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17:00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轻工业局最近来函,要求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的来源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鉴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下同)的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尚未到位,又未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没有经费来源的实际情况,在1999年度,对未纳入财政预算,确实没有经费来源的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
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9〕136号)的规定,向其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
二、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可参照当地行政单位经费标准,采取定额或比例的方式提取。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轻工集体企业按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1999年6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2007〕148号)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全过程。
  本规定所指专用车辆包括符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相关技术标准的罐式车辆(以下简称槽罐车)和其他车辆。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当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信息,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停车场专业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信息,合理编制公路、道路新建、扩建、改建规划。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安全知识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协助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充装或装载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上岗作业;
  (三)为槽罐车充装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为其他专用车辆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超装。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的充装单位还应当将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关信息和充装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在充装或装载前按规定查验下列事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给予充装或装载:
  (一)专用车辆资质证件、驾驶员和押运员从业资格证件齐全有效;
  (二)专用车辆与行驶证照片一致;
  (三)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齐全完好;
  (四)专用车辆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合格有效;
  (五)外省籍专用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应当持有《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非本市驻点经营的外省籍专用车辆在本市起运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有《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
  (六)专用车辆卫星定位仪配备情况。没有配备卫星定位仪的,应当告知其到就近的登记服务点接受卫星定位仪免费借用服务。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不得超装超载;
  (三)按有关规定投保危险化学品承运人责任险;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对专用车辆配备的卫星定位仪进行有效管理,落实管理制度,加强车辆运行监控;
  (六)符合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运输单位还应当保持罐体完好,不得擅自更换、改装和维修,并按规定做好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员、押运员应当遵守运输安全管理规定,途中按规定停、行车,保持卫星定位仪的正常运行,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危险化学品。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十四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应当到登记服务点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充装、装载和道路运输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行驶、装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超装超载的车辆押运到指定地点由具备安全卸载条件的单位进行安全卸载;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驾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禁运区域和通行路线等信息的维护。
  第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和卫星定位仪、车辆运输资质证、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证、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和押运员的从业资格证、槽罐车罐体检验合格证、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等信息的维护。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充装和装载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基本信息的维护。
  第十九条 质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状况和罐体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以及信息系统中有关检验信息的维护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罐体检验机构应当将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由市安监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立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登记服务点。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登记服务点的管理。
  登记服务点主要提供以下服务:
  (一)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外地籍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除在本市驻点经营的外省籍车辆外)提供卫星定位仪免费借用服务;
  (二)告知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允许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三)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装卸和运输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后,驾驶员、押运员应当立即报警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槽罐车充装单位未将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关信息和充装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提供所充装或装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充装和装载单位超装超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在充装和装载前发现专用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不符合条件仍给予充装和装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发现专用车辆没有借用卫星定位仪仍给予充装和装载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卫星定位仪进行有效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押运员、装卸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罐体检验机构不将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运输途中不按规定停、行车的;
  (二)未在登记服务点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保持卫星定位仪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驾驶员、押运员等在运输途中非法买卖、提供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解释:
  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各危险化学物品,包括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罐式车辆,包括一体式罐体车、拖挂式罐体车、罐式集装箱车,简称槽罐车。一体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车辆底盘上,与车辆不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拖挂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挂车底盘上,与挂车不可分离,牵引车与挂车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罐式集装箱车是指由罐体与箱体框架两部分组成的集装箱运输车,其罐式集装箱与车辆可分离。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是指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在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发(2009)3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壮大全市创业投资市场,加快推动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08〕14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市政府设立的,旨在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于符合南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的成长型企业。

  第二章 基金的资金来源和设立

  第三条 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首期规模为2亿元,由市本级财政分2009和2010年两个年度拨付给管理机构(南京市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级财政资金;

  (二)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及其他增值收益;

  (三)经申请获得的国家或省级引导资金;

  (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引导基金主要采用参股和跟进投资两种方式出资。不得用于投资股市、期市、汇市、房地产等支出,不得用于赞助、捐赠、借款等他用。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原则是参股不控股,通过股权结构的科学设计,保证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的决策及经营的独立性和商业化运作。两种引导方式对同一创业企业或项目原则上不重复支持。

  第六条 设立市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分管副市长担任主任,分管秘书长担任副主任,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委员(成员名单附后)。委员会负责制定引导基金的使用方式和使用原则,审核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引导基金合作与投资方案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发改委。

  第七条 南京市创业投资发展中心为引导基金的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运营管理,负责执行管理委员会的决策,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趋势,提出发展创业投资的建议;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

  (三)对拟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企业进行调查评估,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引导基金投资方案;

  (四)执行委员会决策方案,履行投资手续;

  (五)规范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定期向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报送引导基金投资情况、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及跟进投资企业运作情况和相应的财务文件;

  (六)按照《投资协议》,对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实施退出工作。

  第八条 引导基金的收益可用于创业投资发展中心的正常工作经费支出。正常工作经费预算报委员会审核后执行。

  第四章 阶段参股

  第九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吸引和支持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成熟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或管理团队在南京市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条 引导基金参股合作对象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机构的实收资本应在2000万美元以上);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主要投资于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及产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其他重点产业;

  (四)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创业投资管理团队或受托管理顾问机构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且有至少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南京市范围内企业的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70%,且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总资产的20%。

  第十二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也可以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

  第五章 跟进投资

  第十四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或项目,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

  第十五条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注册地主管部门的备案;

  (二)跟进投资项目必须在南京市注册设立,且原则上限于设立5年内的未上市企业;

  (三)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必须为现金出资。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原则上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且投资额原则按照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每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六章 投资程序

  第十七条 材料准备

  (一)参股投资需准备材料:

  1、合作设立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方案;

  2、创业投资公司投资发展规划;

  3、主要合作方近几年管理业绩和成功案例,管理团队名单及资历,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履历材料等;

  4、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跟进投资需准备材料:

  1、跟进投资的研究报告;

  2、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章程;

  3、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4、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5、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6、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7、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8、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评审。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包括资料、文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符合引导基金的扶持要求,投资方式是否符合规范等。组织就投资章程、合同等方面进行谈判。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机构申请和引导基金的合作方案进行评估、论证,形成专家意见,并根据专家意见及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情况,形成合作方案,报委员会决策。

  第十九条 公示。经引导基金委员会批准的支持项目,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2周。对公示中发现重大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履约。获得批准的合作方案,由创业投资发展中心按规定办理有关法律文件和投资手续。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可适时退出,并为体现引导基金的政策导向,可让渡部分收益给其他投资者和管理团队。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企业上市情形除外。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根据有关协议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应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二十四条 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引导基金应优先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获得清偿。

  第八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必须选择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资金监管工作。资金托管银行定期向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反馈资金情况。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和相关部门应加强所设立的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原则不参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和被跟进创业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专项审计。创业投资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对创业投资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转移等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应于每季度末向委员会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区县、开发区设立的本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