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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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二)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罚款300元至500元;
(三)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罚款50元至200元;
(四)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罚款300元至1000元;
(五)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罚款100元至1000元;造成食物中毒的,罚款500元至10000元。
第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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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

国办发〔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纲要》是今后一个时期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制定实施《纲要》,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缩小残疾人生活水平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促进残疾人与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重要举措,对于改善农村残疾人生产生活状况,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的认识,切实增强做好残疾人扶贫工作的紧迫感和自觉性,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加大投入力度,强化政策措施。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活动,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的良好氛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采取有力措施,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三日



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开展了有计划、有组织、大规模的扶贫开发,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通过实施《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计划(2001-2010年)》,残疾人家庭收入水平稳步提高,生活状况明显改善。十年间,通过各种方式累计扶持农村残疾人2015.7万人次,1318万名残疾人摆脱贫困,54.6万个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通过实施中央彩票公益金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改善了居住条件,868万名贫困残疾人接受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取得显著成就,有力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减贫事业推进和民生改善,为我国农村贫困人口减少、农村居民生存和温饱问题解决作出了突出贡献,有力推动了贫困地区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
  目前,我国农村仍有2000万以上的贫困残疾人。由于残疾影响、受教育程度偏低、缺乏技能、机会不均等、扶贫资金投入不足等原因,残疾人仍是贫困人口中贫困程度最重、扶持难度最大、返贫率最高、所占比例较大的特困群体,是农村扶贫工作的重点人群。加大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力度,缓解并逐步消除残疾人绝对贫困现象,缩小残疾人生活水平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迫切需要,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是促进社会公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和《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制定本纲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扶贫事业和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以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为主线,以增加贫困残疾人家庭收入、提升贫困残疾人生活质量为目标,以提高农村残疾人基本素质和生存发展能力为重点,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生产扶助和生活救助力度,全面改善农村残疾人生产生活状况,促进其全面发展,与全国人民一道共享国家改革发展成果。
  (二)基本原则。
  加强扶贫开发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和基本公共服务政策有效衔接,把落实农村各项社会保障政策、措施作为解决残疾人温饱、稳定残疾人基本生活的根本途径,把扶持残疾人家庭发展生产、增加收入作为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摆脱贫困的根本手段,把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高农村残疾人综合素质和生产生活能力作为扶助农村贫困残疾人改善状况的根本目标。
  ——坚持政府负责,部门落实。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切实承担起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的责任,将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群体纳入政府扶贫开发计划,统筹安排,同步实施,优先配置人、财、物等资源。加强部门协作,明确职责,强化落实。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中西部地区,要落实各项社会保障政策,保障贫困残疾人基本生活,扶持家庭发展生产,增加收入,稳定脱贫,对于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帮扶贫困残疾人家庭稳定解决温饱。东部地区,要不断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扩大受益面,加大扶持与开发力度,稳步提高残疾人家庭收入。
  ——坚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将农村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纳入城乡社会建设与管理范畴,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各项保障和改善民生、公共服务政策措施向农村残疾人倾斜,促进城乡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与服务体系建设协调发展。
  ——坚持保障优先,到户到人。摸清残疾人中低保对象和扶贫开发对象底数,优先落实各项社会保障政策,做到应保尽保;采取有针对性的扶贫开发措施,扶持到户到人。
  ——坚持产业带动,基地扶持。以地方特色优势产业为依托,发挥龙头企业和扶贫基地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农村残疾人就地就近实现就业。
  ——坚持社会参与,结对帮扶。动员党员干部、社会各界参与残疾人扶贫开发,通过“帮、包、带、扶”等多种形式,帮扶贫困残疾人及其家庭增加收入,摆脱贫困。
  ——坚持强化培训,提升技能。优先对残疾人开展多样化、多层次、灵活性培训,逐步提高残疾人科技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加强典型示范,激励农村贫困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增强脱贫致富的信心和决心。
  二、任务目标
  (三)总体目标。
  到2015年,农村残疾人生活总体达到小康,基本生活得到稳定的制度性保障,参与社会和自身发展状况显著改善;农村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基本框架建立,保障水平和服务能力明显提高。
  到2020年,稳定实现农村残疾人不愁吃、不愁穿,全面保障平等享受基本医疗、基本养老、教育、住房和康复服务。农村残疾人家庭收入达到或接近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农村残疾人并不断提高水平,残疾人生存有保障,生活有尊严,发展有基础。
  (四)主要任务。
  ——到2015年,扶持1000万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增加收入,生活状况显著改善。到2020年,农村贫困残疾人普遍得到有针对性扶持,发展能力显著提高。
  ——到2015年,各项社会保障制度全面覆盖农村残疾人。农村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农村残疾人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到2020年,农村残疾人社会保障和福利水平进一步提高,残疾人专项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逐步建立并不断完善。
  ——到2015年,普遍开展农村残疾人社区康复和康复救助,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普遍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到2020年,有康复需求的农村残疾人普遍得到有效的康复服务。残疾预防知识得到普及,有效控制残疾发生和发展。
  ——到2015年,农村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普遍接受义务教育,入学率达到90%以上,并逐步提高巩固率。切实保障残疾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顺利完成学业。积极发展残疾儿童学前康复教育、残疾人职业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减少农村残疾人青壮年文盲。到2020年,农村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家庭子女受教育状况达到当地平均教育水平。基本消除农村残疾人青壮年文盲发生的现象。
  ——到2015年,为100万农村残疾人提供实用技术培训。到2020年,有劳动能力和愿望的农村残疾人普遍得到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增加生产经营和就业收入,家庭自我发展能力明显提高。
  ——到2015年,通过保障性安居工程,特别是农村危房改造计划的落实,帮助改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居住条件。到2020年,农村残疾人家庭危房得到有效改善,残疾人家庭居住条件明显提高。
  ——到2015年,初步建立起农村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框架,东部农村地区机构托养、社区日间照料、居家服务同步发展,中西部农村地区残疾人托养工作有较快发展。到2020年,农村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逐步完善,托养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
  ——到2015年,农村残疾人公共文化和体育事业得到发展。到2020年,农村残疾人普遍享有无障碍基本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
  三、政策保障
  (五)落实政策措施。
  落实国家各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公共服务措施和扶贫开发政策。将农村贫困残疾人普遍纳入农村社会保障范围,并予以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将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人群。对中西部地区和边疆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的贫困残疾人在扶持项目和扶持资金上给予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地方各项帮扶残疾人的法律法规、优惠政策和扶助规定,保障农村残疾人各项合法权益。
  (六)加大资金投入。
  中央和地方多渠道安排筹措资金,继续实施中西部地区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农村贫困残疾人生产和实用技术培训等项目,研究推动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等扶持政策,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农村残疾人就业创业的支持力度。
  (七)完善金融服务。
  继续安排残疾人康复扶贫贴息贷款,提高贴息额度,加大贷款投放。金融部门要针对贫困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加大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力度,提高贫困残疾人金融服务水平。鼓励金融部门适当简化贷款程序,完善信贷服务政策。加强对残疾人扶贫基地的信贷支持。发展针对贫困残疾人户的免抵押小额贷款产品。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为贫困残疾人户提供融资担保服务。贫困村互助金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及家庭发展生产提供支持。
  (八)实施特别扶持。
  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地方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通过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帮助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随着筹资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门诊和住院报销比例,扩大报销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对特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补贴标准并实施居家无障碍改造。加强对农村贫困残疾人的救助,合理确定救助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扩大残疾人社会福利范围。帮助有发展生产愿望的贫困残疾人家庭选择合适项目,给予重点扶持,提供切实有效服务。
  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实施的重大工程中,充分照顾贫困残疾人利益,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实施过程中,切实维护贫困残疾人合法权益。各类公共资源向贫困残疾人及家庭倾斜,创造条件帮助贫困残疾人家庭享受各项支农惠农政策。
  四、扶持措施
  (九)发挥康复扶贫贷款作用。
  康复扶贫贴息贷款重点投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家庭手工艺制作、零售商业及各类服务业项目。通过扶持项目、扶贫基地和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发挥辐射带动作用;通过小额到户贷款扶持残疾人开展就业创业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帮扶贫困残疾人家庭增加收入。
  (十)创新扶贫方式。
  巩固“公司+农户”、“小额信贷到户到人”等行之有效的扶贫模式,推广“整村赶平均”、“一户一策滚动发展”、“农机合作社”等残疾人扶贫典型做法。在农村经济发展较好和农业产业化程度较高的地区,通过产业带动,组织残疾人发展庭院经济、设施农业和家庭手工艺生产。
  (十一)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政府举办或补助的面向“三农”的培训机构和项目优先培训残疾人;“阳光工程”和“雨露计划”积极培训残疾人或残疾人家庭成员;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开展不同类别的残疾人专项实用技术培训,确保每个贫困残疾人家庭至少一名劳动力掌握1至2门实用增收技术,强化培训后就业和创业扶持服务。在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能力提升工程、农村实用人才创业兴业工程及农村实用人才技能开发工程中,对符合条件且有能力的农村残疾人优先选拔和培养。
  (十二)扶持农村残疾人就业创业。
  在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镇化过程中,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就业岗位,有序安排农村残疾人转移就业。选取符合农村实际,适合残疾人从事的投资小、见效快项目,引导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及家庭成员从事维修、商贸、手工艺加工、家庭服务等多种形式的就业创业项目。扶持农村残疾人创业带头人及带动残疾人就业的农村产业龙头企业。加大在农村落实《残疾人就业条例》的力度。
  (十三)实施“阳光助残扶贫”项目。
  在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扶持下,实施“阳光助残扶贫基地建设”项目,创建一批管理规范、辐射带动力强、培训效果好、能够稳定增加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收入的扶贫基地。实施“阳光大棚”助残项目,发挥地方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等生产经营组织的辐射带动作用,帮扶贫困残疾人家庭就地就近发展设施农业、庭院经济和其他生产经营项目,有效提高家庭收入。
  (十四)实施“阳光安居工程”。
  在保障性安居工程、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易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农民进城落户、农村危房改造过程中,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住房给予优先安排;继续实施中央彩票公益金支持的“阳光安居工程”,“十二五”期间,继续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进行补助,完善用水、用电等配套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对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给予补贴。
  (十五)动员社会各界参与残疾人扶贫。
  要动员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以及领导干部、党团员与贫困残疾人家庭结对开展“帮、包、带、扶”,督促帮助落实扶贫和救助政策,选择项目,筹措资金,提供技术支持和市场经营服务,扶助贫困残疾人脱贫。农村基层党组织要抓好残疾人扶贫工作的落实,发挥政治优势,切实帮扶贫困残疾人改善基本生活,发展生产,增加收入。鼓励引导国有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充分发挥军队和武警部队在参与农村助残扶贫行动中的优势和积极作用。配合妇联组织开展面向残疾妇女的各类培训,为残疾妇女提供创业资金、项目扶持,关注残疾妇女的身体健康,为残疾妇女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关部门实施的定点扶贫项目优先安排有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业。通过慈善捐赠、社会募集、各界帮助等途径多渠道筹措残疾人扶贫资金。县、乡、村(社区)基层便民服务中心(站、点)将农村残疾人扶贫、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工作纳入其中。推动建立社会帮扶残疾人扶贫工作的长效机制。
  (十六)提供教育、康复、托养、文化体育、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农村残疾人教育、康复、托养、文化体育、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农村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学前康复教育和义务教育。依托乡镇、村基层公共卫生机构开展康复和残疾预防工作,优先为贫困残疾人提供知识普及、医疗康复、功能训练、辅具适配等个性化康复服务,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鼓励通过社会募集等多种渠道筹措托养服务资金,逐步提高托养服务的补助标准,扩大受益面。结合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开展残疾人文化知识学习和扫盲工作。鼓励、引导残疾人积极参加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康复身心,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提高适应能力和生产劳动能力,提升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加大投入,引导组织农村残疾人因地制宜参加体育健身活动,不断提高农村残疾人的健康意识,使健身活动逐步融入农村残疾人的日常生活。充分发挥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法律救助网络的工作职能,为农村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五、组织领导
  (十七)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在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统一领导下,各级政府将残疾人扶贫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和政府扶贫规划,分解指标,量化考核,加强领导,明确部门责任并抓好落实。各级政府加大对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建立协调机制,实行省负总责、县抓落实、工作到村、扶贫到户、受益到人的工作机制。
  有关部门要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纳入扶贫规划同步实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要指导基层党组织帮扶贫困残疾人,落实残疾人扶贫和救助政策,改善基本生活状况。要组织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残疾人自立自强的先进典型,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残疾人扶贫工作的良好氛围。要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社会救助制度,实现应保尽保。要加大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的投入,将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统筹安排。要将支农惠农政策优先落实到有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要在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中优先解决贫困残疾人家庭的住房困难。要对农村残疾人扶贫监测给予指导。要动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龙头企业和加盟店铺优先安置有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就业,优先扶持贫困残疾人家庭创业加盟。要积极配合当地党委、政府选择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或其家庭成员从事“农家书屋”管理工作。要指导鼓励各商业银行开展农村残疾人扶贫信贷,创新产品,优惠利率,简化手续,提供无障碍服务。要优先为从事种植、养殖和手工艺加工的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及残疾人家庭提供信贷支持。中国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并指导地方残联组织实施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
  (十八)充分发挥残联组织作用。
  各级残联作为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发挥自身作用,参与残疾人扶贫规划制定、统筹协调扶贫资金和物资分配以及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继续把基层残疾人组织建设与残疾人扶贫开发相互结合,以任务促建设,以建设保任务,促进基层残疾人扶贫服务社建设,充分发挥基层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专职委员作用,为残疾人扶贫提供组织保障。县级残疾人就业扶贫服务机构要将各项政策措施及服务向农村延伸,依托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农村金融机构、贫困村互助社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为残疾人提供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劳动就业和参加社会保险等服务。
  (十九)加强农村残疾人扶贫资金使用管理。
  完善残疾人扶贫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率。加大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力度,强化审计监管,防止和杜绝挤占、挪用、贪污扶贫资金等现象,确保资金安全。
  (二十)做好统计监测绩效评估。
  将农村残疾人扶贫列入政府扶贫统计、监测和检查范围,完善统计报表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制定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指标体系及评估标准,对残疾人贫困人口和残疾人扶贫规划执行情况实行年度动态监测。在规划执行中期和期末进行全面考核与绩效评估。
  各省(区、市)要根据本纲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执行评估指标体系



附件:

《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
(2011-2020年)》执行评估指标体系

监 测 指 标
单 位
2015年目标值
2020年目标值

1.农村残疾人家庭人均纯收入 元
6900
9600

2.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农合比例 %
96
98

3.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农保比例 %
85
95

4.农村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比例 %
30
80

5.农村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比例 %
50
90

6.农村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比例 %
90
95

7.农村残疾人接受托养服务人数 万人(次)
80
160

8.农村贫困残疾人生活救助和扶贫开发人数 万人
1000
2000

9.康复扶贫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落实率 %
100
100

10.农村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人数 万人
100
200

11.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数 个
5000
7000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本省实际出发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的核准,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有关手续的,应当先履行手续,取得批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立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不进行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发布前款规定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招标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接受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
  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提供支付担保。
  招标人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其出售价格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三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经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组织招标后,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原招标方案核准部门批准,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手段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先内定中标人,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
  (四)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全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具体组建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从全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专家库应当建立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履行职责的情况予以记载。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二十一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
  在评标报告中,一般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阐述不同的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15日内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确定下一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候选人。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候选人后,招标人应当在5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中标合同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配套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派出重大建设项目稽查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列入省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对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照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水利、交通等行业和产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工业经济、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执法行为实施监察,可以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立案查证,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理结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询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招标人未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资格等级,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抽取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退还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权;
  (三)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和财物;
  (四)违法从事招标代理工作;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