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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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

  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HJ〗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洛阳市行政区划调整情况,决定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为限养区。限养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二、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应自收到齐全证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三、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1998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为限养区。限养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和携犬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卫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其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条限养区内养犬实行严格限制、统一审批、分类管理的原则。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未经批准,限养区内不得开办犬类交易市场。

  第六条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科研、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军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特种犬只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限养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准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九条个人养犬的,应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明;

  (三)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家犬免疫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五)居住地的区公安分局审核意见。

  市公安机关应自收到齐全证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经登记准予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限养区内携观赏犬出户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系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单位大型犬严格实行拴养和圈养,不得出户;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体育场、娱乐场、车站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理;

  (五)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六)饲养犬死亡、遗失、转让、赠与或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在三十日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七)饲养犬繁殖幼犬时,养犬人应在六十日以内自行处理。

  未按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无证犬处理。

  第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即时送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

  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第十二条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立即捕杀,并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指定地点深埋或者焚烧。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狂犬和无证犬、散放犬负责强制捕杀和收留;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免疫和疫情监测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限养区内无准养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养犬人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倒卖、伪造、涂改、擅自转让准养证或犬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准养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纵犬伤人或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于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限养区范围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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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招生体检操作常规(试行)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市卫生局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招生体检操作常规(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教育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各区(县)体检站:
  为了提高本市招生体检的整体质量,明确各级医务人员的岗位职责和有关要求,现将《上海市招生体检操作常规(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本市招生体检质量控制的依据。
  请各招生体检站及时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上海市招生体检操作常规

  为了规范招生体检行为,提高招生体检质量,根据国家教育部、卫生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操作常规。
  一、宣教候检
  (一)收表:在体检前2天收齐学校填好的体检表和花名册一式二份(或电子文本),清点份数并请老师向学生宣讲《招生体检须知》(附件2)。
  (二)审表:体检表一律用墨水笔填写。体检表上的照片处要盖学校骑缝章。对体检表和花名册上的学校名称、学生姓名、报名号、家庭住址等进行核对,发现不一致的应及时退回学校并要求在体检前重新办理。
  (三)编号:体检表和花名册的体检编号要一致。在体检时,体检表要套上有流水号码的封面。
  (四)宣教:体检前要对学生宣讲《招生体检须知》,介绍体检项目及注意事项,并按体检表封面上的流水号对学生进行编号,核对后分批进入科室检查。
  (五)汇总:每日工作结束时,将应到、实到、补查人数进行统计登记。
  二、各科检查项目及操作要求
  (一)眼科
  1、视力检查
  (1)视力检查室长度一般应超过5米,室内应光线分布均匀,不宜太明亮,更不能阳光直射室内。
  (2)向受检者说明检查要求,给予其适应室内光线的时间,检查是否戴用隐形眼镜等。
  (3)视力表从4.7行开始,应事先经过重新剪贴排列。
  (4)受检者一般坐位检查,头部不应超过5米标线。视力表悬挂高度应使5.0这一行与受检者的双眼等高。
  (5)检查时先右眼后左眼。指认时视实际情况或从4.6-4.7开始,但任何一行视标必须指认出1/2以上,指认办法应间隔、上、下跳指,每个视标指认时间5-8秒。
  (6)记录方法:视力纪录按5分纪录法。以一行中能认出1/2以上即承认该行,如4.7行中能指认出1/2以上,即作4.7记录。
  (7)如5米距离处不能辨指4.0者,则依顺序从4米、3米…的距离处再指认,直至能认出4.0视标为止。
  (8)初中、高中毕业生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4.8者,均须进行视力矫正。
  2、矫正视力
  视力矫正时受检者不得戴自备眼镜,但可自报镜片度数,供参考。医师应用近视(包括远视和散光)镜片进行视力矫正。初中毕业生需要矫正至5.0,并记录镜片度数;高中毕业生需要矫正至4.8,并记录镜片度数。
  3、色觉检查
  (1)检查应在自然光线下进行,避免阳光直射。受检者背向光线,检查者正向光线。
  (2)检查时受检者二眼与色觉检查本距离为75厘米。视线与检查本垂直,避免折光影响检查效果。每版指认时间为5秒。
  (3)色觉检查以《喻自萍色盲检查本》或空军后勤部卫生部编印的色觉检查图为主要版本。
  (4)色觉检查结束时对结论有异议的,可由受检者学校卫生老师或领导陪同,再复查一次并予记录。
  (5)色觉检查结论为:①正常;②色弱;③单色能辨(红、黄、蓝、绿、紫);④单色不能辨。色觉检查结论不能以识别图案多少为准,而应以图案上的识别功能来确定。
  4、外眼检查(由眼科医师担任)
  按照外眼、眼肌、眼睑、泪器、结膜、角膜、巩膜、前房、虹膜、瞳孔、晶状体等顺序检查,主要观察有无外眼疾患。必要时作眼底检查。斜视小于15度不作记录。
  (二)五官科
  1、听力检查
  (1)听力检查室以狭长为宜,长度一般应超过5米,室内安静,门窗应做到密闭。
  (2)检查方法为受检者侧坐于检查室一端,另一耳以拧干的湿棉球塞于外耳口。检查者在距受检者5米处用平静呼气后的肺气,清晰、轻轻地发出五个词组,让受检者复诵出来。五个词组中能复诵三个以上才作为听力5米,仅能听出1—2组者应进行4米处侧听,以此类推。
  (3)听力词汇:首都天津上海汉口兰州沈阳西安广场学校商业工厂电话火车服务奋斗花生茶叶肥皂面包报纸44 77
  (4)检查者发音以普通话进行,音量尽量保持恒定,不能提高音量。
  2、嗅觉检查
  用有色玻璃或耐蚀塑料瓶3只分别装醋、酒精和水三种液体。由受检者嗅辨,嗅辨时间不宜太长。能全部辨别者为嗅觉良好,能辨别1—2种者为嗅觉迟钝,三种全不能辨别者为嗅觉丧失。如遇感冒所致的嗅觉迟钝或丧失,允许改日复查。检查液的瓶盖不能盖错,检查液要经常调换以免日久变质或气味减退。
  3、鼻腔检查(由五官科医师担任)观察鼻前庭有无红肿、溃疡、结痂等。检查鼻腔粘膜色泽、鼻甲大小、有无肥厚、萎缩、息肉样变、鼻道有无脓性分泌物、中膈有无偏曲、穿孔等。
  (三)内科
  1、血压测量
  (1)受检者取坐位,右上肢裸露,上臂的位置与右心房持同一水平。血压计袖带下缘缠在肘关节上2-3厘米处。使用前应将袖带内空气全部放出,平缠时松紧适宜。听诊器不得压在袖带下。
  (2)加压时不能过快、过高。加压一般不超过21-22 Kpa,减压要均速。每次测压前应将汞柱平面放至零点。
  (3)经测血压二次都超过19/12 Kpa者,允许其休息20—30分钟后再测量一次。经复测后超过19/12 Kpa者,须由内科医师复测,复测结果报主检医师,作为主检医师重点复查的内容。
  2、胸、腹部检查(由医师担任)
  (1)受检者平卧屈膝,观察其神态及面容,然后询问病史。
  (2)胸部检查按视、触、叩、听进行。胸廓是否对称、有否异常隆起、畸形、疤痕、有否静脉曲张、二侧呼吸运动是否对称,有否触痛等。
  心脏听诊:心脏听诊不得少于1分钟。心率每分钟在50-110次为正常;心率每分钟低于50次或超过110次应予以复查,并作心电图检查。如听到早搏,需延长听诊时间至2分钟,同时作心电图检查。如听到杂音,在无法排除病理性杂音的情况下,建议作心动超声等检查,以便明确诊断。

  生理性与病理性收缩期杂音鉴别表


生 理 性
病 理 性

杂音部位

出现时间

杂音强度

杂音性质

传 导

易变性
二尖瓣或肺动脉瓣听诊区

发生于收缩早期,不掩盖第一音

常在Ⅱ级以下

柔和吹风样

常局限

易变化,时有时无,受呼吸、体位变化的影响
各脉瓣听诊区

占收缩期的大部分或全部掩盖第一音

常在Ⅲ级以上

粗糙吹风样或雷鸣样

传导范围较广

持久存在,变化较少,不受呼吸、体位变化的影响



肺部听诊:二肺听诊应注意有无呼吸音的改变。如发现异常时,应请其他内科医师或主检医师同时听诊后再作结论。
  (3)腹部检查以肝、脾、肾等主要脏器为主。在平静腹式呼吸时触、叩肝、脾大小。肋缘下的测量以锁骨中线与肋骨弓交界点为测量起始点。肾脏检查可分别采用仰卧、侧卧位或坐位检查。
  (四)外科(男、女生分别检查)
  1、外科检查室应能活动、能做操的宽适场地,并配有洗手等卫生设施。
  2、身高、体重测量时,男生穿短裤、赤足;女生穿内衣、短裤、赤足。测身高要二肩胛间、骶骨、足跟三点紧靠测量柜(墙),二眼平视。用直角三角尺自上而下轻压头顶发端后读数记录。
  3、外科检查
  检查应在受检者穿短裤(女生加穿背心)的情况下开始,检查顺序从上到下,从前到后,方法为受检者立正后转身,在数米距离内走几个来回,然后依头面部、颈部、胸部、腹部、生殖器、肛门及四肢关节逐项检查,观察全身皮肤、发育和营养情况及步态。检查甲状腺、淋巴结有无肿大,四肢活动情况等。对胸廓畸形,脊柱弯曲,下肢不等长,膝内、外翻,肌力下降等专业限制的体征应如实记录(女生注意乳房及腹部情况)。
  (五)医技科室
  1、胸透:主要作心、肺、纵膈等透视。观察有无结核等,发现异常变化应如实描写。
  2、心电图:心电图检查须在站内进行(一般设在主检室内或靠近主检室处)。
  3、肝功能检查:凡初中、高中毕业生均须进行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的检测;ALT和HBsAg的检测不强调在空腹时进行。
  (1)体检时ALT检测(赖氏法)结果的判断:
  ①ALT≤40单位者为合格;
  ②ALT在41-80单位之间者,须进行复查二次,每次间隔十天,复查后无上升趋势,且最后一次≤40单位者为合格;
  ③ALT在81-150单位之间者,须进行复查三次,每次间隔十天,复查后无上升趋势,且最后二次≤40单位者为合格;
  ④ALT超过150单位者和复查结果在41—150单位者,需到医院接受专科诊治。
  (2)HBsAg的检测,使用统一试剂(同一批号)。
  (3)ALT和HBsAg的检测单保存至当年年底,以备核查。
  4、其它辅助检查根据临床需要由主检医师提出,报站长同意。
  (六)主检
  1、主检室应光线明亮,并设检查床。
  2、主检医师应由临床经验丰富的、具备高年资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3、主检医师应先审查体检表,检查有否漏检涂改。然后再作以内、外科为重点的复查。发现错检、漏检的,要及时纠正。最后全面审核,作出体检结论或通知复查(包括心电图、肝功能)等。
  如有疑问或与有关科室意见不一致时应及时向站长汇报,并会同有关人员一起复查。
  三、体检结果复查
  体检结束后,应及时把体检结果输入毕业生体检数据库并打印,经学校交毕业生核对及签名。毕业生核对、签名后的打印条由体检站保存一年,以备核查。学生(家长)对体检结果有异议,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体检结果后,一周内经学校向体检站书面申请复查(核);个别报名的考生(家长)可直接向体检站书面申请复查(核);体检站应在招生体检结束前安排复查(核)。
  学生(家长)对体检站的复查结果仍有异议,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查结果后,二周内直接向市招生体检组书面申请复查;由市招生体检组指定市级医疗机构进行复查,复查结果作为最终的体检结论。
  四、其它
  (一)每年体检时间一般在二月初至五月底,六月初上报年度工作总结、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非应届考生(指历届生、在职职工)的体检需持区(县)招生办开具的证明,在规定的时间到户口所在地的体检站进行;本市常住户口、在外地就读的考生一律回沪到指定的体检站进行体检(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三)残疾考生一般是指肢体残疾,生活能自理,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的考生。残疾考生体检根据国家教委等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执行。对残疾考生的体检记录要详细,体检后将残疾考生的统计表上报市招生办体检组。
  (四)凡条文中数字值有“…以上(以下)”,“…以内(以外)”词表述的,含该数字本身,如“六次以上”含六次;有“…大于(小于)…”,“…超过(低于)…”词表述的,不含该数字本身,如“超过90”不含90。
  (五)初二和高二学生的体检参照本操作常规执行。

  附件:1、体检表书写规范、
   2、招生体检须知

  附件1:
  体检表书写规范
  
  一、体检表一律用篮黑或黑色墨水笔正楷填写并保持整洁;体检表项目栏按规定要求填写(盖章)及签名;不得涂改(一经涂改作废表处理)。
  二、体检结果和结论的填写应按照国家教育部、卫生部等部门制订的标准执行。与体检结论有关,有明确诊断的应记载诊断的时间、诊断的医疗机构、疾病(手术)名称和目前状况;没有明确诊断的应记载症状、体征出现的时间、辅助检查的结果等。与体检结论无关,标准以外和无专业限制的阳性体征可不描述。
  三、高中毕业生体检表填写要求
  (一)高中毕业生体检表为一式二联。第一联要贴学生照片并在体检结论栏加盖招生体检专用章,体检结束后送所在地的区(县)高招办存学生材料袋;第二联在体检结束后按考生报名号顺序装订成册并在封面注明报名号,送市高招办。
  (二)体检结果的填写:除视力、听力、身高、体重、血压、心率等检查结果需要填写数字表示外,其余均在体检表相应的框内打勾。如有异常或需要说明的,各科医师可在“其他”栏中注明。
  (三)各科医师意见栏的填写:
  1、正常
  2、专业限制(书写方式为?—1、2、3;П—1、2、3;Ш—1、2、3)
  (四)体检结论的填写:
  1、正常
  2、专业限制(书写方式为第一部分第1、2、3条;不宜报考第二部分第1、2、3条;不宜报考第三部分第1、2、3条)。如有异常或需要说明的,主检医师可在“备注”栏中注明。
  四、初中毕业生体检表填写要求
  (一)初中毕业生体检表为一式一联,体检结束后加盖招生体检专用章送所在地的区(县)中招办存学生材料袋。
  (二)体检结果的填写:身高、体重、血压、心率等检查结果需要填写数字表示;听力、视力(包括矫正视力)等检查结果使用统一的专用章表示;其余均在体检表相应的框内打勾。有异常或需要说明的,可在“其他”栏中注明。
  (三)体检结论的填写:
  1、正常
  2、专业限制(书写方式为不宜报考第X条、第XX条)
  3、不宜报考中专、技校(书写方式可建议暂休学、建议报考高中)

  附件2:
  招生体检须知

  一、初中、高中毕业生(含中专、技校、职校和历届毕业生)须在规定时间到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体检站进行体检(包括体检复查),并作出体检结论。
  二、毕业生体检应在规定的时间前半个小时到站侯检。进站后服从工作人员的安排,遵守纪律。保持体检场所整洁、安静。不得吸烟。
  三、毕业生到体检站参加体检,应做好个人卫生,不要戴隐形眼镜,不要临时点眼药水,不要带贵重物品。女生不要穿裙子。
  四、毕业生应如实反映本人既往病史,不得隐瞒。如有隐瞒病史和弄虚作假等现象,后果自负。
  五、为避免化验采血部位发生皮下淤血(发青),毕业生应用力按压采血部位3至5分钟,不要揉动;当天洗澡时不要用力擦洗采血处。
  六、在体检过程中如有异议可通过带队老师或自己直接向体检站反映。体检未结束前不得离开体检站。


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政〔2004〕185号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

由市民政局制定的《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要求,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是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都必须服从国家大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日常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各单位的岗位空缺、人才需求、经济状况、人均收入等情况,协助安置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二章 计划制定与下达

第五条 驻我市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无论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和组织形式,都必须按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以当地上年末在岗职工人数、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为依据,按照职工比例均衡负担和向职工人均收入较高的单位适当增加安置任务的原则制定。具体接收比例按上年度职工人数的0.6-3%掌握,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按一人计算。

第七条 新建、扩建企业,按照不低于招录员工总人数的10%下达安置计划。

第八条 中央和省驻秦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编制和工资总额,完成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九条 按比例拟定安置计划后,各级政府安置部门商有关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下达。

第三章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以货币形式履行安置义务的一种方式。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计划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报经下达安置计划的政府部门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一条 凡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按计划每少接收1名城镇退役士兵,缴纳有偿转移金8万元。

第十二条 由市政府下达安置计划的单位,申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由市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必须于安置计划下达后1个月内足额转入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指定的账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利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有偿转移资金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补充安置工作经费。具体包括:

(一)支付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二)对超额承担政府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贴。

(三)退役士兵就业前教育培训、医疗、生活等补助。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其他相关经费的支出。

第四章 安置就业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市、县(区)政府安排工作;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并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重点安置、双向选择、系统包干、自谋职业的办法,分别实施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服现役满十年以上回原籍安置和符合异地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荣获个人二等功(含)以上奖励的退伍义务兵(含城镇一、二期复员士官)为重点安置对象,由政府在计划内择优安置到效益较好的单位。

未被列入重点安置对象的其他城镇退役士兵,原则上自谋职业,不愿申请自谋职业的可由政府在剩余计划内调剂分配,也可在计划指标外双向选择。

凡没有安置能力的地方,一律采取自谋职业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各接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按时完成安置任务,及时安排城镇退役士兵上岗。

第五章 自谋职业

第十九条 凡享受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均有申请自谋职业的权利。县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按照当年预计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的比例,把自谋职业补助金纳入当地预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经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安置任务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当年的7月31日之前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审核批准后,与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退伍证、政府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领取一次性补助金。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2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交回安置部门,并退回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一)市区、同一县范围内,自谋职业补助金应按统一标准发放。

(二)城镇退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两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一、二期复员士官,在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多服役一年增加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10%。

(三)转业士官(含经省级以上政府安置部门批准照顾异地安置的转业士官)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三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以12年为基数,每多服役一年增加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10%。

(四)对服役期间荣获个人二等功(含)以上奖励、被大军区(含)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获得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在一次经济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奖励1000元。

(五)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给予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其伤残抚恤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提供三个城市区及开发区自谋职业人员名单,由本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其中:海港区自谋职业人员经济补助费由市财政负担70%,区财政负担30%,四个县的自谋职业人员由本县民政部门负责统计,并按规定标准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政府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教育培训,是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城镇退役士兵培训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和人才开发整体规划,并在政策和经费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置部门要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城镇退役士兵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能力。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教育,一般为5至7天,主要进行政治理论、形势政策、劳动和安置法规、择业观念等方面的学习教育。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有条件的地方可按当地用人单位岗位、工种的需求状况,根据个人意愿,参加岗位培训,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经培训部门推荐,用人单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劳动部门要优先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办理录用手续,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

第三十条 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中介服务。

第七章 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待分配时间从报到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因组织造成的原因可适当延长),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在工资、住房、福利待遇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签定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由当地政府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政府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之日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直至上岗为止。

第三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10号《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城镇退役士兵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八章 管理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以及年度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犯法律、法规的行为。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第四十条 对不积极提供用工需求、不支持配合安置工作的单位,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社会招(聘)、调动手续。

对拒绝安置任务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拒不服从政府分配和安置部门开俱介绍信后三个月内不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取消分配工作资格,其档案和组织关系转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按待业青年对待。

第四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行政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从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和法规,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严于律已,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全心全意为退役士兵服务。对完成安置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予以表彰。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