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43:07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通知

2002年7月9日 财库〔200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于2002年6月29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起实行。该法的制定与颁布,是我国财政体制改革、财政法制建设和政府采购工作的一件大事。保证《政府采购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政府采购制度的深化改革和政府采购工作依法进行,是各级财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法》的贯彻实施要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政府采购法》,充分认识实施《政府采购法》的重大意义
《政府采购法》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基本法律,该法的颁布实施,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促进廉政建设,发挥政府采购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坚持依法行政的政治高度,认真组织学习,准确把握各项规定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依法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的自觉性,促进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积极做好《政府采购法》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进一步加强采购队伍建设
《政府采购法》是依法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指导政府采购工作的指南。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前,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利用电视、电台以及报刊杂志等舆论工具,采取各种生动有效形式,全面宣传《政府采购法》,并积极开展培训工作,切实提高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人员和采购人员的素质。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宣传培训活动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举办的宣传培训活动,必须体现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对社会机构举办的宣传培训活动,要加强引导和监督,对盗用财政部门名义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宣传培训等活动,要及时予以制止。
三、抓紧做好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各项准备工作,保证和促进《政府采购法》的全面贯彻实施
《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的各个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切实保证和促进《政府采购法》的全面贯彻实施。财政部将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加强配套法规和规章制度建设,对《政府采购法》颁布以前制定的有关政府采购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清理,适时废止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认真研究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分离的改革实施方案。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上级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起草和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的具体办法,提出扩大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大监督管理力度的具体措施。财政部将在适当时候召开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对财政系统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做出具体部署。
四、以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为契机,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
近几年来,各级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在改革的进程中还面临着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学习和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对照检查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不断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把政府采购工作的法制化进程推向一个新的阶段,努力开创政府采购工作的新局面。
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的各项规定是摆在各级财政部门面前的一项光荣而又重要的任务。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提高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扎实工作,圆满完成各项任务。省级财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下半年宣传落实《政府采购法》的工作计划,并于2002年8月10日前报财政部国库司。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独立保证是指由银行或其他机构或个人开立的一项独立的付款义务的承诺,国际惯例上称为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引入了独立保函、备用信用证这种金融担保工具。由于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没有明确承认独立保证以及规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从而产生了国际商务实践与法律脱节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独立保证纠纷时存在着诸多难题。

  独立保证的适用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对我国《担保法》第5条是否为独立保证的发展预留空间没有形成统一见解,目前亦仅在国际商事交易纠纷中认可独立保证,但依照私法领域内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理,法理上并未做国际国内双轨处理的依据。因此维持双轨还是并轨,完全取决于实务中的利弊权衡和政策价值导向,需充分调研,深思熟虑。一方面,独立保证能使债权人利益获得更为快捷有效的保护,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深层次的保障,而独立保证通常并存反担保的独立保证,无法清晰界定涉外和国内交易,双轨运行容易产生对保证独立性效力解释不统一的情形。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商业社会不熟悉独立保证的运作模式,在市场交易主体信用状况欠佳的情况下,独立保证因其责任严厉性和易被滥用性,确实可能导致法律纠纷增多,反而不利于独立保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采取逐步放开,先国际交易后国内交易分阶段调整的模式,也未尝不是现阶段利大于弊的选择。
  考察为数不多的独立保证的各国立法,一般都从独立保证的主体范围的角度作限制。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仅限于我国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独立保证较为稳妥,对我国一般企业和个人排除适用独立保证。一是金融机构专业性强,对独立保证的条款设计及责任有清楚的认知;二是金融机构通常不愿介入基础交易,以独立保证为常态担保,从属保证为特殊担保,相对较容易界定保证的性质。独立保证的开立主体位于我国境外的,则依其属人法确定独立保证的效力。

  独立保证的准据法
  在准据法和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的关系问题上,需要厘清两点:一是独立保证的准据法按照合同准据法的一般规则,取决于文本规定,即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基础交易准据法无关;文本未规定准据法的,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开立人住所地法律,独立保证文本由开立人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法律;二是分清准据法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一般而言,除独立保证的适用范围、欺诈、对外担保等领域有强制性规定,其他规定均为任意性规定,是为当事人准备的“漏洞填补规则”。文本的条款或援引的国际惯例规则与准据法任意性规范冲突,文本规定即当事人约定优先。

  独立保证的欺诈止付程序
  依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法理,欺诈是否定独立保证之独立性的唯一情形,因此各国无一例外都引入了独立保证欺诈止付的司法程序。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各地法院程序及止付实体标准不一,亟需加以规范。
  首先,在程序构造上,止付令的性质属于行为禁令,不是针对财产的冻结措施,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尚未付款的,只能以行为禁令方式阻止开立人不得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而不能将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作为受益人的财产或其到期应得收益采取冻结措施。按时间阶段,止付令可以分为诉前止付令、中间止付令和终局止付令。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新增了对行为的保全,为欺诈止付令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足的是,民诉法的行为保全只是程序性的救济措施,不是一项独立的禁令之诉,最后必须依靠实体判决取得既判力,因此欺诈止付纠纷需经历裁定临时止付、复议、实体判决、上诉等一系列诉讼程序,客观上给止付申请人滥用申请权利创造了机会,不利于独立保证制度效用的发挥。今后如何将欺诈止付令进行简单化的改造,值得进一步研究。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止付申请人必须承担举证证明受益人欺诈的责任,证据应为现时可得、不需要通过人民法院通过调取证据的途径获得的,举证标准应达到一目了然、非常充分的程度。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极端现象,一种是只要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法院不加仔细审查,就按照财产保全程序裁定止付;一种是将保函欺诈纠纷转化成基础交易纠纷进行全面审理。这两种做法都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阶段,由于独立保证项下的审单付款期限只有3至7个营业日,大部分申请人都申请诉前止付令,参照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此时只要能够证明存在受益人欺诈的很高可能性,可以作出止付裁定。而在终局止付判决中,不仅要求欺诈的证明标准则必须是明显、清楚,而且必须是合理的唯一推论。
  第三,关于欺诈的具体情形。有以下四点值得注意:一是欺诈属于传统的公共政策范畴,受法院地法约束,如果国际惯例规则也都不规定欺诈例外情形的,交由国内法调整。二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8条列举了信用证欺诈情形,但由于独立保证单据与跟单商业信用证单据存在较大区别,例如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货物无价值;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等情形,不能适用于独立保证。三是欺诈具体情形可以借鉴公约的规定。四是应当确立有限审查原则。法院在确定欺诈成立与否时必然涉及到对基础交易的审查,但应仅限于与欺诈情形相关的有限审查,而不能全面介入基础交易的审理,否则独立保证无异于从属性保证。
  我们必须看到独立保证对我国积极实施企业“走出去”战略,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改善经济信用环境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应轻易干预当事人关于独立保证的独立性安排,在欺诈止付令的运用上,必须慎之又慎,避免因止付申请人滥用欺诈止付程序削弱乃至破坏独立保证机制的稳定运行和商业效用。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学院

卫生部关于执业医师麻醉药品处方权资格认定及相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执业医师麻醉药品处方权资格认定及相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执业医师麻醉药品处方权资格认定及相关问题的请示》(湘卫报〔2000〕2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医师处方权(包括麻醉、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的资格认定及考核培训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此复。


20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