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4:10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

1984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2月9日〔84〕粤法民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院1983年11月28日〔83〕法研字第26号《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华侨离婚的第三点,即“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如果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内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之规定办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申请办理离婚的办法,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故不宜直接引用此规定。但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他们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从港澳寄来的委托书和书面意见,必须按司法部1981年4月29日〔81〕司发公字第12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和1982年2月20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中的规定,经我指定的港、澳地区有关机构或律师给予证明,方能承认其效力。此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适应当时情况, 自行失效


现将《全国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纪要》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纪要》中提出的要求,认真抓好搞活固定工制度的全面试点工作,并及时将有关进展情况和经验告诉我们。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经部决定,全国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会议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二日至二十三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召开。二十六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二十二个部门和部分企业的有关负责同志一百三十人出席了会议,李伯勇副部长在会上作了题为《明确方向,注意政策,搞好
配套,加快搞活固定工制度的步伐》的报告。会议期间,与会同志通过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及劳动部领导今年以来有关劳动制度改革、搞活固定工制度问题的讲话,提高了对搞活固定工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会议总结交流了搞活固定工制度的经验;讨论研究了搞活固定
工制度的理论和政策问题;布署了全面试点工作。
(一)会议指出,我国现行的固定工制度是在建国后逐步建立和形成的,这种用工制度对我国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曾经起过重要的历史作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大中型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小型企业实行租赁
经营责任制以后,这种用工制度的弊端暴露得越来越明显,严重地影响了企业的活力和劳动者的积极性,束缚了生产力的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方针的贯彻落实,我国的劳动制度改革也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到现在已经走了两大步:第一步,改革的侧重点在企业外部,结合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实行了“三结合”的就业方针,改革了就业制度;第二
步,改革开始深入到企业内部,即改革招工、用工制度,以去年十月开始实施的国务院四个规定为主要标志。从现在起,将要迈出第三步。改革的重点,将在巩固已有改革成果的基础上,转到搞活固定工制度上来,进而逐步对原有的固定工制度进行改革。
(二)会议认为,自从去年十月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以来,劳动合同制工人数量不断增加,给企业注入了活力。但是,目前我国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九千三百多万职工中,固定职工有七千四百多万人,占总数的80%,不把现有的固定工制度搞活,我国劳动制度就难以发生根本变化;劳
动合同制与固定工制度长期并存,也会引起摩擦和矛盾,不仅会给企业管理和思想工作带来困难,而且对推行劳动合同制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今年二月在广西桂林召开全国劳动制度改革座谈会议后,各地搞活固定工制度有较快的发展。据十六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初步统计,参加搞活固定工制度的企业已发展到五千多个,职工二百二十多万人;试点企业实行了劳动组合、择优上岗、合同化管理等多种搞活的形式;少数大
型国营企业也进行了试点。所有试点企业都取得了提高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调动经营者和职工积极性的明显效果。企业富余人员的安置由完全在企业内部消化开始逐步通过劳务市场进行跨企业、跨行业的调剂,推动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促进了生产的发展。
(三)几年来的搞活固定工制度的实践,尤其是今年以来的改革实践为进一步深化改革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主要是,搞活固定工制度要紧紧围绕经济体制改革的总目标和中心环节进行,为搞活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服务,目的是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搞活固定工形式要从实际
出发,根据企业生产条件、行业特点和人员结构,因地制宜,灵活多样,不要一刀切;坚持劳动、工资、人事、保险等制度的配套改革;要对企业的富余人员进行妥善的安置,使其各得其所,发挥所长。但是搞活固定工制度的时间毕竟不长,前一阶段的试点面还比较小,在许多方面还存在
着一些问题需要在扩大试点中进一步研究解决。
(四)会议认为,搞活固定工制度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到目前阶段的必然步骤,也是当前劳动制度改革的主攻方向。企业劳动制度特别是固定工制度不进行根本改革,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就难以推行,在新招工人中实行劳动合同制也难以巩固,企
业的人事、分配制度改革也会遇到障碍,整个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就难以深化。因此,搞活乃至改革固定工制度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
抽样调查表明,绝大多数职工对固定工制度的“铁饭碗”、“大锅饭”的弊端早有要求改革的迫切愿望;各地试点经验说明,搞活固定工制度符合大多数职工的利益,对企业、对职工都有好处。
但是,搞活固定工制度会深深触动旧体制的许多方面,涉及到几千万职工,情况复杂,政策性强,特别是不少人还把“铁饭碗”当作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因此,搞活固定工制度比在新招工人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在人们思想上所引起的反映要广泛和深刻得多,工作任务也复杂艰巨得多
,需要积极而稳妥地进行。当前的主要任务是要加速试点,扩大试点,进一步取得经验。
(五)会议认为,劳动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是应将目前以固定工为主体的用工制度逐步改变为多种用工形式并存的劳动合同制,无论是长期工、短期工、季节工、临时工都必须与企业签订合同,实现企业和职工的相互选择,把职工队伍的相对稳定和合理流动统一起来,建立起有中国特
色的社会主义劳动制度体系。鉴于历史的和社会的条件,要做到这一步必须经过若干过渡步骤。在新招工人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和搞活固定工制度的多种形式,就是这种过渡步骤之一。
(六)会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地、市、县劳动部门要按照中央加快改革步伐的精神,结合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全面进行搞活固定工制度的试点。原则上凡是实行了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单位都应当进行劳动组合、择优上岗、合同化管理等多种形式的试点;目前还没
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但已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只要企业有要求也可以试点;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支持、热情指导企业的试点,要尊重企业经营者的选择,尊重他们在用人方面的自主权,为搞活企业服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劳动部门都要对所属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进行搞活固定工制度的试点工作作出规划,拟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在青岛、株洲两市进行劳动、工资、人事三大制度改革的综合试点,这是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会议认为,按照加快改革步伐的精神,凡是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进行实行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为重点的工资制度
改革和实行干部招聘制或聘用制为主要内容的人事制度改革,以及工人实行劳动组合、择优上岗、合同化管理等多种形式搞活固定工制度为重点的劳动制度改革相配套的综合改革试点。
为使三大制度综合改革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要进行三大制度综合改革试点的,需报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同意;市、县的综合改革试点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就可以搞。总的设想是,从现在起,经过一二年的搞活固定工制度的全面试点,在不断总
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一个比较符合实际的改革固定工制度的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八)为了切实搞好全面试点工作,希望各级党委、政府加强对扩大试点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抓紧搞好扩大试点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试点规划、方案经当地政府和部门批准后,
报送劳动人事部备案。
结合当前改革形势做好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是搞好全面试点的重要条件。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有利条件,通过各种形式,向广大职工群众进行宣传解释,提高他们对改革固定工制度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消除他们对搞活固定工制度的疑虑和误解,
从而增强广大职工群众对劳动制度改革的心理承受能力。
在扩大试点、加速试点的过程中,必须认真注意政策,妥善安置老弱职工和从生产岗位撤离下来的人员。可以广开生产经营门路,组织各种劳务活动,使有劳动能力的人都能各得其所,发挥特长,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同时还要积极创造条件,积极建立、发展劳务市场,逐步形成社会劳
动力调节机制,为安置企业富余人员、搞活固定工制度创造有利的外部条件,推动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
会议建议各级政府在不增设机构、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成立精干的指导小组来抓这项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劳动局负责。与会同志一致认为,只要大家思想统一,计划周密,精心部署和组织,同心同德,紧密配合,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就一定能够取得劳动制度改革的成
功。



1987年10月17日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
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由主办单位提出,经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
固定经营者在一百户,流动摊贩在五百户以上的大型集贸市场,须设市场管理所。同时,根据需要可设公安派出所、税务所、金融服务所、市场服务部等管理服务机构,并配置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的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经营与贸易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并固定摊位,只挂摊位证,佩戴统一标志。
第十三条 农副产品、工业产品,除国家、省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均可上市。
第十四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
第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者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饮食的经营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按规定着工作服。
经营食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牌价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和限价范围;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买卖双方议价。
第二十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第二十一条 商品交易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国家和省规定不准经营的食品;
(三)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三条 严禁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四条 严禁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二十五条 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提供信息咨询及其它形式的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廉洁奉公,遵守纪律,文明管理。
集贸市场实行管理人员、办事程序、工作纪律、收费和处罚标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二十元以下(含二十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市场摊位使用权可实行公开拍卖,所收费用返还市场主办单位。
第三十条 收取市场费用实行许可证制度。除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收取费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一条 市场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工作。早、夜市应明确经营场地和经营时间,做到市撤场净。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建立治安、消防组织。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市场,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并备有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四条 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依照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自行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集贸市场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损坏设施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业执照。
(四)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五倍以下罚款。
(五)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对伪造、骗取营业执照的,将营业执照收缴,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对不亮照经营或者不悬挂市场摊位证,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十元至二十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政策规定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八)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售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十)出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没收药品及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药品正品价格的五倍至十倍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出售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未按规定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予以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十二)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十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的,处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十四)出售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赌博、测字、算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十七)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十九)制造、销售、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对不按国家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者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一)不照章纳税,偷税漏税的,由税务机关处理。偷漏市场管理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可处应交费额二倍至十倍罚款。
(二十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三十七条 无收费许可证,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收取的款项,可并处所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取的费用,返还给经营者,无法返还的,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中治安与消防有关条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冲击市场管理部门,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集贸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石家庄市矿区和各县(市)较大的集贸市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二条:“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最后一句修改为:“情节严重的,暂扣营业执照”;第(十一)项修改为:“出售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未按规定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予以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第(十六)项修改为:“缺尺少秤的,除补足
数量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第(二十)项修改为:“对不按国家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者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
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三、删去原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九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集贸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办法中的“非法所得”一律改为“违法所得”。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