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十一五”发展规划(简要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4:44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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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十一五”发展规划(简要本)

交通部


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十一五”发展规划(简要本)

交通部规划司   



  序言
  进入新世纪,全球信息化步伐不断加快,信息技术渗透到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交通,作为国民经济基础产业,大力发展和推进信息化,是实现交通现代化的必然选择。交通信息化是运用信息技术对交通基础设施、运载装备和管理手段等进行改造,全面提升交通运输系统供给能力、运行效率、安全性能和服务水平,推动公路水路交通实现产业升级和结构优化的进程。信息化发展水平已成为衡量交通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阶段,交通发展面临着巨大的机遇与挑战,交通信息化经过长期的实践与探索,已初步具备了全面发展的基础条件。“十一五”期间,为把交通行业建设成为创新型行业,必须力争在交通信息化领域取得新的突破。在进一步加速完善交通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应更加注重交通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整合,提高行业运行效率,改善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监管能力,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提供全方位的交通信息服务,以适应转变政府职能、构建节约型社会和和谐交通的需要。
  为更好地指导“十一五”期间交通行业信息化的发展,特编制《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十一五”发展规划》,并作为《公路水路交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坚持“统筹协调、分类指导、整合资源、强化服务”的方针,确定“十一五”期间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明确主要任务和建设内容,同时提出规划实施的建议和保障措施。
  一、现状与形势
  (一)现状
  目前,交通行业对加快信息化发展已取得共识,以信息化促进交通现代化的发展理念为全行业普遍接受。“十五”期间,交通信息化工作呈现出令人可喜的局面,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相继颁发了一系列宏观性指导文件,交通信息化发展的政策环境进一步改善。交通行业信息化组织机构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保证了信息化建设的持续推动和有机协调。交通行业各类信息系统建设已逐步覆盖和深入到各个业务领域,交通标准化体系建设也进入全面启动阶段,交通信息资源得到了进一步积累和整合,信息共享的范围逐步延伸和扩大,信息化对行业发展的促进效应正逐步体现。
  1、交通政务信息化取得明显成效,管理效能普遍提升
  截止到“十五”期末,全国所有交通厅(局、委)都建设了机关局域网和政府网站;29个厅(局、委)应用了办公自动化系统;20个厅(局、委)建设了道路运输管理系统;6个厅(局、委)建设了港航运输管理系统;17个厅(局、委)建设了省级交通行业信息网络;11个厅(局、委)建立了省级视频电话会议系统;19个厅(局、委)实现了与省政府网络的连通。通过“十五”交通信息化的建设,交通行业政务数据资源得到进一步的整合和共享,公众交通信息服务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和加强。交通政务信息化建设明显提高了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效能,改善了公共服务水平,推动了政府职能转变,同时也为实施有效的行业管理提供了支撑和保障。
  2、应用系统建设呈现良好势头,行业运行效率显著提高
  信息技术广泛应用在公路水路交通规划、勘察、设计、运营和管理等领域。高速公路监控和收费、路面和桥梁养护管理、运政和路政管理、港政和航政管理、水上安全管理、公路客运联网售票、货运交易信息服务、港口物流等信息系统得到推广应用。截止到“十五”期末:
  ——全国已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了高速公路联网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总里程突破26000公里,占高速公路总里程85%以上;跨省联网收费系统在京沈高速公路试点成功;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了联网监控;公路主枢纽客运站全部实现了微机售票,同城联网售票在部分地市已推广应用。
  ——沿海20多个港航企业建设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用户数超过1000个;集装箱智能化生产管理系统得到较为广泛的应用,大中型港口企业、海运企业的信息化建设接近世界先进水平。
  ——“数字航道”系统建设在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长江干线和京杭大运河逐步开展,广东、浙江、江苏、上海等省市以及长江航务管理局都建设了基于地理信息系统平台的各类水路运输业务管理信息系统。
  ——水上安全管理已初步建成了覆盖交通部海事局、所有直属海事局、所有海事分支机构和部分海事派出机构的四级海事专网。基于该广域网,初步实现了船舶管理、船员管理、事故与应急、通航安全管理、船载客货管理、行政办公和法规管理七大业务的信息化管理,并开通了视频会议和IP电话。海事信息系统的建设在保障海上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为积极探索交通信息资源整合、综合利用和信息服务模式,推进交通行业信息化建设,交通部启动了“省级公路业务管理信息资源整合工程”、“区域道路客运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和“公众出行交通信息服务系统”三个交通信息化示范工程的建设。
  信息技术在交通行业的广泛应用,极大地提高了交通系统运营管理水平,有效地增强了交通运输的整体效能。
  3、交通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取得重要进展,支撑保障作用明显加强
  国道主干线公路通信系统初具规模,建成公路通信管道3.27万公里,敷设光缆2.92万公里;水上安全通信网络进一步完善,基本形成了以国际海事卫星、搜救卫星和海岸电台等多种通信方式组成的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系统,可满足近岸和远洋船舶通信的需要,长江干线航运通信基本形成。全国已经建设的26个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覆盖了我国沿海主要港口、台湾海峡、琼州海峡以及南京以下的长江干线水域。2005年交通部启动的信息化建设二期工程,将建设覆盖36个省级、5个计划单列市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一类结点)以及各主要港口和交通企事业单位(二类结点)的交通行业信息专网。交通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加快将构建起天地合一的交通通信信息网络,为交通行业信息化、智能交通系统(ITS)的发展奠定了重要的物质基础,对交通基础设施效率的发挥和安全运营的保障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建设虽然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还有不少困难和问题,主要是:业务管理与信息化管理部门间、各业务管理部门间缺乏信息资源共享的统筹协调机制和协同工作的观念,对运用信息化手段优化和规范业务流程、实施综合管理的作用认识不足,为社会公众提供交通信息服务的意识比较薄弱;交通信息化管理、运行机构和机制不健全,运行维护资金渠道不畅,交通信息资源采集、共享、信息公开、信息报送等制度不完善等;交通信息化标准体系、评估考核体系建设严重滞后;全国不同地区交通信息化建设发展水平不平衡。总之,目前制约交通信息化发展的主要因素不仅仅是技术,更关键的是观念、机制和制度的建立。这些问题导致了行业内信息化建设大多还处于各自为政的状态,使得交通信息资源共享程度低、信息服务能力不足,极大地阻碍了交通信息化的可持续发展,影响了交通信息化整体效益的发挥。
  (二)面临的形势
  “十一五”期间,公路水路交通将加快提升生产力水平,全面提高交通持续综合竞争力和国防安全保障能力,在总量、结构、质量等各个方面全面发展,为社会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交通条件与运输服务,与其他运输方式共同构筑布局协调、衔接顺畅、优势互补的现代综合运输体系,对交通信息化发展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
  1、贯彻“以人为本”新理念,需要以交通信息服务为重要任务
  “以人为本”是发展交通事业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随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加快,人民的生活将更加富足,“十一五”期间,预计国内旅游平均年递增10%左右,人均乘用交通工具次数将明显增加,民用汽车保有量将达到6000万辆,汽车开始广泛进入城市家庭,追求安全、便捷、经济、舒适和个性化的出行需求将更加旺盛,需要交通行业能够提供满足公众需求的出行信息服务,服务内容要更加丰富、服务范围要更加广泛、服务手段要更加经济和便捷、服务质量要更加优质。通过整合信息资源,提供全方位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将成为“十一五”交通信息化的重要任务之一。
  2、交通供给能力明显增加,需要借助信息化手段全方位提高运营管理和服务水平
  “十一五”期间,全国公路总里程将达到230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将超过7万公里;沿海港口(含南京以下长江港口)总吞吐能力将达到50亿吨;三级以上内河航道里程将达到1万公里;国家公路运输枢纽建设力度将大幅度提高。交通基础设施的规模扩大和网络的延伸,对交通部门保障网络畅通、提高管理水平提出新的挑战。需要充分借助信息化手段,全面挖掘现有交通网络潜能,最大程度提高基础设施利用效率,增强交通网络的可靠性,保障和扩充交通运输的供给能力。
  3、加快运输结构调整,需要以推动企业信息化、发展电子商务为重要途径
  “十一五”期间,运输结构变动加快,对运输速度、质量、服务将提出更高的要求,需要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加强对交通传统产业的改造与升级,推动企业信息化、电子商务的发展,从而全面提高企业效益,改进和优化企业业务流程,使企业经营管理更加系统化、高效化,全面提升交通运输企业的竞争力,提高全行业的运输组织和管理效率,极大地缓解运输的瓶颈制约作用。同时,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多种运输方式间信息的快速采集、处理、传输和控制,从而将各种运输方式进行有效衔接,推进一体化综合运输发展,缓解总量供给不足的矛盾,促进交通发展质量和效益的提高。
  4、推进政府职能转变,需要以电子政务建设为依托
  电子政务作为转变政府职能和创新管理方式的重要手段,其最本质、最核心的内容是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政府的业务流程进行改造,使其更加规范和优化,支持政府完成其业务活动,实现其法定职能。“十一五”期间各级交通部门必须在实施市场监管、安全保障和公众服务方面充分履行政府职能,需要以交通电子政务的建设为依托,加强交通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不断提高政府决策水平、调控和监管能力以及服务质量,并通过各种形式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全方位提高政府依法执政、民主执政和科学执政的能力。同时,需要借助信息技术进一步提高安全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
  5、实现交通可持续发展,需要信息化建设发挥重要作用
  “十一五”期间,交通的快速发展与土地、能源、环境等资源条件制约的矛盾将进一步显现,公路水路交通必须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借助信息化手段提高运输效率,缓解资源压力,适应交通发展的新需求。通过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的建设,减少车辆在途时间和排队拥堵;进一步加强运输信息的交换与共享,不断提升运输组织管理和服务水平,应用交通优化与管理系统,减少无效出行、空驶运输、重复运输、迂回运输,降低物耗和能耗水平,避免交通拥堵与事故,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行业建设,实现洁净运输和绿色交通,保障交通运输与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6、完善交通安全保障体系,需要以信息化手段为重要支撑
  实现安全、便捷、经济、舒适的交通出行,是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面临的又一重大挑战。交通运输引发的安全问题不仅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重大损失,而且给国民经济带来严重影响,给社会安定带来巨大的负面效应,运输安全问题将面临前所未有的关注。因此,应借助信息化手段构筑安全源头管理、预警、应急处理等全方位交通安全体系。加强覆盖公路、站场、港口、内河航道、海上交通网络与节点的重点实时监控、建立快速应急反应指挥系统,提高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能力,提升遇险救援水平,改善交通系统的安全性。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下,紧紧围绕交通实现新的跨越式发展这一主题,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完善市场监管、提高行政效能,服务百姓需要,坚持“整合、应用、服务、效益”的发展理念,建立政企互动、联合推进、互联互通、共建共享的建设模式,以政务信息资源综合开发利用与共享为先导,以关键业务和跨部门协同业务应用系统建设为重点,提高公共信息服务能力,增强交通行业管理的科学性和协调性,发挥交通信息化在带动交通产业升级、构建现代化交通体系中的重要牵动作用,促进交通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十一五”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发展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从交通发展的全局出发,统筹规划和推进交通行业信息化建设,防止各自为政、盲目投资、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并按照“政府主导”和“政府引导”的推进方式进行分类指导,分级建设,促进行业内不同领域、不同区域的信息化协调发展。
  ·需求导向,突出重点
  紧密结合行业发展、公众需求和政府履责的要求,重点建设交通行业监管、安全和公共服务中需求迫切、条件具备、效益明显的应用项目,以点带面、有序推进。
  ·整合资源,注重实效
  充分利用已有的资源,以业务为主线,以核心部门数据为基础,按照“一数一源、共建共用”方式,推进信息资源整合与共享,实现业务协同,探索低成本、高效率的发展模式,提高交通信息化发展的质量和效率。
  ·创新开放,确保安全
  坚持观念创新、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和技术创新,充分利用市场和各种资源,鼓励竞争,扩大交流与合作。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在项目建设中同步考虑安全问题,确保系统可靠和信息可信。
  三、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发展目标
  “十一五”期间,力争在交通运输动态信息的采集和监控、交通信息资源的整合开发与利用、交通运行综合分析辅助决策和交通信息服务等四个方面实现重点突破,全方位提升政府科学决策水平,增强市场监管、应急处理和公众服务能力,全面提高交通行业整体运营效率,推动交通管理体制改革、机制创新和政府职能转变,为“十一五”交通发展目标的顺利实现提供支撑和保障。
  --交通动态信息资源采集能力明显增强。以省级数据与图像相结合的高速公路联网监控和联网收费系统为主要基础,初步建成全国高速公路重要路段的动静态数据采集、分析系统;在主要港口、重要水道和航段实现船舶动态实时监控;通过对客运、危险品等特种车辆、船舶的监控、运营车辆的移动稽查以及对重点物资运输的监控,大幅度提高运输动态信息的掌控能力。
  --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重点应用项目的资源整合和业务协同取得实质性进展。初步建成行业政务信息交换体系和重大基础性、战略性数据库;开展跨部门、跨行业信息交换与共享,建成关键业务系统并发挥重要作用,促进部门间业务协同;通过信息技术与业务的结合使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决策能力、公共服务能力、应急处理能力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市场竞争能力得到较大提高。
  --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政府对交通行业的整体监管水平。依托各类交通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综合运用行业管理信息资源,构建和完善交通行业的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加强对交通建设、养护与运输市场的有效监管,推进公路水路交通“诚信行业”的形成和发展。
  --为公众提供的交通信息服务取得显著效果。在40%的省(市)交通厅(局、委)建成以多种方式满足不同出行人群需要的公众出行交通信息服务系统;在50%的主要港口实现基于EDI的货运信息服务;主要业务的审批实现网上办理。
  --建立和完善交通信息化保障体系。初步建立交通行业信息化建设与运营保障体系;完善交通行业信息化标准和信息安全体系。
  (二)主要任务
  “十一五”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主要任务可归纳为:建设两级数据中心、三大综合信息平台、三大应用系统,完善两大门户网站、三个保障体系和一个通信信息基础网络。
  以数据库建设为基础,以信息资源共享为目的,建设部、省厅(局、委)两级数据中心;以业务数据为核心,整合业务系统,构建部省两级公路、水路和综合类管理三大综合信息平台,从而形成交通电子政务平台的核心内容;以三大信息平台建设为基础,开发和推广交通运行综合分析、公路水路交通应急处理和公路水路公众出行信息服务三大应用系统;建设和完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内外网两大门户网站,作为信息平台和应用系统的前端展示;构建和连通覆盖区域的交通通信信息基础网络,为交通信息的传输、交换与共享提供支撑;构筑交通信息化建设运营、安全保证及标准规范三个保障体系,确保交通信息化建设目标的顺利实现。
  1、适时建设两级数据中心
  部、各省厅(局、委)应在明确整合数据需求的基础上,分别规划、适时建设交通数据中心,有条件的地市根据实际情况建设地市级数据中心。各级数据中心均由公路管理、运输管理、港航管理、海事管理、行政管理等业务数据分中心组成,各业务数据分中心相对独立,分别由相关业务部门建设、维护和管理各类业务基础数据库群,上下级同类业务数据分中心以业务数据为核心,以业务流程为对象,分别构成完整的业务数据链。对于行业内需要交换与共享的数据,以业务数据库群为基础,进行抽取、转换、加工后形成部、省厅(局、委)两级资源共享数据库,由部、省厅(局、委)两级数据中心分别建设、维护和管理。
  2、构建三大综合信息平台
  (1)公路交通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充分整合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规费稽征、运输服务等信息资源,提高信息资源的使用效率,并根据业务管理的需要,加大相关信息采集与更新力度,集中力量建设公路综合管理信息平台、道路运输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并积极引导公路运输枢纽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通过资源整合和共享,突破地域、行业内部门间的限制,优化配置公路资源,发挥公路交通整体效益。
  ·公路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重点推进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不停车收费和联网监控,推动联网收费结算中心和路网监控中心信息资源的整合,为建设省级路网运行综合管理平台创造条件,为全国公路网管理中心的建设奠定基础;重点完善全国公路数据库,推进相关业务应用系统与公路数据库平台的数据共享,互动更新。通过公路综合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改变以往基于业务、路段、路线分割的管理模式,从单一管理逐步实现对全路网的综合管理。
  ·道路运输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十一五”末,全国所有的交通厅(局、委)基本建成省市县三级联网的道路运输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实现道路运输管理的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以省级道路运输综合管理信息平台为基础,交通部主导建设全国统一的运输业户、营运车辆、营业性驾驶员和执法检查数据库,形成异地共享稽查信息,实现全国范围针对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综合执法和对运输业户的信用管理,加强对运输市场的监管。
  ·公路运输枢纽信息服务平台
  省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在公路运输枢纽城市建立和完善公路运输枢纽信息服务平台,满足交通主管部门优化运输管理、运输企业提高管理水平、社会公众了解运输信息的不同需求,实现行业主管部门、运输企业和社会公众之间信息的有机互动与共享。
  (2)水路交通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各级港航管理部门应加大港口、航道、船舶、港航企业、船舶交通等水路运输信息的采集力度,整合各类信息资源,构建港航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水路运输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水上交通安全保障信息平台,并积极引导港口物流综合信息服务平台试点工程建设。全面提高水路交通管理水平、服务能力和港航企业竞争能力。
  ·港航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重点实现沿海及长江、珠江干线、京杭运河、长三角、珠三角水网地区的主要港口、干线航道数字化管理,初步形成部和地方港航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提升港口、航道的建设、运行和养护水平,提高港口和航道的综合利用效率。
  ·水路运输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各级港航管理部门通过整合船舶、港航企业及重点物资运输量等信息资源,建设水路运输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全国范围内的运输船舶、港航企业的信用管理,提高水路重点物资运输生产的监管和调度能力,为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提供保障。
  ·水上交通安全保障信息平台
  以现有海事信息系统为基础,通过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电视监控系统(CCTV)、船舶报告制、安全遇险等系统的有机整合,全方位获取船舶、船员技术状态和船舶交通动态等交通安全信息,构建交通部海事局、直属海事局、海事分支机构和海事派出机构四级水上交通安全保障信息平台,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整体预防能力和搜救应急决策水平。
  ·港口物流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在交通主管部门的引导下,推进港口物流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促进港口与公路、铁路、管道等其他多种运输方式之间以及与国际贸易、海关通关、口岸管理与服务部门之间的信息融合,逐步实现政府、物流服务企业、工商企业之间实时、可靠的信息交互,拓展港口物流信息服务功能,增强港口服务能力,促进港口运输加速融入现代物流体系。
  (3)综合类管理信息平台
  主要建设内容:
  ——建立与完善各级交通法律法规数据库系统;
  ——建立与完善科技信息资源数据库系统,通过相关信息资源的整合,构建交通科技信息资源平台;
  ——建立与完善交通建设市场诚信体系;
  ——建立与完善交通人力资源管理系统;
  ——完善公文及档案管理系统。
  ——完善交通政务信息管理系统。
  3、开发与推广三大应用系统
  (1)交通运行综合分析信息系统
  在公路水路交通各类管理和服务信息资源平台建设、完善和相互融合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交通统计信息,广泛吸纳各类社会经济信息等,开发建设公路水路交通运行综合分析系统,实现对各类交通数据资源的综合分析处理,有效提高对现有交通数据资源的利用深度和使用效率,全面掌控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运行态势,充分反映公路水路交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为政府部门科学决策提供全方位的辅助参考。
  (2)公路、水路交通应急处理信息系统
  加快建立和完善统一管理、多网联动、快速响应、处理有效的公路、水路应急反应处理系统,加强对全国公路网中事故多发路段、危桥、长大隧道以及渤海湾、琼州海峡、舟山水域、西南山区河流和长江干线等重点部位的监控,在路网、航路发生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和特殊气候等异常情况下,实时采集现场图像、语音等数据,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与预案,统一调度各方力量,缩短反应时间,预防连锁事件的发生,提高对交通紧急事件的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能力。
  (3)公路、水路交通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
  省市两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交通信息化建设成果,建立和完善覆盖更广泛的人群、并提供更高质量和更丰富的信息服务内容的公路、水路交通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公众出行交通信息服务系统奠定基础。
  4、完善两大门户网站建设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基于三个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整合其它相关资源,构建和完善内外网2大门户,实现便捷的交通政务信息检索、查询、网上办公、展示和交流,并通过相关媒介手段实现内外网之间有效的信息传递与共享。
  5、善交通通信信息传输基础网络
  各省应根据实际需求,充分利用高速公路和国家公共通信资源,合理建设和完善覆盖省市县三级的交通信息骨干网和传输网,完善网络管理,形成管理有序、安全可靠、天地合一的交通通信信息基础网络,并根据国家和交通部的统一要求进行政务内外网建设,实现省部两级互联互通。
  6、构筑三大保障体系
  (1)交通信息化建设与运营保障体系
  加强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信息化机构建设,明确职责,合理分工,培养熟练掌握信息技术与交通行业管理业务的复合型人才,保障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有序实施、信息资源的有效管理和系统正常运行维护。将政府主导建设的交通信息化项目按交通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其建设管理、采集更新、运行维护资金来源由交通专项资金或财政资金解决。创建交通信息化建设与运营评价体系,加强对建设与运营资金使用效果的审计和目标责任制的考核,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2)交通信息安全体系
  信息安全体系包括组织体系、管理体系和技术体系三部分。信息安全体系建设的核心应该以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组织体系建设为本,以管理体系为保障,以技术体系为支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务院信息办的统一要求,建立行业内的安全认证体系,保障今后各类涉及身份认证、法律责任的信息系统的推广应用。
  (3)交通信息化标准体系
  切实贯彻执行国家电子政务标准和行业已有标准,结合交通行业应用系统建设,加快制定业务协同、信息资源共享等方面的规范和标准,推动相关配套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完善;建立覆盖全行业的交通信息元数据标准体系,逐步构建一个科学、系统、先进和开放的交通信息平台标准体系框架。同时,建立健全交通信息化标准管理机制,加强交通信息化标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和协调。
  四、措施建议
  (一)加强组织协调和统筹规划
  各级交通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统筹规划,统一部署,协调推进信息化建设。要高度重视组织机构建设,健全管理体制,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形成上下联动的统筹协调机制,加大不同业务部门间的协调力度。
  各级交通部门要根据部《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十一五”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以及各地的特点、发展需求,加紧编制本部门、本地区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并持续深化交通信息化发展战略研究,动态调整信息化发展目标。
  (二)大力推进交通信息资源共享
  为推进交通信息资源共享,要加强有关政策的研究,完善相关法规,制定相关标准,尽快组织建立合理的交通信息采集和共享机制,根据法律规定和履行职能的需要,明确相关部门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和责任,实现交通各部门内部及部门间应共享信息的互通互联。
  (三)加强管理,整体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在信息化规划指导下,要按照“需求导向、资源共享、先易后难、分步推进”的原则,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订分阶段(2006-2007年和2008-2010年)实施计划,确定重点推动的建设内容。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统一建设管理,完善评估体系。
  要认真做好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和顶层设计,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探索成本低、实效好的交通信息化发展模式。
  交通部将以示范工程和试点工程的形式支持交通信息化重点领域和关键项目的建设,优先选择成熟、有效的应用系统,向全行业推荐。
  (四)加强信息化人才的培养
  各级交通部门要广纳贤才,采取多种措施,培养、引进既懂交通行业知识、又懂信息技术的复合型人才。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交流、奖励等机制,落实各项人才政策,创建良好的人才环境。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开展信息技术和应用技能的培训,强化行业从业人员信息化意识和信息服务能力。
  (五)积极推进交通信息化的市场化运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的积极性,以市场化的方式积极规范、引导和推进交通信息化发展,发挥市场对信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到交通信息化的建设与运营中,探索新形势下交通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体制与运营模式,加快使交通信息化建设和服务逐步走向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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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市政府第33号令


《抚顺市事故隐患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事故隐患,避免或减少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企事业单位有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或管理制度上的缺陷。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做好事故隐患检查、整改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妨碍事故隐患检查、整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章 事故隐患管理
第五条 事故隐患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治理”的原则,由各单位实施管理。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事故隐患管理,应当做到: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事故隐患管理工作,其他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二)明确事故隐患管理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负责日常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三)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健全事故隐患管理规章制度;
(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知识教育;
(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各种事故隐患。
第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成立事故隐患管理小组。事故隐患管理小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八条 事故隐患管理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分布、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计划,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模拟重大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必要时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保持消防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指导和督促企事业单位对事故隐患的管理,并负责在本系统内协调、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实行事故隐患管理工作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管理实施监察,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发《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企事业单位事故隐患的管理和整改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事故隐患管理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知识。

第三章 事故隐患检查、报告、评估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教育职工熟悉、掌握本单位生产状况、工艺过程、各种职业危害因素、危险部位,教育职工在生产过程中提高预防危险意识,及时发现和报告各种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同时应用各种危险分析方法,如预先危险分析、故障危险分析、事故树分析、故障树分析等,认真查找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制度。重大事故隐患应填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部位;
(二)隐患类别;
(三)隐患基本情况;
(四)主要危害(包括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
(五)整改措施;
(六)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以及临时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三级: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由劳动行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分级和组织评估。
第二十条 经过评估和分级,一般事故隐患由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和组织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整改,对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按劳动部《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事故隐患整改
第二十一条 事故隐患整改实行企业负责的原则。企事业单位发现事故隐患要定措施、定人员、定时间,本单位、本部门能解决的不得推给上一级解决。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难以立即整改的,应采取防范、监控措施,并制定计划逐步加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对企事业单位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特重大事故隐患检查及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力的单位应及时下达《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督促企业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尽快加以解决,并及时将整改情况反馈给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因技术、财力、物力所限,对特重大事故隐患确实无力解决的,应将实际情况报告给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的部门,由发出监察指令的部门核实情况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筹集,必要时可报请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并立即采取措施,避免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核实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上报;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无视劳动保护监察指令,对事故隐患拖延不改、敷衍塞责,由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抚顺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政处罚细则》给予行政和
经济处罚,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应从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事故隐患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规定执行,火灾隐患管理按《辽宁省消防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厦门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
广州市、西安市、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布置,总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实务操作规程》(方案二)及征求各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第一稿)》(以下简称第一稿),现下发各行,请遵照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由于近期出
台的外汇管理法规较多,第一稿时间较紧,有些新法规内容未能纳入,第一稿中规定如与现行法规有矛盾,应以法规为准执行。二、各行收文后将第一稿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备案,并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意见。三、总行将不定期修改操作规程,请各行将有关修改意见、建议
及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特此通知。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部分 结汇操作规程
结汇原则: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必须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凡没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现汇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没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贸易项下结汇
(一)出口收汇类型及结汇操作
1.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凭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跟单信用证、跟单托收、保函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凭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汇款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
(1)出口单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先结汇或入账,不给出口单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待出口单位提供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向出口单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出口单位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凭该出口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等值5万美元以上预收货款的出口收汇,凭出口单位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凭出口单位的对外合同、发票、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上述有关单证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并加盖戳记,留存单证复印件备查。
单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另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单笔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现钞结汇,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核准件办理,另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5.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的结汇,凭出口单位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6.先支后收转口贸易的收汇,凭企业提供的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外经贸部批准转口贸易经营权的证明和已付汇凭证办理,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7.代理出口收汇。
(1)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系由委托方收汇的,凭委托方提供的代理方加盖“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给出口委托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汇款方式)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
a.委托方是“出口信得过企业”,按照代理协议正本先办理结汇或入账,待收到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b.委托方不是“结汇信得过企业”,凭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代理出口项下由代理方收汇:
a.代理方有外汇结算账户,委托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如代理方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委托方,可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账户,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凭代理方提供的代理协议正本、出口合同及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账户使用
证办理原币划转,委托方银行不得再给委托方出具出口核销专用联;
b.代理方有外汇结算账户,委托方为不得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不得办理原币划转(如办理原币划转需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
c.代理方没有外汇结算账户,委托方为不得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办理结汇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d.代理方没有外汇结算账户,委托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如代理方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委托方,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凭代理方提供的代理协议正本、出口合同及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账户使用证办理原币划转,委托方银行不得再给委托方
出具出口核销专用联。
(二)出口收汇结汇基本单据和凭证的审核
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的内容外,按不同结算方式,审核以下内容:
1.信用证项下,付汇通知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收汇议付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汇金额与议付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2.托收项下,付款通知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托收委托书的编号一致;收汇金额与托收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单证。
3.自寄单据项下,审核同货到付款。
4.预收货款项下,汇入汇款通知书上的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单位名称一致。
(三)出口收汇结汇业务的几点提示
1.收到的允许保留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超过企业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账,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银行应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
2.收到的出口单位外汇收入,因出口单位没有提供相应凭证,银行不能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的,将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结汇信得过企业”的出口外汇收入先予以结汇\入账,事后收汇单位不能按规定向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办理有关核对手续的,按原结汇日汇率
冲回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划入暂收专户的外汇不计息,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不得汇出。
3.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注意的事项:
(1)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同时套写,并具备如下因素:经办银行的名称;结汇或收账日期;收款单位名称、账号;收汇金额及币种;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币种;核销单编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银行业务公章;出? 谑栈愫讼ㄓ昧隆3隹谑栈愫讼ㄓ昧轮幌薷窃诔隹谑栈愫讼ㄓ昧希坏酶窃谄渌稀R辛舸媪4嫖迥瓯覆椤? (2)按以上分别情况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核销专用联时,所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应当与出口单位提供的一致;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在该核销单正本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账情况”栏中签注结汇或入账日期、金额和币种,并注明“汇款结汇\入? 恕被蛘摺霸な栈蹩頫入账”字样,加盖银行业务公章。
(3)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收入:
a.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b.不是直接从境外(或保税区)汇入的;代理出口项下,代理方银行与委托方银行之间在境内划转的(委托方银行确认代理方银行没有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除外)。
c.进入外汇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各类外汇账户的。
d.已进入各类外汇账户(含外汇结算账户)后,再从该账户中结汇或划出的。
e.从境内其他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他外汇账户划转出来的。
(4)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根据出口单位提供的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将所有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5)结汇或入账后已经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将已经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6)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申请补办的,凭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出口单位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注明“补办”字样。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二、非贸易项目结汇
非贸易项下收汇类型及结汇操作:
境内机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
1.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外汇收入,直接办理结汇或入账;
2.等值2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的外汇收入,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正本合同(协议)、发票等其他凭证办理结汇或入账;
3.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核准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在合同(协议)上签注结汇或入账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并留存收汇凭证复印件两年备查。非贸易外汇收入按以下类型办理结汇:
(一)可以全部结汇的非贸易收汇
1.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凭中标合同证明;
2.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3.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凭有关合同和收汇通知书;
4.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凭有关收汇决定书和收据;
5.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6.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7.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入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凭利润收入分配证明和有关合同;
8.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凭租赁合同和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9.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10.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凭有关协议或批文;
11.取得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中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12.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二)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净收入按期结汇的非贸易收汇
1.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如对外勘测、设计、咨询、招标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2.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如经批准经营代理进口业务的外(工)贸公司,从事外轮代理、船务代理、国际货运代理、船舶燃料代理、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广告代理、船检、商检代理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3.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4.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5.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在境内外经营业务的业务往来外汇;
6.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7.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8.允许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限额以内保留外汇,超过部分予以结汇。
(三)可以保留的非贸易收汇
1.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2.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结汇,直接办理兑换;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要求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予以结汇并登记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3.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件予以保留。
三、资本项目结汇
(一)资本项目结汇的审核原则所有资本项目下结汇,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办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还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
《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审核要点:
1.单位名称栏;
2.登记证编号栏(审核编号是否与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一致);
3.结汇币别栏;
4.申请金额栏;
5.批准金额栏;
6.外汇管理局意见栏(外汇局意见、经办人签字盖章及外汇管理局业务公章)。
(二)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类型及结汇操作1.境内机构可以申请结汇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
(1)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外汇资本金;
(3)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原材料的境外中长期借款,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合同中已明确为人民币投资的部分;
(4)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但其申请结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短期流动资金月平均余额的30%;
(5)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6)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审批时已明确在国内使用的除股票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
(7)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存入其投资临时账户,用于在境内支付开办费等费用的外汇;
(8)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2.以下资本项目不得结汇:
(1)国内外汇贷款;
(2)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
3.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的结汇,视同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三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办理结汇。

第二部分 售付汇操作规程
一、贸易项下售付汇
(一)贸易项下售付汇审核的基本程序审核该项售付汇是否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前备案及审核各种结算方式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
1.备案表的类型。属于下列情况的售汇及付汇,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对外名录”内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不在名录”);
(2)付汇后90天(不含90天)以内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以上预付货款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90天以上到货”);
(3)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日后或承兑日后90天以上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表类别分别注明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
(4)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管辖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或购付汇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异地付汇”);
(5)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转口贸易”);
(6)进口单位已被列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内的(备案表类别为“真实性审核”);
(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除上述7款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表类别注明为“真实性审查”)。
2.备案表的审核要点:
(1)备案类别;
(2)审核进口单位名称、进口单位代码、付汇银行名称、收汇人国别、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结算方式、付汇币种、付汇金额、国家外汇管理局签章(进口单位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若备案类别系异地付汇的
,审核付汇银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付汇地)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及备案表有效期。
3.各种结算方式下售付汇应审核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单证。
(1)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
a.开证时购汇,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b.付汇时购汇,除审核上述单据外,审核信用证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
(2)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经进口单位确认同意付汇并盖有公章的进口代收项下单到通知书及跟单托收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
(3)用光票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售付汇,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单,以及进口方自身可以提供的商业单据办理。
(4)用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等。
(5)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售付汇,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5%或超过15%,但金额未超过10万美元,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对方银行的印押相符的预付货款保函。为境内机构办理超过15%合同总额并超过10万美元的,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为境内机构办理未超过15%合同总额,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于月初10个工作日内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上述1~4项的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进口产品进口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登记表格。
4.商业单据审核要点:
(1)合同:
a.注明“contract”(合同或类似表达方式)字样;
b.合同签订双方的名称、地址;
c.货物描述、数量、单价、金额;
d.价格条款、支付条款;
e.买卖双方印章或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2)开证申请书:
a.开证申请人、受益人;
b.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
c.信用证期限;
d.信用证金额、币别;
e.货物描述、价格条件;
f.单据要求;
g.开证申请人印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3)发票:
a.注明“invoice”(发票)或“commercial invoice”(商业发票)字样;
b.发票号码、合同号码、出具发票的日期;
c.出口商及进口商的名称及地址;
d.出口方及负责人的正式签章;
e.起运地、目的地及运输方式;
f.唛头及件号;
g.有关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和包装等方面的描述,以及单价、总价和价格条款;
h.货物包装件数、毛重及净重、尺码;
i.其他必要声明文句等。
(4)海运提单:
a.提单的名称、号码;
b.承运人的名称和营业所;
c.托运人的名称;
d.收货人的名称;
e.被通知人名称和地址;
f.船名、航次;
g.装货港、卸货港、转船港(限于转船提单)及最后目的地;
h.唛头和号码;
i.包装种类、件数、货名、毛重和体积(尺码);
j.运费、运费支付地点及其他费用;
k.签单地点和日期、正本提单份数;
l.承运人签字;
m.箱号和封号。
5.有效凭证审核要点:
(1)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审核要点:
a.颜色:蓝色(一般贸易)、粉红色(进料加工);
b.海关验讫章、防伪标签;
c.经营单位与收货单位,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收货人,不得代为付汇;
d.贸易方式,来料、易货、合资合作设备或外资设备物品、补偿贸易、捐赠物资、出境展销展览商品复入境、保税仓储等,不得办理对境外售付汇;
e.起运国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唛码”及“备注”栏注明由“**保税仓库转入”的报关单,不得办理对境外售付汇;
f.品名、数量、箱号、价格、包装种类、毛重、净重等;
g.申报单位签章;
h.海关有关人员签字。
与报关单有关的其他审核要点:
a.各凭证上的金额和货物名称应一致,购付汇金额不得大于报关单上的金额。
b.报关单上注明的提单号、合同号应与提单和合同上的编号一致。
c.报关单上的进口日期一般应晚于合同及提单上的日期,并不得早于购付汇日期90天以上。
d.报关单上的“许可证号”、“批准文号”栏写明相关文件号的,要求客户提供该文件的售汇专用联。审核相应的许可证和批准件上的申请进口单位(进口商)和收货方是否购付汇方,金额是否与报关单上的一致(可大于),货物进口时间是否在许可证及批准件的有效期内。
e.超过10万美元的报关单应向签发地海关事先核对,海关反馈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鉴别证明书”应盖有海关单证专用章,不得委托境内机构代办。
f.一份报关单多次购付汇的,所有购付汇必须在中国银行办理,已在其他行办理过购付汇的,中国银行不予受理。
(2)进口付汇核销单:
a.单位代码、单位名称;
b.收汇人国别、交易编码;
c.收款人是否在保税区内;
d.购付汇币别、金额;
e.付汇性质及备案表编号;
f.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
g.结算方式,若系货到付款项下应要求企业详细填列报关单号(9位数码)、报关日期、币种、金额;
h.进口单位签章。
(3)进口许可证:
a.进口单位、收货单位;
b.许可证有效期
c.贸易方式、进口国家、到货口岸;
d.品名、数量、总值;
e.发证机关盖章、日期。
(4)进口登记证明:
a.进口单位名称;
b.登记证明有效期;
c.贸易方式:到货口岸;
d.产品名称、金额;
e.发证机关盖章、日期。
(二)办理贸易项目售付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该项售付汇为代理进口付汇的,审核购付汇单位的代理进口权。凡非外贸公司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可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三资企业不得受理。对外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收货人,不得代开信用证或代为付汇。
2.除非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进口信用证项下提交单据中因缺少货权凭证而出现不符点,一律拒付,不得应进口单位要求办理付款。
3.购付汇各种单证不符、单证为非有效单证、单证不齐全或模糊不清或未经授权的涂改、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的,不得办理售付汇。
4.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为下列客户办理售付汇:
(1)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2)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3)贸易项下的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
5.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客户避免汇率风险,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与境内机构签订的远期结售汇合同应当包括:
(1)远期结汇或售汇所依据的外汇收入的来源或外汇支出的用途;
(2)远期结汇或售汇的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并对远期结售汇实行实需原则(即只有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应当办理结售汇的外汇收支才可以办理远期结售汇)。
6.异常情况报告。银行在办理结售付汇业务中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报告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异常情况包括:
(1)经海关核验,进出口报关单为假单;
(2)同一单位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特别要注意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购汇和50万美元以下的多次购汇;
(3)以货到付款结算方式购付汇,一次购汇3笔以上或一周连续多次购汇的;
(4)国内单位未经批准要求无贸易背景的大额外汇予以结汇;
(5)购汇单位使用巨额人民币现钞购汇;
(6)购汇单位月累计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
(7)购汇单位在规定比例内频繁预付货款和支付大额佣金;
(8)当月银行售付汇总量增减幅度过速(增减幅度超过10%);
(9)银行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异常情况。
办理售付汇时应严格审核所需的商业单据和有关凭证,有骗汇疑点的,要在付汇前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并要求进口单位持单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做贸易真实性审核。
7.境内机构提取\支付现钞。
(1)单笔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现钞提取或支付,凭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2)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以上(含一万美元)的现钞提取或支付,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贸易项下汇路畅通的,原则上不得支付外币现钞。
(3)境内机构进出口贸易项下佣金(含回扣)不得支付外币现钞。
8.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货到付款项下在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章,留存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如果正本运输单据确实无法留存,客户仅有一份正本提单,应在正本提单上签注售付汇的金额、时间、经办人等业务摘要,并复印
留存,对于以陆运\电提方式确实无法提供正本运输单据的,可以以复印件或货物收据替代。
9.分期付款区分该笔售付汇的结算方式,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凭证,客户在同一笔业务下的分期付款应在中国银行集中办理,已在其他行部分付汇的业务不予办理。尚未支付完毕的单据,如报关单、提单、进口许可证等,每次付汇后应在其上备注售付汇金额及日期
,保留正本,作为下期购付汇时继续办理的凭证。
10.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结售付汇业务,凭企业出示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予以办理。
11.售付汇应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的保证金外,不得为客户提前办理售汇。在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应按远期汇票规定的日期对外支付。
12.保税区企业的结售付汇。中国银行保税区外机构未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不得为区内企业办理结售付汇业务。中国银行区内机构凭区内企业提供的保税区海关出具的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海关验讫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进境货物? 赴盖宓ァ奔捌渌媸敌陨桃档ブぐ炖矶跃惩飧痘恪G谄笠滴星馄笠荡斫谝滴瘢谖衅笠到饣慊獯砥笠低饣阏嘶В泄星馄笠灯敬砥笠堤峁┑奶蟹牢北昵┑摹爸谢嗣窆埠凸9亟诨跷锉ü氐ァ奔捌渌媸敌陨桃档ブぐ炖矶跃惩飧痘恪1K扒馄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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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货到付款金额在10万美元(含10万美元),将客户提供的报关单寄往签发地海关核对,海关核对无误后凭以办理售付汇。
(三)贸易从属费用的售付汇
1.进口或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凭进口或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办理。运费收据审核要点:
(1)一般注有“运费通知”字样;
(2)进口\出口单位名称;
(3)货物品名、件数、毛重等;
(4)运费金额、币别;
(5)运输公司签章。
保费收据审核要点:
(1)一般注有“保费收据”字样;
(2)被保险人单位名称;
(3)保单号码、保险金额;
(4)保险费币别、金额;
(5)保险公司签章。
2.出口项下的佣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或暗扣和5%的明佣或明扣,或超出这一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凭出口合同(明佣)、发票、佣金协议(暗佣或暗扣)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在确认出口单位收汇金额与发票金额相符后办理售付汇。若超过上述比例或未超出上述比例但
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
佣金协议审核要点:
(1)双方名称、地址;
(2)有关合同号码及内容(合同金额、品名等);
(3)佣金条款;
(4)双方签章。
3.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支付,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办理。
4.进口项下的尾款,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验货合格证明须有表明货物质量合格的字句并有有关单位的签章。
5.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凭进口合同\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收费单据、进口或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说明书须说明付汇性质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字及单位公章。
二、非贸易项下售付汇
非贸易项下售付汇基本类型及操作:
(一)境外承包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凭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凭中标工程合同办理售汇。
(二)境内机构以下用汇,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兑付,事后核查:
1.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及其他服务费用;
2.民航、海运、铁道等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3.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三)偿还外债利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
(四)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凭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付息通知单办理售付汇。
(五)下列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凭用汇单位“非贸易外汇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财政部门核准的限额内,核对开户印鉴和填写金额无误后办理售付汇,同时核减用汇单位账户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1.财政预算内的公费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用汇;
2.向国际组织缴纳的会费、股金和基金用汇;
3.对外援助、国际救济与捐款用汇;
4.机关、驻外使领馆、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国(境)外设立的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和经费用汇;
5.聘请外国专家用汇;
6.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办展览、学习、培训、出席国际会议等用汇;
7.境外朝觐用汇;
8.对外宣传用汇和其他预算内用汇。
(六)下列境内机构的财政预算外非经营性用汇,持以下各自所列的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1.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凭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省部级主管批准文件;
2.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省部级行业主管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3.在镜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和年度经费,持省部级对口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4.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凭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账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5.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6.因公出国费用,持外交部授权的准许审批出国任务部门的出国任务批件。
(七)居民个人因私用汇,凭以下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售付汇:
1.因私出境探亲、会亲、旅游、朝觐、留学、就医,提交本人户籍证明、工作单位证明(无单位的提交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下列有关文件:
(1)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自费留学人员另提交录取通知书、自费就医另提供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意见及境外医院的接收证明;
(2)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3)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还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境证;
(4)出境朝觐人员提交首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5)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蓝色条章),旅行社集中全团护照办理。自行出境旅游的,直接办理。
2.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凭以下文件办理:
(1)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凭提交的境外邀请函、电、本人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办理;
(2)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凭提交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办理;
(3)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凭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和本人单位证明(无单位的凭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办理;
(4)居民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因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我国驻外使领馆证明;或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或医院的处方。
3.因私兑换外汇按以下标准办理:
(1)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
a.香港、澳门地区,1000美元;
b.香港、澳门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含台湾),2000美元;
c.自费留学、自费朝觐、自费出境就医;
d.未满14周岁的儿童,按上述标准的一半售汇。如一年内多次出境,每年只售汇一次。
(2)自费朝觐人员和自费留学人员,一次性售汇2000美元。
(3)因其他需要售汇标准:
a.境外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b.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其组织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c.境内居民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d.居民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如因病或其他事故,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汇出;
e.在我国境内居留满一年的外国人、港澳台胞出售自用物品所得人民币,可兑换1000美元;
f.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500美元以内(含500美元)的,根据实际合理用途办理。超出上述范围的因私用汇,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八)外汇存款的汇出(经常项目项下):
1.外汇户存款。
(1)1万美元以下汇出境外直接办理;
(2)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2.外钞户存款。
(1)2000美元以下汇出境外直接办理;
(2)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上,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九)外汇存款的汇出(资本项目项下),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十)居民外汇收入(经常项目项下):
1.一次解付1万美元以下外币现钞或人民币,客户申明该款项属于下列经常项目直接办理:
(1)专利版权收入;
(2)稿费;
(3)咨询费;
(4)保险金;
(5)利润、红利;
(6)利息;
(7)年金、退休金;
(8)雇员报酬;
(9)遗产;
(10)赡家款;
(11)捐赠;
(12)其他合法收入。
2.一次解付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外币现钞或人民币,审核可证明款项为上款所列经常项目收入的材料后进行登记备案,予以办理。
3.一次解付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凭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办理。
(十二)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凭完税证明、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办理。
(十三)驻华机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汇出境外,凭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办理;驻华机构或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办
理。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胞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凭证明材料办理。
(十五)临时来华人员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办理。
(十六)境外机构单笔提取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凭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办理;超过1万美元的,应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
三、资本项目下售付汇
资本项下售付汇类型及操作:
(一)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售付汇,审查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
(二)境内机构偿还外债本金,审核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要点:
1.是否为开户银行留存联;
2.单位名称是否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上一致;
3.经办、批准人签章;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公章。
(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履约用汇,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同(二)条)办理。
(四)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资金汇出,审核企业是否有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业务公章的核准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文件办理。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需进行外汇资金划拨,凭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境内划拨审批表办理。
(七)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所有的人民币,凭清算报告、完税证明办理。



19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