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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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五号

《赣州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8月1日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OO一年八月十七日



赣州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和其他集镇,但县(市)人民政府驻地镇除外。

本规定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范围内因小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镇(乡)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小城镇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小城镇规划,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内的小城镇规划应服从城市和县城的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组织指导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 指导镇(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审核镇(乡)编制的小城镇规划,负责小城镇主要路段、临街建筑规划设计审批,并监督实施;

(二) 负责建筑市场、建筑队伍和个体工匠的管理;

(三) 负责对小城镇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

(四) 依法查处违章建筑。

(五) 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小城镇的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二)负责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管理和施工管理:

(三)负责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房地产管理;

(四)负责小城镇镇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五)负责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

(六)负责建设统计、建设档案管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中心镇设置派出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相邻镇(乡)的小城镇规划建设工作,为小城镇建设提供便捷、经常性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九条 政府在招商引资、户籍管理、土地使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鼓励企业经营者到小城镇投资兴业,引导农村劳动力向小城镇转移,推动小城镇的全面发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小城镇规划是指导小城镇建设的依据,所有小城镇均须编制规划。未编制规划的小城镇,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依照建设部《村镇规划标准》进行,并以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基本农田保护区专业规划相协调。承担编制小城镇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小城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规划年限一般应与当地制定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年限相一致。

第十一条 小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乡)政府组织编制。

小城镇总体规划须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区)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经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镇(乡)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一经批准,由镇(乡)政府公布并严格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均须符合总体规划的布局要求。小城镇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集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 向所在地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建设申请;

(二) 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派员现场踏勘,提出初审意见报镇(乡)政府审查;

(三) 镇(乡)政府审查同意建房的,报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的还须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审批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四) 建房者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文、立项批文、房屋设计图纸(对临街建房的,必须搞好彩色立面效果图设计方案)等建房资料交镇(乡)政府审查,再转报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建房者按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后,由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五) 经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验证、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个人在取得《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在铁路、公路、河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其建筑物边缘与铁路路基外缘、公路边沟外缘、河道堤岸边缘的间距为:铁路不少于50米,河道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十五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必须经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时限内拆除;如国家或集体需要用地,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有权对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在小城镇投资20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办理招标投标手续。

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建造跨度在6米以上和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各类建筑物以及主干街道的所有临街建筑,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村镇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

经审批同意的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在小城镇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资质证书,才能承揽相应的建筑业务。

在小城镇从事建筑施工(含房屋修缮)的建筑工匠,必须按照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办理施工资质审查手续。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担小城镇建筑工程的技术施工任务。对建筑工匠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年检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承建无设计图纸的工程,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小城镇房屋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按照验收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组织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小城镇建设中有偿提供建筑设计、施工管理、质量监督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小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规划建设拆迁时,拆迁人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对房屋使用人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必须服从小城镇规划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总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0至15元。由县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本镇(乡)内小城镇的公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未经镇(乡)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因建设涉及路、沟、管线等开挖的,必须经过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办理开挖手续后,按照规定开挖。

第二十六条 各小城镇应当统一规划设置摊点区,严禁占道(路)经营。在小城镇公共场所设置广告、标语牌、画廊等设施,必须到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指定摆设地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小城镇内的饮用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军事、防汛、市政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小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制定绿化规划,改善居住环境。

镇(乡)政府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允许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建,限期拆除和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建筑工匠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予以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罚款;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延期搬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搬迁,并可处以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个人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给予处罚的,由镇(乡)政府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给予处罚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全额缴交本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小城镇建设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贪污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小城镇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文件及相应图纸资料,必须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赣州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8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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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7〕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子的管理,提高林木种子的质量,保护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林木种子,包括进行林业生产和在城市市区以外造林绿化用的各种乔木、灌木、木质藤本植物种子和穗条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有省内从事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为林木种子主管部门。其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的法律和规定;有计划地进行林木良种的选择、培育、引进、繁殖和推广工作;负责林木种子的采收、加工、检验、检疫、贮藏和调拨,以及林木良种基地建设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良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五条 林业生产部门要按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并开展种源选择、引种驯化等工作,积极选育林木良种。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条件的也要开展良种选育工作。
林业科研单位和林业院校要密切结合良种生产实际,加强林木育种技术和基础理论研究工作。
第六条 林木良种基地建设,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总体设计。建设珍贵树种和面积较大的林木良种基地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其他林木良种基地由省林业厅批准。
经正式确定的林木良种基地,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随意变动。
母树林的抚育必须提前搞好调查设计,由林业主管部门按计划审批后方可进行。严禁借抚育的名义单纯取材,破坏母树。
第七条 全省主要造林树种的选优工作,由良种繁育单位初选,省统一组织复选。凡中选的优树都要统一编号、造册、挂牌、建立档案,并要严加管理保护。已确定的优树,在保存期内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和破坏。
第八条 林木种子的资源调查、搜集、保存、利用,要在省林业厅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九条 选育出的良种和区域外的引种,必须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后方准推广。
第十条 未经国家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外提供林木种子科研成果和有关科技情报。

第三章 林木种子的采集加工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的采收计划,由省林业厅与有关部门协商后根据需要和预测的产量共同下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好林木种子结实情况的调查,准确掌握种子成熟期,及时向省林业厅提供林木种子的产量情况。
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的林木种子和穗条,以及森工企业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种子,由林业部门组织采收。
第十三条 进入林区的采种人员必须执行《吉林省入山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按采种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进行采集。严禁无证入山,严禁掠青,严禁在生长不良和受病虫危害的树木上采集种子。
第十四条 采种要保护好母树,严禁砍枝和伐树采种。
第十五条 种子采收后,要按《采种技术规程》要求及时进行加工调制。严禁采用锅炒、炕烘等有损种子生命力的方法处理林木种子。

第四章 林木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十六条 凡是用于生产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出售、调运、邮寄和用于造林育苗的种子,必须附有检验人员签字的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部门都要配备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并按照国家《林木种子检验方法》进行检验。种子检验人员,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审批,由省林业厅统一考核发证。
第十八条 林木种子的供需双方对种子质量发生争议时,由上级林业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对种子进行复检和处理。
调拨林木种子时,供需双方要共同签封样品,以备复检。要求复检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种子售出后的三十天(含本日)。
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国内的由森林检疫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检疫规定执行;进出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林木种子的经营和调运
第二十条 林业生产用种由林业部门统一组织采集、收购和供应,严禁私自倒买倒卖。供销、商业、粮食等部门所需要的食品、药用、油料类种子,在每年省林业厅主持召开的林木种子采收协调会上统筹安排,由各有关部门按协调会的安排自行收购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的经营单位应储备足够的种子,以备歉年所需。
第二十二条 供种单位供应的林木种子,必须保证质量。因种子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种单位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管理站(库)经营林木种子,实行成本核算,对经营中的正常亏损,由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厅要划定林木种子调拨区,严禁不顾树种生物学特性,盲目乱调、乱用林木种子。
第二十五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必须执行省物价局规定的统一价格,严禁哄抬林木种子价格。
第二十六条 省际间的林木种子调拨,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进出口种子,需要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国家林木种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要优先办理林业生产用种的调运和邮寄。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保护、经营、管理母树林及其他林木种子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林木良种的选择、培育、引进、繁殖、推广工作中和林木种子的采收、加工、检验、贮藏、调拨、运输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林木种子的科学理论研究和掌握育种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或重大突破的;
四、在培训林木种子技术人才方面贡献较大的;
五、模范执行本办法,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擅自砍伐母树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破坏统一选定的优树或优树标记、优树档案资料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50%以内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吉林省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第十四条关于严禁砍枝采种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出山,并没收所采林木种子;对采伐树种的,处以每株十元以内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质量不合格或种源、品种不清的种子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技术人员的责任,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检疫规定处理。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随意抬高林木种子价格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6日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大宣传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力度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大宣传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力度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决议
(2003年4月29日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认真审议了市非典防治指挥部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大局出发,进一步认识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并把它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任务抓紧抓好。为此,会议特作出如下决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的防治知识,让广大市民了解法定传染病的预防、疫情的报告和公布、控制、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有关规定,了解非典型肺炎可防、可治、可控制,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依法科学防治。非典型肺炎已作为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为防治工作创造了更为有利的环境,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管理,抓好预防工作,严格传染病疫情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要加强属地管理和定点医院管理,高度重视医护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安全防护,做好疫情预防和监测工作。对已感染人员和场所要采取严密的消毒隔离措施,把预防、治疗和控制工作逐一落实到位。
三、把握关键,突出重点。控制疫情,关键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是要最大限度地切断病源,加强全市交通检疫工作;二是要建立健全各级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三是针对卫生医疗条件相对较差、外出打工人员相对较多的农村,要对返乡人员逐一进行健康登记,及时跟踪观察其健康状况,严密做好监控和防范工作。特别要做好各类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的预防监测工作,制定有效的防治措施和应对预案。
四、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好抓实。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层层落实责任制。社会各方面要通力合作,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应急反应机制和综合协调机制。要加大督促检查力度,一级抓一级,确保各项防治措施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