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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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根据商业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原则,加强对全行信贷资金的统一、科学、规范管理,防范和减少信贷资产风险,提高资产负债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经营管理的人民币资产和负债业务,外币业务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监控指标
第四条 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如下:
一、资本充足率。全行自有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二、存贷款比例。全行各项贷款(不包括委托、代理业务的贷款,下同)增加额与各项存款(不包括财政性存款,下同)增加额之比不超过75%。各分行(指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的具体比例由总行分别核定下达。
三、中长期贷款比例。全行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四、资产流动性比例。各行流动性资产和各项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五、备付金比例。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为5—7%。各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5%。
六、单个贷款比例:
(一)全行对同一借款客户的贷款总额与建设银行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5%。
(二)全行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建设银行资本总额的50%。
(三)各行对单个项目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贷款总额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50%,必须超过或已经超过的,要上报总行备案。
(四)各行对所辖地区内最大十家客户的贷款总额与总行核定分行贷款总额之比不得超过50%,必须超过或已经超过的,要上报总行备案。
七、拆借资金比例。各行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八、贷款质量指标。各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各项贷款余额中,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分别不得超过8%、3%、1%。
九、信用贷款比例。各行新增贷款总额中的信用贷款比例不得超过20%,经济担保贷款和抵押贷款的比例不得低于80%。
十、资金损失比例。在办理各项业务中的出纳短款、错帐损失、核销的贷款呆帐以及财产损失经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差额部分等称为资金损失。各行各项资金损失必须经有权部门核批后方可入帐。全部资金损失与全部资产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万分之五。
十一、负债成本比例。各行各项成本与负债总额之比不得高于8%。
十二、资产盈利比例。各行在营业年度内的利润与同期信贷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1%。
十三、实收利息比例。各项贷款实收利息余额与各项贷款应收利息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85%。
十四、资本回报比例。各行在营业年度内实现的利润与营运资本余额之比不得低于10%。
第五条 上述各项指标中,资本充足率和单个贷款比例中的(一)、(二)两项比例只考核总行。其余指标适用于各行。
第六条 各项指标的计算一律按照总行统一规定的计算公式和指标科目归属执行,各行不得自行更改计算方法和口径。

第三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七条 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总行负责对分行实施管理和考核,分行负责对所辖分支机构实施管理与考核。
第八条 各分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按年向总行编报下年度分季的信贷收支计划、资金营运计划、财务经营计划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自律指标计划等,经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总行对各分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分别核定、按季考核、适时调节”的原则,其中对存贷款比例实行按月考核,资本回报比例实行按季监测、年末考核。
第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总行可依据国家一定时期的有关规定,对核定分行的各项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必要时可对有关分行增设临时或特别比例指标。各分行在不违反人民银行和总行规定的原则下,可根据需要增设一些监测自律指标,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统计报告制度。总行根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制定全面反映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的统计报表,各分行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总行统计报表的要求执行,做到数字准确、情况真实、分析透彻、上报及时。
第十二条 各分行要定期对本系统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进行分析考核,并按有关指标的考核要求,于月末十日内或季末二十日内写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执行情况分析报告,上报总行,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第四章 组织分工
第十三条 总行和各分行要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由行长任主任,主管资金计划的副行长任副主任,资金计划、信贷、项目评审、建经、财会、筹资、稽核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负责研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定期分析、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的措施。各分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作为实施和监管单位,要切实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四条 资产负债管理是全行加强经营管理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全行各职能部门既要明确分工,又要相互协作。
第十五条 资金计划部门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综合部门,根据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和各职能部门反映的情况,负责调查研究,拟定办法;核定比例,适时调整;组织实施,反映联系等工作,并具体负责对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等指标的经常性管理和考核。
第十六条 贷款管理部门(包括信贷、项目评审、建经等部门)是实施资产质量和贷款风险管理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信贷政策,加强信贷管理,实行审贷分离、集体审批制度,对有问题的贷款要及时调查、分析、处理,制订符合商业银行贷款原则的贷款管理制度,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的资产安全性指标进行监督、考核,防范和减少贷款风险,努力提高贷款资产质量。具体负责中长期贷款比例、单个贷款比例、贷款质量指标、信用贷款比例等指标的经常性管理、考核工作,协助资金计划部门做好存贷款比例的监控、管理工作。并将考核管理情况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十七条 财会部门要坚持和完善以资金、成本、利润等指标为主要内容的财务分析制度,具体负责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的盈利性指标(资金损失比例、负债成本比例、资产盈利比例、应收利息比例、资本回报比例)的经常性管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或修订,并将考核、修订情况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十八条 筹资部门侧重于对负债的管理,在组织增加存款的同时,要加强对各种负债的风险和成本的分析,拓展负债品种,合理配置与资产结构(期限)相适应的负债结构(期限),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负债成本比例等指标的管理、考核工作,促进负债结构和期限构成的优化。
第十九条 稽核审计部门具体负责对信贷资产负债风险的监督和稽核、审计工作,协助贷款管理部门做好贷款质量指标、信用贷款比例等指标监督管理工作,对各行呆滞、呆帐贷款的认定、催收情况和防范措施进行定期审核评价,并将稽核审计情况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五章 调控与奖罚
第二十条 总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建立必要的调控奖罚制度,可以根据各分行执行情况适时调整监控指标并采取奖罚措施。对按照本办法要求,各项比例指标执行较好的分行,可适当增加贷款限额和调整比例予以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总行将视情节给予必要的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通报;
三、罚款;
四、要求限期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五、限制有关业务的开展;
六、追究有关分行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分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进行定期检查与考核。对连续两个季度不能达到总行规定要求、超过核定比例发放贷款或存款不稳定的分行,总行可以酌情停止其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或直接下达贷款限额进行控制。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改变资产种类以缩小风险程度或擅自修改会计、统计数字的行为,视作隐瞒资产风险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能按期上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的,要给以通报批评,被连续两次通报批评的,将加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与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银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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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题注:(2001年12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三条 侦察证限于国家安全机关从事侦察保卫工作的人员在执行侦察保卫任务时使用。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限于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配置和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管理。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需要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时,应当履行批准、登记手续,完成任务后及时归还。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的携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四)查看或者调阅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物品、档案、资料;
(五)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六)发现有现场作案嫌疑或者被指控、指认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拒不接受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依法享有以下权力:
(一)优先购买机票、火车票、汽车票、船票,优先选择车(班)次和座位,或者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后补票;
(二)可以提请海关、边防、检验检疫、机场、车站、码头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携带的资料、器材、物品予以免检;
(三)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特殊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进入机场隔离区、停机坪、口岸隔离区、检查检验现场、交通管制区、戒严地区等限制进入的场所和地区。进入军事禁区按双方有关协议执行。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凭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可以进入前款所列场所和地区。
第八条 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并配有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的限制;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可以在非指定地点停靠,免受关卡检查。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协助,并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秘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扣留侦察证、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或者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或者伪造、变造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违反本办法,非法使用、伪造、变造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没收违法证件,并给予警告;未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及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不得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放、领取或者转借他人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二)利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谋取私利、徇私舞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国家安全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9号

《昆明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08年4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五日


昆明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具体认定和处置。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闲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调查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闲置土地,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载明具体建设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超过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总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超过总投资额25%,但在规定的建设工期结束时,仍未达到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总面积或者总投资额,经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达到而未达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日期、范围认定闲置时间和闲置面积。

第七条 闲置土地的调查、核实、认定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接受用地检查通知书》,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相关用地批文、土地开发建设说明等资料;

(二)调查、核实相关土地闲置的基本情况;

(三)向土地使用权人送达《闲置土地认定告知书》,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经调查认定属于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他项权利人送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并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

第八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基本内容:

(一)闲置土地使用权人;

(二)闲置土地的坐落、四至、批准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建设项目名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或者划拨决定书编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文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等;

(三)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认定闲置土地的机关及认定日期;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发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主动或自收到《接受用地检查通知书》15日内,向原审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开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证明材料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十条 土地闲置1年以上不满2年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送达《土地闲置费缴款通知书》,收取土地闲置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闲置满1年的,按取得该土地价款的15%收取闲置费;超过1年不满2年的,以取得该土地价款的20%的额度全年均摊后,按月计收闲置费,闲置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闲置满1年的,按该土地出让价款的15%收取闲置费;超过1年不满2年的,以该土地出让价款20%的额度全年均摊后,按月计收闲置费,闲置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并占用耕地的集体建设用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4倍的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并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不能恢复耕种的依法征收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不满2年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土地使用权人,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年,期间应当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

(二)依法定程序重新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投资的地上建(构)筑物给予适当补偿;

(三)由政府按照土地取得价进行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满2年的,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工作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做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送达土地使用权人,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二)符合法定无偿收回条件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做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土地使用权人;

(三)撤销《划拨决定书》或者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告知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四)向社会公布闲置土地收回情况。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自收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15日内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告期满后直接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宗地为单位建立台帐管理,并将闲置土地的有关情况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六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按照土地政策法规重新确定使用权人。

新建项目在选址时,应当尽量利用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第十七条 认定有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在闲置土地开发动工前或者被依法收回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再受理该单位的新建项目用地申请。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如数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以日为单位按照应缴纳土地闲置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不服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闲置土地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