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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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本省境内的文物均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省地上、地下、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下列义务:
(一)爱护国家文物,遵守和宣传保护文物的各项法律、法规;
(二)发现出土文物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并主动上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三)发现毁坏文物或盗掘、盗窃、非法经营文物的行为要制止,并及时检举、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重视对文物、博物(以下简称文博)专业人员的培养和合理使用。文博专业人员应加强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做好文博工作。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以研究处理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州、市(地区)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文物管理机构,配备文物管理专职人员。未设文物管理机构的地方,文物管理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人员负责。农村乡、镇和城市街道必要
时可以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
第八条 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使文物事业费逐年有所增加。
文物较多的州、市(地区)、县(市、区)文物维修费有困难时,由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进行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活动的收入,不抵预算拨款,用于弥补文物事业经费的不足,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条 尚未确定级别的文物遗存,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保护管理措施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毁坏和擅自处理。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质、有毒和腐蚀性物品及其他一切有损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射击和有碍于文物保护的采矿、爆破等一切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
发现地下遗存有文物的地方,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原来的地貌,不得随意取土、采石、毁林、开荒。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未经原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者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拨款、征地、设计、施工。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城乡建设部门批准。拟报批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
单位的环境风貌。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保持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物不得随意拆毁、改建、添建。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等,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批准后方可开工。维修时,不能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或改变管理体制,要根据其保护级别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团体,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负责建筑物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安全。
对本办法公布前文物保护单位已被非文物部门占用的和管理权属尚未确定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有损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活动的,须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迁出单位自理。
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尚居住于文物保护单位内的住户,须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承担保护责任,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五条 未经省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测绘古建筑、石窟寺和纪念建筑物。
第十六条 古长城及其沿线的城障、烽燧和文物,所在地的县(市、区)、乡政府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团体或个人不得毁坏和挖掘取土。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放的石窟寺,每年开放的洞窟要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始得允许参观。
第十八条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规划,明确保护对象,制定保护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规划,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城建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在建设中,必须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特在风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乱建、乱拆、乱挖、乱搬、乱改,严禁有损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的建设工程施工。
第十九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镇,凡具有悠久历史、革命纪念意义、民族特色或保留较多文物古迹、地方风貌的,在规划建设中,应妥善保护。
对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庄园、会馆、民居、街道、衙署及其他纪念建筑物要适当保留。

第四章 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二十条 省内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私自占用。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凡报经批准发掘的单位在发掘报告发表后,应将所有出土文物附清单报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具备保管文物条件的文博单位保管或收藏。发掘单位需留作标本的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省外有关单位来我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必须事先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与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采集或发掘出土文物,按协议规定处理。
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尚未公开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及其他文物,必须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已出土的文物,一律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损坏。
古遗址、古墓葬因自然破坏或基本建设工期紧迫有破坏危险,无法采取保护措施时,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有考古发掘能力的单位进行抢救性发掘,同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补批。抢救性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部分按考古发掘
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外国团体或个人,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许,不得在省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不得参观考古发掘现场和尚未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五章 馆藏文物和拍摄、拓印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和其他单位收藏的文物,严禁出卖或者做为礼品馈赠。
上述单位对所有藏品都要建立档案,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对收藏的一、二级文物造册上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文物收藏部门必须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一级文物藏品应有专人专库或专柜重点保管。没有配备文物管理专职人员或无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人员负责文物管理工作的州、市(地区)和县(市、区)不得保存文物藏品,其藏品由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博
单位保存。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其所收藏的一、二级文物藏品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有防盗、防火、防潮、防虫等措施,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定期的安全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设置安全保卫组织,按规定配备保卫人员,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其业务受公安部门指导。
第二十八条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或借用等,必须履行报批制度。其中属一级文物藏品的,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二、三级文物藏品的,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一般文物藏品的,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核定为文物的石刻和金属铸品,除管理该物的单位可以按规定拓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拓印,如有特殊需要,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拓印提供。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者天文、水文、地理等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过的墓志铭,严禁传拓出售或者向外国人提供拓片。
第三十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复制和临摹一级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和临摹二、三级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未经批准不得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应用中外文树立标志。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展柜中的文物不准取出拍摄;窟内、殿堂内、墓室内树立禁止拍摄标志的文物,不准拍摄。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或有上述人员参加的摄制组,在非开放地区拍摄文物的,应先征得外事、公安、军事部门同意后,始得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拍摄文物,应遵守保护文物安全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凡使用省级和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摄制电影、电视,应报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时,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第三十三条 国外出版机构和个人或者中外合作出版单位,来本省收集资料出版文物书刊,必须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流散文物和文物出境
第三十四条 文物的收购、捡选、接收和经营文物销售业务,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如出售时,应到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和文物商店出售。
散存在群众中的零星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收,并给予奖励;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无证或伪造证件坐地和走乡串户收购文物。
第三十五条 银行、冶炼、物资回收部门捡选出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捡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者送人、出售。
凡古人类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由文物部门征集、捡选、收购。
第三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取缔文物黑市交易,严厉打击盗掘、盗窃、走私和贩卖文物的活动。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依法收缴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无偿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博单位。
第三十七条 准备出国展览的文物,在正式批准文件和签订协议书下达前,不得启运。
外贸部门出口化石和文物复制品,应由文物部门鉴定,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方可启运。
文物出口和国内外人士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鉴定可以出口的文物,要钤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八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事迹之一或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保护文物有功的;
(二)从事文物安全保卫、市场管理、打击文物走私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文物普查、文物征集、文物捡选、考古发掘及文物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遭到破坏,立即向当地政府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擅自修缮文物建筑,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对使用、保管的文物建筑不履行保养维修职责,使文物及其环境受到损坏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复制、拓印、拍摄文物或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擅自出售文物复制品、文物拓印片和内部资料的;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擅自施工作业或从事其他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五)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的;违反考古钻探技术规程的;
(六)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界桩、围栏的;损坏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公共设施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刻划、污损、踏骑国家保护的文物的;
(九)在建设和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和继续作业,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由公安、工商、文化、城建、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罚款、没收文物和非法所得,限期治理等。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公安部门行政处罚的,提出申请或提出诉讼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不服其他部门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经复议后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裁决通知后十五日内,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改如下:
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擅自修缮文物建筑,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对使用、保管的文物建筑不履行保养维修职责,使文物及其环境受到损坏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复制、拓印、拍摄文物或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擅自出售文物复制品、文物拓印片和内部资料的;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擅自施工作业或从事其他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五)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的;违反考古钻探技术规程的;
(六)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界桩、围栏的;损坏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公共设施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刻划、污损、踏骑国家保护的文物的;
(九)在建设和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和继续作业,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
二、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处罚由公安、工商、文化、城建、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权范围,对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罚款、没收文物和非法所得,限期治理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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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概念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大基本责任,随着侵权法与合同法的分离而独立出来的,但是,现实生活的复杂多重性使得两者不能截然分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就是两者交叉的最明显体现。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同时产生,但是两种责任是相互冲突的一种法律现象。责任竞合发生的实质就是合同法和侵权法所保护利益的交叉性。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合同一方当事人只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这里包含着三点,一是双方之间必须是存有合同关系,这个是构成违约的前提条件;二是同一主体引起的一个不法行为,也就是说双重义务和双重权利的分别归于合同的双方,而不是合同外的第三人。三是一方当事人只是从事了一个行为,如果是多个行为构成了多项法律责任,即使是相同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该项不法行为具有双重违法性,即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尽管行为人只是实施了一个行为,但是该行为具有特殊性,它既违反了合同义务,也侵犯了另一方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与一般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不同。

  3.两种责任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关系。这里所说的相互冲突就是说两者不能相互吸收,也不能相互包容,如果是可以吸收或者包容的话,责任就已经确定下来了,也就不会发生竞合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对这两种责任的竞合进行了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而在法律上对这类问题的处理给予了答案,但是不管是这条法律规定还是实际操作中都有不如人意的地方,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代表学说的评析

  (一)法条竞合说这是从刑法理论中借鉴过来的,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但是违约行为被视为侵权行为的特殊形式,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两者发生竞合时,应该适用合同法解决。很明显,这种学说除了忽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外,还错误地归纳两者的法律地位,也不能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该摒弃。

  (二)请求权竞合说该学说认为,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产生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择一行使,也可以合并行使,甚至还可以让与其中一个。请求权竞合说在发展过程中,又形成了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前者认为两个请求权完全独立,互不干涉,受害人可以分别让与;而后者认为两个请求权相互作用,合同法与侵权法上的相关规定都可以适用到任一种请求中去。诚然,这种学说能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引发两个请求权,这对于请求权基础是不符合的,也是对行为人的一种不公平。另外,请求权竞合的存在容易存在诉讼混乱,造成“一事多诉”的后果。

  (三)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该学说是由德国学者拉伦茨所提出,认为竞合实质上只是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是该请求权存在着契约关系和侵权关系两个基础,在这两个基础上,请求权只能加强,而不能减弱,受害人可以主张对自己更有利的。该学说看到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不同,兼顾了受害人和行为人的利益,避免了诉讼混乱的局面,应该说是最为可取的一种学说。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责任竞合到底是属于上述学说中的哪一种呢?理论界存在争论,但是根据其表述,笔者认为,是属于请求权竞合说,并且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受害者可以择一选择,一旦选择了就不能适用另一种责任。尽管司法解释允许再次进行选择,但仍然是选定后的唯一性,本质上并没有改变适用单一责任。另外,法律对于某些特殊情形下的责任竞合直接规定了适用的法律,排除了当事人的选择。这种做法所存在的问题,下面将重点进行分析。

  三、我国合同法对责任竞合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对于引起责任竞合的原因规定得过于单一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使得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经常会发生竞合的现象,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只有“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才是引起竞合的原因,这很明显与现实生活是不相符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其他原因引起的竞合也是采取竞合处理方法解决的。其实,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原因也就是常说的“违约性侵权行为”,此外还有“侵权性违约行为”,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提出侵权之诉或者将侵权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范围,如产品质量责任。

  (二)不利于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赋予受害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这里存在这两个问题:一是受害人因该行为致死,那么违约责任就无从提起,因此是否可以考虑由近亲属代为提出,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二是一旦受害人进行了选择就无法更改,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保护利益上面是不一致的,当受害人因同一违法行为既受到精神损失又遭受履行利益的损失,不管是依据哪一种责任提出诉讼均不能全面保护其利益。受害人无法就全部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赔偿,这与损失完全赔偿原则相违背。

  (三)漠视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合法约定对于某些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竞合,有些法律已经做出了处理,如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注意义务较低,或者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对注意义务、责任承担有了合法性的约定,当实际发生责任竞合时应该考虑这些因素,但从《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我们无法解读出对相关法律或当事人约定的尊重,这就导致相关法律规定的目的落空,法律权威受损,当事人的约定条款形同虚设,约定利益无法实现。

  四、完善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

  (一)处理责任竞合问题应遵循的原则一是公平原则,要同时考虑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不能单纯地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并使之便利地获得完全赔偿,同时又不让债务人承担双重责任。二是法律规范协调原则,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适用不同的规范会造成不同的结果,类似的案件可能审判的结果差别很大,人们对法律的公信度就会降低,因此必须要协调好各相关法律之间的规范,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对责任竞合的原因进行统一规定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引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有很多种,而不单纯是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因此,应该将各种原因抽象出来,进行统一的规定,可表述如下:“因一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要件的”,如此一来,就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囊括进来,在适用上也有法可依。

  (三)扩大请求违约责任的主体和赔偿范围当受害者因为对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致死的时候,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是无法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的,因此可以考虑让受害者的近亲属行使。其实这也符合继承法和债权转让理论的,根据概括继承原理,不管是死者的权利还是义务都由继承人继承,而债权作为一种权利由继承人行使无可厚非。另外,为了使得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完全保护应该适当地扩大赔偿范围,适当地增加赔偿数额,将仅适用于一种责任的赔偿扩大适用到另一种责任,例如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中,或许有人会觉得这样子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但是考虑到该行为的特殊性,这本来就应该是债务人承担的,如果不进行这样的规定,反而不利于债权人,这不是厚此薄彼了吗?总的来说,在赔偿范围上基于完全赔偿的考虑就不会造成任何一方的不公或偏袒。

  (四)遵从法律或当事人约定作出的责任的限制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法律或者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会对责任竞合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的规定应该得到贯彻。对于在特殊领域,如医疗、交通事故等,相关的法律已经规定了直接适用侵权行为法来解决,如果在这方面发生了责任竞合就应该适用该法律的规定。当然对于产品责任,还是应该按照责任竞合来处理。对于某些无偿合同,法律规定了较轻的注意义务,那么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也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合理地确定责任。当事人在事先已经通过合同对责任做出了选择,在发生责任竞合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约定进行处理,或进行违约诉讼或进行侵权诉讼。另外,如果当事人对于免责条款有了合法有效的规定,那么在出现这种情况下,即使是提起侵权之诉也应免除责任,如对轻过失免责。

  北安市法院 刘成江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体育局关于开封市第六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体育局关于开封市第六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汴政办〔2003〕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市体育局《开封市第六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现批转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并提前做好参赛准备工作。




二○○三年三月四日



开封市第六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



一、竞赛日期和地点
  2003年9月20日至28日在市人民体育场举行。
二、参加单位
  各县(区)、市区各中学、市直各单位、各行业体协、各大中专院校、驻汴部队、驻汴单位。
三、竞赛分组
  (一)五县一郊组:所属中、小学生组队参加。
  (二)四区组:所属小学生组队参加。
  (三)中学组:市区各中学单独组队参加。
  (四)成年组:各县(区)、市直各单位、各行业体协、大中专院校、驻汴部队、驻汴单位等单位参加。
四、竞赛项目和年龄规定
  (一)五县一郊组(10项)
   田径、举重、拳击、武术、篮球、乒乓球、中国象棋、围棋、拔河、中国式摔跤。
  (二)四区组(10项)
   田径、游泳、武术、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拔河、国际象棋、围棋。
  (三)中学组(12项)
   田径、游泳、柔道、举重、拳击、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武术、国际象棋、围棋。
  (四)成年组(13项)
   田径、游泳、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武术、中国象棋、围棋、中国式摔跤、门球、拔河、健身秧歌。
  (五)年龄规定
  1.田径
  小学组,1990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85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4年12月31  日以前出生。
  2.游泳
  小学组,1991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87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6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3.篮球、排球、举重、棋类、柔道
  小学组,1990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86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5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4.足球
  小学组,1990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86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5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5.乒乓球
  小学组,1992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90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4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6.武术、中国式摔跤
  小学组,1991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86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5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7.门球、拔河、健身秧歌
  小学组,1990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4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五、运动员资格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二)参加比赛运动员户口必须在本市,并办理市第六届运动会专用竞赛证。
  (三)符合单项规程规定者。
  (四)市体育运动学校的学生可代表原输送单位参加比赛,未被原输送单位选用,可代表户口所在地参加比赛。
  (五)参赛运动员资格年龄规定,以户口和学籍为准。成年组参赛运动员以身份证和本单位工资册为准。
  (六)除成年组外,其它级别均拍骨龄,经鉴定符合年龄规定者方可参赛。
  (七)成年组运动员必须是本系统正式职工、长期临时工或本系统厂办校的学生。
  (八)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可代表接收单位所在系统参加比赛,但必须有正式手续或正式合同。
  (九)1名运动员只能代表1个单位参加比赛。
六、参加办法
  (一)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报项,县、区非成年组报项不得少于8项。
  (二)各项目参加人数按单项规程规定。
  (三)各代表团可报团长1人,副团长2人,工作人员3人。
  (四)凡参加比赛单位需交纳一定报名费。
七、竞赛办法
  (一)各项比赛均采用国家体育总局审定的最新竞赛规则。
  (二)各项竞赛办法按各单项规程规定执行。
  (三)凡有3个以上单位参加的项目即可列为正式比赛项目。
八、录取名次、奖励、计分办法
  (一)录取名次
  1.个人全能、个人单项、团体录取前8名,不足8名(含8名)减一录取(以实际参加队数为准)。
  2.集体项目篮、排、足、乒乓球项目录取前8名,不足8名全部录取。
  3.团体成绩按获金牌数和总分数分别录取名次。五县一郊组录取前3名,四区组录取前2名,中学组按初中、高中组分别录取前8名,成年组录取前8名。
  (二)计名次和计分办法
  1.各项目按9、7、6、5、4、3、2、1计分,如录取不足8名的项目,应从高分计起。
  2.集体项目:篮、排、足录取前8名,前6名按7、5、4、3、2、1计金牌,计分按6倍计分。
  3.破纪录:应按破纪录的审定办法执行。破市、省青少年纪录;破省纪录、全国青少年纪录;破全国纪录分别按9、18、36计分;奖励1、2、4枚金牌。
  (三)在河南省第九届运动会中获金、银、铜牌运动员计入输送单位按3、2、1枚计金牌。排球、足球项目取得前3名的运动员,每两名运动员按1枚奖牌分别相应计入输送单位。
九、公布代表团名次
  (一)按获金牌多少公布名次的方法
   金牌多者名次列前;金牌相同,银牌多者列前;如金、银牌相同,铜牌多者名次列前,再相同名次并列。
  (二)按获分数多少公布名次的办法
   获总分多者名次列前,总分相同名次并列。
十、设输送奖
  凡在1999年10月份以后至2003年8月底之前,在省少年锦标赛以上各项比赛中取得名次的运动员,为向市以上运动队输送。五县一郊评前3名,四区评前2名为输送奖。
十一、设体育道德风尚奖(办法另定)
十二、设仲裁委员会
十三、报项、报名
  (一)各单位于2003年4月底以前预报参赛项目。
  (二)2003年5月底以前报各代表团正、副团长和参赛全部名单。
十四、经费
  参赛经费一切自理。
十五、代表团团旗
  各单位自备,颜色自定,规格2×3米,代表团团旗除标明规定参加单位名称外,不得出现任何标志。
十六、凡赞助本届运动会的单位,大会组委会将提供多方位的广告宣传。
十七、未尽事宜另行通知。
十八、本竞赛规程总则解释权属市体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