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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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政发〔2005〕17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湖南省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行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因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自愿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应当采取“一事一议”的形式。政府鼓励“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并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建设项目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或物资补助,实行筹补结合。

第四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要坚持“村民自愿、量力而行、共同受益、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程序规范、使用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只限于村内兴办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组道路桥梁、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涉及几个村村民共同受益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如左右岸同渠、上下游共渠的渠道和塘坝的新建、清淤、维护,村连村之间道路的建设、保养等),在征得受益村多数村民同意后,纳入“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范围,实行分村议事,分村申报,分村管理所筹资金和劳务,由乡镇政府协商受益村共同组织施工。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得纳入“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范围:

1、非本村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所需资金和劳务(如水利干渠、支渠的修缮、清淤,乡到村的公路修建等)。确需调工的,要实行有偿。

2、农村电网改造、学校危房改造、五保户供养、村组干部报酬、畜禽防疫和水利工程水电费等有明确经费渠道及确定收费对象和开支规定的资金和劳务。

3、偿还村级债务、兴办企业亏损等不属于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的资金和劳务。

第七条 每年年初,村民委员会对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和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项目进行筛选,提出符合议事范围的筹资筹劳预案。预案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投资概算、筹资筹劳渠道、筹资筹劳额度、分摊办法和减免措施等。

第八条 筹资筹劳预案须经村民小组长会议初审通过后形成正式议案,印发给全体村民。在充分讨论酝酿的基础上,适时召开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会议授权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九条 审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的村民会议须有本村18周岁以上过半数村民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须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表决时按一户一票制进行。

第十条 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一条 所议事项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以上投票赞成并签字认可后,方能形成筹资筹劳正式决议。

第十二条 “一事一议”筹资按人口计算,每年每人最高不超过15元(属国家和省扶贫开发重点县的,原则上不向村民筹资);所筹劳务按本村劳动力计算(男性18—55周岁、女性18—50周岁),每年每个劳动力最多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向村民筹劳,只限于适合村民直接投工的项目,不得以筹劳名义变相集资。严禁强制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可由村民委员会雇请其它劳动力完成投工。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群众公布。

第十三条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议形成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初审,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项目和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要及时将经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分解到户,造具到户花名册,并分户填制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于当年4月底前发放到户,村民依卡出资出劳。

第十六条 “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属于集体资金,由村民委员会依卡收取,并向出资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对“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核算,只能用于所议集体生产公益事业项目,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用于村级管理费开支,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一事一议”所筹劳务由村民委员会根据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工作进度统一调度,原则上安排在农闲季节进行。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对所筹劳务,要加强管理,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以提高劳动效率。项目结束后,要对各户所出劳务进行决算,并按统一工价平衡找补。

第二十条 村民有依照本办法履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现役军人、伤残退伍军人、在校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和因天灾人祸履行确有困难的村民,经本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予减免。

第二十一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完成后,村民委员会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项目决算,并向村民主理财小组和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决算报告。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查通过后的决算报告,要向村民专项公布。公布的重点是:计划筹资筹劳情况、实际筹资筹劳情况、减免情况、资金使用详细项目及金额等。

第二十二条 对村民有异议的决算报告,村民委员会应负责解释,经解释后群众仍不满意的,县市区、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复查或专项审计。

第二十三条 属于跨年度“一事一议”项目决算,可采取分段决算,即以年度为时段,一年一决算,定期公布或一次性决算(所跨年度在3年内),即全部项目完毕后再决算公布,但在年度财务公开时,应将其执行情况单列公布。

第二十四条 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财务审计。村民意见较大的,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专门力量进行重点审计,对确有问题的,要按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筹资筹劳,县市区、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限期退还向农民收取的资金或支付用工报酬,情节严重的,要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湘办发〔2003〕20号)的规定追究责任:

1、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

2、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但未通过的;

3、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但未按有关程序办理申报、审查的;

4、经有关程序申报、审查后但又擅自增项加码的;

5、未按规定填制、发放《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的;

6、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对凡因违反本办法而引发涉及农民负担的严重群体事件和恶性案件的,除按有关规定上追一级责任单位和领导人的责任外,还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办等单位关于税费改革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的意见》(湘政办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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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法的一个永恒而沉重的话题——
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任玉林

[摘要] 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是当前法院工作的一个中心议题。中国是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审判主要依据成文法进行,成文法虽然有着巨大的优越性,但同时也存在着与生俱来的局限性,且在我国现阶段表现得较为突出,严重困扰着立法和司法。因此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对提高司法能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立足于中国现实,着眼于中国古代和世界范围,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对成文法的局限性进行分析,并对克服手段及中国目前应注意的几个突出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能给对新时期全面构建和谐社会有重要作用的司法能力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 成文法 局限性 认识与克服

成文法(written law)也称制定法,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的,以文字的条文作为其表现形式的法律的总称,它的文本通常被称为法典。成文法的出现与繁荣是历史的必然和进步。我国从春秋战国时制定公布成文法以来至今,一直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世界上在欧、美、亚、非洲及一些特定的地区,采取成文法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很多,即使在采取不成文法(unwritten law)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中,成文法也占相当大的比例。成文法以其明确具体、稳定(严格的修改废止程序)、较好的预防作用、有利于社会的安全自由及改革等优越性在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然而世上没有十全十美的事物,成文法从诞生时起就带着巨大的阴影——局限性如影随形地伴随着它,困扰着制定和适用它的国家和人们。这是一个永恒而沉重的历史规律和现象,在大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今天,更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是中国古代
法制史上的一个沉重话题

(一)理性而正确地认识“制律—补律—代律—破律”的周期律。
中国历史上的特别是大一统的封建王朝,几乎都在建国之初由皇帝亲自主持,倾举国律学才俊之力、汇集历代律典之精华、精雕细琢制定出一部精致完备的法典作为“祖宗成法”,让后代信守,且不容做任何修改。从《法经》肇始,到《秦律》、《汉律》、《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等的制定都是如此。《宋刑统》是开国皇帝赵匡胤首肯的宋代第一部法典,历代君主都不敢轻易改变;《大明律》定本后,朱元璋命令子孙嗣君不得更改,“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1)然而,这种超刚性的“完美”法典,适用不长时间,后世皇帝就冒着“不孝”的指责,先是“以敕(例)补律”、“律敕(例)并行”、随后“以敕(例)代律”、最后干脆“以敕(例)破律”了,基本上形成了周期性的规律,(2)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奇特现象。
对这种现象,几乎所有现行的中国法制史教科书都持批判态度,认为是“造成了混乱,破坏了法制,产生了恶劣后果”。孰不知这是由成文法的固有局限性造成的,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权宜之计,是没有办法的办法,有其必然性和正确性。因为从开国之初到王朝的中后期,少则几十年,多则成百年,法典适用的政治经济条件已发生了很多变化,“祖宗成法”已不能解决当时的新情况,然“定律不可改”,虽经过如“成祖诏法司问囚,一依《大明律》拟议,毋妄引榜文条例为深文……成化元年又令谳囚一依正律,尽革所有条例”(3)的痛苦挣扎,但最后都不得不走“破律”的历史老路,特别是在不得不变法的特殊时期,“破律”更是必然——北宋编敕142种,其中神宗时期64种,约占总数的一半,敕条之多、规模之大,远超历代,盖因神宗时期面对严重的政治经济危机,不得不任用王安石变法。敕、例因其针对性强、灵活、便捷的特点,能迅速适应大量新的复杂情况,不失为有效的办法,故历代都用之不疲。对此我们应该有一个理性而正确地认识。
(二)中国古代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
古人并不比今人愚笨,先贤对成文法的局限性早有认识,如《吕氏春秋》中就有精辟论述,(4)为了说明这个道理,还创造了“刻舟求剑”等成语,批评“以死守法”,提倡“因时变法”;韩非的“法与时转则治”等都是至理名言。统治者对此也有认识,如宋神宗从改革角度出发,宣布“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而律恒存于敕之外。”
(三)中国古代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成功经验与历史教训。
1. 法律形式的多样性。中国历代的法律形式从来都不是单一的“律”,而是多种形式并存,形成了一个严密的法网体系。如秦朝的令、制、诏、程、课、式、廷行事,汉朝的令、科、比,唐朝的令、格、式、敕、典、例,宋朝的敕、令、格、式、断例、指挥、申明、看详,明朝的令、诰、例、诏等,都是对基本成文法“律”的补充。其中有的是通过立法,用成文法的形式补充,如敕、令、格、式、典、例等,有些则是用不成文法的形式补充,如廷行事、断例等,“律所不载,然后用例”。比也是常用的手段,“其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5)汉律中有“决事比”,《唐律》五百条,向称完备,也有类推,《清律》中亦规定:“律无正条,则比引科断。”上述诸种法律形式并用,相互补充、完善,使整个法律体系既有相对稳定性,又有一定灵活性,更好地发挥了法律作为社会调节器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2. 实质为道德和习惯法的“礼”是极其重要的法源。礼是中国古代法文化的核心,经过汉代的“春秋决狱”,魏晋南北朝的“引礼入法”,直至隋唐的“一准乎礼”,浸透在中国古代法律之中,“礼法互补,综合为治”。《唐律疏议》开篇就明确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阳晓秋相须而成者也。” 封建统治者并将许多原属礼的规范赋予法律的形式,同时礼也是调整民事关系的重要工具。
3. 重视法律解释。汉代法学是从经学中发展而来,自董仲舒开“引经决狱”之先河,两汉名儒皆以“经义决狱”为时尚,如公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等十余家学派,竞相以儒家经义解释法律。晋代杜预、张斐为《晋律》作注,并说:“今所注皆网罗注意,格之以名分,使用之者执名例以审趣舍,伸绳墨之直,去析薪之理”,(6)其目的是“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尤其是他们的注解,经朝廷认可颁行天下,与律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故后世又称《晋律》为“张杜律”。唐《永徽律》制定后,又命皆是一时之选的19位“解律人”对之进行疏解,是历次修律活动中人数最多、规模最大的一次,疏文与律文合为一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些解释对成文法起了极大的补充作用。
4. 在特殊时期对法律做重大变革。中国历史上的重大变法事件如商鞅变法、王安石变法等,除去政治因素外,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对法律的变革,故名“变法”。就是因为原有的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不适应现时的需要,敕、令等“小变”已无济于事,必须进行大的系统改革。为此许多人付出了惨重甚至生命的代价。
中国古代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既有上述成功经验,也有着沉痛的历史教训:虽然对成文法的局限性有所认识,但未形成系统完备的理论,特别是补充理论;虽然有许多克服手段,但没有控制好,甚至失控,发生混乱,这主要是指对敕、例未做必要而有力的限制,使灵活性变质为随意性,从而破坏法制,如宋仁宗本人就说:“今之编敕,皆出律外,又数更改,官吏且不能晓,百姓安得闻之。”(7)唐玄宗也说:“如闻用例破敕及令格式,深非道理,自今以后,不得更然。”(8)这些教训应该成为今天的殷鉴。

二、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也是一个世界性的课题

(一)自法典化运动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存在着有关法典合理性问题的争论。法典是成文法的代表,法典化反映了人类统一法律的愿望和以一部完善的法典一劳永逸地调整社会关系的企图。从迪伯与萨维尼的争论,到潘德克顿与日耳曼法学派的论争;从19世纪末以埃尔利希为代表的自由法学否定法典的功能,主张自由发现法律、发展活的法律,到韦伯强调法典的形式合理性,争论一直不断。西班牙法学家早就提出过“后法典化时代”的概念,意大利罗马第一大学教授那达林若•伊尔蒂(Natalil Irti)1978年发表论文《解法典化时代》(L’eta delladecodificazione),公开向传统法典化挑战,从而开创了“解法典化” (Decodification)思潮。其实,解法典化现象几乎早在所有民法典国家都存在,没有哪几个国家能够坚守住民法典的纯粹性,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先后都有用特别法和判例解法典的实际行为。
(二)概念法学的破产为成文法国家敲响了警钟。概念法学是一种在世界上影响很大的法学流派,(9)其主要观点为:在法律源渊上,独尊成文法典,认为法典是唯一法源,排斥习惯和判例等的法源地位;在法律体系上,强调逻辑自足性,对法典的内容完全自信,对条文的逻辑严谨津津乐道,对法律概念的准确孤芳自赏;完全否定法官的能动作用,认为法官仅仅运用逻辑三段论推理,使法官沦为适用法律的自动机器,视判决为“复印”法律条文的过程;在法律解释上,强调逻辑操作性,仅限于逻辑、文义和体系解释;认为法学是纯粹的理性认识,不需要价值判断,只讲合法性,不讲合理性,只讲安定性,不讲灵活性。概念法学无视成文法的缺陷,最后导致“恶法亦法”的恶果,严重干扰了纽伦堡审判,先后受到新自然法学、目的法学、自由法学、科学法学、利益法学、社会法学等法学流派的群起严厉批判,最终破产。从而敲响了清醒认识成文法局限性的警钟。
(三)成文法国家大量吸收不成文法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一些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尽管以成文法为主,但也在逐步学习判例法系的灵活性、实用性,判例制度较为发达。德国、法国利用判例修正已使用一百多年的民、商法典;德国、阿根廷和哥伦比亚的最高法院或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问题上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法国最高法院承认自己公布的判例具有权威,而其行政法则主要是判例法;日本规定违反判例和违反宪法一样,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都出版有判例集,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许多成文法国家如马达加斯加、坦噶尼噶及非洲的一些国家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都不同程度的保留并系统编纂了习惯法。

三、对成文法局限性的理性分析

以上古今中外的种种法律现象都表明一个结论,这就是成文法有着与生俱来的先天性缺陷——局限性,对此我们应有一个清醒认识和理智分析,这在成文法国家显得尤为必要。
(一)哲学分析
唯物辩证法认为,任何事物都有对立统一的正反两个方面,“承认(发现)自然界的(也包括精神的和社会的)一切现象和过程具有矛盾着的、相互排斥的、对立的倾向。”(10)对成文法这一法律现象也要用一分为二的观点来看待,它既有优越性也有局限性,但在实践中人们往往注重其优越性而忽视其局限性,这是大多数人通常的思维习惯。
从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来看,成文法为形式,它所反映的内容为社会生活,内容决定形式。事物的发展是其内部一系列矛盾运动的结果。在成文法体制下,由于成文法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易变性的矛盾,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与社会生活的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的矛盾,再加上语言文字对立法意图表述功能的有限性,必然使成文法的局限性始终难于避免,成为永恒的客观存在。
(二)具体分析
具体来说,成文法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1. 滞后性。在整体上成文法与社会生活不能同步发展,永远落后于社会实际。“时代是进化的,法律是保守的。”(11)成文法制定出来后,在一定时期内就不变了,不能朝令夕改,这就是成文法的稳定性,因此有人说,法律如同文学作品,从颁布的那一刻起就僵死了;但社会生活却在一刻不停的发展变化,不可能因为制定了法律或没有法律调整而停止运动;而立法又不能及时跟进,因为立法要有一个从立项、调查、起草、讨论、审议、通过、公布的过程,这个过程有时会很长;尽管在立法时都比较重视法律的前瞻性,但对未来的预测不可能都是准确全面的。“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的结合,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把这缺口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12)故成文法的滞后性在所难免,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严重。法律也就对社会起不到好的作用,甚至会阻碍其发展,如计划经济时的法律法规,会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
2. 不周延性。成文法不能全面反映和规范社会生活,有相当一部分社会关系游离于法律之外。立法是立法者理性思维的产物,实质上是人们的一种认识活动,而认识本身就有不全面、不正确的成分。面对千姿百态的社会生活,立法者煞费苦心也无法做到无一遗漏,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法律漏洞不可避免,表现在实践中就是立法空白。“绝大多数的立法历史表明,立法机关并不能预见法官可能遇到的问题。”(13)这样大量新型或“怪异”案件如爱心捐款归属案、侵害死胎案、明星广告误导索赔案、环境行政诉讼案、艾滋病人故意咬伤他人传播艾滋病案、帮助小偷兑现欠条案等按现行法律很难审理,(14)就会出现专门钻法律空子的“定向犯罪”。(15)
3. 不协调性。由于利益冲突,立法的主体、时间及具体情势等的不同,再加上立法者也有难以避免的技术失误等原因,一些成文法矛盾丛生,不相协调,产生“法律打架”的问题,尤其是在新旧法交替时期,会造成混乱和法律适用的困难。成文法数量很大,特别法与普通法、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矛盾比比皆是,虽然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冲突解决原则,但根据上述原则往往得出相反的结论。从另一角度看,此法与彼法、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文、甚至一部法律的同一条文中的不同款项之间都可能有矛盾。如:现行《破产法》与《担保法》关于职工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到底谁应在清算程序中优先受偿的规定有矛盾,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担保法》第6、21等条与第28条之间及第28条1、2款之间,也有逻辑矛盾。(16)大陆法系的民法中,在涉及“物”的领域,把人看作是“不愠不怒、不喜不悲”的“抽象人”、“理性人”,而在人作为主体的领域(人格和身份),则将人看作是有七情六欲的“具体人”;并以此为逻辑起点,规定对物的损害只赔偿经济损失,而对人的伤害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要赔偿精神损失;从而导致人饲养的宠物受到伤害后,不能赔偿主人精神损失的有悖常理的结果,这是立法者人为割裂而造成的矛盾。
4. 不合目的性。成文法用文字条文表达立法意蕴,但二者之间并不完全合拍,有时词不达意,会出现不完善与不周密的问题,不能准确表述。这就更需要法律解释,而这种解释是否体现了立法原意,也难以保证。
5. 不确定性。成文法用书面语言来表述,而书面语言本身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特别是汉语的多义性,很容易使人对法律条文、概念产生歧义,有多种理解和解释,造成模糊不清的结果。尤其是有些弹性较大的语词如“正当理由”、“显失公平”、“诚实信用”、“重大误解”、“处理”等兼具日常用语、法律用语甚至文学用语的功能,内涵模糊丰富而外延又难以确定,越解释越迷糊。实践中各个法院会有不同理解,导致同案异判,难怪乎我国法官对法条释义之类的书籍格外垂青和渴望。
6. 限制甚至窒息法官的创造性。从中外历史上看,成文法就是为防止“官断十条路,九条人不知”的法官擅断而制定的,有其进步性。但这也在同时限制甚至窒息了法官的创造性,而创造性是司法能力的最高境界,可以在相当大程度上弥补既有法律的缺陷。在成文法下,立法与司法严格分离,法官受律条约束较为严格,仅仅是法律的执行者,难以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实施法律,极可能对无法可依的情况无可奈何。我国法官对审委会过度依赖,在这方面的表现则更为突出。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极难产生象英美法系国家的卡多佐、丹宁那样著名的法官。这种状况极不利于司法能力的提高。

四、我国现阶段对成文法局限性应采取的克服手段

(一)依宪法补充。法院能否适用宪法判案,历来有人持否定态度,但笔者认为:宪法序言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当然包括法院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法院最主要的活动——审判活动也就必须以宪法为根本准则和法律依据,因此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是可以适用宪法原则,引用宪法条文的。但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不可随意引用,只有当普通法律无具体规定,而宪法有原则规定及相关精神时,方可作为补充方法援用。在刑事案件中,定罪科刑不需援引宪法,但可把宪法条款作为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直接法律根据,否则就剥夺了被告人用宪法条款作无罪辩护的权利。最高法院针对“齐玉苓案”和“工伤概不负责案”作出的司法解释就是很好的说明。
(二)适用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成文法局限性的客观存在,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余地。这就需要寻求一条协调立法与司法相互关系的新途径,即是在部门法中根据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要求,确定几条具有普遍适用价值和一定弹性的基本原则,把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基本原则要求的范围之内。于是法律基本原则也就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与限制发挥着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功能。
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马怀德 解志勇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对于这项规定,自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许多争议。随着行政诉讼实践的进一步深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为了更加准确地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人的规定,完全有必要结合行政审判的最新实践,从理论上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
一、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与特征

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理论界比较通行的看法是,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①

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解释,学者们的观点则不尽一致。有的将其归纳为三条:1、第三人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第三人须是参加到他人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独立的法律地位。②也有学者将其归纳为:1、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相对于原告、被告而言,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3、在诉讼期间参加诉讼;4、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③还有的学者将其表述为:1、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和间接的利害关系
);2、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他人诉讼已经开始,终局判决作出之前;4、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自己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④

以上学者的观点,在如下问题上的认识是一致的:一是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是第三人是在他人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前参加诉讼,三是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四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自己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争议则集中在如下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基本概括了学界的分歧。
(一)行政诉讼法所称的"利害关系"是否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

认为这种利害关系仅指"直接利害关系"的学者认为,由于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在客观上调整或涉及到了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存在与变动,就直接决定了被行政行为所调整或涉及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变化。所谓直接联系,就是指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或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作为中介予以调整。且这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法律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⑤
毫无疑问,对利害关系
的这种定性将缩小第三人的范围。对于非直接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个人、组织⑥来说,显然是十分不利的。这种解释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最大限度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价值目标,显然是相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7条中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司法解释没有把"利害关系"局限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以内。其实,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没有把第三人范围局限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作了扩张性解释和应用,即把与被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组织也纳入第三人的范畴。间接利害关系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和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以及与被诉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个人、组织等。

下述案件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原告袁某到商店购物,与店主发生争吵、撕打,帮工王某出手殴打了袁某。事后,该县公安局认定袁某扰乱公共秩序,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王某殴打他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袁某复议后又提起诉讼。王某未提起复议和诉讼。法院认为王某与原告起诉被告的处罚裁决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判决结果未改变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有人认为,被告分别对袁某和王某作出处罚,是两项互相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王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系,至少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将其列为第三人是不合适的。但是,法院认为,王某虽然与被告处罚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存在事实认定上的利害关系,即法院审查被告对原告处罚所认定的事实的同时,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又要审查被告对王某处罚所定的事实。如果法院否定被告对原告所认定的事实,将可能对王某带来同样的结果,这种认定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也属于法律上利害关系。⑦显然,它不是所谓的"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另一个案件中,人民法院把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而且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中介形成的利害关系),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当作第三人。某建安公司与县公路局签定了修筑一座公路桥的行政合同,之后,某建安公司又与某水泥厂签定了供应1000吨425号水泥的民事合同,明确规定该水泥将用于前行政合同指称的公路桥。修桥工程开工后,县公路局以工程质理要求较高为由,不同意建安公司签定的供货合同,要求建安公司购买另一水泥厂的名牌425号水泥,建安公司不同意。县公路局单方面解除行政合同,导致某建安公司与某水泥厂的民事合同亦不能履行。建安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某水泥厂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理由是县公路局单方面
解除行政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其民事合同权益。法院认为,判决结果将影响民事合同的履行,故准许了某水泥厂的请求。⑧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而是间接利害关系(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利害关系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为中介。此外,在行政确权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原权属争议以外的他人主张权利的,因其权利将受到判决结果的
影响,故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行政主体的确权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对确权双方和他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从而使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转化为行政法律关系,利害关系人因此而丧失提起民事诉讼的诉权,只能提起行政诉讼。⑨
所以,理解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与被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
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为标准,无需区分利害关系是直接还是间接,更不能将其限制为"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中介。"
(二)行政主体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当一个行政主体以另一个行政主体的管理相对人,即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时,在不涉及裁判职权争议的前提下,行政主体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但是,在行政主体越权争议的诉讼中,情况会是怎样呢?请看下面的案例:

1997年3月,张某经某市某区文化局批准,办理了文化部统一印刷、盖有文化部套红印章的"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并经该区工商局登记后领取了"营业执照"。某日,市广播电视局以张某未经该局批准,擅自在文化局办理执照,违反了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限其在7日内到该局接受处理。处理时,该局通知张某须交出区文化局办理的证件,并要办新的许可证,否则将采取措施禁止经营。张
某认为市广播电视局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认为,双方争议涉及两个职能部门的职权划分,要想审查广播电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关键要广播电视局与文化局的职权范围,谁是法定音像制品经营管理的适格行政主体,这可以通过审查广播电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来确认,不必将文化局作为第三人,这样,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此外,将文化局作为第三人,就要裁判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纠纷,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宪法和法律也没有授予人民法院此种裁判权。因而没有将文化局列为第三人。⑩

在另一个案件中,某县林业局批准原告砍伐公路边的林木,县公路局为此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由于林业局与公路局的行政行为相矛盾,所以当原告起诉公路局时,公路局的处罚决定和林业局之间就形成了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法院维持了公路局的处罚行为,就意味着林业局所作出的批准行政行为错误的;如人民法院撤销了公路局的处罚决定,就意味着林业局的批准行政行为是合法正确的。正是基于这种利害关系,所以越权的林业局可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⑾

这两个案件的共同点是两个没有相互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一个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导致了另一个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他们的不同点在于,从实体上看,前一个案件属于在前的批准行为合法,在后的处罚行为越权;后一个案件属于在前的批准行为越权,在后的处罚行为合法。当处罚行为被提起诉讼后,批准行为的主
体在诉讼中充当何种角色,当然不可能依据实体问题(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越权)作出判决,因为在案件审判以前,我们无法预知实体问题的结果。那么,究竟以什么标准来确定批准机关在诉讼中的角色呢?

一般而言,批准机关主动要求参加诉讼的情况并不多见。只要他主动要求参加诉讼,毫无疑问,他将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的原理,他必然维护自身的利益,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其请求要么是请求法院确认其批准行为的合法性。要么是请求法院确认处罚行为的违法性。就第一个请求而言,如果相对人起诉,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直接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行为的合法性。就第二个请求而言,由于法院没有审查行政机关职权争议的法律依据,因而也是不可行的。所以,批准机关主动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

另一种情况则比较复杂。当法院认为需要通知批准机关参加诉讼时,批准机关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呢?如果法院通知他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只要批准机关提出有关职权问题的主张⑿,法院就要审查裁判行政机关的职权争议。正如我们刚才论及的,在逻辑上形成了一个悖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所以,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的唯一依据,就是他与处罚行为有事实上牵连,便于法院认定被诉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越权。第三人自己无权提出有关职权问题的诉讼主张。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涉及两个行政主体作出互相矛盾的决定,导致相对人对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起诉的,另一机关主动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驳回;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该行政主体也不能提出与职权有关的基本诉讼主张,⒀他只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因为不是共同被告,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了他不能支持被诉行政主体的主张
),并在必要的时候,(即有可能被判决承担义务的时候)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其理论依据在于,他有可能因原告的败诉而承担相关的实体诉讼义务。这时,第三人正好相当于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下一问题就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不可以被判决承担义务?这个问题我们将在后面讨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时进行探讨。
(三)参加诉讼的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前还是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需要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特殊情况,未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参加诉讼的,是否丧失了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他仍然可以参加二审诉讼。通过两种方法解决,一是能通过调解结案的,通过调解结案,原审法院的判决视为被撤销;二是不能调解结案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鉴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结案,不能机械地套用民事诉讼法的做法。

应该说,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只是同一完整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只要一审判决没有生效,第三人随时可申请参加二审诉讼。这样做有利于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作出客观正确的评价,避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行政诉讼法第61条对二审判决规定了三种结案方式;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依法改判;3、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一种方式显然不能采用,第二种方式等于剥夺了第三人的上诉权,对其诉讼主张,实际上形成了一审终审,违背了我国行政诉讼二审终审的原则,也不能采用。唯一的办法就是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样就保证了第三人享有上诉权,实际上是保护了其合法权益。但是,对于行政赔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可以适用调解",因而,可比照民事诉讼的办法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