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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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1〕14号


各中资保险公司筹备组:

  为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开业验收,完善保险市场准入程序,根据《公司法》、《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我会制订了《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

  为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开业验收,完善保险市场准入程序,根据《公司法》、《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中资保险公司(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开业验收。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业验收参照执行。

  二、开业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六份,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提交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电子化文档:

  (一)开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区域、业务范围等。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投资人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经营规划,包括未来三年公司业务发展计划、拟经营保险险种计划、分支机构扩展计划、销售渠道发展计划、再保险计划、盈利水平和偿付能力预测、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等。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1、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2、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保险公司的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3、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4、投资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

  5、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6、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7、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审计责任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和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财会部门负责人、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等关键岗位负责人相关材料。

  (九)公司组织机构、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十)与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签订的资产托管协议或合作意向书。

  (十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及消防安全证明。

  (十二)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包括信息化工作的规章制度、组织架构、人员情况和联系方式(公司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软硬件和网络情况(网络拓扑图、连接方式、安全措施),核心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情况,数据存储和灾备措施,计算机系统重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与中国保监会监管信息系统的对接情况,计算机机房建设情况和消防验收证明。

  (十三)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会计核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内部审计稽核制度、合规管理制度、法律事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公司内部数据流程与统计管理制度等。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开业验收标准

  保险公司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公司法》和《保险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2、投资人应将所认购股款或者出资额缴存在资信良好的商业银行,公司获准开业前不得动用资本金。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规划。

  1、经营规划要符合行业规划和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

  2、经营规划要明确公司的市场定位、经营区域和经营策略。

  3、公司业务发展计划、拟经营保险险种计划、分支机构扩展计划及销售渠道发展计划应符合公司资本金状况和股东持续出资能力。

  4、再保险计划符合《保险法》和《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5、在不同的业务规模假设下,合理预测公司盈利水平和偿付能力状况,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偿付能力改善方案。

  6、经营规划中的相关业务指标要分年度制订,并明确执行措施、考核机制和责任部门。

  7、经营规划须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并在申请开业时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8、公司开业后应严格执行经营规划,如有调整,须经股东大会通过,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1、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为主体的权责清晰、分工明确的组织架构。董事会应当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并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2、设立与公司业务发展相适应、分工明确的职能部门,相关负责人及其员工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七)有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体系。

  (八)有与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九)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1、建立保证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信息技术人员,明确信息化工作公司主管领导和责任人。

  2、软、硬件系统具有完整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主要设备和重要通信线路具有冗余备份。

  3、能够实现公司主要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的信息化,信息系统满足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并达到保险监管机构数据采集的要求。

  4、业务数据、财务数据等重要数据应存放在中国境内,具有独立的数据存储设备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和异地备份措施。

  5、建立计算机系统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6、计算机机房建设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过消防部门验收。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现场验收工作流程

  开业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中国保监会组成验收组会同拟设立公司所在地保监局进行现场验收。具体流程如下:

  (一)筹备组汇报

  1、参会人员。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验收汇报会议,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投资人可以派代表参会,但应提前报告验收组并提供投资人授权委托书和参会代表身份证明。

  2、汇报内容。公司拟任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汇报筹建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公司发展战略、经营规划、公司治理、营销方式、人员培训、业务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等。

  (二)现场检查

  1、检查部门设置和人员到位情况,抽查公司员工对岗位职责、业务知识、工作流程的掌握程度。

  2、检查办公设备和营业场所情况。

  3、检查计算机机房设备状况和消防安全情况。

  4、核查验资报告日至验收当日的银行对账单。

  (三)系统演示

  1、模拟承保、理赔流程并打印保单样本。

  2、检查业务及财务系统运行情况。

  (四)验收组提问

  验收组成员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进行提问,并提出有关要求和建议。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筹建实际情况进行解释和说明。

  (五)验收报告

  1、现场验收结束后,验收组起草《验收报告》,对现场验收情况进行评估,并由验收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

  2、验收合格、符合开业标准的,由中国保监会下发开业批复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但通过整改可以达到开业标准的,由验收组提出限期整改的意见,筹备组完成整改后,报请中国保监会重新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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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车管理规则

铁道部


轨道车管理规则

1989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轨道车(含拖车,下同)是铁路设备维修、大修、基建等施工部门执行任务的主要运输工具。轨道车分重型和轻型两种,能由搭乘人员随时撤出线路的,称为轻型轨道车;不能由搭乘人员随时撤出线路的,称为重型轨道车。
第2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轨道车及其乘务人员的管理,在行车等部门的配合下,不断提高运用水平,以适应现代化铁路发展的需要。
第3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应有高度的工作责任感,树立安全第一、令行禁止的思想,努力钻研技术,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4条 轨道车的检修、保养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修养并重的原则。各个修程要按规定进行,紧密衔接,及时恢复机械性能,使轨道车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章 管 理
第5条 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轨道车的管理工作。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鉴定管内的轨道车的技术状态;管理管内的轨道车驾驶人员及他们的技术业务考核和培训;监督检查各种规章、制度、命令、措施的执行情况;督促管内轨道车使用单位,加强对轨道车的管理,确保安全行驶。
第6条 轨道车使用单位的领导应加强对本单位轨道车的管理。各单位指定的轨道车专管人员,要定期添乘,检查和掌握其运用、保养情况及有关规章、制度、命令、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7条 各级轨道车管理人员,参与相应的轨道车事故分析。对违反规章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运行,有权制止和纠正,必要时可停止其工作。
第8条 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每年组织一次对管内运用的轨道车的检查工作,其内容有:
一、对轨道车的技术状态和保养检修等进行鉴定(年鉴)。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二、检查本规则执行情况。
三、组织学习,总结交流经验。对乘务人员进行年审考核。
第9条 轨道车年鉴内容有:
一、发动机状态;各主要走行、传动部件和车轴的探伤;部件连接坚固情况。
二、车体、车架、制动的技术状态。
三、工具、机械备件、通讯信号设备、安全防护用品及复轨器是否完整及其技术状态。
四、照明、喇叭、雨刷是否完整;各种仪表显示情况;车容情况;各种管线路(油、水、风、电)漏泄情况。
五、行车乘务日志及保养记录的填写情况。
第10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的年审考核内容有:
一、审查乘务人员的品德与健康条件;
二、考核技术业务能力,特别是轨道车的构造、性能知识及其机械故障排除的能力;
三、测试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行车有关的规章制度;
四、检查行车日志及保养记录。
年审考核合格后,由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发给司机和副司机驾驶证。副司机在司机指导或授权下方准操纵轨道车。无驾驶证者禁止开车。
第11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的报考、晋升,须由下而上逐级申请。
报考重型轨道车副司机者,必须符合行车人员的品德与健康条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三个月的随车学习,经考核合格,由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发给副司机驾驶证。
重型轨道车副司机必须安全随车乘务两年以上,方可报请考核晋升司机;
离职一年以上的重型轨道车司机恢复司机工作,须有熟悉行车设备过程并经过有关行车规章的考试;
合格者由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发给司机驾驶证。
轻型轨道车司机的考核、晋升参照上述办法办理。
第12条 轨道车司机、副司机应执行包乘、包检、包养制度。对在值乘中一贯认真负责,遵章守纪,爱护车辆,安全行车,并在节约燃料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应予奖励;对因工作不负责,违章肇事者,应给予纪律、责任教育和经济处罚。肇事后果严重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13条 新制轨道车应做到标准化和系列化。对现有老、旧、杂型轨道车应有计划地更新改造。
第14条 轨道车的编号登记办法,由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统一规定。各使用单位应建立轨道车工作日志。工作日志由司机填写。

第三章 运 用
第15条 轻型轨道车的运行按轻型轨道车运行办法办理。重型轨道车的运行办法按列车办理。
第16条 轨道车使用单位应确保设备完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行车部门应密切配合,组织运行。
第17条 各单位应根据重型轨道车使用情况确定值乘班次,按规定编报运输计划。行车部门(调度)要编制轨道车运行计划,车站值班员须按章办理接发车手续,严禁简化程序。
第18条 轨道车应配足通讯信号设备、安全防护用品以及主要工具和易损零配件。
第19条 轨道车的牵引重量及速度,须照生产厂家技术说明办理。严禁超轴、偏载和超速。杂型轨道车的最大牵引重量和速度,各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重型轨道车侧向通过道岔的最高速度和轻型轨道车过岔速度,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20条 重型轨道车与拖车联挂时,不准跨区间连续推行。
第21条 轨道车使用单位,应在其所在车站铺设轨道车专用线,并根据需要设置检修库。

第四章 检 修
第22条 为使轨道车和拖车经常处于良好状态,轨道车检修工作包括保养和修理。
第23条 轨道车的保养分为:
一、日常保养:轨道车出车前后及行驶中进行的以清洁、紧固、调整、润滑为主要内容的预防性检查工作,以使车辆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
| |单| 常备数 | |
| 品 名 | |----------| 附 注 |
| |位|重型|轻型| |
|--------------------|--|----|----|------------------|
|一|1.无线列调电台|套| 1| |按运营区段配备 |
|、|----------------|--|----|----|------------------|
|通|2.袖珍电话 |套| 1| 1|根据需要配备 |
|讯| | | | | |
|--|----------------|--|----|----|------------------|
| |3.手信号旗 |面| 6| 2|红、黄色各一半 |
| |----------------|--|----|----|------------------|
| | | | | |红、黄、白三显示,|
| |4.手信号灯 |盏| 3| 3|轻型轨道车按需 |
|二| | | | |要配备 |
|、|----------------|--|----|----|------------------|
|信|5.信号灯 |盏| 2| |双面红色,用于停 |
|号| | | | |车过夜 |
| |----------------|--|----|----|------------------|
| |6.号角 |个| 3| 1| |
| |----------------|--|----|----|------------------|
| |7.火炬 |支| 6| | |
|--|----------------|--|----|----|------------------|
| |8.响墩 |个|12|12|轻型轨道道车按 |
| | | | | |需要配备 |
|三|----------------|--|----|----|------------------|
|、|9.短路铜线 |根| 2| |自动闭塞区段用, |
|安| | | | |长为1.5m |
|全|----------------|--|----|----|------------------|
|防|10.止轮器 |个| 2| | |
|护|----------------|--|----|----|------------------|
|用|11.复轨器 |套| 1| | |
|品|----------------|--|----|----|------------------|
| |12.灭火器具 |个| 2| | |
|--|----------------|--|----|----|------------------|
| |13.汽化器总成|个| 1| |汽油机车 |
| |----------------|--|----|----|------------------|
| |14.汽油泵 |个| 1| |汽油机用 |
| |----------------|--|----|----|------------------|
| |15.分电器 |个| 1| |汽油机用 |
| |----------------|--|----|----|------------------|
| |16.点火线圈 |个| 1| |汽油机用 |
| |----------------|--|----|----|------------------|
|四|17.调节器 |个| 1| |汽油机用 |
|、|----------------|--|----|----|------------------|
|易|18.火花塞 |个| 6| |汽油机用 |
|损|----------------|--|----|----|------------------|
|零|19.白金 | | | |汽油机用 |
|配|----------------|--|----|----|------------------|
|件|20.三角皮带 |根| 5| |水泵3根,发电机 |
| | | | | |2根(汽油机用) |
| |----------------|--|----|----|------------------|
| |21.高压油管 |根| 1| |柴油机用 |
| |----------------|--|----|----|------------------|
| |22.高压软管 |根| 2| |柴油机用 |
| |----------------|--|----|----|------------------|
| |23.喷油嘴总成|个| 2| |柴油机用 |
| |----------------|--|----|----|------------------|
| |24.三角皮带 |根| 5| |风泵3根,发电机 |
| | | | | |2根(柴油机用) |
------------------------------------------------------------
------------------------------------------------------------
| |单| 常备数 | |
| 品 名 | |----------| 附 注 |
| |位|重型|轻型| |
|--------------------|--|----|----|------------------|
| |25.钟表 |个| 1| 1| |
| |----------------|--|----|----|------------------|
| |26.列车时刻表|份| 1| 1|运行区段范围 |
|五|----------------|--|----|----|------------------|
|、|27.检修工具 |套| 1| 1|含扳手、钳子、锤 |
|其| | | | |子、油枪等 |
|他|----------------|--|----|----|------------------|
| |28.技术说明书|份| 1| 1|制造厂家随车携 |
| | | | | |带 |
| |----------------|--|----|----|------------------|
| |29.自锁插销 |个| | 1| |
------------------------------------------------------------
二、定期保养:重型轨道车每行驶1500~2000km,轻型轨道车每行驶600km,进行的以全面检查、调整、紧固、润滑,并排除不正常状态为内容的检查工作。
重型轨道车每行驶两个定期保养里程或行驶满一年,轻型轨道车每行驶600km,应对车轴进行一次探伤检查。
拖车的保养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对新制或大、中修后的重型轨道车,须进行走合期保养;季节温度变化时,还须进行换季保养,以确保其正常运用。
第24条 轨道车修理分为小修、中修、大修三种修程。轨道车应根据规定的走行里程按期修理,严禁超期使用。
一、小修:重型轨道车每行驶6000~8000km,轻型轨道车每行驶3000km后,对个别机件的拆换和修理。
二、中修:重型轨道车每行驶30000~35000km,轻型轨道车每行驶6000km后,对主要总成进行彻底修理及对其他磨损零件进行换新和修理。
三、大修:重型轨道车每行驶60000~70000km,轻型轨道车每行驶18000km后,对全部总成的彻底修理和必要部件的换新。
第25条 重型轨道拖车的修理分为小修和大修两种修程。
一、小修:每行驶6000~8000km后,对制动系统及轴箱等部件进行拆检和修理。
二、大修:每行驶30000~35000km后,对全部总成进行彻底修理和更换必要部件。
轻型轨道拖车的修理比照第24条的要求办理。
第26条 新制或大修的轨道车,在初期行驶的1000km(轻型轨道车为600km)走合期内,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降低牵引重量30%。在长大坡道上行驶时,应再适当减载。
二、随时检查各部分,及时消除不良现象。
三、走合期满后,提前进行一次定期保养,同时应清洗曲轴箱、机油滤清器,更换机油和机油滤清芯子。重型轨道车行驶500km,可提前换油。
第27条 重型轨道车的大修由承修厂组织实施,乘务员随车入厂配合修理,并携带轨道车履历书和工作日志,供修理参考。
第28条 新制和大修后的重型轨道车,必须保证制动良好,无漏风现象,制动距离不超过400m。
第29条 修竣后的轨道车,应严格实行验收制度。各种修程的验收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30条 轨道车大修或单独更换车轴时,不论车轴新旧,均需进行探伤,确定完好,并做记录后方可组装使用。
第31条 新制或大修的重型轨道车,试运转不少于100km,试运转时,应由有合格证的轨道车同行,以策安全。

第五章 安 全
第32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行车纪律,确保行车安全。
第33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应及时反映车辆的不良状态及行车的不安全因素,各单位负责人应认真研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第34条 轨道车具有下列缺点之一者,禁止使用和拖挂:
一、发动机无力或有异响时;
二、传动部分不良或有异响时;
三、车轴有横裂纹,车轴轴承有损坏时;
四、车轮有裂痕,重型轨道车车轮踏面厚度不足20mm;轻型轨道车车轮(钢板轧制)踏面厚度不足5mm时;
五、距轮缘顶点15mm处测量轮缘厚度不足20mm时;轻型轨道车车轮(钢板轧制)轮缘钢板厚度不足5mm时;
六、轮对内侧距离为1353mm,其容许差度超过±3mm时;
七、车架任何部分有横裂纹或弯曲,影响行车安全时;
八、无制动装置或制动失效时;
九、照明、喇叭、联结器不良时;
十、有危及行车安全的螺栓松动、销子脱落及机件弯曲或有裂纹时;
十一、出车前车上没有备齐通讯信号及安全防护用品时;
十二、联挂拖车的联挂杆没有装好自锁插销时;
十三、轻型轨道车联挂的拖车上乘人,没有装好栏杆或扶手时。
第35条 以司机为主的乘务人员在出车前,应全面检查,确认状态良好;值乘中,应集中精力,谨慎驾驶,细心了望,确认信号;并认真执行“高声呼唤、手比眼看”的呼唤应答制度。
第36条 轨道车在通过车站、道口、桥隧、曲线、路堑、施工地段及在气候不良、视线不清的情况下,应加强了望,适当减速,多鸣喇叭,必要时开前灯行驶。
第37条 重型轨道车在动车前,须进行制动试验,制动风压不少于0.49MPa(5kgf/平方厘米)。下坡时,适时使用制动机,不准关闭发动机。严禁超速行驶和空档溜放。发现有制动、走行及与安全有关的总成、部件异常时,禁止继续运行,而应及时实施检查,并执行有关安全的规定。
第38条 运送施工等人员时,拖车须有端板、侧板,并由领工员或工长或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安全负责人应熟悉本规则有关条文,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对搭乘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运行中,严禁人员站立和坐在侧板或端板及连接处;
三、车体停稳后,方准人员上下。确认上下完毕,再通知司机发车。
第39条 运送材料时,乘务人员及押运负责人应掌握下列事项:
一、按规定载重装载;
二、装载稳固,不得偏载,不准超限;
三、安全卸车,卸下物不得侵入限界,不准边走边卸;
四、掌握运行时分。
第40条 运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时,乘务人员与指定押运人员须密切配合,说明其危险性质,要严格执行运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安全规定。
第41条 两组重型轨道车联挂运行时,制动型式必须相同,且应将功率大的或重载车编在前,将功率小的或轻载车编在后,并加强联系。
第42条 注意防火,严禁用明火预热化油器、油底盘、油箱、油管及不灭火时用油棉丝布擦拭引擎部分。车内因生产、生活用火时,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43条 车内取暖时必须选用有安全装置的合格锅炉,严禁使用不合格的锅炉取暖。
第44条 重型轨道车在沿线各站停车过夜时,必须采取防溜措施。车上应有留守人员,并以双面红色信号灯光防护,乘务人员可到就近行车公寓食宿或休息。
第45条 电气化线路上使用轨道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攀登轨道车车棚顶;
二、任何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件与接触网设备的带电部分需保持2m以上的距离;
三、在进行装卸钢轨、轨枕等材料的作业时,所用工具不得高举;人员不得攀登在距接触网小于2m距离以内;不准进行用竹杆等物测量货物的装载高度等靠近接触网的作业;因作业需要,与接触网的距离不足2m时,必须在接触网断电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具体办法应执行《电气安全规则》的有关规定;
四、装卸长大工具、物料时,只许平移,不准高抬翻转,严禁竖立;
五、在作业时,应注意不得损坏抗流变压器箱;轨道变压器箱及联接线,并不许直接或间接互相搭接。
第46条 重型轨道车在区间被迫停车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及时通知车站值班员、列车调度员,讲明情况,并迅速做好如下故障处理工作:
一、鸣示一长三短声的报警信号,并电告两端车站;
二、立即按规定设好防护,如影响邻线行车时,同时进行防护;
三、乘务组负责人组织抢修,采取应急措施,尽快开通线路,需要救援时,应立即求援。

第六章 轻型轨道车运行办法
第47条 轻型轨道车的运行不按列车办理,可利用列车间隔或跟随列车后面运行。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影响列车的正常运行。
轻型轨道车原则上只准在施工作业时和白天使用。在夜间或降雾、暴风雨雪时,仅为消除线路故障或执行特殊任务时,方准使用,但必须有照明设备及红色信号灯光,并按列车办理。
第48条 使用轻型轨道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有使用负责人和足够的抬车人员;
二、应具备本规则第18条中有关的备品;
三、运行中用展开的红色信号旗进行防护;在双线区段,如遇邻线来车,暂将红旗卷收,等车过后再行显示;
四、牵引拖车的联挂杆应使用自锁插销,拖车必须有专人负责制动;
五、轨道电路区段和道岔处使用的轻型轨道车,其车轮必须有绝缘装置。
第49条 轻型轨道拖车须备有拆装式安全栏杆或扶手,运行前应检查栏杆或扶手稳固可靠,以防乘坐人员意外伤亡。
第50条 轻型轨道车只准牵引,不准推进运行,并不得与重型轨道车联挂运行。使用时必须得到车站值班员对使用时间的确认,填发轻型车辆使用书。在办理签认手续后,方准使用。
从区间返回或工区(工队)驻地距车站运转室较远时,可用无线电话亦可挂各站电话线或用扳道房电话向车站值班员办理承认手续,并复诵核对,双方应随即记入行车日志。
第51条 使用负责人必须在车站值班员同意的使用时间内,将轻型轨道车撤出线路;车站值班员在同意的使用时间内,不得向区间放行列车。遇特殊情况,轻型轨道车未能在同意的时间内撤出线路时,应立即按线路故障处理防护办法,设置停车防护。
第52条 轻型轨道车跟踪列车行驶,必须经车站值班员同意,两者相距不小于500m。长大坡道地段不准跟踪。
双线区段,原则上应正向运行,如反方向线路空闲时,亦可充分利用,但须加强了望。
第53条 轻型轨道车撤出线路后,不得侵入限界。使用完毕应存放于固定地点,并加锁。
第54条 轻型轨道车运行的其他有关事项,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的“轻型车辆及小车的使用”中的规定执行。
(附件略)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政府令(2004)21号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2月20日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市长 黄 萌
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保证防空地下室能有效地应付战争和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
市计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按下列规定面积和防护等级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应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

第七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浅基岩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于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按前款规定经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的标准,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人防工程。

第八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人防部门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除下列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和标准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部门在组织项目初步设计会审时,应当有人防部门参加,并按人民防空有关规定确定该项目结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设计未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必须按照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第十三条 人防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防部门进行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部门不办理消防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人防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40元以上8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抗力等级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