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8 号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生态资源的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和湿地生态资源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在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系统完整、生态特征显著、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便于开展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捕鱼等活动,应当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限和范围内进行。
旗县级人民政府在规定上述时限和范围时,应当遵循候鸟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妥善安排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捡拾鸟卵、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及周边地区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物等行为进行监督。
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试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引进湿地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天然湿地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禁止在天然湿地内擅自进行采砂、采石、采矿、挖塘、砍伐林木和开垦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通知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议,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部分税目税率。现就调整情况及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商品
(一)关于部分进口商品税则税率调整情况
这次调低进口税率的商品,共涉及税目3462个(详见2001年税则),占税则税目总数的49%。调整后,关税总水平由16.4%降低为15.3%,平均降幅为6.6%,加权平均税率由10.77%降低为10.54%,降低约0.23个百分点。
2001年税则新增税目56个,删除7个,净增49个,税则税目总数由7062个增加至7111个(详见附件二)。
(二)关于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调整情况
对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作适当调整。现行税则中,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分为“部分生产设备”和“其他商品”两部分,为统一、规范和便于操作,对实行税则暂定税率的商品进行了重新划分,将原材料、零部件及没有复杂技术规格、指标限定的设备列于“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一)”(详见附件五),将有“技术规格及用途”限定的生产设备列于“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二)”(详见附件六)。
(三)随着税则税目的调整,2001年进口商品关税配额税目税率也有相应的调整(详见附件四)。
(四)2001年进口商品从量税、复合税、滑准税税率表共有52个税目。
在2000年基础上增加了6个有关冻鸡的税目,其它未变。(详见附件三)。
(五)进口税则普通税率未作调整,仍按2000年版税则执行。
二、出口商品
(一)2001年出口商品税则税率与2000年出口商品税则税率相同,仍为36个税目。
(二)出口商品暂定税率调整情况
2001年出口暂定税率在2000年基础上作了适当调整(详见附件七)。
三、加强对暂定税率商品的审核
为正确贯彻国家的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各关要切实加强对暂定税率商品的审核,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在具体操作时,凡H883参数库中商品编号的附加号(第9、10位)为55、56的商品,必须依据本通知附件五、六审核后,再在征减免税方式中输入4(特案),并输入应执行的暂定税率。
四、当暂定税率商品同时又是国家优惠政策商品时,可在优惠政策计算确定的税率与暂定税率两者中从低选择计征进口关税,但不得在暂定税率的基础上再行减税。
五、暂定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1年12月31日。
六、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海关于2000年12月31日将本通知所附公告稿(见附件一)对外公布。
通关自动化系统数据库的维护通知,将另文下发。
附件:
一、海关公告稿
二、税则税目调整表
三、进口商品从量税、复合税、滑准税税率表
四、进口商品关税配额税目税率表
五、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一)
六、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二)
七、出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
二OO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接海关总署通知,国务院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部分税目税率(详见2001年版税则)。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二OO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