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条例
(2010年3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东盟各国经济交流、合作,发挥东盟各国侨力资源优势,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以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生态工业园区为目标,发展高新技术、现代制造等产业的现代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
第四条 开发区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符合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和惯例要求。
第五条 国外、境外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六条 开发区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实际情况和特点对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开发区事务。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负责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和促进国际经贸合作、技术合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对开发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五)对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六)管理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七)管理开发区各项社会事务;
(八)对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进行协调;
(九)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规定;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和委托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九条 管理委员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十条 武鸣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开发区建立相应的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及时、公正、公平地处理投诉案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推动信用信息开放与流通,规范企业信用行为。
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和廉洁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取得。
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由开发区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土地使用条件和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和期限,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有关闲置土地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按有关规定向管理委员会报送会计报表及统计报表,依法接受税务、工商、财政、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最低工资制度、劳动保护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章 投资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项目,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禁止破坏生态环境和有碍可持续发展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二十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调整和公布开发区投资产业政策和产业指导目录。
第二十一条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十二条 鼓励投资者发展信息、咨询、技术、法律、会计、审计、公证等中介服务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科技园、行业园、创业园、创业中心等形式的创业服务机构,开发区对其建设和经营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享受下列优惠:
(一)民族区域自治政策;
(二)西部大开发政策;
(三)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政策;
(四)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政策;
(五)自治区及本市支持台资企业发展的政策;
(六)国家、自治区及本市的其他各项扶持和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工业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项目,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不得减免的收费以及政府专项基金以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缴。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项目用地可以根据国家供地政策以及项目投资方向、规模、科技含量等状况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对开发区的科技创新项目应予以重点扶持,开发区财政应当按规定保证科技经费的增长。对经批准的科技创新项目、节能减排项目、技改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对能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或环境效益的项目,企业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等方式融资时,市财政和开发区财政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和经营基础设施项目,开发区以适当方式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开发区经依法批准可以建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加工区。
第四章 惠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成的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兴办的侨属企业依法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按规定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
(二)侨属企业的外汇收入,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开立现汇账户;
(三)开发区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扶持侨属企业发展生产;
(四)优先安排侨属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的技改项目的贷款贴息。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华侨事业的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水、电、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予以扶持,在财政、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依法保障归侨侨眷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及其拥有的生产资料、产品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占、损害。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依法对归侨、侨眷住房、生产、生活予以保障。对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开发区应当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及其子女。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自费出国留学后回开发区就业的,参照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留学人员确定其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1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鲍志强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行为,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社会公共事项是指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过程中,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举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
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价格等已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事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举行听证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不得是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会代表,包括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别邀请的有关专家,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三)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由组织听证的机关确定。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不得是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主持制定听证工作方案,听证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听证公告、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和人数等;
(二)签发听证公告;
(三)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
(四)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五)主持起草听证报告;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的产生,采取自愿报名和特别邀请的方式。
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组织听证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组织听证的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特别邀请有关专家、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参加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参加听证会并获取拟决策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听证事项提出意见、建议,进行询问和辩论。听证会代表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认真、负责地行使权利。
听证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组织听证的机关。
第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2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代表的报名条件;
(三)听证会代表的选取标准;
(四)听证会时间、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一般为40人。其中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有关专家20人;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20人。
实际出席听证会的代表未达到应当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十三条 听证会的基本程序:
(一)听证书记员确认参加听证会的有关人员,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名单;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及听证会代表的权利义务;
(三)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介绍拟决策方案的内容、可行性报告、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等情况;
(四)听证会代表陈述意见、建议,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和辩论;
(五)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回答听证会代表的询问;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举行听证会,应当由听证书记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于10日内主持起草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会的内容,并附有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会代表等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的主要意见、建议;
(三)对听证会有关意见建议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对多数听证会代表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决策时未采纳的,应当予以说明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