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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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7日 财教〔2002〕6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制定了《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附件: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以下简称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根据《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等,结合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以下简称杰出青年基金)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资助:
(一)国内及即将回国(内地)工作的优秀青年学者,在国内(内地)进行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部分应用研究;
(二)海外及香港、澳门地区部分优秀青年学者,每年在国内(内地)进行一定期限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部分应用研究。
第三条 杰出青年基金项目的立项、审批和经费管理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
第四条 杰出青年基金项目包括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项目、香港和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项目等。
第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杰出青年基金项目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方式。
第七条 获资助者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精打细算的原则,编制切合实际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项目依托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项目资助经费预算,签署意见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八条 项目资助经费预算包括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包括用于项目研究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包括从杰出青年基金获得的资助、从项目依托单位获得的资助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助。
支出预算包括研究经费、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劳务费和管理费。
(一)研究经费是指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费用。包括:
1.科研业务费:测试、计算、分析费,动力、能源费,差旅费,调研和学术会议费,资料、论文版面费和印刷费,文献检索、入网等信息通讯费,学术刊物订阅费。
2.实验材料费: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物、植物的购置、种植、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和包装运输费。
3.仪器设备费: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和修理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
4.实验室改装费:为改善资助项目研究的实验条件,对实验室进行改装所开支的费用。不得用于实验室扩建、土建、房屋维修等费用的开支。
5.协作费:外单位协作承担杰出青年基金项目部分研究试验工作的费用。
(二)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是指用于:
1.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中与研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包括获资助者出访及外国专家来访的部分费用,不得超过杰出青年基金资助经费的20%,所需外汇额度自行解决。
2.海外及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获资助者在资助期内每年往返旅费及合作期间食宿补贴等费用,不得超过杰出青年基金资助经费的20%。
(三)劳务费是指用于直接参加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的劳务费用。劳务费不得超过杰出青年基金资助经费的10%。
(四)管理费是指项目依托单位为组织和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费用,包括项目执行中公用仪器设备、房屋占用费等。管理费不得超过杰出青年基金资助经费的5%,协作单位不得重复提取。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中介机构对资助项目研究经费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资助额度依据杰出青年基金各类项目经费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以及相关的财政、财务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核后确定。
第十条 获资助者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核定的用途、范围和开支标准使用项目资助经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一般不做调整。由于项目研究目标、重大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项目资助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时,必须按程序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十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加强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项目资助经费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在研资助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结题项目的结余经费,仍用于项目依托单位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或部分应用研究工作。

第三章 拨款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在首次申请杰出青年基金项目时,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单位信息表”,报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依托单位的银行账户等信息发生变更,应及时函告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十六条 项目资助经费拨至项目依托单位,接收拨款单位与项目依托单位必须一致。
第十七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拨款,按杰出青年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资助项目的协作费由项目依托单位依据协作合同转拨。
第十九条 因故中止实施或撤销的资助项目停止拨款,项目依托单位应将已拨经费余额在接到通知三个月内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逾期不退回的,缓拨该单位其他项目的资助经费。

第四章 经费决算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杰出青年基金项目研究结束后,获资助者应会同项目依托单位财务部门清理账目,根据批准的资助项目经费预算,如实编报资助项目经费决算,由项目依托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存档备查。
项目依托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编报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并签署审核意见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一条 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中止和提前结题的资助项目,获资助者和项目依托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列入项目依托单位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
第二十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国家审计机关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检查与监督。获资助者和项目依托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对项目资助经费进行不定期审计或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项目依托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及杰出青年基金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缓拨项目资助经费、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追回已拨经费、撤销资助项目等处理措施。项目依托单位应对情节严重的有关人员,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会同财政部制定适合杰出青年基金特点的绩效考评办法,对项目的实施及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考评。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建立杰出青年基金项目库,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资助经费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和经营权归项目依托单位,必须纳入项目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印发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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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市容环卫局拟订的《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市容环卫局拟订的《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市容环卫局拟订的《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武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和市郊各区县建制镇内用文字、绘画、图像和其他表达方式,以建筑物、广告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交通工具等为载体,设置、张贴、绘制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部门),应按各自权限,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工商、规划、公安、市政、园林、供电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市容环卫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做到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醒目,设置位置适当,与周围环境协调,并经常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持户外广告载体租赁协议书、广告设计式样和相应比例的公益广告设计式样等资料,按下列规定申请审批:
(一)在交通工具、跨区主干道、大型交通窗口地段(名单附后)以及长江、汉江桥梁和引桥等部位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请审批;
(二)在其他部位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审批并报市市容环卫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全市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市市容环卫部门有否决权。
设置户外广告,应先至市容环卫部门签具意见,再到工商、市政、规划、公安、园林、供电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在重点路段、部位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由市容环卫部门组织规划、公安、市政、园林、供电等部门,实行公开招标。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容环卫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八条 户外广告载体租赁费用,不得超过经营该户外广告收入的15%。
第九条 户外广告载体所有者应对在市人民政府规定地段设置户外广告积极配合支持,并服从统一安排。
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可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按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由设置者负责做好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损腐蚀的,应及时修复;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十一条 禁止在户外涂写、张贴未经批准的广告。
除重大节日和举行重大庆典活动,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外,禁止在户外悬挂条幅广告。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检查,发现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损腐蚀,应即责令设置者限期修饰或拆除。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武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上海两区、市《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上海两区、市《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的通知
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代表团以黄菊副市长为团长一行十四人,于七月十一日至十五日访问了我区。来访期间与有关地、市,区直有关单位洽谈了一批经济技术协作项目。为了维护企事业单位在横向经济联合中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事业单位横向联合的积极性,推动经济技术合作的广泛开展,
促进经济的共同繁荣,上海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现将此《协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维护企事业单位在横向经济联合中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事业横向联合的积极性,推动经济技术合作的广泛开展,促进经济的共同繁荣,经两区、市人民政府代表协商,订立协定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指导原则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本地区经济发展要求,实行相互开放,加强合作,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充分尊重企业自主权,保障企事业单位在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中的合法权益,鼓励生产要素合理流动、有效配置,为企事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创造良
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条 两区、市的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和两区、市政府政策规定范围内所组成各种形式的联合,及所达成的协议或合同均受本协定保护。
第三条 两区、市企事业单位运用资金、设备、厂房、场地、运输工具、原材料、技术(包括管理)、专利、商标等方式投资,按双方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享受投资权益、履行义务。两区、市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这种投资合法权利给予保障。
第四条 两区、市的企事业有关联合的协议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后,不受企事业行政隶属关系的变更,企事业合并改组以及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事变动的影响,但遇到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拒的因素不能履行协议或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协议或合同的理由,按《经济
合同法》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两区、市各级政府有责任监督、检查联合协议和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条 两区、市的企事业单位根据双方政府政策规定范围内的所签订的联合协议或合同应取得或分得的资金、设备、技术、原材料、产品及其他物资,两区、市政府应允许和帮助解决出境;国家有特殊规定的物资,企事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上报出境区、市政府批准后,两区、市
政府优先考虑纳入计划平衡,给予支持。
第六条 两区、市企事业单位间联合协议或合同中有关物资的运输,在不违背运输流向的前提下,应报有关运输部门纳入计划,两区、市政府有义务给予指导、督促,并提供各种便利。
第七条 两区、市的企事业联合中有关各类物资的价格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区、市级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或合同,按协议或合同执行。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动;如遇国家和区、市级统一价格变动,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对一方影响较大时,双
方必须在互谅互惠原则下协商解决。
第八条 两区、市的企事业单位间签订并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或审查同意的联合协议或合同中规定的收益分配、资金、技术、设备、原材料、能源和其它物资供应,双方应予以兑现。
第九条 两区、市的企事业单位在执行联合协议或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两区、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提供有关文本和资料的义务,各级主管部门和协作部门有督促的责任,对属于行政管理方面争论有协调的责任。
第十条 本协定正本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本协定经两区、市政府代表签订,于一个月内,由两区、市政府正式交换批准文本后生效。并通知所属部门执行。如因各种原因需要终止本协定时,可由一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四日在南宁签订。



198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