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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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文化部 公安部


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1984年2月28日,文化部、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古建筑是国家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是国家文明的重要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消防监督条例》的精神,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古建筑免遭火灾危害,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古墓葬中保留有地面建筑的保护单位,均属本规则管理范围。
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革命纪念建筑物、博物馆及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也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古建筑的消防工作,要贯彻从严管理、防患未然的原则。
第四条 爱护国家公共财产是我国公民的神圣义务。每个公民都要时刻提高警惕,防止古建筑发生火灾。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古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当地市、县文物管理部门负责领导。
地方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六条 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要把预防火灾列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切实做到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使防火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即为该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其具体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发布的消防法规和有关指示;
(二)认真实行逐级防火负责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领导制订和督促实施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四)领导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五)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险隐患;
(六)组织领导专、兼职消防人员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开展工作;
(七)负责规划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水源设施;
(八)领导制订灭火计划,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有效的扑救。参予火灾原因调查,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工作。
第八条 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应根据范围、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干部,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定期教育训练,开展经常性的自防与联防活动。做到平时能防火,有灾能及时扑救。
第九条 凡在古建筑单位工作的职工和宗教职业者,均须具有基本的防火与灭火知识,积极参予消防活动,并作为工作考核的一个条件。
第十条 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的消防设施和各项防火活动经费,在本单位管理费中开支。如需设置重大的消防安全设施,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拨款解决。

第三章 预防火灾
第十一条 凡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对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古建筑当旅店、食堂、招待所或职工宿舍。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
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需设置生活用火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否则一律取缔。
第十三条 在重点要害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
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如要点灯、烧纸、焚香时,必须在指定地点,具有防火设施,并有专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等措施。
第十四条 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已经引入电源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补办审批手续。凡违反消防安全要求的,必须限期拆除或另行安装。
第十五条 凡与古建筑毗连的其他房屋,应有防火分隔墙或开辟消防通道。
古建筑保护区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十六条 古建筑需要修缮时,应由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报上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才能开工。在修缮过程中,应有防火人员值班巡逻检查。遇有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为预防雷击引起火灾,在高大的古建筑物上,应视地形地物需要,安装避雷设施,并在每年雷雨季节前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应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订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明文公布执行。

第四章 灭 火
第十九条 古建筑保护区,必须设有相当数量的消防用水。
在城市有消防管道的地区,要参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消火栓。
在缺乏水源的地区,要增设消防水缸,修建蓄水池。
供古建筑消防用水的天然水源,要在适当地点修建可供消防车吸水的码头。
原有的天然水源,应妥善维护,保障消防用水。
第二十条 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灭火器具与报警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要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装置,定期测试,保持完好。
第二十一条 公民在发现火警时,应迅速报警,并立即进行扑救。
起火单位的领导人,必须及时组织力量,迅速有效地进行扑救。邻近单位和群众均应积极支援。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规则,在预防火灾中工作积极、成绩显著;在灭火战斗中英勇机智、表现突出,使国家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者,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对防火工作放任自流、玩忽职守;以及引起火灾,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者,应分别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或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文化部、公安部联合制订。各省、市、自治区文化、公安部门可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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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本质新论

郑导远

〖摘要〗本文经过对二十余种中国经济法基本理论观点的回顾与反思,认为“利益本位说”是研究经济法最合适的新思路、新方法。据此重新构建了法律体系框架,并给经济法在此体系中进行了定位。然后,对经济法从纵向与横向两个角度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经济法本质是“社会利益本位”,经济法是主要地由国家代表社会利益主体而主要借助了国家权力,运用多种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与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的法律。
〖关键词〗“利益本位说” “法律的三角定律” 经济法定位 经济法本质


关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法学界历来都存在有较大的争论。正是由于争论,经济法的一些基本理论才正越来越清晰、越来越科学地展现在人们的面前。笔者受以往诸多经济法理论的启发,形成了一些自己的观点,非常希望其能为经济法理论的深入研究有所帮助。本文拟就经济法的本质及其密切相关的一些问题谈一点看法。

一、利益本位说??探讨经济法本质的思路与方法

  研究任何一种事物,正确的思路与方法很重要。思路与方法不当,不但会事倍功半,还可能会误入歧途;而一种科学合理的思路与方法,会使研究事半功倍,并且也较易抓住事物的客观规律。探讨经济法本质也是一样的。
  我国经济法研究已有二十年的历史了,这期间形成了中国经济法学的诸多理论。对这些理论进行回顾与反思,从中可以得到新启发,闪现新思路,形成新方法。
(一) 各家代表性之基本理论观点回顾
1979~1993年之间提出的经济法诸说。
1,纵横说。此说是一种典型大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社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 
2,经济法规说。有肯定经济法与否定经济法两种,否定的“经济法规说”一般称“学科经济法说”。肯定的“经济法规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各种经济关系和各种经济活动进行调整、管理、监督、奖励或限制的诸种经济法规的总称”,或者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因而,此说亦是一种大经济法说。【2】
3,密切联系说。相近似的还有“管理-协作论。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
4,经济管理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管理的纵向关系”,但不包括“计划指导的纵向关系”。或认为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或说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关系)。或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调节经济相关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4】
5,综合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5】
6,学科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律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6】
7,经济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它与其他部分的区别是“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兼有行政性和经济性”,“经济行政法在采用传统的行政法调整方法及行政命令方法的同时,还广泛运用其他调整方法,特别是着重发挥经济调节手段的作用。”【7】
  8,企业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 
  9,国民经济运行法制度、形式、方法说。认为经济法是“法在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制度、法形式和法方法的总和”;它是关于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法,包括国民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和经济秩序法。【9】 
1993年至今出现的经济法诸说。
1,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经济协调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经济保障关系。【10】 
  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需要干预经济关系”包括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11】
  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市场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这种关系具体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管理关系。【12】
  4,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是“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13】
  5,宏观调控说。有的主张:“‘加强宏观经济管理’,正是经济法的任务,而‘规范微观经济行为’则是民法的任务”;有的主张:“我国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间接调控的部门法”;有的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调控下的一定的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的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间的间接宏观调控性关系”。【14】
  6,国家调节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指出现代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有三种方式,即:(1)国家以强制方式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反不正当竞争,以排除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2)国家以参与方式直接投资经营;(3)国家以促导方式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相应地经济法由“三大块”组成,即:(1)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国家投资经营法;(3)国家宏观调控法。【15】
  7,新经济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内容包括两部分:(1)创造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2)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16】
8,国家参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有国家参与的,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经济关系;第二,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以国家为一方主体与其他各方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1)国家在调整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2)国家在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3)国家作为公共物品供给者,在完成公共收入和支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4)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而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5)国家作为社会公平的维护者,在实施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17】
9,二次调整说。认为经济法是属于“二次调整”的法律,是对已经由传统的民商法调整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再次调整(重新校正)的法律。【18】
  10,模糊说。认为经济法存在模糊性的特征,具体表现为(1)调整对象的模糊性;(2)与相应部门法界限的模糊性;(3)主体身份的模糊性;(4)调整方法的模糊性。【19】
11,限定的纵横统一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并指出“纵横统一说之‘统一’是指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经济和国家意志这二者之统一”。【20】
以上列举了二十种中国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观点,有的学者将它们分成“老诸论”和“新诸论”【21】或是“探索时期经济转型特色的经济法”和“市场经济的经济法”【22】。纵观这些基本理论观点,在研究思路与方法上多数研究者沿用了传统的法学思维模式,即以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前提,进而以此为基础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各家的基本分歧也就在于此,此主张经济法调整此经济关系,彼主张经济法调整彼经济关系,此认为彼的调整对象过窄,彼认为此的调整对象过宽。有的学者将这一思维模式称为“调整对象说”,并对其进行反思,提出质疑。认为“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的简单框架”。【23】诚然,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以法律的调整对象为基本切入口,是一种惯常的方式,也是一种基本的法学研究方法。
(二)“调整对象说”的反思。
  笔者以为,多数经济法研究者在运用“调整对象说”时,由于经济法的特别,出现了一些偏差。
  1,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正在日益复杂化,社会利益正在日益多元化,社会关系结构正在悄然地发生着深刻的变化。由于这些的变化对法律的影响不是单方面的,而是多方面的;不是某个部门法的,而是波及整个法律体系的。由于社会关系的重组调整所导致的是法律体系的重组调整。而经济法研究者们多数只去考虑或寻找了社会关系的变化发展所产生的一种新的社会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没有首先去考虑社会关系的变化发展对整个法律体系及其他传统的基本部门法的深层影响。一方面想保持传统的法律体系不变,一方面又想在原有的法律体系中加上一门新的部门法,这是行不通的。
  2,多数研究者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都试图找到一种能够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基本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相并列的社会关系。而实际上,假如不对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之内涵外延在新的社会关系条件下重新加以表述与理解,这条思路是很难行得通的。因为在传统法律体系中的逻辑划分上,首先是以主体之间是否平等为标准,分成平等主体之间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横向关系与纵向关系)。这两种关系已经把社会关系穷尽了,不可能再在这两者之外找到相并列的第三者。作为最基本的两大部门法,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契约关系、商务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之间所形成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那么,要找到与民商法之调整对象相并列的社会关系,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除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契约关系、商务关系之外的其他方面的关系;要找到与行政法之调整对象相并列之社会关系,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或非行政主体的国家机关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很显然,如果不重新对传统民商法、行政法加以新诠释,而想在此基础上加上一门新的部门法——经济法,又要符合上述逻辑规则,那这个所谓经济法已经面目全非了。
3、多数研究者在探讨经济法调整对象时,均认为既已成这一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便不再可能成为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相互之间在争论时也大多基于此进行批驳。这一观念内隐含有另一个深层之观念,即调整对象是划分部门法之唯一标准,经济法这一部门法也不例外。而实际上,这一多数研究者惯常之观念是不正确的。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本质区别恰恰不是在于调整对象。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三者之间调整对象上的区别必然存在的,但调整对象上区别不足以从本质上加以区分。
4、多数研究者在应用“调整对象说”时,在概念使用方面具有模糊性。多数经济法研究者在探讨调整对象时,都反复使用了“经济关系”这一概念。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基本内容的经济活动中结成的社会关系。马克思将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产生论述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24】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反映经济运行规律或诸经济因素间的相关性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以上表明“经济关系”在不同的范畴中,就有不同的涵义。而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很多研究者依“经济法”字面顾名思义地轻而易举地向法学范畴引进一个以前属于其他范畴的概念而不作必要的解释,这是不负责任的,也给经济法理论研究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混淆。
综上所述,“调整对象说”在应用于经济法理论研究时出现了许多偏差。这主要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足以使之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从本质上相区别。因而以“调整对象”为经济法研究的基本切入口并不合适。笔者以为,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在研究思路与方法上,不能完全移用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思维模式,而有必要更新角度。
(三)“利益本位说”的提出。
  笔者以为经济法理论研究,“利益本位”是一个合适的切入口。为了表述上的方便,以及便于与“调整对象说”的配合与对应,暂称之为“利益本位说”。
1、“利益本位说”的解释。“本位”就是指立场、中心。以什么为本位,就是站在什么立场,以什么为中心的意思。“利益”是人们经常使用的词汇,但“利益”的内涵却很少有人深究,究竟什么是“利益”呢?在语义上解释,利益即好处。在学理上,有“主观说”、“客观说”、“主观客观统一说”三种观点。“主观说”认为利益是一种主观现象,是人们对于满足需要的指向性;“客观说”认为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就是对人有用的事物;“主观客观统一说”认为利益是主、客观的统一,是被意识到的客观需要。其实,关于利益,在理论上应明确:
(1)利益的构成是由利益主体、主体(利益)需要、利益客体(或称利益资源)三要素构成的。利益主体与利益客体都是客观存在的。主体需要是一种意识存在,但这种意识存在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产条件所决定的。
(2)利益主体、主体需要、利益客体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相互影响的。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5〕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免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减免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织机构及审批权限。
市政府成立土地出让金减免审批小组。审批小组由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联系国土资源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国土资源局局长、国土资源局分管土地出让的副局长、财政局分管土地出让金征收的副局长组成。审批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由国土资源局局长兼任,负责土地出让金减免的日常工作。审批小组按照“一事一议”原则,依据国家、省、市政府政策及相关规定,审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以外的土地出让金减免事项。
第三条土地出让金减免适用范围。
土地出让金属政府的财政性资金,其减免应符合公共财政支出的条件。
(一)国家、省、市政府明文规定减免的项目;
(二)市委、市政府决定减免的项目;
(三)用自有土地代建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和公共绿地的项目;
(四)政府批准定点的农贸市场建设项目;
(五)国有企业改制且不改变用途的项目;
(六)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由政府承担的项目。
第四条土地出让金减免程序。
(一)出让金缴纳人向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进行初审并提出建议意见提交土地出让金减免审批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三)土地出让金减免审批小组原则上一个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对减免项目进行集体研究决定;
(四)国土资源局应将研究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人应在接到同意减免土地出让金通知之日起两月内到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减免决定无效。
第五条纪律。土地出让金减免审批小组应本着有利于泸州经济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则,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及时、合理地研究处理土地出让金的减免。土地出让金的减免工作中 ,必须做到五个不准:不准不按程序减免;不准超范围减免;不准接受被减免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准对减免范围内的项目吃、拿、卡、要;不准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权和职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主题词:国土资源土地出让金△减免办法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