和中介机构资料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这方面加强了这些机构的责任。
根据《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第八条规定,律师应该编制查验计划,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工作程序、工作方法等。律师查验的资料都要以原件为原则,比如说,以前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往往都是去官网上进行查询,从而造成专利、商标、版权的形成和权属情况不清晰,或者有遗漏,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导致报会材料反复,现在证监会要求律所应当去登记机关取得其制作的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原件(第21条),对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第22条)。对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经营资格的,除了规定对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外,如果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相关机关进行查证、确认(第19条)。

综上,这些规定都要求,律师今后从事证券业务要尽量地去进行实地调查,比如去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商标局、国家版权局,发行人注册当地工商局等机构进行实地调去相关法律文件原件或者经过这些机构盖章的证明文件,而且在实践工作当中,律师要将实际调查、与调查对象面谈、查询相关文件原件等多种方法结合起来,这样可以查到更加真实的情况。因此,律师在证券工作过程中的责任将进一步加大,工作量也更加多,更加要注重资料原件和实地调查的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2001年银行卡联网联合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2001年银行卡联网联合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3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
、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2001年银行卡联网联合工作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已经全国银行卡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实施意见》中提出的进度要求是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的基本目标,有条件的单位应加快工作进度,力争早日实现全国银行卡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工作任务。

2001年银行卡联网联合工作实施意见
根据今后3年我国银行卡业务发展的基本目标和2001年联网联合工作任务,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执行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一)实施目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和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下统称“商业银行”)发行在国内使用的各类银行卡,必须严格执行《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等技术标准,并向全国银行卡办公室申请发卡行标识代码,以保证其在全国的唯一性。已加入国际信用卡组织的商业银行,可以继续使用相关国际组织提供或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指定机构注册的发卡行标识代码,但必须向全国银行卡办公室登记备案,以保证其在国内跨行使用时的可识别性。
2.凡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商业银行,其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和各项业务处理流程、操作规则等,必须符合《银行卡联网联合技术规范》、《银行IC卡密钥管理规范》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要求。
3.各商业银行、城市中心布放销售点终端(POS)必须遵守《银行磁条卡销售点终端(POS)规范》,受理IC卡的终端,还必须同时遵守《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的终端标准。
(二)进度要求
1.今年年底前,各商业银行要按银行卡统一标准和规范完成本行银行卡处理系统的改造,做好受理“银联”标识卡的各项技术准备。
2.全国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和各城市中心的交换系统的改造,应于今年10月1日前基本完成,并配合会员银行做好各项系统联调工作,年底前实现“银联”标识卡的交易信息跨行转接。
3.各商业银行和采用POS集中管理方式的城市中心,要结合本行(中心)业务处理系统改造进度,抓紧进行ATM、POS等终端机具的改造,并力争在2002年年底前完成全部改造任务。今年年底前,要基本完成各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和深圳、大连、厦门、青岛、宁波等城市的改造任务。今年二季度起,各商业银行(中心)新布放的ATM、POS等终端机具应符合统一标准和规范要求,避免再次改造。
二、推广使用全国统一的“银联”标识
(一)实施目标
1.各商业银行发行的在国内跨行通用的银行卡必须在卡正面指定位置印刷统一的“银联”标识,限国内通用的人民币贷记卡还应同时在指定位置加贴“银联”专用防伪标志。但仅限一定区域或特定用途的专用卡,不得使用“银联”标识。
2.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ATM、POS等终端机具,必须能够受理带有“银联”标识的各类银行卡,加贴“银联”标识。
3.凡印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必须严格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发卡银行必须按照统一业务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跨地区、跨银行通用服务。
(二)进度要求
1.各商业银行要从今年开始,统筹安排各种不符合统一标准和“银联”标识使用要求的银行卡的更换工作,并于2003年年底前基本完成。2004年起,各行发行的各类没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不能用于异地或跨行使用。
2.各国有商业银行今年年底前要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和杭州等五个城市推出带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并结合各行终端受理机具的改造进度,逐步向其他城市推广。股份制及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也要争取于年内在上述城市推出带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
三、基本实现全国银行卡跨行联网通用
(一)实施目标
1.在我国境内开办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必须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实现本行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与全国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系统的联网运行。
2.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商业银行,必须按《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要求全面开放各项必备功能。
3.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商业银行和城市中心的ATM、POS等终端受理机具,必须向所有其他入网银行开放。
(二)进度要求
1.已经实现与总中心联网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扩大联网范围、联网卡种,把全面开放发卡和受理业务作为今年的工作重点。4月底以前,全面放开各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和深圳、大连、厦门、青岛、宁波等城市的发卡行业务,并积极创造条件,分批开放受理行业务,年底前全面开放这些城市的受理行业务,实现主要银行卡种的联网通用;同时要加强本行网络系统的运行管理,提高系统运行效率。
2.尚未实现与总中心联网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要抓紧落实各项准备工作,年底前一并完成联网并开放各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和深圳、大连、厦门、青岛、宁波等城市的发卡行和受理行的各项基本业务。
3.已开办银行卡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可以通过所在地城市中心或通过委托全国性商业银行代理方式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暂不组织这些机构另建行业交换网络系统。
四、逐级建立责任制,明确分工与责任
(一)人民银行要组织有关方面在2000年工作的基础上,3月底以前完成《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银行卡联网联合技术规范》、《银行磁条卡销售点终端(POS)规范》和“银联”标识的制定、颁布工作。
(二)各商业银行要指定一名行领导全面负责实施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银行卡联网,并在技术和业务部门各指定一名负责人具体组织落实,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措施。3月底以前报人民银行备案。各银行要全面规划和统筹安排本行的银行卡联网工作,认真组织制定业务处理系统、卡片和ATM、POS等终端机具改造方案、联网联合业务处理方案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切实保障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从五月份起,各商业银行要于月初5日内将上月工作进展情况上报人民银行。
(三)全国银行卡总中心和各城市中心要在3月底以前完成系统改造工作计划,报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备案。实行POS集中管理的要上报终端改造计划;全国银行卡总中心要对各银行的联网工作积极配合、主动沟通,按月汇总上报联网进度和交易情况。
(四)从4月份开始,要在银行卡总中心和北京、上海、广州、天津、南京、济南、沈阳等城市中心设立投诉电话。投诉电话要向社会公布,并由全国和各地银行卡办公室负责处理投诉中有关联网联合的协调问题。
(五)人民银行总行要从4月份开始,按照各商业银行、全国银行卡总中心和各城市中心上报的工作计划,按季分月检查落实,并向各行通报情况。同时,着手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不定期地在《金融时报》等媒体上公布各商业银行联网联合工作进展情况,以加强舆论监督。


2001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