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建工〔2004〕335号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简称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建设厅制定了《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建筑施工企业(含中央在甘企业)要按《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申请安全生产考试摸底登记表》的要求认真填报,并关于9月20日前报送各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实施细则》的要求,积极准备申报材料,做好申报工作。
三、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实施细则》的要求,积极做好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报材料的汇总上报工作以及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的组织工作。
四、为加强对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领导,省建设厅成立“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具体负责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省建设厅工程管理处为组长单位,省安监总站、各市、州建委(建设处)和安监站(办)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省安监总站。
五、根据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的需要,省建设厅编制了《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学习资料》,该学习资料汇编了有关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标准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复习题,要求各施工企业及三类人员人手一套,做到学有资料,做有标准。
附件: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甘肃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都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道、水利、交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企业技术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取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甘肃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并组建“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具体实施。
在甘肃境内注册的由铁道、水利、交通部门管辖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考核办法按国务院铁道、水利、交通部门制定的考核办法执行,考核结果报省建设厅备案。
铁道、水利、交通部门对其管辖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未自行组织考核的,可以委托省建设厅组织考核。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⑴职业道德良好;
⑵建筑施工企业工作的在职人员;
⑶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应分别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87号令)对企业经理的要求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建建〔1995〕第1号)对项目经理的要求;
⑷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和二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其中,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⑸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合格;
⑹经甘肃省建设厅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⑴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二份);
⑵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二份);
⑶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⑷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项目负责人须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⑸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证明。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要点见建设部建质〔2004〕59号文之附件。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实行统一考试的办法。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及评卷工作。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的组织工作,并接受省建设厅的监督检查。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流动施工的项目经理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参加工程所在地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试题由省建设厅统一命题。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允许补考一次。
严肃考试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的参考人员,取消参考资格。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递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一式三份。申请人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收到有关材料后,应严格审核材料是否完整、真实。经审查无误后,在《申请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公章。
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材料核查无误后,填写《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登记表》(简称登记表)(见附件2、附件3、附件4),将申请人申报材料和《登记表》各一式二份上报至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考核申请材料后进行汇总,并将申报材料及时上报至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考核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考核领导小组对《登记表》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2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考核合格证书,证书加盖甘肃省建设厅安全生产考核专用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第十四条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建设厅提出延期申请。
三类人员在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厅同意,不再考核,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对其证书依法注销,三个月后方可重新参加考核。
第十五条 甘肃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撤销:
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的;
⑵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的;
⑶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
⑷发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
⑸依法可以撤销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甘肃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吊销:
⑴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有关部门检查指出的问题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⑵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被吊销的,一年之后方可重新考核。其中第⑵种情况,对于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两起一次死亡3-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9人重大安全事故或累计死亡3-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内不予考核;情节严重的,终身不予考核。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省建设厅办理变更手续。
⑴三类人员姓名变更的;
⑵三类人员所在法人单位名称变更的;
⑶三类人员调换施工企业,调换后仍从事原工作岗位的。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补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 遗失声明材料(一式一份);
㈡ 所在单位开具的遗失证明(一式一份)。
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齐全之日起7日内办结补证手续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自觉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类人员同时兼任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两个及两个以上岗位的,必须取得另一岗位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或发生死亡事故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三类人员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处理建议报告省建设厅。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甘肃省建设厅每年12月在甘肃建设工程信息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取考核费用,不得组织强制性培训。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已经2000年8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8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收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执罚单位),所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款项(以下简称罚没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作出罚没款决定的执罚单位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罚缴分离采取执罚单位通知,银行代收开票,财政统一管理的方式进行。但下列情况,执罚单位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四条 代收银行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执罚单位共同协商,从商业银行中确定,并签订代收协议。工商、技术监督等自治区垂直管理的执罚单位,其代收银行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确定。
第五条 代收银行的收款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代收银行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代收银行应当开设专门窗口接受现金、转账等方式收取罚没款,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七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同财政部门、执罚单位核对票款账目,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八条 代收银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将代收的罚没款上缴国库。
第九条 财政部门按代收银行代收罚没收入的0.5%的比例,按季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十条 执罚单位应当建立罚没收入台账,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罚没收入报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对代收银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违反协议规定的代收银行,及时提出整改要求;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代收资格。
第十二条 执罚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凭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罚没许可证》进行罚没款。罚没款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到代收银行缴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时限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逾期缴纳的,如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取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对当场收缴的罚款,执罚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间,将罚款缴付代收银行。
第十五条 罚没款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凭证”(以下简称罚没凭证),其印制费用列财政预算,不得向代收银行或执罚单位收取。
第十六条 公安交警、公路交通运输管理等财务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行政隶属关系归市县管理的执罚单位,罚没凭证由同级财政部门提供。
第十七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凭证。不开具罚没凭证或使用其他票据罚款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八条 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执罚单位和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九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当事人直接收取罚没款,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置罚没处罚,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擅自变更罚没范围、标准,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罚款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罚款数额不满五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以罚没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履行行政罚没职责,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处罚没款的收缴,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