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知名产品管理及质量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3:05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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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知名产品管理及质量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知名产品管理及质量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知名产品管理及质量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宿州市知名产品管理及质量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争创知名产品,增强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安徽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宿州知名产品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评价确认,并报市政府批准的产品。
第三条 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宿州知名产品的培育、评价、确认和管理工作。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承担宿州知名产品评价的日常工作。
市直有关单位和各社会团体、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均不得另行组织类似的评价活动。
第四条 宿州知名产品评价工作以政府组织、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市场评价和质量评价为基础,以用户满意为宗旨,综合评价、总量控制、动态管理、整体推进。
宿州知名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开、择优的原则。
宿州知名产品评价工作不得向企业收费、增加企业负担。
第五条 宿州知名产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由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并拥有自主商标权;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实物质量达到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在近3年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质量索赔事件;
(五)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必须获得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证书;凡列入采用国际标准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采用国际标准证书;
(六)企业实施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标准,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质量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七)生产技术装备先进,产品的检验手段完备,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八)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有较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质量信誉度和用户满意度高;
(九)产品年销售额、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第六条 宿州知名产品推荐和确认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布申请的受理和截止日期。
第七条 企业申报宿州知名产品应如实填写《宿州知名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期上报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八条 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召开专家评审会、市场调查、社会调查等形式,对申报产品组织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提出建议名单提交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宿州知名产品评价的具体标准由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应将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的名单进行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授予宿州知名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及奖牌。
第十一条 宿州知名产品称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企业可直接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宿州知名产品”字样。
宿州知名产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可重新申请确认。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确认的,不得继续使用“宿州知名产品”字样。
第十二条 凡被确认为宿州知名产品的,均列入省级名牌产品培育计划,优先推荐、申报安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
第十三条 市政府对获得宿州知名产品称号的企业给予嘉奖;对获得安徽名牌产品或国家免检产品称号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5万元。奖金额的30%用于奖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余70%用于奖励企业有关人员。
市政府对名牌产品的奖励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经济管理、科技等部门对名牌产品和知名产品生产企业,要在信贷、技改、科技、利用国债资金、财政贴息、利用外资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优先纳入计划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 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或者国家质量奖的,企业可按获证产品当年销售总额的3‰一次性提取奖励费用;对获得安徽名牌产品或者国家免检产品称号的,企业可按获证产品当年销售总额的1‰提取奖励费用;对获得宿州知名产品称号的,企业可按获证产品当年销售总额的0.5‰提取奖励费用,用于奖励有功人员。
第十六条 宿州知名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由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宿州知名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向社会通报:
(一)在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质量不合格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对消费者反映的重大产品质量问题无明显改进的;
(四)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或发生重大问题的。
第十七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宿州知名产品称号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同类产品为宿州知名产品的申请。
第十八条 参与宿州知名产品评价和质量奖励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格遵循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嘉奖。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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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批准部分学校试办初中起点 5年制医学专业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卫生部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批准部分学校试办初中起点 5年制医学专业教育的通知

教高厅〔2004〕15号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精神,落实卫生部、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特别是加强西部地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以满足西部地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教育部、卫生部决定,西部地区各省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医药教育资源和医疗卫生人力资源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医学院校申报试办面向西部地区农村、初中起点5年制医学专业教育。

  经教育部、卫生部审核,现批准西部地区右江民族医学院等23所(名单见附件)主要在非中心城市的医学院、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职业技术学院,自2004年秋季起,试办招收初中毕业生、修业年限5年的专科层次医学专业。现将试办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招收政治思想进步,品德良好,遵纪守法,现住农村,本人为农村户口,身体健康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初中毕业生,年龄在20岁以下。

  2.试办5年制医学专业教育招生计划纳入当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考虑。前3年按中等专业教育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后2年纳入高等教育管理范畴。招生办法由各试办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省级招生部门组织实施。

  3.学生在学期间,按有关学生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毕业生授予高等专科学历证书。毕业生应在农村工作满5年后才可流动。

  4.试办学校根据面向农村基层服务的实际工作需要,制订教学计划,选派教师,改革教学内容,注重能力培养,保证教育质量。经省医学教育资源配置论证,试办学校可采取与非中心城市中等卫生学校联合办学的形式办学。

  5.实行学生来源于农村和服务于农村的机制,学生毕业后由所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安排到县级以下卫生机构从事工作。接收单位不得收取就业安置费。

  6.初中起点5年制医学专业教育试办期5年。

  希望根据《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并落实好相关的优惠政策,做好监督管理与协调工作。同时要求各有关学校周密规划、规范办学,为西部农村地区培养输送一批合格的医疗卫生专门人才。

试办初中起点5年制医学专业教育的学校名单

地 区
试办学校
试办专业
年招生规模

广西壮族自治区
右江民族医学院
临床医学
100人

桂林医学院
临床医学
100人

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临床医学

中医学
100人

四川省
川北医学院
临床医学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泸州医学院
临床医学

口腔医学
100人

成都中医药大学
中医学
100人

重庆市
重庆医科大学
临床医学
100人

云南省
大理学院
临床医学
100人

云南中医学院
中医学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贵州省
贵阳中医学院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遵义医学院
临床医学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黔南民族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临床医学
100人

陕西省
西安交通大学
临床医学
100人

延安大学
临床医学
100人

陕西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临床医学
100人

甘肃省
平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临床医学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张掖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临床医学
100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医学院
临床医学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青海省
青海卫生职业技术学院*
临床医学
100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医科大学
临床医学
100人

石河子大学医学院
临床医学

口腔医学
100人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医学院
临床医学

口腔医学
100人

内蒙古民族大学
临床医学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注:青海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待通过由教育部与卫生部联合组织的医学类专业高等专科教育评估后方可举办。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2004年8月30日沪府发[2004]29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办法;但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税务、工商、劳动、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属地管理)

  本市居住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承担居住房屋租赁相关手续的受理工作;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基本管理制度)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出租房屋的条件)

  出租的居住房屋除应当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牢固,具备上下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二)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其中,承租的居住人数超过15人的,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人均承租面积标准)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其中,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

  第九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明及其编号;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租赁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时,可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相关手续的办理)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生效后,由租赁当事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一)出租人应当办理纳税申报;

  (二)租赁当事人应当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三)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登记备案)

  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予以受理。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以下简称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发放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登记备案证明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转租)

  居住房屋的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标准。

  居住房屋转租合同订立生效后,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租赁变更、解除和续租)

  居住房屋的租赁关系依法变更、解除的,或者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满后续订租赁合同的,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有权查验承租人及其全部同住人的身份证明;租赁期间,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租赁合同中确定承租的居住人数;承租人不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当督促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社区综合协管队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有权查验房屋状况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租赁期间,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出租人定期养护、维修房屋,保持房屋的安全状态。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增加同住人的,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增加的同住人不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当督促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相关的中介业务时,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居住房屋租赁。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将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要求)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其管理服务范围内居住房屋租赁使用的有关情况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社区综合协管队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违反《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出租或者转租居住房屋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租赁当事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税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租赁当事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居住房屋租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