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年第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2008-09-16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为使用原则,依法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六条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独立运作,其董事会对保险保障基金的合法使用以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
第七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依法运营,独立核算。
第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筹集、管理、运作保险保障基金;
(二)监测保险业风险,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保单持有人和保险行业的重大风险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
(三)对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或者参与对保险业的风险处置工作;
(四)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等情形下,参与保险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
(六)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推荐。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中国保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关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
第十条 为依法救助保单持有人和保单受让公司、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需要,经中国保监会商有关部门制定融资方案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融资。
第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保监会定期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中国保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该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专项数据和资料。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所获悉的保险公司各项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解散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来源:
(一)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
(三)捐赠;
(四)上述资金的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的财产保险业务或者人身保险业务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
(一)非投资型财产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财产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二)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15%缴纳,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三)短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长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15%缴纳;
(四)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本办法所称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专门账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
(一)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二)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每一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及其变动情况进行单独核算。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是指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扣除各项分摊的费用支出和使用额以后的金额。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
(二)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
第十七条 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拟定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商有关部门后,报经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登记、发放、资金划拨等具体事宜。
第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分账管理、分别使用。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财产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人身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和接受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人身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二十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收。
第二十一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险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规定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额应以保护中小保单持有人权益以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并根据保险保障基金资金状况为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监会可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和比例。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保险保障基金对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予以救助的,按照下列顺序从保险保障基金中扣减:
(一)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二)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的扣减金额,按照各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市场份额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在撤销决定作出后或者在破产申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保单持有人可以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以保险保障基金向其支付救助款,并获得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助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承保的境外直接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入业务;
(三)由国务院确定的国家财政承担最终风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四)保险公司从事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等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五)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的业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利益、该股东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单利益,保险保障基金不予救助。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预算、决算方案由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中国保监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三十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对保险保障基金进行投资管理,并对委托投资管理的保险保障基金实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一)按月向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保险保障基金筹集、运用、使用情况;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经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三)应当依法提交的其他报告。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有关报告的,由国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保险保障基金的相关财务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由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运用保险保障基金,或者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保险保障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30日发布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16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规财发〔201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
为规范和加强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管理,保障采购质量和采购价格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参照本规范,按照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和公正廉洁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订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切实推动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
2012年8月7日
卫生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管理,保障采购质量和采购价格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甲类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列入大型医用设备甲类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
第三条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以下简称集中采购)由卫生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配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均应当参加集中采购。配置包括新增购置、更新和以核心硬件更换为主的性能升级。
第五条 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廉洁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加集中采购活动的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卫生部成立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卫生部分管部领导、规划财务司、直属机关党委、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和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分管部领导任组长。
领导小组负责集中采购有关重大事项决策和相关事宜协调,对集中采购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八条 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规划财务司,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建立和管理专家库,指导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提出工作建议报领导小组审议等。
第九条 卫生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部直属单位作为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承担具体集中采购工作。
第十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集中采购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机制,保障人力配备,提高工作人员专业水平,加强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教育。
第三章 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是指在集中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是指受卫生部委托,在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领导下,承担具体集中采购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集中采购工作;
(二)制订集中采购工作方案、实施程序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编制集中采购工作相关文件;
(四)与医疗机构签订集中采购委托协议;
(五)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招标协议;
(六)组织医疗机构与供应商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采购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七)协调和处理相关询问、质疑和投诉;
(八)负责集中采购工作相关资料归档和保存;
(九)承办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参加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应当取得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并具备采购资金准备到位、资金来源符合国家规定、基础设施条件满足装机要求等条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与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签订采购委托协议,配合和监督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实施集中采购;
(二)提交真实、完整、明确的采购需求计划、资金筹措和基础设施等情况;
(三)依据集中采购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但不得与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付款、装机等后续工作;
(五)采购合同签订后,及时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送合同副本、设备配置清单和履约情况。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专业技术能力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供应商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接受供应商资格审查并客观真实地反映相关情况;
(二)及时响应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的与集中采购活动有关的正当要求,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三)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采取非正当行为参与集中采购活动;
(四)根据集中采购结果,及时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和廉洁供货协议,并按照合同规定落实运输、保险、安装、维修、培训等相关事宜;不得在采购合同规定之外给予医疗机构或个人任何形式回扣。
第四章 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 公开招标;
(二) 邀请招标;
(三) 竞争性谈判;
(四) 单一来源采购;
(五) 询价;
(六) 国家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集中采购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 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二十五条 采购设备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或询价采购方式,应当报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项目,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可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应当报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项目属于国家规定国际招标范围的,应当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不得以国内招标或其他方式规避国际招标。已经明确采购设备原产地在国内的,可以采用国内招标方式进行。
第五章 招标代理机构遴选
第二十九条 遴选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应当充分考虑机构资质、业绩、信誉、社会评价、专业水平、服务承诺和服务费率等因素综合评定。
第三十一条 办公室成员单位、医疗机构代表和专家组成招标代理机构遴选小组,负责招标代理机构遴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单位;
(二)具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甲级资质;
(三)具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质;
(四)具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质;
(五)根据具体项目要求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遴选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遴选文件。
(二)向候选招标代理机构发出遴选邀请。
(三)候选招标代理机构递交申请及相关文件。
(四)候选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有必要的,可进行现场考察。
(五)遴选小组对候选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现场评审。
(六)遴选小组对候选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综合评价,确定遴选结果。
(七)根据遴选结果,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原则上每项目一年遴选一次。对服务行为规范、服务质量良好,上一年度工作中没有受到质疑、投诉的招标代理机构,经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办公室同意,可延续承担下一年度同一品目集中采购招标代理工作,但最多延续一次。
第三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委托协议收取服务费。除此之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当事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承担与集中采购有关的全部工作费用。不需招标代理机构参与的集中采购项目,由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工作费用来源。
第六章 集中采购准备工作
第三十七条 每年初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依据当年卫生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实施计划,拟订当年集中采购工作计划。
第三十八条 同一品目设备集中采购,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等实际情况,可以调整采购次数。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审批同意医疗机构配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后30个工作日内,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会同办公室应当组织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收集、汇总和分析拟采购设备国内外市场情况等信息。
(二)通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启动集中采购工作。
(三)组织医疗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采购需求及采购数量。
(四)严格论证医疗机构采购需求的合理性,剔除违背集中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排他性需求。
(五)汇总医疗机构采购需求、资金筹措情况、基础设施条件及进口设备免税申请等信息。使用财政资金采购的医疗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论证、报批工作。
(六)与潜在供应商沟通,收集、汇总和分析产品技术参数等相关信息。
(七)组织专家对产品技术参数进行交叉论证。
第四十条 准备工作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制订集中采购工作方案,报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第七章 实施程序与要求
第四十一条 集中采购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根据采购项目具体情况和工作方案确定采购方式;制订采购文件;组织实施采购;确定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履约验收。
第四十二条 集中采购文件一般应当包括技术和商务两部分。技术部分编制由医疗机构提出技术需求,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组织专家编写。商务部分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编写。
第四十三条 集中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按照第五章规定,遴选招标代理机构。
(二)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
(三)专家组审核招标文件,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确认。
(四)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招标文件。
(五)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和发售招标文件。
(六)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咨询和质疑,并对标书做出修正。
(七)供应商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投标。
(八)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标、评标。
(九)招标代理机构将评标报告报集中采购工作机构,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确认中标供应商。
(十)招标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
第四十四条 集中采购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具体程序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
第四十五条 集中采购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编制谈判文件。
(二)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三)成立由办公室成员单位和专家组成的谈判小组,
制订谈判方案。
(四)谈判小组与供应商进行价格谈判。
(五)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四十六条 集中采购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一般采用价格谈判方式,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
第四十七条 集中采购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编制询价文件。
(二)成立由办公室成员单位和专家组成的询价小组。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三)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
(四)询价。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五)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四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根据评标结果向供应商和医疗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不需招标代理机构参与的集中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向供应商和医疗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九条 采购进口设备的,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协调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协助医疗机构在当地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机电产品进口手续。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与供应商按照集中采购结果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十一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对医疗机构和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跟踪抽验。
第五十二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采购项目完成后及时总结采购工作,向办公室报告。
第五十三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集中采购项目文件,不得伪造、编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自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八章 专家管理
第五十四条 规范和加强集中采购专家管理,实行专家库维护管理与专家抽取使用相互分离的管理制度。
办公室负责建立和管理集中采购专家库;集中采购工作
机构从专家库抽取专家开展工作,并对专家工作情况进行评价。
第五十五条 集中采购专家库专家参与集中采购文件制订、产品论证、技术评估等工作。标书审核、评标活动涉及的专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专家进入集中采购专家库,需自愿申请并填写卫生部集中采购专家库专家推荐表,经所在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后报办公室。审核合格的,纳入专家库。
第五十七条 入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业务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招标评审工作经验;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8年以上,能够胜任集中采购评审工作;
(四)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
(五)以独立身份参加集中采购评审工作,并愿意接受监督管理;
(六)身体健康,能积极参加集中采购评审工作,原则上年龄在65岁以下;
(七)无违纪违规等不良纪录。
第五十八条 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集中采购工作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论证、评审,提出建议、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按照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
(四)向有关监督部门反映评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九条 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准时出席评审活动,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二)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参加该次集中采购的供应商,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不得收受集中采购工作利益相关方的财物;
(三)积极协助和配合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供应商在集中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集中采购评审工作的监督部门或组织者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遵守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制定的工作人员守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条 建立健全专家监督评价制度和退出机制。对不能公正、廉洁履行职责的专家应当及时取消其资格并从专家库中清除。
第九章 质疑与投诉
第六十一条 供应商对集中采购相关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询问。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做出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六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集中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质疑。
第六十三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六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六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收到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投诉。
第六十六条 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逾期未收到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办公室按照共同监督、权责一致的原则履行对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的日常监督和集中采购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六十九条 日常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信息公开情况;
(三)采购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四)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岗位责任制建设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全程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标代理机构遴选情况;
(二)工作方案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文件制订和论证情况;
(四)招标、询价、谈判情况;
(五)采购合同订立、履行和资金支付情况;
(六)当事人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对医疗机构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及执行集中采购结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要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未完成委托协议要求的,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视情节严重程度可终止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造成严重损失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建立不良记录: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的;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供应设备质量不达标的;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违反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有关要求,向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的医疗机构销售大型医用设备的;违反集中采购有关要求,向医疗机构销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七十四条 对不参加集中采购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集中采购结果的医疗机构,由办公室进行全国通报批评并取消其相应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
第七十五条 办公室根据集中采购工作需要,可适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集中采购工作实施情况进行外部评估。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