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9:44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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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文物局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6月1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7月14日发布实施。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拍卖的规范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以下列物品为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规定:

  1、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2、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3、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4、1949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

  5、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文物拍卖活动的(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文物局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条 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拍卖企业设立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3、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4、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六条 从事文物拍卖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

  1、熟知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知识和鉴定能力;

  3、具备一定的文物拍卖运作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

  第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年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从业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审结论,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拍卖标的时应当征求有关文物专业机构或专家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文物行政部门不负责对文物拍卖标的出具真伪鉴别证明或价格评估证明。

  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专家,不得在文物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日15日前将拍卖标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文物不得作为文物拍卖标的:

  1、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

  2、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

  3、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5、国有文物购销经营单位收存的珍贵文物;

  6、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7、物主处分权有争议的文物;

  8、其它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三条 文物拍卖企业为使竞买人了解文物拍卖标的是否准许携运出境,可事先征求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意见。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须依法另行办理文物出境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文物拍卖企业在境外征集的文物拍卖标的,携运入境时,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办理临时进境手续。

  临时进境文物在境内的滞留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如有特殊需要,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来自境外的文物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需要出境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有关私人携带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手续:

  1、 买受人为境内公民或法人的;

  2、 在境内滞留时间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的。

  第十六条 国家对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

  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拍卖企业对拍卖标的中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将该次文物拍卖记录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的拍卖纪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拍卖企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经批准可以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文物拍卖企业,在开展文物拍卖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

  第十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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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1 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为加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办理效率和质量,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工作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九日



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工作细则

(试行)



为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提高实效,根据省办理建议提案有关要求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暂行办法》(江府[2004]17号)的精神,市政府决定将市直部门办理建议提案纳入市政府绩效评价,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测评工作细则:

一、测评对象

承办建议提案的市直部门。

二、测评时间

绩效量化测评按年度进行。

三、测评原则

测评采取百分制及附加分制(基础分100分,附加分30分)。涉及两个部分以上量化测评内容的事项,同时扣减相关部分量化测评分数。

四、测评内容

(一)基础分(100分)

1、处理措施落实,办理效果好;

2、按时完成答复工作,并上交电子文档;

3、答复内容符合政策,针对性强;

4、答复件格式规范,无差错、漏项;

5、认真开展“B”类件和“不满意”件的跟踪督办;

6、工作主动,积极配合。

(二)附加分(30分)

1、主办的建议提案件达到一定数量;

2、会办的建议提案件达到一定数量;

3、满意和基本满意率高。

(具体测评要求及方法见《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表》,附后)

五、组织实施

市建议提案办理量化测评工作列入市机关作风建设考核内容,由市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积极配合。每年12月上旬,各承办单位按要求填写测评表送市府办公室建议提案科汇总测评。

六、测评结果

绩效量化测评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其中,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70-89分为良好,60-69分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量化测评结果定期公布,并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评选承办先进单位的依据,同时纳入市直机关作风建设考核的范围。

本工作细则自2008年1月起施行。


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表



项目
测评要求
满分
扣分(加分)内容
得分

1
处理措施落实,办理效果好
30分
答复文不对题、答非所问、推诿责任,要求承办单位重新办理的或代表、委员最终反馈意见不满意的建议提案,对主办3件以下的单位,每件扣12分;对主办4-9件的单位,每件扣6分;对主办10件以上的单位,每件扣3分。扣完为止。


2
按时完成答复工作,并上交电子文档
15分
各承办单位在接受办理任务后(包括闭会期间转交),应在江府[2004]17号文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答复并网上提交。超过规定办结时限未办结的建议提案,对主办3件以下的单位,每件扣6分;对主办4-9件的单位,每件扣2分;对主办10件以上的单位,每件扣1分。扣完为止。


3
答复内容符合政策,针对性强
20分
答复内容符合党的方针、政策、政府规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我市实际情况;逐件答复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能够解决的应有具体措施,并明确解决时限,使问题有计划、有步骤解决;确实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建议提案,对主办3件以下的单位,每件扣8分;对主办4-9件的单位,每件扣3分;对主办10件以上的单位,每件扣2分。扣完为止。


4
答复件格式规范,无差错、漏项
10分
使用规定公文格式,标题和建议、提案号及办理情况分类(按A、B、C、D四类标明)准确;按规定答复代表和委员,同时抄送市人大办、市府办、市政协办和相关会办单位,并注明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建议提案,对主办3件以下的单位,每件扣5分;对主办4-9件的单位,每件扣2分;对主办10件以上的单位,每件扣1分。扣完为止。


5
认真开展“B”类件和“不满意”件的跟踪督办
15分
承办单位要加强“B”类件和“不满意”件的跟踪督办,采取有力措施,推动相关工作落实。不符合此项要求的建议提案,对主办3件以下的单位,每件扣6分;对主办4-9件的单位,每件扣4分;对主办10件以上的单位,每件扣3分。扣完为止。


6
工作主动,积极配合
10分
会办单位不配合主办单位或没有按规定时限向主办单位送交会办意见,影响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的,对会办3件以下的单位,每件扣5分;对会办4-9件的单位,每件扣2分;对会办10件以上的单位,每件扣1分。扣完为止。


加分1
主办的建议提案件达到一定数量
15分
主办的建议提案合计达到10件,超过部分每件加1分,最多15分。


加分2
会办建议提案达到一定数量
10分
会办的建议提案合计达到10件,超过部分每件加1分,最多10分。


加分3
满意和基本满意率高
5分
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100%的部门,加5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七月十二日,我局下发了《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企字〔1994〕第185号)。该文第十九条规定,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在未按《公司法》规范前,不得再设称“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最近,一些省、
市工商局反映,在执行过程中,难度较大,一些公司要求根据其业务发展的需要设立分公司,对此我局进行了研究。考虑到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随着原有公司逐步按照《公司法》规范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时,分公司也将得到规范;分公司可在公司授权范围内独立开
展经济活动,有利于拓宽公司业务;加之待原有公司规范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后再允许设立分公司需要相当长的时间等方面的因素,本着实事求是,有利于公司发展的精神,经研究决定修改第十九条部分内容,允许《公司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的原有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
要设立分公司,并按原有公司增设分支机构的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向分公司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核转手续后,由分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发旧式营业执照。



199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