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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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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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绍市府发(1998)61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已经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现予印发,请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

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宅建设促进我省住宅流通和消费的通知》的有关精神,促进房改房的合理流通,进一步搞活房地产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改房包括: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公有住房;
  (二)国家给优惠政策,出售给个人的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等;
  (三)国家扶持、单位补贴、个人出资的集资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房改房首次入市进行出售、出租、交换和抵押。
  以下三类房改房暂不允许进入市场:
  第一类:违反本规定一户购买两套及两套以上房改房和既租住公房又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
  第二类:已列入拆迁范围和校园及工矿作业区内的房改房;
  第三类:产权发生争议的房改房。
  第四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必须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职工原购买公有住房时,根据政策规定与售房单位另有约定的,应遵守约定。
  第五条 房改房出售、交换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受让人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六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后,不得再按房改房政策购买或换购公有住房、国家给优惠政策的安居房、解困房和国家扶持、单位补贴的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
  第七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必须按规定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价格申报、价格评估和交易过户手续。
  第八条 个人出售房改房,应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土地收益或土地出让金,由土管部门向出售方收取。收取标准以房屋实际占地面积,按政府公布的市区住宅用地相应级别基准地价的10%以内确定,暂定一年内免收。
  (二)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实行综合税率,暂按交易额的4%,由出售方一次性缴纳,暂定一年内免征。
  (三)契税,按成交价3%计征,由买方缴纳。
  (四)印花税,按交易金额的0、5%计征,由买方缴纳。
  (五)交易管理费,暂按现行私房交易管理费的缴纳标准(交易额的2%)减半缴纳,由买卖双方各承担50%。
  税款由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市房地产交易所代征。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在按上述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原出售房屋产权单位和购房职工交缴的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仍留存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随房转移使用。
  第九条 房改房相互交换、房改房与私房交换、房改房与商品房交换(含职工出售房改房前后一年内首次购买商品房)的,等值部门免缴有关税费;差额部门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所换房改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视同商品房入市流通。
  第十条 出租房改房应按规定交纳下列税费:
  (一)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等,按私房出租的规定缴纳,为简化手续,按现行租赁综合税率,向出租方一次性征收;
  (二)印花税,按出租私房的规定以出租房收入的1%交纳;
  (三)租赁管理费,按年租金收入的2%收取,由出租方承担,每年交一次。
  出租方还应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
  第十一条 个人以房改房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时,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关于转发该通知的贯彻意见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改房赠与按现行私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只用于房改房首次进入市场。房改房出售或交换以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有关私房交易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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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湘建建〔2008〕72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长沙市、永州市房产局,各有关单位:
  为明确工程监理单位对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理的工作内容、要求和程序,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厅。


湖 南 省 建 设 厅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了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实施工程监理,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应当包含安全生产监理内容,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权利和义务,并确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理费用。
  第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全面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保证本单位监理人员掌握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条文,督促工程项目监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和要求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在安全生产监理方面的各自职责。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配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监理人员,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承担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第五条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理的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督促整改制度、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报告制度、工地例会制度及资料归档制度,并明确各项制度的责任人员。
  第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各施工准备阶段,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一)在编制工程项目监理规划时,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相应工作职责等。
  (二)明确工程项目的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编制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三)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的安全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并签署审查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施工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2.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与边坡防护、高大模板及支撑系统、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爆破等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是否按规定要求经过专家论证;
  3.施工临时用电方案设计及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4.冬暑、雨期等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制定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5.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办公、宿舍、食堂、道路等临时设施设置以及排水、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查验施工单位拟在工程项目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相关证照和资料是否符合规定。
  (五)检查施工单位(包括分包单位)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六)审查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目录、内容与工程项目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防护保证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七)查验工程项目所有施工单位(包括分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
  (八)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九)审查工程项目及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及各项手续。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有关技术文件及资料并在报审表上签署意见;审查未通过的,应当要求相关施工单位及时纠正和完善,没有进行纠正和完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不得允许实施。
  第七条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各施工阶段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一)检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审查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防护保证措施是否得到落实。
  (二)督促施工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内容组织专家论证,并办理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督促施工单位在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安全巡视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专职人员进行现场监控。
  (三)审查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钢管及扣件、漏电保护器、安全网等的检测检验报告和进场验收手续。参加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施工临建设施的安装验收,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办理相关设备设施的使用登记手续。
  (四)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五)检查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的台帐建立、检查记录、整改记录情况;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重大危险源的动态管理情况。
  (六)核查安全文防护明施工措施费用专款使用情况,并按规定签署意见。
  (七)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对其自查情况进行抽查,检查自查记录。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检查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包括其工作日志;检查施工临时用电、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运行维护记录等。
  (八)建立工程项目安全生产隐患台帐,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生产隐患,及时要求有关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签署整改验收意见。
  第八条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专项工程施工作业(含安装、运行、拆卸)过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并督促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对关键工序施工全过程的跟班检查:
  (一)基坑(槽)开挖与支护、降水工程;开挖深度超过2.5m(含2.5m)的基坑、1.5m(含1.5m)的基槽(沟);或基坑开挖深度未超过2.5m、基槽开挖深度未超过1.5m,但因地质水文条件或周边环境复杂,需要对基坑(槽)进行支护和降水的基坑(槽);采用爆破方式开挖的基坑(槽)。
  (二)人工挖孔桩;沉井、沉箱;地下暗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大模板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及特殊结构模板工程。
  (四)物料提升设备(包括各类扒杆、卷扬机、井架等)、塔吊、施工电梯、架桥机等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检测、顶升、拆卸工程;各类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落地式钢管脚手架、木脚手架、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整体提升与分片式提升、悬挑式脚手架、门型脚手架、挂脚手架、吊篮脚手架,卸料平台。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工程。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建筑幕墙(含石材)的安装工程;预应力结构张拉工程;隧道工程,围堰工程,架桥工程;电梯、物料提升等特种设备安装;网架、索膜及跨度超过5m的结构安装;2.5m(含2.5m)以上边坡的开挖、支护;较为复杂的线路、管道工程;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对施工安全可能有影响的工程。
  工程项目监理应当参加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槽)、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大件设备、结构吊装就位等工程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专家论证,督促施工单位按照专家论证审查意见对专项工程施工方案进行修订完善,并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能允许实施。
  第九条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报告制度。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生产隐患应及时制止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暂停施工令,并及时书面通报建设单位;有关单位拒不在限期内整改或者拒不暂停施工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必要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理资料应明确专人进行管理和归档,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本规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审查、检查、验收等资料及处理结果;
  (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单、暂停施工令及整改回复验收单,定期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及整改、回复、复查验收记录,对建设单位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书面报告备份材料;
  (三)监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理每日巡查记录或监理日志。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理行为应当接受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督促监理人员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相关政策文件和本规程履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理职责的,由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合肥市政府令

第5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促进安居工程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5]6号)和《合肥市安居工程建设暂行规定》(合肥市政府第4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居工程住房,系指纳入国家住房建设计划,以成本价向参加房改的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安居工程住房只出售给参加房改并属于中低收入的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和住房困难户。
出售安居工程住房以建筑面积计算,每户只能购买一套。按照房改政策已购公房的,如再购买安居工程住房,必须按房改政策退掉已购买的房屋。
第四条
安居工程住房一律以成本价出售,不得盈利。成本价由征地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3%的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构成。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安居工程住房前,必须向市房改办提出售房申请,由市物价局、房改办等有关部门对安居工程住房的出售套数、面积、售价进行审核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购买安居工程住房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住房和工资收入情况;私营业主和个体户的收入情况,参照其向税务部门纳税基数确定;无固定职业的,由其所在街道提供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
购房申请人填写由市房改办统一印制的《合肥市安居工程住房购买资格审查表》,经购房申请人工作单位或所在街道审核签章和安居工程住房建设单位审核签章报市房改办审定确认安居工程住房购买资格。
安居工程住房建设单位不得将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给无安居工程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
第七条
安居工程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向取得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资格的家庭预售安居工程住房。安居工程住房购买人在交清全部房款后由建设单位代办房屋产权手续。
第八条
安居工程住房竣工后,应严格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竣工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售后按《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8号令)实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 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资金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向金融单位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条
安居工程住房售款必须回笼到安居工程贷款银行存款帐户,并由贷款专业银行出具还贷资金到位证明并经合肥市房改办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章后,方可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自建安居工程住房向内部职工出售的必须安本办法第六条规的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向社会出售。
第十二条 个人以房改办成本价购买本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其计价、产权等按《合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低收入家庭界定为夫妻双方年工资收入2.6万元。
2.6万元以上的,为高收入家庭,2.6万元以下的(含2.6万元),为中低收入家庭。
今后,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随物价和职工收入情况变化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安居工程住房出售给无安居工程住房购买资格的;
(二)擅自提高安居工程住房销售价格的;
(三)将单位自建安居工程住房向社会出售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