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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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8.10.20
青政办[1988]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技术市场的管理,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本着集中指导、各方经营、方便基层、互惠互利的原则,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必须是真实、可靠、成熟的技术或阶段性的技术成果。凡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范围和形式
第四条 技术市场的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联营、科研生产联合、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举办技术交流交易会、成果信息发布会、招标会、洽谈会、开办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以及通过中介服务机构、中介人牵线搭桥、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灵活多样的形式。
第三章 机构与管理
第六条 省、州(地)、市、县的技术市场由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与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组织管理。
第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范围是:管理和指导本地区技术市场工作;负责技术合同的审查和登记,编制上报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报表以及政府交办的其它技术市场工作。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成立技术商品服务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鉴定。技术商品服务机构成立后应及时向当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集体、个人要求建立民办科技开发服务机构,应给予扶持,其审批程序是:向当地科委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实行技术合同制,技贸双方签订技术合同,须分类使用全省统一的《技术转让合同书》、《技术开发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书》。
第十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管理,实行技术合同登记制度。凡是技术合同(包括经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均须到同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技术合同完成后,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审批手续办理支付酬金,技术合同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合同的内容要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服务费,用于科技开发基金的积累。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和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证机关分别负责技术合同的鉴证和公证工作,对无效合同的认定,违法合同的查处和技术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分别由工商行征管理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处理,或按法律程序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和收入的使用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根据技术水平、难易程度、经济效益、劳动代价、成本费用等情况,按照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供需双方议定,或通过各级技术市场中介、经营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期限等,均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体现多劳多得以及国家、集体、个人的分配原则,技术出让方从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到十五,奖给直接从事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如将技术输送到乡镇企业和农村牧区县以下的其它的其它单位或个人,从纯收入中提取的奖励费用还可再提高百分之五。以上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六条 各单位技术贸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预算管理,归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收入的50%作为科技发展基金,20%作为集体福利基金,30%作为奖励基金。
第十七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应取得合理报酬,其数额由技术交易有关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八条 技术出口收入的分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税收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年净收入总计没有超过三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其它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转让科技成果和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也暂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一条 对个人所得的技术贸易收入和中介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凡是本省从未有过,通过转让单位和个人的科技成果,发明专利所开发的新产品,以及通过技术引进,将外省的科技成果引进我省后,开发的新产品,可享受新产品减免税的优惠。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三条 非职务成果和个人成果的转让,有所在单位出据证明或个人提供法律保证书,也可通过本单位或委托中介机构办理合同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参加技术贸易活动,均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对以技术贸易为名,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或签定非技术合同,窃取他人技术成果等进行违法活动的,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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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央专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央专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5月15日 财教〔2002〕41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委:
  为加强和规范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央专款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央专款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央专款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
中央专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项目实施规划的通知》、《教育部、财政部关于下达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央专款控制数的通知》,为加强对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以下简称“二期义教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期义教工程”的实施,要始终以推动和完成普及义务教育任务为目标,贯彻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合理调整学校布局的原则,切实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原则是:根据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普及义务教育的实施规划和步骤,突出重点,分类指导,集中投入,限期完成,保证效益。
  第四条 中央专款的主要投向是:到2000年底尚未通过“普九”验收的县(旗、团场等,以下简称“项目县”)。未“普六”项目县,以小学建设为重点,兼顾初中;已“普六”项目县,要在巩固“普六”成果的基础上,以初中建设为重点。对未通过“普九”验收的人口在10万以下集中分布的小少民族和西部地区省份予以倾斜。
  第五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项目县农村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危房改造、改扩建和新建,占专款总量的60%。
  (二)用于项目学校配置信息技术教育设备,占专款总量的10%。
  (三)用于项目学校添置课桌椅、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占专款总量的10%。
  (四)用于项目县教师和项目学校校长培训,占专款总量的10%。
  (五)用于对属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项目县部分贫困家庭的中小学生试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占专款总量的10%。此项经费每年单独下达。
  2001年至2002年,要结合“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的实施,将年度资金总额的80%用于项目县农村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危房改造。如项目县无危房改造任务,或完成危房改造任务后土建资金确有结余,可按规划用于新建县以下农村小学、初级中学。另20%资金,按相应比例用于信息技术教育设备配置,课桌椅、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购置和师资培训。2003年至2005年,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的对应项目应占的比例,予以安排。
  中央专款中将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工程完成情况好的项目省进行奖励,用于解决工程实施中出现的特殊困难问题的补助,以及用于支持虽已“普九”但义务教育巩固任务依然繁重的省份。
  第六条 中央专款实行项目管理,项目执行期为2001年至2005年。
  第七条 中央专款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政府部门的责任是:
  教育部、财政部负责在汇总项目省项目规划方案的基础上,制定总体建设方案;审批各地上报的项目规划方案;确定中央专款分省额度;对实施情况进行实地考察与评估;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检查各地项目执行进度和质量等。
  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负责在汇总项目县项目规划方案的基础上,制定本省项目规划方案,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批;确定中央专款的分县额度;筹措配套资金;协调、评估和检查项目县的工作;向教育部、财政部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项目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县项目规划方案,并报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批;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程实施和项目执行情况。
  各级教育和财政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在制定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确定项目规划方案等重大问题上,要充分论证,协商确定。项目执行过程中,各级教育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按批准的项目规划和审定的额度下达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应实事求是地制定资金配套方案。原则上,西部省份按照与中央专款05∶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不配套。中部省份按照与中央专款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配套资金由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本级财政安排。
  第八条 中央专款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各项目省、项目县要设立资金专户,保证专款专用。
  第九条 为加强对“二期义教工程”实施的管理,教育部、财政部联合成立“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项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项目省、项目县应在项目执行期内确定日常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教育部、财政部聘请专家组成专家组,对项目进行审核、论证、检查、监督、评估和总结。
  第十一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审定的项目规划和项目申请报告,按照进度分期分批下达专款。凡未按规划实施或项目建设存在问题的,不予下达。
  第十二条 严禁挤占、挪用中央专款,严禁用中央专款偿还“普六”、“普九”欠债。一经发现前述情况,经核实,中央将停拨项目省专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2号


《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三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

  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是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市登记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本市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并交验法人、其他组织证明。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交验身份证明文件。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登记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在申请登记时,须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的有关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部门提交用地证明等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对没有按时进行登记的历史遗留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以前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有关建房手续或者能够证明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包括地籍图纸、帐册、表卡)。

  对于情况特殊,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房屋,由房屋权利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登记机构核实,并经公告无异后,方可办理。

  (二)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至1990年3月31日期间建造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造的房屋,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和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规划认可的施工平面图;

  4、土地使用权证;

  5、其他相关的证明文件。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房屋立项和峻工验收资料等有关文件。

  改建、扩建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属原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在1992年8月31日总登记结束前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按以下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买卖、交换、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与其相关的合同、协议、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材料等;

  (二)征购、价拨、划拨、没收、接管、合并、兼并的房屋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政府或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其他相关手续;

  (三)继承、分割的房屋,应当提交有效遗嘱、遗产继承证明、继承分割协议、土地使用权证等。

  第十六条 在1992年8月31日总登记结束以后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七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改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构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登记机构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于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在决定生效后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四条 购买商品房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相关证件。

  按房改政策购买、集资建设的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按房改部门的有关规定提供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共有共用部分(如中堂、门厅、走道、楼梯等),因其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不便分割的,应在各共有户的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共有共用部分的名称、建筑面积等,共有共用部分如有书面产权份额约定或建筑面积分摊的,还应当注明各共有户的产权份额或分摊的建筑面积,没有产权份额,但有使用通行出入权的,在权属证书上注明使用通行出入情况。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有二处以上房屋的,应分别按房屋座落地点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范围以图纸、四周界至、建筑面积平方米表示。

  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结构,按钢、钢混、混合、砖木和其他结构区别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设计用途分住宅、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和其他房屋五大类。

  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发证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第三十条 登记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登记部门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权属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的,经登记机构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并经公告后无异议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其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登记部门颁发。

  第三十三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部门申请补发,由登记部门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或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以及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莲都区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市1989年9月12日发布的《丽水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