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7:00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的规定,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
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应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各地税务机关反映,这一规定在执行中存在着以下两方面问题:第一,两种扣除方法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而且用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与用自产应税消费品连续
生产应税消费品这两种生产经营方式之间,也存在着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矛盾。第二,在确定当期扣除数额方面,没有明确是按当期销售所实际耗用的数量计算,还是按当期投入生产的数量计算,因此而导致各地在政策执行上的不统一。为解决存在的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对于用外购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外购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停止实行以销售额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征消费税的办法。
二、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应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一)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初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当期购进的应税消费品的买价-期末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
(二)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三、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95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5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各种引进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乡镇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上述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镇规划要求,充分注意布局合理,使其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的风景游览区、温泉区、疗养区以及自然保护区,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污染严重的地区,一般不兴建、扩建大型工业
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建设项目必须认真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都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污染源同时治理,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排放放射性物
质的应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13号《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家计委、建委、国防科工委、卫生部四部门颁发的《放射防护规定》。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参加初步设计会审,检查环境保护设施施工情况,参加竣工验收并检查其运行情况。
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国家环境保护局管理范围之外的大中型项目和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项目的环境管理。
市、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市、地属以上(含市、地属)企业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并参与大中型项目和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项目的环境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县属以下(含县属)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并参与县属以上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六条 凡引进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防治污染设施。
第七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中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要作简要的分析,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要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个别对环境影响较小的,经省环保局认可,可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建、技改和其他建设项目都要在确定项目前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个别对环境污染严重影响较大的项目,当地环保部门可令其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对环境影响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可由当地环保部门提请上一级环保部门审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以下称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负责填报。
评价单位要根据建设项目的行业性质和所处地理位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实施方案,经省环境保护局认可后,由建设单位与评价单位签订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合同。
评价单位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后,按合同要求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将其呈报省级主管部门预审后再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批。省环境保护局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实施方案,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会审或直接批复。
市(地)环境保护局(办)批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报省环境保护局备案。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等如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适时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
评价单位应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承担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包括环境评价咨询费),根据评价投入的工作量确定。评价费用从工程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保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所提出的各项措施付诸实施。
“环境保护篇章”应阐明: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处理工艺、效果和排放去向;对资源开发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绿化设计;环境保护机构、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概算和环境效益等。
各级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和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在审查初步设计时,要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会审。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少粉尘、噪声、震动等污染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修整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周围环境。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要按管理权限向环境保护部门填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表,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方可投产使用。否则,不准投产。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从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一个半月、一个月、半个月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可视为已被认可。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没有环境保护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计划管理部门对设计任务书不予上报或批复,经济管理部门对技术改造项目不予立项。在初步设计阶段没有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保护篇章”,各主管部门或基本建设管理部门不予批复初步
设计;不办理施工执照;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银行不予拨款或贷款;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在竣工验收阶段,没有环境保护部门发给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如不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没有“环境保护篇章”而擅自施工的,环境保护部门除令其补报审批手续外,必须停止施工,并视情节轻重和投资大小,由环境保护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和罚款审批权限给予经济处罚。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产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下的经济制裁。同时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
建设项目的罚款、列支和使用按鲁政发[1986]39号文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书实施方案内容提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表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3月6日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的流动,离婚案件与日俱增,数量占到了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案件总数的很大比例,并且这个比例还在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这些离婚案件里,有一部分是在一方当事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的,在这种情形下势必有许多案件缺席判决。但是,离婚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这其中还涉及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许多问题,关系着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因此,审理离婚案件,应慎重适用缺席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这些规定无疑保证了法院诉讼程序的正当完成,维护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的审理也存在着适用缺席判决不当的情形。

一、没有查明一方当事人确属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缺席开庭,缺席判决。

在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仅凭原告方所作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即做出缺席判决是难以完全做到程序正当的,而在实际生活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存在多种可能性。

不可否认,有一些当事人是因意气用事提出的离婚,被告又赌气不到庭;有些是被告因为好面子而不想进法院大门;有可能当事人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到庭。针对第一种情况,如果法院处理得当,双方则可能握手言和、和好如初,挽救一个濒临破碎的家庭,或者让双方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的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好聚好散,不至于激化矛盾;针对第二种情况,如果被告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法庭,或者将被告对离婚的意见记入笔录,法庭可以采用庭外调解等多种措施解决纠纷;针对第三种情况,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确有急事不能按时到庭应诉,法庭可以在情况允许的前提下,调整开庭时间,尽量方便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总之,只有查明了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的原因,才能对症下药,既维护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做到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如果出现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则要把查明当事人是否确属下落不明作为案件审理的关键,单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来源看,这些相关证据可能存在着不真实或者不客观的情况。目前,离婚纠纷中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多是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暂且不论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有没有权力确认本辖区村民或居民是否属于“下落不明”,在目前人口流动数量越来越大、越来越频繁的状况下,仅凭一纸证明就认定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免草率,最好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审判人员应根据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依职权调查取证。除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调查核实外,还应当调查下落不明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往来密切可能知道其行踪的人,再最后认定被告是否属下落不明,防止给恶意规避对方阻碍的当事人留下可乘之机。在公告送达的时候,除应当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外,并应当在下落不明当事人以前工作或生活的地方或者其近亲属居住的地方张贴公告,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利用欺诈手段骗取法院离婚判决,维护未到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缺席判决中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上,随意性太大。

“感情确己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但这一条件恰恰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离婚问题往往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需要对客观情况从多方面进行认定。在这类案件中,就需要强化原告举证责任的全面性。原告通常都会提供一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不全面,鉴于原告的陈述仅是一面之词,不同机构出具的证言代表不同机构的职能和证明方向,因此,除应要求原告提供原、被告共同户籍地或居住地的相关证明外,有条件的还应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证明加以佐证。另外,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适度的参与调查核实,也有利于对当事人诉争的事实做出更为客观合理的处理,避免另一方利益受损和不必要的社会矛盾的发生。

虽然,从离婚案件的表面上来看,只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人纠纷,但婚姻问题不仅仅是涉及到家庭的稳定,这里面还涉及到很多社会问题。因此,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可以就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存续状况、是否存在感情不和以及感情不和的原因等问题向有关单位、个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等进行适当的调查了解和核实,进一步保证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客观公正。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和全方位的服务,是司法机关担负的重大责任。在审判实践上,除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讲究诉讼公正及效率,也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始终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为大局司法,为人民服务”的司法理念,不能仅仅追求诉讼效率和眼前利益,要着眼于矛盾纠纷的彻底解决,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真正从根本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以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