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防治“非典”工作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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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防治“非典”工作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5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防治“非典”工作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支持“非典”防治工作和缓解“非典”对经济的影响,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执行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发改电字〔2003〕12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非典”工作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227号)和《财政部关于对民航企业和旅游企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明电〔2003〕3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对有关行业继续实施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省政府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对部分行业实行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意见》(苏政发〔2003〕53号)(以下简称《省政府意见》)中规定的对民航和旅游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03年12月底,即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继续对民航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二、对《省政府意见》中规定的对民航企业和旅游企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本《通知》发布之前,民航企业和旅游企业在优惠政策期内已经上缴国库的政府性基金,从下年度企业应当缴纳的政府性基金中抵扣。
  三、对《省政府意见》中规定的对民航企业和旅游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本《通知》发布之前,民航企业和旅游企业已经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从下年度企业应当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抵扣。
  四、自2003年5月1日至9月30日,对铁路旅客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在此期间已征收的税款,由征收机关予以退还。
  五、对由政府组织拍卖或委托指定机构销售“非典”捐赠物资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于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征收的税款不再予以退还,未征收的税款不再予以征收。
  六、对在“非典”防治期间被政府征用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含度假村),凭同意批准征用的政府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证明),报所在地征收机关批准同意后,2003年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省政府意见》中规定的其他税费减免优惠政策,一律执行到2003年9月30日为止。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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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07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乡镇、村庄、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以及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促进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提高社会卫生整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定期研究和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活动;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的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七)决定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防治、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宣传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定和标准,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科学卫生知识;

  (三)建设卫生基础设施,综合治理卫生环境,改进卫生条件;

  (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村民防治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栖息环境;

  (五)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驻乡镇、街道的单位制定爱国卫生制度和措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开展社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健康教育、健康促进与病媒生物防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制定健康教育、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促进有益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的形成。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园所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开展吸烟行为干预,降低吸烟率。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组织进行预防性消毒,开展消毒效果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完善病媒生物防治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向同级爱卫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公益性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给予扶植和支持,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管理和工作指导。

  乡镇、街道的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社区公共环境病媒生物的日常防治工作,消除病媒生物危害,及时将本辖区内发生的病媒生物危害情况向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爱卫会办公室应当根据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结果和病媒生物危害情况,适时组织全社会的病媒生物防治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办公室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杀灭方法和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在爱卫会办公室组织的全社会病媒生物防治活动中,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非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受益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进行病媒生物的防治,改善卫生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的环境。

  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防治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机构进行防治。

  第十八条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娱乐场所、机场、港口、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孳生或者栖息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在办理食品生产经营或者公共场所的卫生许可时,应当审查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对没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防治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爱卫会办公室办理许可手续。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媒生物防治器械;

  (四)有健全的服务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参加市爱卫会办公室认可的病媒生物防治培训机构的培训,经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杀灭作业。

  第二十三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专家对防治病媒生物药剂的实际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病媒生物的抗药性进行检测。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依据评估结果和检测报告,规范用药行为。

  第二十四条 销售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四章 社会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区、卫生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市提倡全民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活动中,统一组织全市性的爱国卫生活动,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和对落实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和科学卫生知识宣传,加强对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的检查,配备卫生保洁设施并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市民应当积极参加本单位或者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养成文明、卫生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制度、定期检查制度和卫生责任制,保证经营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等卫生环境和提供的用具、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景区和景点内的公共卫生设施,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废弃物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和景点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 各类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废弃物收集和给排水等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处理设施,施工人员使用的宿舍、食堂、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扶持农村的改水、改厕工作,改善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条件,加强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建立农村生活废弃物定时定点清运和处理系统,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设和改造本村的公共卫生设施;村民在新建住宅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市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检查评审活动,定期考核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了解相关行政部门执行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向爱卫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聘任的爱国卫生协管员,协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三)协助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爱国卫生协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标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达到爱国卫生标准的区县、乡镇、街道、村庄、居民区和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予集体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单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授予单项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集体荣誉称号或者单项荣誉称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爱国卫生检查评审中弄虚作假或者经复查不符合爱国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杀灭方法或者使用质量不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器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或者未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或者未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对聘用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或者器械的,没收违法物品,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社会卫生意识,普及卫生知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增强全民卫生素质,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携带病原体、传播人类疾病、危害人体健康的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蚤类等生物。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三日



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为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确保养殖业持续发展和人民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预案。

  一、疫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禽类发病急、传播迅速、死亡率高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报告或了解上述情况后,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怀疑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应在2个小时以内将情况逐级报到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经确认后,应立即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二、疫情确认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按程序认定。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派出2名以上具备相关资格的防疫人员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提出初步诊断意见;

  (二)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及时采集病料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进行血清学检测(水禽不能采用琼脂扩散试验),诊断结果为阳性的,可确认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三)对疑似病例必须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实验室做病毒分离与鉴定,进行最终确诊;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最终确诊结果,确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并予公布。

  三、疫情分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分为三级。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疫情:

  1.在相邻省份的相邻区域有10个以上县发生疫情;

  2.在1个省有20个以上县发生或者10个以上县连片发生疫情;

  3.在数省内呈多发态势的疫情;

  4.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一级疫情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疫情:

  1.在1个省级行政区域内有2个以上地(市)发生疫情;

  2.在1个省级行政区域内有20个疫点或者5个以上10个以下县连片发生疫情;

  3.在相邻省份的相邻区域有10个以下县发生疫情;

  4.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二级疫情的。

  (三)在1个地(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疫情的,为三级疫情。

  四、应急指挥系统和部门分工

  (一)启动应急指挥系统

  发生一级疫情时,国务院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全国应急预案;发生二级疫情时,省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启动省级应急预案;发生三级疫情时,疫情发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总指挥,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武警部队及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二)部门分工

  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负责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对发病动物及同群动物的扑杀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实施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2.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交通运输、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以及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应急所需的物资储备、应急处理经费落实、防治技术攻关研究、应急物资运输、防止对人的感染、社会治安维护、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口岸检疫、防疫知识宣传等工作。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疫情防治的应急工作。

  五、控制措施

  一旦发现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坚决扑杀,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强制免疫,坚决防止疫情扩散。

  (一)分析疫源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禽类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

  (二)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1.将病禽所在禽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划为疫点;散养的,将病禽所在自然村划为疫点;2.以疫点为中心,将半径3公里内的区域划为疫区;3.将距疫区周边5公里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三)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1.扑杀所有的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其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2.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3.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四)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监督检查站,执行对禽类的监督检查任务;

  2.扑杀疫区内所有禽类;

  3.关闭禽类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染活禽进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

  4.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5.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6.根据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五)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染禽类采用国家批准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2.对禽类实行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六)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天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由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审验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

  (七)处理记录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

  (八)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要做好防疫的各项工作,完善疫情应急预案,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上述(三)(四)(五)所列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六、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建立国家级和省级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相应足量的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物资。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的区域。1.国家重点储备疫情处理用防护用品、消毒药品、消毒设备、疫苗、诊断试剂、封锁设施和设备等;2.省级重点储备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封锁设施和设备等;3.养殖规模较大的地(市)、县也要根据需要做好有关防疫物品的储备。

  (二)资金保障

  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所需经费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扑杀病禽及同群禽由国家给予合理补贴,强制免疫费用由国家负担,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规定的比例分担。

  (三)技术保障

  1.国家设立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和区域性(省级)禽流感专业实验室,分级负责全国或本区域的禽流感病毒分离与鉴定、诊断技术指导工作及禽流感的检测、诊断工作;2.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和专业实验室的生物安全条件必须满足三级生物安全水平(BSL-3),并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批准。

  (四)人员保障

  1.国家和省级分别设立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组,专家组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现场诊断、提出应急控制技术方案建议;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建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防疫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按照本级指挥部的要求,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预备队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卫生防疫人员等组成。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依法予以协助执行任务;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禽流感科普知识宣传,依靠广大群众,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实行群防群控,把各项防疫措施落到实处。