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13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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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13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13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本市新的地方性法规所代替,以及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13项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序│   法规名称   │   发布时间   │     说明     ││号│         │          │           │├─┼─────────┼──────────┼───────────┤│1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1999年5月18日│主要内容与修订后的《中││ │劳动管理条例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 │         │委会第八次会议   │营企业法》、《中华人民││ │         │          │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         │          │法实施条例》不相适应,││ │         │          │其直接依据的《中外合资││ │         │          │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         │          │已经废止       │├─┼─────────┼──────────┼───────────┤│2 │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1987年9月18日│主要内容与2001年1││ │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         │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         │          │会法》不相适应    │├─┼─────────┼──────────┼───────────┤│3 │天津市通信管理条例│1997年1月28日│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改革后││ │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的国家通信管理体制,且││ │         │委会第三十次会议  │与2000年国务院发布││ │         │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 │         │          │条例》规定不相适应  │├─┼─────────┼──────────┼───────────┤│4 │天津市抵押借款条例│1993年4月27日│主要内容已经被1995││ │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         │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          │》所取代       │├─┼─────────┼──────────┼───────────┤│5 │天津市经济合同管理│1987年11月5日│制定的主要依据《中华人││ │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 │         │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经被新的《中华人民共和││ │         │          │国合同法》所取代,主要││ │         │          │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         │          │合同法》不相适应   │├─┼─────────┼──────────┼───────────┤│6 │天津市保护个体工商│1986年8月28日│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我国││ │户合法权益和加强个│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 │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需要         │├─┼─────────┼──────────┼───────────┤│7 │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1986年8月28日│主要内容已被1993年││ │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 │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 │理规定      │          │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农村││ │         │          │集体承包合同条例》所取││ │         │          │代          │├─┼─────────┼──────────┼───────────┤│8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1986年11月6日│国务院2001年6月公││ │安置办法     │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布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 │         │会第三十次会议   │理条例》。主要内容与该││ │         │          │条例不相适应     │├─┼─────────┼──────────┼───────────┤│9 │天津市整顿市容暂行│1981年6月27日│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改革后││ │规定       │天津市第九届人大常委│的市容环境管理体制,且││ │         │会第十一次会议   │不适应当前市容环境管理││ │         │          │的需要        │├─┼─────────┼──────────┼───────────┤│10│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1981年1月29日│1996年5月全国人大││ │水源保护暂行条例 │天津市第九届人大常委│常委会公布了新的《中华││ │         │会第八次会议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主要内容与该法不相││ │         │          │适应         │├─┼─────────┼──────────┼───────────┤│11│天津市噪声管制暂行│1981年1月29日│1996年10月全国人││ │条例       │天津市第九届人大常委│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 │         │会第八次会议    │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 │         │          │治法》。主要内容与该法││ │         │          │不相适应       │├─┼─────────┼──────────┼───────────┤│12│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1986年12月25│主要内容已经被《中华人││ │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日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         │          │讼法》、《城市房屋拆迁││ │         │          │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 │         │          │法规所取代      │├─┼─────────┼──────────┼───────────┤│1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1984年1月21日│主要内容已经被市人民代││ │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 │的暂行规定    │会第八次会议    │则、人事任免办法、代表││ │         │          │法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 │         │          │所取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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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通过下列方式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促进村的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二)听取村民委员会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帮助村民委员会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三)培训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定期审计村级财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该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其他事项。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村民会议负责,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负责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发展各种形式和多种所有制性质的经济,承担生产经营中相关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四)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宣传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教育、服兵役、拥军优属、抢险救灾、依法纳税等义务,教育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农村实用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反对封建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七)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相互团结,协调本村与驻在本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组织村民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农村的社会稳定;
(八)管理本村财务,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的,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推举一人召集和主持。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获得适当的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根据职责大小和工作实绩,可以有所区别。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补贴标准提出建议。
村民小组长的补贴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村民小组讨论决定。
第八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财务收支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讨论通过村民会议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财务制度、村务公开制度;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五)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公益事业的实施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救灾救济款物的分配方案;
(六)讨论决定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劳务及承担办法;
(七)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八)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有关事项,但有关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补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等事项不得授权。
第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依法推选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时反映联系户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并协助其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任务;按时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参与村务的决策、管理和监督;传达并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村民代表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了解村务,发表意见。
第十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每六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日以前通知全体村民或者村民代表。
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达到法定人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召开,逾期不召开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召开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下列事项及其有关依据和实施情况必须及时公开,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三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规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集体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征用土地及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三)执行计划生育方案的情况;
(四)救灾、救济、移民安置的款物发放情况;
(五)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六)水电费及其他有偿服务费的收缴情况;
(七)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财务监督小组。财务监督小组由三至七名村民组成。本届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的成员。财务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财务监督小组对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将财务收支凭据定期提交财务监督小组审核。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支出,不得列入村财务开支。
村民委员会和财务监督小组对财务开支有不同意见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依法管理属于本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小组的事务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组内村民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及时对其成员进行培训,并承担培训费用。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按照《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可以依法予以罢免。
第十七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阻碍他们履行职责。未经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和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所在的县级民政部门反映。民政部门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向作出撤换决定的组织或个人的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上级机关对其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从现役军人中录取研究生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从现役军人中录取研究生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5年8月23日,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出的高等学校“要为人民解放军培养一定数量的毕业生”的精神,自1985年起,普通高等学校从现役军人中录取的研究生,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各招收研究生的高等学校录取现役军人考生,应与其他考生一样,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的原则。
二、对符合录取条件,并能够在计划内录取的现役军人考生,不论其毕业后是否转业,均应在计划内录取,招生学校不要按委托培养办理。
三、现役军人被录取为研究生后,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其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总政治部规定办理,书籍费等其他待遇与国家计划内其他脱产研究生相同。
四、现役军人研究生毕业后的工作安排按总政治部规定办理。培养学校或其他用人单位如需选留或录用,可经有关主管部门商得总政治部同意后,为其办理转业手续。
请有关主管部门将此件转发至所属各招收硕士生的高等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