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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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7]19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八日



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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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明确职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含政府项目集中管理机构和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 (二)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

 (三)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

 (四)国债资金和纳入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的资金;

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 (六)占有、使用、报损、报废国有资产,或者出租、转让、出售、置换国有资产及其占有权、使用权所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

 (七)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按性质分类,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续建、迁建和恢复建设项目。政府投资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

 第三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按照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织实施。

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局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和中长期规划及年度投资计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协调监督项目实施等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按规定拨付基本建设资金,并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和确认。市规划、国土、环保、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 第五条 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下同)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项工作。

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委托符合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申报。

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附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资金来源证明和招标基本情况表等有关依据文件。

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征询市财政以及有关部门意见;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的项目,应组织咨询评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还应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其中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必要时应按规定进行扩大初步设计,下同)和项目概算总投资;并要求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概算总投资应包括征地、拆迁、建设等项目建设所需要的一切费用。

 项目初步设计阶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应经规划部门批准。

 项目初步设计应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概算总投资的审批手续。项目概算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符合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市财政以及有关部门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以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作为投资控制最高限额。

 交通、水利项目概算总投资由交通、水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 第十二条 项目概算总投资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的,须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和年度计划制度。

 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 (一)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部门、行业的发展建设的需要;

 (二)有明确的拟建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估算等;

 (三)项目前期工作成熟。

 列入市本级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 (一)上年度政府投资续建项目;

 (二)已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或全市中长期规划中急需建设的新开工项目;

 (三)新开工项目原则上应完成立项、初步设计批复和概算总投资审核,且已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资金已按规定落实,征地拆迁已完成,已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市发展改革部门经组织咨询论证,报市政府同意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安排。

 (一)项目前期费用是指项目勘探、规划、咨询、环境影响评价、设计、评估、论证、征地、三通一平、报建等费用;

 (二)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后,可申请从经批准安排的项目资金来源渠道预拨前期费用;

 (三)财政部分投资的拼盘项目,用自筹资金支付前期费用。

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根据我市的发展建设规划和需要,按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分别报送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及其支出预算。

 报送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年限、概算总投资、分年(年度)投资额及其内容、资金来源、建设单位和责任人。

 报送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时,须附政府投资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年限、概算总投资、分年(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分年(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等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情况说明;并按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同时报送经批准的规划、用地、环保、项目立项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部门(行业)标准或规范等方面的文件资料的复印件,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初步设计图纸。

 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须同时按规定将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编入部门预算中统一报送市财政部门;其中政府投资项目规模未达到广东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管理规定的招标标准,但政府投资项目已纳入《江门市直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每年11月底前,根据各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照项目性质、功能分类,组织评估、论证,商市财政以及有关部门后,汇总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经批准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有关部门。

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规定的程序审查、上报、批复(下达)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同时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须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以及项目概算总投资进行施工图设计;要求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并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预算。禁止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建设标准。

 若工程预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通过压缩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方式调整设计,或重新按规定程序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市财政部门审批,并以此作为建设单位招标、采购、签订合同、办理基建资金申拨及其结算、会计核算和交付使用资产等的依据之一。建设单位应按《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送审指引》,及时提交工程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及其有关资料。

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咨询、设计、监理、施工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江门市市直部门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招标、采购。

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采购)文件、合同(协议)须按以下原则和本办法规定制定有关条款。

 (一)明确约定计费依据、结算和付款方式;

 (二)工程预、结算和变更合同(协议)价款以市财政部门最终的审定结果为准,并以此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的依据;

 (三)工程价款支付比例按下列要求确定:

 1、每期工程进度款根据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初审,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按不低于当期应付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当期应付工程价款的85%支付;

 2、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不高于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初审,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项目竣工总结算金额的95%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 3、按不低于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项目竣工总结算金额的5%保留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并复检合格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四)明确约定招标人、中标人或发包人、承包人各自的义务、责任,并载明罚则、赔偿事项、金额及索赔办法;

 (五)中标人、承包人须提供金额不少于招标、承包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给发包人,待承包人全部无误履行合同(协议)约定后返还履约保证金或解除银行履约保函的约束。

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项招标(采购)文件稿,所有合同(协议)稿中涉及合同金额、资金来源、计费依据、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有关条款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出、签订。

 重大项目的各项招标方案须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参与审核。建设单位所发出的招标(采购)文件,签订的合同(协议)须及时提交市财政部门备案,作为财政基建资金使用报批和拨付、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之一。

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禁止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落实,资本金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到位后,方可进行招标、采购、动工建设。

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投资计划、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建设进度拨付基建资金。

 建设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基建资金时,应按要求填写《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并按市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等单位按职责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符合用款规定的按程序办理拨款。

 基建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逐步扩大基建资金集中支付管理范围。实行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审批拨付基建资金;未能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项目,基建资金一律先拨入由市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共同监管的建设单位基建专户,再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拨付。

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为拼盘项目的,财政资金主要用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等。

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自筹资金全部投入项目建设后,方可申请使用财政资金;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自筹资金投入达到50%后,再按投资比例申请财政资金。

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随意调整投资计划、突破建设规模和超出支出预算。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监理单位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协议)约定做好投资、质量和工期的控制工作,确保投资不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 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须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说明材料,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涉及增加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需追加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需调整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和计划的,应同时申报),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落实资金来源后,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 (二)国家有关政策调整;

 (三)政府调整投资计划;

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施工图设计需作重大技术调整。

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年度财政预算执行调整等因素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项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商有关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 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总投资调整经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项目调整计划,作为建设单位调整概、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追加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批复(下达),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同时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建设资金未能如期、足额到位的,建设单位应要求施工单位暂缓建设并做好解释说明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善后工作,待资金到位后方可继续施工。

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须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开展财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基建资金使用规定,确保基建资金及时、足额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对每个政府投资项目都必须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准确、及时向市财政部门编报基建财务报表。

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项目竣工总结算进行初审,并报市财政部门进行审核。

 项目竣工总结算由建设单位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后15天内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初验合格后3个月内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须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按市财政部门审批的交付使用资产价值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及其相应的权属确认与登记手续。

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结余资金和基建收入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处理;应上交市财政的结余资金和基建收入,建设单位须在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30日内上交。建设单位如需将结余资金或基建收入转作他用,须先经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逐步实行项目后评价、财政支出绩效评价。

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向市政府报告。

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具体实施主体分为部门(单位)自我评价和财政部门组织评价。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实施,评价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 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结论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今后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财政支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须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或不履行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外,市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基建资金,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采取缓拨、停拨或者收回所拨基建资金,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而使用基建资金或改变基建资金用途的;

 (二)擅自随意调整投资规模、建设范围和标准,变相搞概算外支出的;

 (三)挪用、变相挪用、滞留、虚报冒领或高估冒算基建资金的;

 (四)造成安全隐患、质量不合格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 (五)不作为、失职、弄虚作假、串谋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 (六)不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经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 第三十八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的,市财政部门停拨或收回所拨基建资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 第三十九条 勘察、咨询、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或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要及时责成其纠正和整改,并处扣减相关费用;所造成的投资损失,一律由责任者赔偿,并由建设单位按合同(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建设单位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不履行或违反合同(协议)规定的;

 (二)造成安全隐患、质量不合格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 (三)挪用、变相挪用、虚报冒领或高估冒算基建资金,拖欠工资、设备材料款的;

 (四)不作为、失职、弄虚作假、串谋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 (五)不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经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 第四十条 市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监察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节约投资、提高投资效益的有关单位,经其主管部门申请,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进行表彰,或给予适当奖励。

 对取得地市及以上优良工程的施工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给予表彰;经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府办[1999]119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上级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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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对自制建筑材料并负责施工的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进行调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对自制建筑材料并负责施工的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进行调查的通知

2001年08月17日 国税函[2001]64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妥善解决纳税人销售建筑材料并负责施工的行为应如何征收流转税的问题,现布置各地国、地税部门对以下问题共同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及各自的意见按本通知要求报告我局。现将调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一)生产钢架结构并为用户负责安装的工业企业。
  (二)生产公路护栏、铝合金门窗及其他建筑材料并为用户负责安装、具有施工资质的工业企业。
  (三)调查销售网络设施并负责安装行为的工业、商业及其他企业。
  (四)附设有生产车间、能自制部分建筑材料的施工企业。
  二、调查内容
  (一)工业企业销售自产建筑材料并为用户负责施工的,主要有哪些建筑材料,所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属于哪些类型?目前是如征收流转税的?
  (二)商业企业销售外购建筑材料并为用户负责施工的,主要有哪些建筑材料,所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属于哪些类型?目前是如征收流转税的?
  (三)施工企业在提供建筑劳务时,一般自制哪些建筑材料,目前是如何征收流转税的?
  (四)工业或商业企业销售建筑材料的同时,如为购买方负责施工的,与对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还是施工合同;何种情况下签订购销合同,何种情况下签订施工合同;购销合同与施工合同在价款结算上有什么异同。
  (五)如工业或商业企业与对方签订的是施工合同,且对方是工程建设单位,则该工业或商业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还要将哪些业务分包给哪些单位,分包单位属于工业或商业企业还是施工企业(或其他企业)。
  (六)施工企业与工程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后,如将部分业务分包给生产建筑材料的工业企业,则总承包人根据现行营业税规定代扣分包人的营业税时,如何判定分包单位是工业企业还是施工企业。
  (七)在一项工程中,由工业或商业企业直接为用户提供施工业务的部分,在工程全部投资额中占多大比例。
  (八)如对工业或商业企业销售工为用户负责施工的行为只征增值税,将减收多少营业税,减收的营业税在当地建筑业营业税收入额中占多大比例;如对上述行为只征营业税,将减收多少增值税,占当地建筑材料生产行业的增值税收入额多大比例;如两税同征,纳税人的负担将上升多大比例。
  (九)目前对施工企业征收营业税时,是否对其自制的建筑材料(如水泥预制构件)征收了增值税,纳税人对此有何反映。
  三、调查要求
  各地国、地税部门在进行调查时,应尽量选择同一纳税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国、地税部门暂不要就业务问题进行争论,只将实际情况、纳税人的意见调查清楚共同上报总局。在共同上报有关调查情况时,可各自提出本部门的意见。
  调查情况请于10月中旬上报总局。

  二OO一年八月十七日

河南省洛阳市《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洛阳市《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10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6年8月2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6年9月9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四章 食品的索证
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
第六章 产品说明书、商品标志与广告
第七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八章 集贸市场和食品商贩的卫生管理
第九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并主持解决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试行)》、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并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形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的与其相应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的卫生要求;
(二)公用餐具必须采用蒸气或煮沸消毒。消毒应有专人负责和专用设备,所需经费应列入生产资金;
(三)在无冷藏条件下经营熟肉及其制品时,夏季超过六小时,冬季超过十二小时的,经充分加热后方可销售;
(四)凡制作冷荤凉拌菜的经营单位,必须具有专人、专间、专用工具、容器;
(五)生产加工食品用的工具、容器必须认真清洗消毒,设备应保持清洁。管道流程应尽量减少弯曲,便于清洗消毒。接触食品的涂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机具用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六)经营食用化工品应与其他有毒化工品分开,或设立专柜;
(七)严禁利用废旧书报、废旧塑料及其制品包装食品;
(八)运输食品必须有专用车辆,使用前必须冲洗、消毒。食品要有防蝇防尘设备,严禁同车装运其他物品。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用有害物质催生的豆芽;
(三)死甲鱼、鳝鱼、蟹及毒死的动物;
(四)用铵法生产的酱色制作的食品;
(五)未经消毒或掺水、碱、淀粉、化肥等的鲜奶;
(六)没有检验证明的畜、禽、兽及其制品;
(七)使用非食用化工产品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制做的烧鸡、牛肉、糖葫芦、粉条、汽水等食品;
(八)用硫磺熏的馒头;
(九)未经精炼的棉籽油;
(十)垛子肉、包子肉;
(十一)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假汽水及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软包装饮料;
(十二)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十三)腐败变质的部分超过果体三分之一的水果和霉变甘蔗;
(十四)浸过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
(十五)含毒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动植物;如毒蘑菇、非经科学加工的河豚鱼等;
(十六)囊虫肉;
(十七)兑制的酱油;
(十八)吹制的糖人、搅制的棉花糖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小杂食品。
第八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物的;
(二)作为调料或食品强化剂而加入的;
(三)按照外商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出口食品;
(四)经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允许加入药物的食品;
(五)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往食品中加入一定剂量药物的。
第九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产品和非指定工厂的产品。

第三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的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禁止使用废塑料、废包装品、酚醛树脂等有毒物质做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制做食品用工具、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塑料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用的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包装纸用蜡不得用工业级石蜡,包装纸的印刷、颜料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专厂或专车间生产,专厂或专车间内不得同时生产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四章 食品的索证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必须保证提供。凡应索证的食品而未索证的,禁止调运和销售。凡投入市场的酒类及饮料(各种水果原汁、果味露、汽水和各种固体饮料)、乳制品、罐头、畜禽肉、水产品、蛋制品、食品添加剂、调味品、
酱腌菜、食用糖、食用动植物油、有包装的豆制品和粮食等各类食品均必须索证。
第十五条 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和外地食品,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进行复验。
第十六条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食品采购者应采取积极控制措施,并立即向辖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不得投放市场。
(一)食品在运输、包装、贮存时不符合卫生要求,有可能被污染或变质的;
(二)食品感官性状不良或发现其它异常情况的;
(三)货证不符或超过该食品的保存期限的。
第十七条 凡本市外销食品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验合格证,否则,不得出厂、销售,运输部门不得运输。

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一)凡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要填报申请表,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审查,报县(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予以发证;
(二)卫生许可证一般一年换发一次,延期使用的要加贴当年“有效”凭证。冷饮食品的卫生许可证,必须一年换发一次;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改变或者扩大经营品种时,必须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或者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
第二十一条 发放卫生许可证的收费标准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品说明书、商品标志与广告
第二十二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存期限。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食用或使用方法等。
第二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和广告,不得有夸大、虚假以及适应症、疗效等宣传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产品说明书与广告审查办法如下:
(一)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填写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经审查产品的卫生质量合格与所写文字、图案是相符的,发给卫生审查合格证;
(二)产品说明书的审查由县(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三)广告宣传部门须凭卫生审查合格证办理广告宣传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办理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审查手续时,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及企业应加强自身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局(处)、公司和县(区)商业局设立卫生科(股或组);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检验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备相应的食品卫生管理和检验人员。
第二十八条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对所属企业生产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制订本系统、本单位防止食品污染规划,制订或修订有关食品卫生工作规章制度,改进生产经营设施的卫生条件;

(三)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和检查,把好产品卫生质量关。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有权不予签发卫生合格证;
(四)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管理。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标准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有权暂时控制,并向上级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行使上述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应具有卫生专业知识,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后,由主管部门任命,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食品卫生管理员、检验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有变动时应征得卫生监督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三十一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新食品、食品添加剂,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企业在申报审批时,必须提供卫生和营养评价资料。卫生资料包括:理化性质、毒理学安全评价(按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质量规格、生产工艺、使用范围及用量,以及检验方法和残留量(或转移量)等;营养评价资料包括:营养成份、消化吸收和
生物效价等。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组织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调离安排其他适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领导和从业人员、食品管理、检验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卫生业务知识(或检验专业)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并实行考核制度,其成绩作为晋升职务、评定技术职称的条件之一。
新职工应经过《食品卫生法(试行)》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学习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进入工作岗位。

第八章 集贸市场和食品商贩的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场址应避开交通要道、医院、有毒有害场所,要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出售食品的区域要设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洗手池等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牧渔业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各负其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检验和监督工作。并配备与工作量相适应的食品卫生管理和兽医检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凡从事经营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各类熟食品、饮料等的食品商贩在办理卫生许可证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场所;
(二)具有专用的食具消毒、防蝇、防尘、防鼠设施和售货工具、工作服;
(三)具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流动车、售货亭和运输食品的车辆、盛放食品的容器;
(四)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组织的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第三十七条 食品商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出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洁净,食品容器及用具应严格做到生熟分开,食具、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二)凡出售熟食品、切开的瓜果及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防蝇防尘等设施,坚持做到工具售货,货款分开,净纸包装;
(三)生产经营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工作衣帽必须保持整洁干净,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环境卫生,禁止乱倒垃圾。
第三十八条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限期关闭疫区集贸市场。

第九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充实食品卫生监督力量,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监督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四十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监督员、助理监督员由所在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推荐,经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后,监督员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助理监督员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命。

在乡镇卫生院可设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检查员,负责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卫生检查、指导工作。食品卫生检查员由所在乡、镇卫生院推荐,经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命。
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和食品卫生检查员应当作风正派、办事公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得以权谋私、假公济私、索贿受贿、弄虚作假。
第四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并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发放卫生许可证;
(四)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五)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六)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七)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八)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九)对下级食品卫生检查机构或食品卫生检查员进行业务指导;
(十)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四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必要时可以拍照、录音、录像。生产经营者不得
拒绝或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采取分级和地域管辖(以行政区划为准)。基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工作中发生争议时,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四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所送的检验样品,应收取检验费;对抽取的样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免收检验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立食品卫生咨询委员会,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的审议并提出咨询意见。
第四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应保护现场;接收病人的医疗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同时留取病人的呕吐物、排泄物等样品,并于四小时内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情节较重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适用于违反本实施细则如下规定的:
⒈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五、十、十一、十二、十三条或第六条(一)、(五)、(七)项规定之一者;
⒉生产经营的食品经监督检验不合格者。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⒈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八、九、十四、十五、三十一条任何一条者;
⒉出售已引起或可疑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产品,以及有可能危及消费者健康的食品。
(三)没收或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如本条第(二)项所指食品或产品,既无安全处理措施,也无再利用价值的。
(四)罚款:适用于屡教不改和故意违反本实施细则情节较重的及造成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重大食品污染事故等:
⒈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三十七条一项或多项的,罚款二十至二百元。凡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仍无改进的,罚款二百至四百元;
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七、八条一项或多项的,罚款二十元至二千元。其中情节严重或危害较大的应给予上述罚款数的二至五倍处罚;
⒊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三十一条者,除必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外,对生产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对销售使用者罚款二十元至一千元。其中情节严重的,应给予上述罚款二至三倍处罚;
⒋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条的,罚款五十至一千元;
⒌凡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不向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验,或不执行该机构的决定,擅自在本市出售,经检查不符合我国卫生标准的,按食品(产品)总值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进行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⒍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法规的出口转内销食品(包括已出口转回的),如未经检查批准而擅自在本市销售者,除立即报验外,应罚款二百至二千元;
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商贩如拒绝接受食品卫生监督,或隐瞒实际情况,阻挠取证的,给予二十至五百元的罚款;
⒏对涂改、伪造食品卫生检验证书(包括检验单)牟取暴利,按其非法所得金额的一至五倍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⒐由于不重视食品卫生或玩忽职守等,造成较大的食品污染事故者,给予罚款一千至三千元;
⒑由于食品不卫生,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应按中毒事故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及危害程度(包括中毒人数)等给予不同的罚款:
中毒人数在十人以下者罚款五十至五百元;
中毒人数在十一人至三十人者罚款三百至三千元;
中毒人数在三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中毒人数在一百五十一人至三百人者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中毒人数在三百零一人以上的应从重处罚,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造成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的,有意隐瞒不报,情节恶劣的,或致伤、致残、致死的,应从重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罚款不包括损害赔偿。
⒒接受食物中毒病人的医疗单位不及时报告者,罚款五十至一千元。
(五)责令停业改进:适用于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因设备陈旧、工艺落后,食品卫生质量长期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验,同种食品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者。责令停业改进,一次不超过十天。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适用于经责令停业改进和罚款后仍不改进者;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情节恶劣并坚持不改者;经鉴定不具备继续生产经营食品条件者。
上述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按省实施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罚款百分之五十交地方财政,百分之五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用于食品卫生宣传、监督检验仪器的购置等监测业务开支。罚款应出正式收据,并留有存根。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五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食品污染事故较大案件时的经济开支应由肇事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
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省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省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五十五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检验人员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索贿、弄虚作假,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凡阻挠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或者对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和检举揭发人进行辱骂、围攻、捆绑、禁闭、殴打和诬告陷害的,根据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和省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所需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的法律有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过去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时,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的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1986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