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199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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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199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199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摸清我国人口总量、地区分布、基本结构和居住环境等变化情况,为制定长期人口控制目标及其相应措施提供依据,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全面、准确的人口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1995年如期进行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
鉴于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工作是一项较为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取得各有关方面的密切配合和广大居民的积极支持。因此,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抽中进行抽样调查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要以联席会议形式对调查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并由统计局负责日
常工作。开展调查所需经费,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分别承担。有关此次人口抽样调查工作的具体安排将由国家统计局另行通知。
请各地区、各部门加强对调查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确保这项调查任务的顺利进行。



199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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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有了一定的发展。实践证明,在农村群众温饱问题已基本解决、基层组织比较健全的地区,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措施,对于深化农村改革、保障农民利益、解除农民后
顾之忧和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深远意义。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对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在农村相应地建立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已很紧迫。1991年1月,国务院决定由民政部负责开展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试点。民政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并在山东等地组织了较大
规模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在试点的基础上正在逐步推开。截止目前,已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400多个县(市、区、旗)开展了这项工作,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全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人口已有近5000万人,积累保险
基金32亿元,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山东、江苏、上海、浙江、湖南、福建、江西等省市积累的基金都超过亿元。山东省有1600多万农村人口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积累保险基金13亿元,其中烟台市13个县(市、区)的197个乡镇全部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积累基金近4亿
元。上海市有85万农村人口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占应参加保险对象的65%,积累基金2.3亿元。这些地区初步形成了省、市、县、乡上下贯通的管理体系,基本的操作程序比较规范,逐步健全了管理制度,保险基金能够按规定要求增值,开始走上正常运转的轨道。
几年来,各地根据民政部制定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积极开展工作,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群众感到,个人按经济能力确定交费数额、集体视经济状况适当补助、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办法很好,老年生活有保障,也比较合算。已经开展这
项工作的地方政府和乡村干部反映,建立这项制度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比较明显,不少农民的家庭关系改善,计划生育的自觉性提高,基层组织的工作也比以前好做。几年的实践表明,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在群众温饱问题基本解决、农村基层组织比较健全的地区,采取政府组织引导和
群众自愿结合的方法,逐步建立较为规范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可行的。
在农村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个新生事物,当前的发展势头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问题是,思想认识不统一,有些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地区推行的难度反而比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还要大;有些地方没有制定有关法规,管理还不够规范;少数地方出现了挪用保险基金的问题
。为了统一思想认识,加强保险基金的管理,避免出现混乱,以推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积极、稳妥、健康地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认识 加强领导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促进我国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一项重要政策,也是保障农民利益、解除农民后顾之忧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从我国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充分认识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对于深化农村发展改革、缩小城乡差别、保护农民权益、
改善党群干群关系和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这项工作的指导,把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列入议事日程,作出具体部署,认真组织实施。各地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支持民政部门开展工作
,采取切实措施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真正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分工的规定,发挥好职能部门的作用,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
二、从实际出发 分类指导
今后一个时期,具备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发展农村(含乡镇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要积极引导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制定地方法规,完善各项管理,初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经济中等发达地区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推进,逐步建立农村社
会养老保险制度;经济欠发达地区可选择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和乡(镇)进行试点,逐步积累经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政府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管理,从实际出发,抓住重点,分类指导。
三、推广规范操作 逐步完善管理体系
加强和改进各项管理工作,是巩固和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重要措施。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加强管理摆上重要位置,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管理办法,推行和普及规范化操作,逐步推广和运用计算机个人帐户管理系统,提高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个人保险编号、缴费情况等基本要
素的完整准确。要主动加强同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作,建立健全各级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完善管理服务体系。要组织好人员培训,努力提高专业干部素质,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四、切实加强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积累基金数额大、周期长,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严格基金运作,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保证基金安全无风险并规范运营加大增值。现阶段养老保险基金主要通过购买国债和存入银行增值,任何部门都不得挪作他用或用于直
接投资。对贪污、挪用基金或由于渎职造成基金严重损失者,要按党纪政纪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逐步建立由有关方面组成的基金监督委员会。要结合财政、金融和税收体制改革,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研究,逐步建立适
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金增值运营机制和基金管理监督体系。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他方面的管理,也要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
五、加强宣传教育 改进工作方法
加强宣传工作是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要环节。由于这项工作开展时间不长,农民养老保险意识不强,基层干部和群众需要有个提高认识的过程。要通过宣传媒介宣讲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意义和这项工作的基本做法,提高农民对养老保险的认识和了解,增强自我保障意识。要深入
乡村和农户,做细致的思想工作,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讲明、好处讲清,坚持自愿原则,不能强迫命令。要通过政策引导、村民和企业职工民主讨论等方法,帮助群众解除各种思想疑虑,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吸引群众参加养老保险。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贯彻执行。



1995年10月19日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提供真实有据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并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支持统计工作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切实解决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及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举报受理工作,对举报有功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管理协调、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内的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并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街道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九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一般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统计专业知识。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参加统计专业知识的培训,取得《统计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抵制。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统计调查项目,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部门拟订,本系统内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部门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拟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制订相应的统计调查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相关统计调查表应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备案。违反本条例和不按规定程序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方案的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四条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海关以及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单位,应当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开展政府统计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资料。已办理统计登记的统计调查对象,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工作(营业)地点等发生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等资料,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义务及时提供。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使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各部门、各单位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应当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章。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章。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宣传和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以及进行奖励和惩罚时,需要使用和公布统计资料的,应当以本条例规定的统计机构提供或统计负责人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需要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在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街道的统计人员,在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是否依法报经审批或备案,是否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法定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提出统计检查建议并责令限期整改;对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二)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级别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和级别。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造成危害结果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