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联系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9:59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联系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联系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共青团中央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试行。望各地在试行中注意收集、归纳各方面意见,于六月底上报团中央研究室,以便修改后提交团中央常委会审议。





共青团中央贯彻《中共中央
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
实施细则
(一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马克思主义文件,是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建设和改革事业中永远立于不败之地的重大决策。共青团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之一,作为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为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的桥梁和纽带,作为青年利益的社会代表,在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方面起着独特的作用,担负着重要的使命。认真贯彻落实六中全会《决定》,对于全面加强团的建设,提高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履行党和政府赋予共青团的各项社会职能,担负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的任务有着重大意义。为此,共青团中央就密切联系群众,团结教育青年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认真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健全团内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制度

  (一)实行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团的领导机关制定年度工作决策,必须严格按民主程序进行,充分听取团员青年意见,并征询党政和社会有关方面意见,进行科学论证,然后经全委会或常委会讨论表决后形成决策意见。涉及全局或影响重大的工作方案和措施的出台更要反复讨论,认真论证,集体决策,并坚持"一切经过实验"的原则,在选择不同类型、有同层次的单位进行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完善推开。

  (二)省、地(市)、县三级团的代表大会要建立提案制度。对提案所涉及的问题要逐一落实、解答或说明。团组织能够解决的要迅速解决;不能解决的,要向党政部门及有关方面反映。

  (三)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团的领导机关要重视调研队伍的建设,精心制定调研规划,广泛推广和运用调研成果。地(市)以上的团的领导干部每年要写出二篇以上有份量的青年工作调查报告或理论研究文章。

  二、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工作做到基层和青年中去

  (四)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和干部必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群众路线,坚持抓基层、抓实事、抓落实的工作方针,切实改进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经常到基层去,到团员青年中间去,到困难多、问题多、条件艰苦的地方去。针对青年的思想实际,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把团员青年紧密地团结在党的周围,把党的号召变为广大团员青年的自觉行动;针对基层团组织的薄弱环节,帮助基层制定改变面貌的规划,把团的任务一件一件地落到实处;针对长期困扰团的工作的主要问题,主动争取党政部门对团的工作的帮助和支持,为团的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各级团组织的工作职责。省以上团的领导机关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抓调研、抓决策、抓服务、抓协调上;地(市)县大型企业、大专院校团委既要认真贯彻同级党委的指示和上级团委的工作意图,又要深入基层实行面对面领导;乡镇和其它基层团组织要在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团委的领导下以主要精力从事团的具体工作,结合青年特点,独立负责地开展活动。

  (六)从工作实际出发,建立中央、省、地、县四级团干部下基层蹲点制度、干部参加劳动制度、各种考评制度。省以上和地(市)县团的领导干部每年下基层时间应分别不少于二个月和三个月。

  (七)团的领导机关的干部下基层要坚持不懈,防止一阵风;要注意到基层第一线直接听取群众意见,防止走马观花;要全面地实事求是地反映基层情况,防止先入为主,报喜不报忧;要轻车简从,严守纪律,防止搞特殊化。

  三、努力维护安定团结大局,把青年团结在党的周围

  (八)以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为已任,以在实践中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为目标,把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教育、艰苦奋斗教育、国际国内形势教育同坚持不懈地开展以"学雷锋精神,做四有青年"、"学大庆,做铁人"为主题的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使青年在四化实践中受教育,起作用,长才干。

  (九)在教育方针上要体现热情爱护和严格要求的有机结合。各级团组织要经常分析青年的思想实际,认清青年的主流和本质,正视他们身上存在的弱点,抓住青年深层次的思想问题,对症下药,因人施教,把青年的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把青年的内在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

  (十)在教育对象上要体现普遍教育和重点教育有机结合。今后一个时期的思想教育重点要放在青年学生、经济状况不好的企业青工两个方面。同时,密切关注城镇待业青年、乡镇企业青工和没有从业门路仍滞留城镇的青年农民的思想动向,通过艰苦细致的思想工作和服务青年的实际行动,增强青年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感。

  四、积极疏通和拓宽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切实代表青年的具体利益

  (十一)搞好团体参政、议证。各级团组织要在党的领导下,努力发挥在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通过法定程序,积极争取在各级人大、政协以及企业管理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学校校务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街道居民委员会等决策、议事机构中增加青年代表的比例或设立专门小组,使青年的合理要求能够得到及时反映和解决。

  (十二)制定和完善青少年保护法规的配套政策。各级团组织要主动争取党政、人大方面的支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保护法规的地方、协调和贯彻实施工作。已经颁发和实施青少年保护法规的地方,要重点结合打击拐卖妇女儿童、教唆青少年犯罪以及其他严重侵害青少年权益的非法及违法行为,抓住典型案例,积极做好条例的宣传、普及、落实工作;正在起早、审议青少年保护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努力争取早日提交人大审议通过。与此同时,省、地、县三级团委要围绕涉及青年利益的突出问题,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体现人民总体利益和青年具体利益相统一的配套政策。

  (十三)建立健全青少年监督网络。本着有利于密切党群关系,有利于完善共青团的社会职能,有利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原则,不断壮大、培训青少年社会监督队伍,扩充青少年社会监督的内容,完善青少年社会监督的内部机制,引导团员青年按照正常的民主渠道和法律手段进行社会监督,使这项工作纳入政府部门社会监督的序列。

  (十四)省、地两级团委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设立青少年维权机构,基层团委、团支部可设维权委员。通过青年接待日、恳谈会、走访等形式保持与基层的"热线"联系。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青少年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等咨询服务机构,为青少年提供法律帮助。

  (十五)积极主动地为青年健康成长办实事、办好事。团中央将在认真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八五期间青年岗位成才规划和青年科技开发工程规划,协助国家科委、农业部门力争每年为农村培养二万名"青年星火带头人",通过他们的带头作用,逐步使全国一亿二千万回乡知识青年普遍掌握一到二门实用技术。同时,由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为救助贫困地区失学青少年具体实施"希望工程",将从一九九○年起每年为一定数量的失学青少年提供助学金。各级团组织都要把青年在学习、工作、婚姻、娱乐等方面的事情切实摆到工作议事日程上,经常过问,抓紧抓实,不断拓宽为青年服务的领域和内容,为青少年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

  五、执行党的各项政策,严守党的纪律,认真搞好团的廉政建设

  (十六)严格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培养、选拔团干部要始终坚持"任人唯贤"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干部的任免需经组织部门按管理程序进行考核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不能由个人说了算;机关干部不得在公司(企业)兼职,不得从事流通领域的经营活动。团的领导机关中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得在同一单位安排工作。

  (十七)严格禁止用公款请客。在机关不准用公款宴请内宾,下基层按规定的伙食标准吃工作餐,就餐人员按规定标准交伙食费;各种会议严格执行规定的伙食标准,不发放任何纪念品;不得向基层索要和接收礼品、土特产品及其它物品。

  (十八)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公务活动,不准接受各种名次的回扣费、好处费等,严禁行贿受贿、挪用公款,严格管理团内活动经费和团费,不得私设"小金库",不许用公款滥发奖金、实物,不准以任何名义用公款游山玩水。

  (十九)严格遵守国家外事活动规定。领导干部出国,必须是为了执行公务,不得接受外商资助和境外中资企业的邀请出访,不得以考察为名进行与其主管业务无关、与其职级身份不相称的出访。严格控制出访组团及出访人数。出访者,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境外停留时间。有关外事活动的宴请和用餐,按有关规定执行,并从严控制陪餐人数,外事活动中收受的礼品按规定上缴。

  六、 脚踏实地、勤奋工作,进一步发挥团干部的模范带头作用

  (二十)共青团干部是党做青年工作的主要依靠力量,是团的建设和改革中的排头兵,这支队伍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共青团事业的盛衰。团的各级干部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和团十二大通过的《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全面加强团的建设,积极稳妥地推进团的改革,在建设中实现团的改革目标,在改革中全面加强团的建设,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影响青年、带动青年、团结青年、教育青年。

  (二十一)用整风精神对广大团干部和团员进行一次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点和党的路线的再教育。有针对性地选学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的有关著作。要结合实际,正确处理对上负责和对下负责、对党负责和对青年负责的关系。团的领导干部用于理论学习的累计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一个月,其他干部用于学习的累计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二十天,团员要利用团课进行经常性的学习。各级团校在团干部的培训中,要突出马克思主义理论教学,团的报刊、出版部门要不失时机地做好理论读物的出版和理论问题的辅导工作。

  (二十二)发挥青联、学联、少先队等青少年组织在联系群众、团结青少年中的优势。青联作为以共青团为核心的各界青年爱国统一战线,应根据形势发展要求,广开联系群众之门,广交青年朋友,特别要做好青年知识分子、少数民族与信教青年工作,进一步扩大台港澳及海外爱国同胞的联系交流;学联要自觉接受共青团的帮助和指导,引导青年学生向工农学习,向实践学习,做四化建设的合格人才;少先队组织要在共青团组织领导下,广泛开展学雷锋、学赖宁活动,搞好团队衔接,全面活跃少先队工作。各级团组织要加强对合法社团的引导和管理,使共青团联系青年的手臂不断延伸、扩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9号



《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东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2007〕77号),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监督检查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市人民政府的直属行政机关,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能。

各镇街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分支机构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城建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公安、工商、卫生、经贸、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废弃物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

(五)商铺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

(六)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企业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不按规定任意倾倒、丢置的;

(七)擅自占用或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运输城市垃圾的车辆未取得准运证的;

(九)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设施的;

(十)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十三)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杆、护栏或其他市政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的;

(十四)临街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占压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影响市容的;

(十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十七)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各类违章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立面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类违章建设行为的。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

(二)以树承重、就枝搭建的;

(三)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

(四)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

(五)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与绿化性质无关设施的;

(六)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七)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八)其他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修复现场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擅自在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十三)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十四)排水户违反排水许可管理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五)其他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经贸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食品卫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证照从事经营性食品生产的;

(二)未取得证照专营或兼营食品的;

(三)未取得证照从事餐饮经营服务的;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的其他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乱摆卖、乱张贴、悬挂广告和占道经营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无照商贩、乱摆卖、乱张贴、悬挂条幅广告和占道经营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音污染和建筑噪音污染、对在公共场所焚烧杂物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公共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二)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以及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实施工作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或者不按批准,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14时至22时的;

(四)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五)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者其它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七)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八)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九)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的;

(十)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的;

(十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十二)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产生社会生活噪音污染、建筑噪音污染和在公共场所焚烧杂物的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医疗机构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其他职责,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相关行政机关再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对上级机关交办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构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不当场登记保存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予登记保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统一格式的凭证。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涉及到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的事项,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文件抄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处理完结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抄送给告知或者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领域中的行政执法专项整治需要相关行政机关协助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助,并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了解查询有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检测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各镇(街)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应当建立健全属地管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保障机制,保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要积极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工作,及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东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相关行政机关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居民住宅区为主的区域;

(二)“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7时。

(三)“未取得证照”是指依法不需要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直接由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而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依法需要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及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而既没有领取许可证又没有取得营业执照。

(四)“无照商贩”是指无照流动商贩。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条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的“食品”是指以下28类食品:

(一)粮食加工品:1.小麦粉、2.大米、3.挂面、4.其他粮食加工品;

(二) 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1.食用植物油、2.食用油脂制品、3.食用动物油脂;

(三)调味品:1.酱油、2.食醋、3.味精、4.鸡精调味料、5.酱类、6.调味料产品;

(四)肉制品;

(五)乳制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六)饮料;

(七)方便食品;

(八)饼干;

(九)罐头食品;

(十)冷冻饮品;

(十一)速冻食品;

(十二)薯类和膨化食品;

(十三)糖果制品(含巧克力及制品)、果冻;

(十四)茶叶及相关制品(含茶制品和代用茶);

(十五)酒类:1.白酒、2.葡萄酒及果酒、3.啤酒、4.黄酒、5.其他酒(配制酒、其他蒸馏酒、其他发酵酒);

(十六)蔬菜制品〔酱腌菜、蔬菜干制品(自然干制蔬菜、热风干燥蔬菜、冷冻干燥蔬菜、蔬菜脆片、蔬菜粉及制品)、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腌渍食用菌)、其他蔬菜制品〕;

(十七)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果酱)、蜜饯;

(十八)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

(十九)蛋制品;

(二十)可可及烘烤咖啡产品;

(二十一)食糖;

(二十二)水产制品:1.水产加工品、2.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调味品、水生动物油脂及制品、风味鱼制品、生食水产品、水产深加工品);

(二十三)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糖;

(二十四)糕点;

(二十五)豆制品;

(二十六)蜂产品;

(二十七)特殊膳食食品(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产品);

(二十八)其他需要纳入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摘要】沉默权,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法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抑制警察暴力和防止刑讯逼供的作用。确立沉默权是世界大趋势,一个国家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有无确立沉默权的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情况和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也体现出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民主化、法治化水平。然而,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对沉默权态度并不明确,使其至今未能走到法律前台。本文基于沉默权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方面的重要性,通过沉默权的价值功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分析,提出我国沉默权的立法构想。为最终完善我国司法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公平的目的起到程序上的保障作用。

  【关键词】沉默权 价值功能 必要性和可行性 立法构想


  一 、沉默权概述

  (一)沉默权的概念

  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这项权利在有关的国际文件和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通常被表述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作为一种权利,意味着在保持沉默和予以回答(包括供述或辩解)这两种选择中,被刑事追究之人有选择的自由。

  (二)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普遍认为包括三项:第一,被刑事追诉之人对刑事警察或司法人员的讯问有权保持沉默,或者说,有权不予回答,而沉默本身不得视为承认有罪或作为有罪的证据;第二,不得强迫被刑事追诉之人回答讯问,强迫回答讯问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如果强迫的方式是刑讯,还是一种严重的犯罪;第三,如果被刑事追诉之人的供述系因为强迫,则该供述不得作为对他不利的证据。从沉默权的这些核心内容中还可以引伸出一系列的派生内容。这些派生的内容,对沉默权具有保障作用。因此,有的人,甚至有的国家的法律,将其作为沉默权的一部分内容。如律师介入审讯,在审讯时由律师为被刑事追诉之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审讯者难以强迫被审讯者回答讯问,就是保障沉默权的重要方式,以致于可以将其视为沉默权的一项内容。

  二 、沉默权的价值功能

  沉默权的价值功能表现在三方面,具体如下:

  (1)沉默权的人权价值

  沉默权属于人权的一种范畴,赋予公民沉默权,实际上赋予了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的权利。沉默权对所有公民的人权保障,在于刑事诉讼中转化为对具体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沉默权的确立,承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他们在刑事诉讼中有了一种在保持沉默与做出供述之间进行选择的自由,从而免除了如实回答义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强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他们最起码的做人的权利和尊严。在刑事诉讼中,这项权利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我们在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应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2)沉默权的正义价值

  刑事诉讼中,在我国作为和实体正义平行的程序正义,正逐渐地成为一种深入人心的诉讼观念,成为人们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沉默权作为一种诉讼权利,它的正义价值就具体体现在程序正义方面。这种内在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就意味着诉讼双方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上的平等,也就是程序上的平等。

  在司法实践中就是通过法律,提供给双方当事人相应的诉讼手段与诉讼权利,使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攻击能力与防御能力处于平等的地位。沉默权在实现程序正义方面的价值,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原被告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但它在确保诉讼公平、公正方面,遏制刑讯逼供、抑制警察暴力的作用却是不能否定的。

  (3)沉默权的效率价值

  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是效率理念的两个必要的组成部分。同样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提高效率,在直接减少诉讼成本的同时,必须遵循一个思路,就是在国家投入的诉讼成本不变的前提下,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从而生产出更多的刑事案件得以及时、公正、公平处理。而沉默权的赋予,其所彰显的作用也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效率上,就是将效率的追求不能妨碍正义目标的实现,必须以公正、公平为前提,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最大限度地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三 、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它的实施保障了刑事程序上的人道性和公正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促进了法制的正当化、文明化和科学化。①在刑事诉讼中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因此,一个国家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有无确立沉默权的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情况和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也体现出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民主化、法治化的水平。

  1、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确立沉默权是切实履行国际义务,推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国际化的需要。履行国际法的义务是每个主权国家在国际法上义不容辞的责任,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也要遵守国际社会的法律,即遵守国际准则。刑事诉讼中也有很多国际准则,其中有一些是国际社会广泛承认的,我国还没有承认,我国有道义上的义务,但是还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也有一些是我国有法律上的义务。例如我国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个公约是国际法中国际人权宪章的核心内容之一,该公约的第14条规定了国际公认的正当程序原则,其中包括任何人不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这其中就包括沉默权。②按理我国应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除保留条款外)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刑事司法活动中却对沉默权持否定态度,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损害了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国际上的大国形象。更重要的是,影响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因此,只有在国内法中确立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才能树立和维护我国政府在国内民众乃至国际社会上的崇高威信。

  2 、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

  我国宪法规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沉默权是宪法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措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基于人权的重要价值和世界各国的积极倡导,我国在2004年首次把人权写入宪法。2004年宪法修改后,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沉默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沉默权的设置也对其他的基本人权提供了必不可少的保障。由于犯罪嫌疑人面对的是具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检察机关,往往缺乏有效的自我保护手段,在“抗拒从严”的口号威胁下,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极端不利地位,违反了司法的公平原则。要改变这一现状,就要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加强其面对检察机关进攻的防御手段和与其抗衡的力量,以达到刑事诉讼的公平与公正,切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使其人权免于遭受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针对指控保持沉默的权利,是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它的实施保障了刑事程序上的人道性和公正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促进了法制的正当化、文明化和科学化。这是不能够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的,哪怕以全体人民的名义也不行。

  3 、提高司法公信力,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