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发《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的函(2004年第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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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发《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的函(2004年第240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评价函[2004]240号


关于检发《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做好2004年度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确保企业将所属基建单位纳入决算报表编制范围,全面完整编制年度决算,我们向中央企业下发了《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评价函[2004]235号),现检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
http://www.sasac.gov.cn/gzjg/tjpj/cwjs/tjpj_cwjs_fj0022.doc
国资委统计评价局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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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设备进网检测取样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电信设备进网检测取样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设备进网检测工作,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展电信设备进网检测工作时检测样品的准备工作,包括抽样和送样。
第三条 生产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且认证范围包含申请进网设备的,可按本规定附件一要求的样品数量自行送样。
第四条 生产企业未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通过体系认证但认证范围不包含申请进网设备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称抽样单位)按本规定附件一组织抽样工作。
第五条 抽样人员应熟悉掌握抽样技术并了解抽样产品,抽样人员应具有与生产企业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公正地位。
第六条 生产企业提供的待抽取设备或者自送样设备,均应为待出厂产品,即具有完整的包装、必要的标识以及出厂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章 抽样程序及要求
第七条 抽样单位应按以下程序实施抽样工作:
(一)抽样单位安排2名抽样人员负责实施抽样,抽样人员应在15日内完成抽样工作。(二)抽样人员应携带必备的抽样工具(如骰子、可以产生随机数的计算器等)、加盖抽样单位公章的抽样登记表及封条。(三)生产企业向抽样人员提供母体信息表,应包含母体数量、设备型号、生产日期、设备编号等信息。生产企业提供母体信息表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母体。(四)抽样人员根据生产企业的申请以及提供的母体信息表核查母体的型号、数量、设备编号、包装及标识等情况。(五)确认母体符合抽样要求后,按照自然数从1开始对提供的母体顺序编号,称为抽样编号,每个抽样编号对应唯一的一个设备编号。(六)用抽样工具获得随机数,如果随机数大于母体数量则舍弃,重新获得随机数,直到随机数小于等于母体数量,以此随机数作为抽样编号对应的设备即为第一台样品。如此反复直到抽得所需的所有样品。(七)抽样人员详细填写统一格式的抽样登记表,生产企业负责人和抽样人员共同在抽样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抽样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交生产企业,一份交抽样单位存档,一份装入样品箱。
第八条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会同生产企业相关人员一起将抽取的样品连同一份抽样表当场包装,在包装封口处加贴已加盖抽样单位公章的专用封条。
第九条 生产企业在15日内将封装的样品发往选定的检测机构。运输方式由生产企业自定,但应确保样品的运输安全以及包装的完整性。
第十条 检测机构在收到抽取的样品时,可以自行打开包装清点样品。但当发现包装(特别是封条)有损坏时,应及时联系生产企业,共同检查样品的完整性,必要时联系抽样单位到场。
如发现样品的确损坏,无法完成检测工作,应查明损坏原因。协商解决意见后报电信管理局审批。

第三章 自送样的要求
第十一条 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可以由生产企业自行送样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自送的设备应符合第六条的规定。(二)为避免自送样品无法完成所有检测项目,生产企业应提前与检测机构联系确定自送样品数量及其配套附件。(三)生产企业应提供进网检测工作所必需的设备附件、选件等配套设施。(四)生产企业与检验单位共同完成自送样品的交接手续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换检验样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进网检测的取样按取样方案执行,取样方案中的第一类电信终端设备需要实行抽样。当根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或电信管理局规定可以实行自送样的,生产企业所送设备数量应满足取样方案规定的样品数量。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对抽样过程有疑义或其它问题的,可向电信管理局申诉。


2001年6月25日

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等


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

1998年6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外经贸委(厅、局):
为进一步支持外贸出口,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同时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和外经贸部决定进一步规范出口贸易和出口退税程序。现将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加强出口贸易管理
(一)出口企业必须端正经营思想。既要努力扩大经营,多创外汇,提高效益,又要遵纪守法,严禁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坚决制止少数企业采取“倒汇”手段假冒进出口贸易,骗取退税款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二)出口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必须做认真细致的工作。要特别注意教育业务人员认真负责地对货源、货物质量、价格以及纳税、客商资信等情况进行认真了解,对交易、仓储、运输、报关等具体出口贸易环节要亲自操作或监管,绝不做“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避免上当受骗。同时内部应建立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加强制约和处罚。
二、出口退税程序
(一)定期申报。出口企业应建立出口退税凭证收集制度,按期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除中远期结汇的出口货物外,上年度出口退税凡在清算结束前(本年5月31日)应收集齐全,因收集不齐并未申报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批货物的退税申请。
(二)定期审核、审批退税。税务机关在收到已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的退税申报资料后,应及时审核退税单证。对单证齐全真实,且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完退税审核、审批手续。对有疑问的单证且电子信息核对不上的,要及时发函调查,落实清楚后再办理退税;征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回函,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3个月内必须将函调情况回复发函地退税机关,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查不清楚的,应先回函说明暂时查不清的原因以及下次回函的时限。凡经税务机关调查一个生产环节仍查不清、需追溯以往的,应由出口企业负责调查举证,然后报退税机关复核无误后方可退税。举证有误和在本年度退税清算期内不能举证其出口真实有效的,不再办理退税。
三、严格出口退税电子信息审核工作
(一)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尽快完善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除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进行电子信息审核的出口项目外,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每一笔退税申请必须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报关单信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等进行核对。对确因电子信息原因通不过的退税申请,应适当采用人机结合的办法进行审核。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有关规定采集、传递、分发、使用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确保电子信息的完整性和正确性。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各级税务部门、外经贸部门必须时刻注意骗取退税的新动向,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提醒和教育企业采取切实可行措施,防范骗取出口退税,避免给企业和国家造成损失。
(二)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对采取其他手段骗取退税的,也要按规定严惩不贷,情节严重的,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撤销其出口经营权。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绝不姑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以上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