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暂行办法》和开展2005年度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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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暂行办法》和开展2005年度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活动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暂行办法》和开展2005年度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活动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98号


各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市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秦政[2004]255号)文件精神,引导中小企业增强信用观念,提高中小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有效建立起中小企业信用制度,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秦皇岛市信用评价委员会已制定并讨论通过了《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依据该《暂行办法》规定,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决定从今年6月份开始,在全市范围内开展2005年度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的评选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次评选活动采取企业自愿申报、市信用评价委员会相关部门审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认定、媒体公布、社会监督的方式进行。
二、本次评选活动采取在地原则申报和参评。各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要迅速通知本辖区内中小企业,组织申报和评选工作。7月10日前将推荐的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材料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市中小企业局政策法规科)。上报材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企业申报表》(见附表)、各县区2005年度申报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名单。上报材料一式二份。
三、2004年度省级信用优良企业,直接列为2005年度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不再申报参评。
四、本次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活动不收取参评企业的任何费用。
五、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中小企业局政策法规科,联系电话:3259923,联系人:刘长岭 张西阁

附件一:《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暂行办法》
附件二:《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附 表:《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申报表》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我市中小企业增强信用观念,加强信用管理,提高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秦皇岛市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申报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
第三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负责组织评选市级信用优良企业,赋予每个信用优良中小企业信用代码,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四条 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每年评选一次,不搞终身制,不分指标,不限数量。该评选活动不收取参评企业的任何费用。
第五条 在有效期内的省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直接列为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不再申报参评。
第二章 信用优良中小企业条件
第六条 遵纪守法,诚实信用,依法经营。
第七条 信守合同内容,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外,合同履行率达100%。
第八条 模范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市场竞争、市场交易秩序的法律法规,无提供虚假文件骗取工商登记、抽逃注册资本、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等行为;无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处罚记录;企业年检为A级。
第九条 企业财务状况真实,按照规定进行年度财务状况审计,并按要求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条 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评选年度内没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没有新发生欠缴税款行为;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它纳税资料;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 年度内,没有发生逃废金融机构债务和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无逾期贷款和欠息行为;按规定及时向债权金融机构报送财务报表,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遵守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按标准组织生产,年度内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时无不合格产品记录。
第十三条 年度内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四条 年度内企业无因债务纠纷败诉并被强制执行的记录。
第十五条 年度内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十六条 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不欠缴社会保险费,不拖欠职工工资。
第十七条 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年度内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无污染事故。
第十八条 遵守统计法规,提供统计数据真实,无统计违法记录。
第十九条 年度内无走私、套汇行为。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二十条 企业自愿到所在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申报表》(见附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后,将相关材料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分送市信用评价委员会组成部门审查 (人行、财政、工商、税务、质监、统计、安全生产、劳动、环保、公安、法院、商务、海关)。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评价委员会相关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15天内提出审核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相关部门有异议的应及时通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由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再由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通知到企业。企业认为相关部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的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由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召集成员单位联合审查,提出拟入选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名单,并在新闻媒体公示15天;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反映公示企业的有关问题,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公示15天后,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年度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名单》,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六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将名单正式在新闻媒体上和市民营经济网站(http://www.qhdsme.gov.cn)上公布。
第四章 激励与约束措施
第二十七条 获得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称号的企业,直接向省信用评价委员会推荐,参加省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
第二十八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将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告,并在各种媒体上大力宣传。
第二十九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对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授予奖牌和证书。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为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适当扩大授信额度,并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对贷款利率给予适当优惠;优先办理短期贷款、贴现、承兑、保函业务,满足企业有效资金需求;对企业需要的中长期贷款,优先向上级银行推荐;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为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办理的贴现优先给予再贴现支持。
第三十一条 各担保机构对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优先担保。
第三十二条 对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主管税务部门依法给予以下鼓励:除专案检查、专项检查、金税协查外,年度内免除税务检查;对税务登记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即时办理;放宽发票领购限量;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在年度检验时可给予“预约年检”或“上门年检”服务。
第三十四条 质监部门对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在名牌和优质产品评价方面,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推荐。
第三十五条 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在参与政府采购、申请特许经营权、资质等级评定和招投标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三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审批事项中,法律、法规、规章未对审查工作明确规定为实地审查或实质性审查的,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可以适用书面审查。
第三十七条 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在办理进出口业务时,可享受“信任放行”等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对入选的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对其中有失信行为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修复失信记录;对严重失信企业,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要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提供数据和事实,要准确、客观、公正,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工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为 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3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建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6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 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500 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1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批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交通运输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 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5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邮政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 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 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住宿和餐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8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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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二、删去第五十条。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提高生产力水平,促进科技进步;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保护生态与自然环境;
(二)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三)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四)科技成果转化采用政府推动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行正确的产业导向和技术导向,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市场,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转化:
(一)技术先进、适用、成熟,市场前景预测良好、经济效益显著的;
(二)能形成产业规模或者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国内、国际经济竞争能力强的;
(三)有利于合理开发利用本省资源、节能降耗、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有利于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提高企业、行业技术水平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及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
(六)加速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七)有利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等事业发展,提高全民素质,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通过竞争,择优选择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不得转化应用: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经限期淘汰的;
(二)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长远发展的;
(四)虚假、不成熟的技术。
第八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机制,引进、吸收先进技术或自主开发科技成果,提高工艺装备水平,开发有竞争力和技术附加值高的产品,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第九条 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独立或联合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采用农业科技成果。
科技人员到农村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工作,应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巩固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专业队伍。发挥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民间科技推广服务组织的作用,促进各类农村适用技术的引进、应用和推广。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可自办或依法通过联营或自主投资、技术转让、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同国内外企业、农业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建立科工贸、科农贸一体的研究、开发与试验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科研机构转为科技企业或者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后,可继续享受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项目招标、成果鉴定、奖励、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技术示范区和星火技术密集区,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服务支撑体系,发挥园区科技成果转化的孵化和示范作用。
第十五条 经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总金额最高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35%。经有资格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专利技术可作为银行贷款担保或质押。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检测、评估、咨询、信息服务及其他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登记注册和取得执业资格后,可开展相关业务,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科技成果的检测和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技术经纪组织和技术经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或居间等中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提高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重点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转化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开发机构、生产企业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投入,吸引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对我省科技成果转化进行投资和捐助,建立全社会科技成果转化投入体系。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不得低于当年科技三项费的30%。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市、州(地区)、县(市、区)的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应逐步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投入和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从乡镇企业的发展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乡镇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省内首次开发并形成一定批量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后,可享受高新技术产品财政专项经费补助,用于产品的研制、开发和规模生产。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对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显著的技术开发、中间试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优先发放配套贷款。
第二十六条 推进全省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科技贷款担保组织。各级各类保险机构应为科技成果提供信用、产品责任等各类保险保障服务。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可以从新增利润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收入中提取合理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
单位可与职工签订在职期间或调离本单位、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职工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科技人员调离原单位,应用属于原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应通报原单位,原单位有权要求一定的补偿。科技人员在原职务技术成果上开发出的具有新的发明创造的技术成果,除合同约定外,该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开发者所有。
第三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软件著作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委托转化的,软件开发者享有软件著作权;
(二)合作转化的,合作各方共同享有软件著作权;
(三)后续开发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如后续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软件著作权归合作开发者共有,需要转让的,应征得共有人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一方声明按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未经权利许可,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开、披露或者转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推广奖。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实行重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从所转化、开发项目的新增留利中连续三至五年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以奖励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从转让该项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属社会效益型的成果,由成果受益地区的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三十五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与科学研究和教学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科技成果检测或评估证明的,由检测、评估机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