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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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1号
印发《潮州市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九日

潮州市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欠薪预警监控(下称欠薪监控)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工资规定等情况实行全程监督职权,对欠薪违法行为实施监察执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欠薪监控采用专项监察与日常监察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属于重点监控对象:

(一)外省民工或农民工占本单位全体员工的50%以上的;

(二)劳动密集型的;

(三)新建或改制过程中劳动保障管理混乱的;

(四)过去一年中曾严重欠薪或存在重大欠薪隐患的;

(五)近期曾因劳动保障纠纷,出现不安定现象的。

第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用人单位进行排查预测,确定重点监控对象,并在当地劳动力市场上公示。重点监控周期从当年度4月份至次年度3月份。

第五条 实施欠薪监控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人员招聘、劳动用工及就业登记手续办理情况;

(二)劳动合同签订、鉴证、履行及管理情况;

(三)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缴交情况;

(五)内部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情况;

(六)劳动工资构成、标准、支付形式及发放时间情况;

(七)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情况;

(八)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情况;

(九)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市及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和《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就业管理权限实施欠薪监控。

第七条 用人单位要依法规范用工行为,完善劳动保障管理。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依法送劳动监察机构审查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劳动用工、就业登记,以及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九条 技术工种实行就业准入制度,从业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上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为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可采取通过银行发放、直接发放的形式支付工人工资。具体支付时间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一)通过银行发放的,应当按约定时间将工资划入员工本人帐户,提供工资清单并办理签收手续。

(二)直接发放的,应当按约定时间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三)实行年薪制或同期考核结算兑现工资的,每月至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或予付一次工资。

第十二条 法定节假日不得拖欠工人工资,下一个工资发放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应将发放日提到节前,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全额拖欠当月工资的,应于当月工资支付日起的10天内,向本单位工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报告,在报告后5天内与员工平等协商付还工资的时间、进度计划,签订欠薪支付书面协议,并给员工本人开具有效的工资欠据。

第十四条 重点监控对象每月10日前应如实填写《劳动保障制度监控表》、《工资发放情况月报表》,连同下列情况一并报所属劳动保障部门:

(一)上月用工人数及月工资总额;

(二)工资支付方式及发放时间;

(三)员工个人最低工资标准;

当月出现欠薪的,还应报告以下情况:

(一)拖欠工资数额及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因;

(二)工资争议事件及其他不稳定因素;

(三)拖欠工资的清欠时间、清欠计划及清欠协议。

第十五条 重点监控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监察机构可对该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及付还欠薪计划的可行性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可以提出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用人单位应立即纠正。

(一)不能按期足额发放工资的;

(二)拖欠工资一个月以上的;

(三)恶意克扣工资、奖金的;

(四)对劳动者延长工时,但不按规定计发加班工资的;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重点监控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接受劳动年审及办理劳动保障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经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仍逾期拒不改正的;

(三)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报告情况或隐瞒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证据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

(四)因欠薪引起突发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根据投诉或者举报,劳动保障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建设、工商、工会、妇联等部门联合开展执法检查。检查中,若发现连续拖欠2个月以上(含2个月)工资,或者拖欠工资情节严重的单位,由各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能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监控检查的执法人员应认真负责,加强服务和指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潮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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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豫政 〔2006〕42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河南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经营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以外的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民营企业有权就下列事项提出投诉: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

  (二)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省民营企业投诉中心具体负责受理和处理民营企业投诉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民营企业投诉;

  (二)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对交办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三)督查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定期通报民营企业投诉受理、处理情况;

  (五)组织与民营经济投诉有关的政策研究、经验交流活动,提出进一步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和建议;

(六)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七)指导、协调、督查全省民营企业投诉工作;(八)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省辖市、县(市、区)民营企业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的投诉工作,其业务受省民营企业投诉中心的指导。

  第六条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民营企业投诉。

  第七条重大民营企业投诉由河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投诉的受理、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投诉事项。

  第十条投诉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以书面形式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中心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口头投诉的,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经投诉人签名确认。

  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投诉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要求处理的;

  (二)对已经依法立案侦查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

  (三)投诉人对与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而提起的投诉;

  (四)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投诉;

  (五)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投诉;

  (六)匿名投诉;

  (七)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向信访部门反映并作出处理的;

  (八)其他不属于投诉中心职权范围的投诉。

  第十二条投诉中心收到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投诉中心申诉。

  第十三条投诉中心处理投诉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处理;

  (二)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三)由投诉中心组织协调相关单位联合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诉公正处理的工作人员回避。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中心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投诉中心及有关部门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时,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与投诉相关的证据材料,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投诉中心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需要转交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反馈投诉中心。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投诉中心并作书面说明。

  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投诉中心可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也可按职责权限先行交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对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中心。投诉中心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重大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河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并由投诉中心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对于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投诉,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对需延长办理期限的投诉,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应适时以书面形式,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向投诉人通报办理进展情况。

  对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办理的投诉,一旦中止办理的条件消失,投诉中心和承办单位应当即时恢复办理,办理时限顺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机构已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第十九条投诉中心的处理决定,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应当执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投诉中心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投诉中心申请复核,省投诉中心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投诉人也可以对投诉事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向投诉中心投诉。

  第二十一条被投诉人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投诉中心负责对有关部门执行调查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未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的,投诉中心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作出相应的处理,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对其他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单位或个人,投诉中心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投诉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投诉的受理、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修改《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批复
省交通厅:
粤交法〔1991〕799号请示收悉。同意把《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章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给予处罚:
(一)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批准,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属于非法经营,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3倍的罚款;
(二)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无有效船舶证书或船员职务证书的,由航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目、费率收取服务费用或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扰乱运输市场秩序的,按国家有关违反价格的处罚规定处理;
(五)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不使用交通部、省交通厅、税务局统一规定运输票据的,应作违章记录,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六)漏缴、滞缴、逃缴、拒缴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应征的费款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七)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2500元的罚款;以高价承接低价转托等非法手段,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居间盘剥牟取暴利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格。
(八)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范围从事经营的,应作违章记录,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月营业收入10%至30%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运输统计报表;拒不补报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持涂改、伪造或他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3倍的罚款;对收缴的涂改或伪造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予以吊销;对收缴的他人证件,由检查机关交原发
证机关处理。
(十一)其他的违章行为。
罚没款项按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199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