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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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行政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2、第三条修改为:“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3、第四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除外。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4、第五条修改为:“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聘。”



5、第七条修改为:“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报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6、第八条修改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7、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上缴全省统一账户,其中80%返还设区市和县(市、区),20%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省残疾人联合会印章。”



9、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10、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缴。”



11、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13、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14、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5年7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0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行政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除外。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聘。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报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第九条 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上缴全省统一账户,其中80%返还设区市和县(市、区),20%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条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省残疾人联合会印章。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缴。



第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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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通知



建标[2001]221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协会: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第二批)的通知》(建标[1998]244号)的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建筑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210-2001,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3.1.4、3.3.4、3.3.9、4.1.6、5.2.17、5.3.3、5.3.4、5.4.3、5.4.4、5.4.6、5.5.5、5.6.3、6.1.8、6.2.4、6.2.7、6.3.7、6.3.8、8.2.4、8.2.5、8.3.4、9.1.10、9.2.5、9.2.11、9.3.5、9.3.6、9.4.5、9.4.6、12.5.6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10-8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和《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J301-88中第十章、第十一章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水利厅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水利发〔2008〕18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施工管理,规范监理、施工单位及相关执(从)业人员市场行为,增强其信用意识,提高整个行业的诚信度和服务水平,保证全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根据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湖北省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水利厅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施工管理,提高整个行业的诚信度和服务水平,保证全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水利部《关于建立水利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信用档案的通知》(水建管〔2004〕415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第308号令)等法规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水电监理、施工单位的信用监督管理活动。在我省境内从事水利水电建设活动的监理、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监督管理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水电监理、施工单位在我省水利水电建设市场上行为表现的监督管理,包括招标投标活动、建设活动、优劣档案的建立、信用行为的认定,发布信用信息以及对信用情况进行表彰或处理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水利水电监理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从业资质的水利水电监理企业;所称水利水电施工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

  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施工单位参与水利水电建设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水利水电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从事水利水电建设活动的监理、施工单位的信用认定及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水电建设活动的监理、施工单位(含驻地监理、施工单位)的信用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信用等级申请、受理和认定

  第七条申请水利水电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等级,除应当具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外,还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在我省设有完善的办事机构(外省企业可以为分支机构),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2、在我省省内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应有与管理相适应的办公设备(办公室、固定电话、电脑等);

  3、在我省管理人员必须是本企业人员,且相对稳定,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人员不得低于主项资质所要求的条件。外省进鄂和省内非水利系统企业必须指定相对固定的1~2名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全权负责企业在我省的水利建设活动,委托人必须是本企业的正式职工,且提供其劳动聘用合同和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其中施工企业相关人员须持水利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在鄂有不少于3个与主项资质等级同等的项目经理或建造师,持水利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在鄂有不少于3个专职安全员。

  第八条首次申请监理单位信用等级,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核原件、收复印件);

  2、在鄂开户银行证明、税务部门税务登记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劳动聘用合同和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关系证明);

  4、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信用承诺书(原件);

  5、监理单位组成人员资料;

  6、最近2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7、监理单位信用等级申请表。

  第九条首次申请施工单位信用等级,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2、在鄂开户银行证明、税务部门税务登记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劳动聘用合同和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关系证明);

  4、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信用承诺书(原件);

  5、施工单位组成人员资料;

  6、外省企业还必须提供本企业拟在鄂从事水利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企业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工程财务负责人、工程质量负责人、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等组成人员名单及岗位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7、最近2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8、施工单位信用等级申请表。

  第十条评价定级、申请晋级、重新认定、延续信用等级的,除以上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原信用等级证书(原件);

  2、项目法人出具的期限内已完工程信用证明(原件,需要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盖章确认);

  3、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信用等级的初步意见;

  第十一条根据监理、施工单位在全省水利水电建设市场行为表现的档案记录,将对其信用行为的评价认定为AAA、AA、A、B、C五个信用等级。AAA级,信用很好,表示受信单位在湖北省水利系统诚信度很高;AA级,信用好,表示受信单位在湖北省水利系统诚信度高;A级,信用合格,表示受信单位在湖北省水利系统诚信度合格,为基本级;B级,信用一般,表示受信单位在湖北省水利系统诚信度一般;C级,信用不合格,表示受信单位在湖北省水利系统诚信度差,失信。颜色分别为绿、蓝、白、黄、红五种颜色。

  第十二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本办法规定之相关申请材料之后,将组织进行评价,核定等级。

  第十三条监理、施工单位如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且无第十七条所列之情况的,可核定为AAA级:

  1、年度内监理单位所监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工程验收的有5个(至少是单位工程)或者连续两年有10个被评为优良,且连续5年参建工程信誉较好,无因申报单位的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业主证明件);

  2、连续5年信用等级为AA级;

  3、有符合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业绩,且连续5年无按湖北省水利厅鄂水建函〔2007〕624号《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核定的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监理、施工单位如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且无第十七条所列之情况的,可核定为AA级。首次申请信用等级最定级为AA级。

  1、年度内监理单位所监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工程验收的有3个(至少是单位工程)或者连续两年有6个被评为优良,且连续3年参建工程信誉较好,无因申报单位的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业主证明件);

  2、连续3年信用等级为A级;

  3、有符合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业绩,且连续3年无按湖北省水利厅鄂水建函〔2007〕624号《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核定的不良记录。

  第十五条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条件,无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之情况,且没有按省水利厅鄂水建函〔2007〕624号《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核定的不良记录时,核定信用等级为A级。

  第十六条信用等级为AAA~A级的监理、施工单位无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之情况的,但有按省水利厅鄂水建函〔2007〕624号《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被认定一年内有情节严重不良行为记录1次或情节轻微记录3次的,其信用等级降低一级,首次申请的,直接核定为B级。

  第十七条信用等级为AAA~B级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信用等级将降级,直至C级:

  1、按照省水利厅鄂水建函〔2007〕624号《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核实该单位一年内有情节严重记录2次或情节轻微记录6次(情节严重记录每次按3次情节轻微记录计)的;

  2、查证有出借或借用资质证书承接施工业务的;

  3、查证存在围标、串标等行为的;

  4、查证有业务转包行为或违法分包行为的;

  5、查证有因申报单位原因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6、不接受或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7、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被发现有严重的违法、违规或其他问题连续通报两次的;

  8、申报单位疏于管理,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建设活动中违反规范规程,并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被司法部门认定构成犯罪的;

  9、由于申报单位不诚信履约或有欺骗行为被相关方投诉,经查证核实年内发生2起或2年累计3起的;

  10、资质复查不合格的;

  11、营业执照年检不合格的;

  12、受到其它被限制投标处理,且在限制期限内的。

  此外,施工单位年度内有被经查证属实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且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第十八条被确定为B级或C级的单位,信用等级证书期满后,按本办法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重新申报核定等级。

  第十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等级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决定予以认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信用等级证书》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信用等级证书》;不予认定的,将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将对评审结果在省水利厅网站(网址:wwhubeiwatergovcn)上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日。

  第二十一条信用等级设书面和电子文档两类记录载体。电子文档载体为《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施工)企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书面载体为《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施工)信用等级证书》,包括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发证之日起2年,期间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后,省水利厅直接决定予以降级并换发新证,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条件,正常情况下在原证满一年时可申请升级换证。升级或降级后,原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二条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工商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信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并附工商注册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办理信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或升级的,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或升级的申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第308号令第七条,建立水利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管理档案制度和举报投诉制度,实行信用动态管理,构建水利水电建设市场的信誉管理体系,对水利水电建设市场的监理、施工单位的信誉情况进行记录、逐级上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信用动态管理与水利水电建设市场准入挂钩,监理、施工单位的信誉等级将作为水利水电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评标工作和单位资质换证的重要依据。监理、施工人员的信用档案将作为注册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被确定为C级信用等级的单位,湖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其情节轻重,作出3个月至2年不予受理申请晋级、重新认定、甚至投标申请的决定。并将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披露,外省企业同时上报水利部。

  第二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重视监理、施工单位的信用管理工作,明确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严格执行信用管理规定,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湖北省水利厅网站将对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等级进行公布,社会各界可直接查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