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54:27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等


1996年12月27日 国经贸企〔1996〕8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机构: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精神,做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
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的产权界定是指对集体企业的财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包括各类联合经济组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关事业单位,由集体企业改制为各类联营、国内合资、股份制的企业,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单位,在清产
核资中须按照本暂行办法界定产权。
第四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要有利于促进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维护集体企业资产的完整,保障各类投资者和劳动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要本着“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原则,既要体现“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又要保证集体企业的合作经济性质。
第六条 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七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八条 各类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所有。
第九条 职工个人在集体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暂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开办时筹集的各类资金或从收益中提取的各种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凡事先与当事方(含法人、自然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原则上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属于国有企业办集体企业的,本着扶持集体经济发展和维护
各类投资者权益的原则,由双方按国家清产核资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的用于集体企业的资金(如合作事业基金、统筹事业基金),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其产权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原则上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来确定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所有;1993年7月1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了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
集体企业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动积累)的比例确定产权归属。
第十五条 政府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或安置待业青年、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及其他城镇人员就业而转让、拨给或投入集体企业的资产,凡明确是无偿转让或有偿转让但收取的转让费用(含实物)已达到其资产原有价值的,该资产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
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以借贷(含担保贷款)、租赁取得的资金、实物作为开办集体企业的投入,该投入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债权方已承担连带责任且与债务方已签订协议按其协议执行外,其产权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199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后,集体企业被平调、挪用、侵吞的集体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产权界定具体工作由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另发)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由当地经贸、财政(清产核资机构)、税务部门,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加,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办事小组进行调解和裁定。凡因所有权关系复杂,经调解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资产,作为“待界定
资产”,待今后由有关部门进一步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在产权界定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企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对集体企业“不改变企业性质、不改变隶属关系、不改变分配制度”。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产权界定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保证各项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本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凡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12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

(1989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县的乡镇企业、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以下简称乡镇船舶)。
乡镇船舶中从事田间农业生产的,为农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包括企事业自用)的,为运输船舶。
第三条 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船舶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乡镇船舶管理员,具体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管理,业务上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领导。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船舶的保管使用。
第五条 非机动农业船舶,凭船舶来源有效凭证向乡镇船舶管理员申请登记,领取《农船登记证》和船名船号牌后,方可使用。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乡镇船舶须持船舶合格证书和船舶保险凭证,经乡镇船舶管理员审核后,向所在县(区)港航监督机构申领《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和船名船号牌,方可使用。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定额配齐合格的船员。
机动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非机动运输船舶的驾长,必须经过培训,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考试或者考核,发给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乡镇船舶和船员的各种证件必须随船携带,以备查验;禁止转借、冒用、涂改、抽页、伪造或者买卖证件。证件因毁损不能使用或者遗失时,应当书面申述原因,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乡镇船舶管理员审核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港航监督机构的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
第九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船员应当对船舶安全负责,保持船舶的适航状态,并严格按照船舶证书核定的用途、航区、装载定额进行作业、航行。
第十条 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者委托乡镇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随船船员应当迅速向就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船舶或者所运货物在通航水域沉没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船员必须在沉船、沉物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并迅速组织打捞。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被窃、飘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船员应当立即向事发地和船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藏匿、买卖来路不明的乡镇船舶或者船用机具。发现无主乡镇船舶应当送交或者报告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转让、买卖、报废、灭失等,须持村民委员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经乡镇船舶管理员审核后,向原登记发证机构申请办理过户、转港、注销等手续。
第十四条 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持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船舶检验部门认可,取得技术认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在技术认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第十五条 建造乡镇船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船舶的设计文件和图纸,应当报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开工前还应当办理申请建造检验手续。
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乡镇船舶,航行属具或者消防救生设备配备不齐的乡镇船舶,禁止出厂。
第十六条 外省市乡镇船舶及其船员,必须持有当地县以上港航监督机构和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各种有效证件,并按规定办妥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后,方可进出本市。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航规章,服从港航监督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可对乡镇船舶进行检查,并可对违章船舶进行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拦截船舶进行检查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港航监督机构可予以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乡镇船舶管理员的聘用办法及工资待遇,由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农副业船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应当把思想政治工作与辞退手段结合起来。职工违犯纪律,要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必要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经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属于《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
行。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限于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企业自办学校、医院等),包括干部在内的全体职工。
第四条 企业辞退职工,一般由基层提出,征求工会意见后,由厂长(经理)批准。
第五条 企业辞退职工,必须做出辞退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姓名、性别、年龄、入厂时间、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工种、技术等级(或职称及行政职级)、工资待遇、近两年本人平均标准工资等基本情况和被辞退原因。辞退自决定之日起于十日内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
备案,同时抄送待业职工管理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辞退决定,发给被辞退职工辞退证明书。辞退证明书一式两份,企业和被辞退职工各一份。
辞退证明书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七条 被辞退职工的户口,一般应当本着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办理迁移手续,若本人原迁出地无直系亲属,应允许迁到直系亲属处落户,但对于由中小城镇要求迁往大中城市的,按公安部门的户口迁移规定办理。
第八条 被辞退职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接受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的管理教育和就业指导。其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河南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第九条 被辞退职工对企业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若有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结案时间也可延长。一方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
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行生效。
第十条 被辞退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严格遵照《规定》和本细则办理。对滥用职权、打击报复而随意辞退职工的,一经发现,应予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行政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被辞退职工的档案材料移交其户口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被辞退职工在待业期间不计算工龄,重新就业后其辞退前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有权对《规定》和本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可按照《规定》和本细则,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向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